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69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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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張憲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3年11月7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前時,以不詳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電線桿上之電纜線(桿號:內樹幹18~34支2;

裸硬銅線長度約664.6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149.8元;

PVC風雨線長度約578.4公尺、價值約3萬7017.6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於103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前時,以不詳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電線桿上之電纜線(桿號:內湖幹110;

裸硬銅線長度約53.5公尺、價值約13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該處附近住戶發現供電異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張憲堃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溪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靠在遭竊電桿(即內樹幹18~34支2)旁,於凌晨3時32分許,手持長桿在該處附近走動,逗留約3小時,迨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始駕車離去一節為依據。

於事實(二)之部分,以現場目擊證人謝純甲見到被告駕駛車號有4872之自小客車停留該處,而該處位處山口,人煙稀少,未見其他車輛出入,被告應係竊取電纜線之人為依據。

訊據被告張憲堃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多次竊取電纜線之前科,但這2次伊確實沒有竊取電纜線,於事實(一),伊係在所示地點的山區睡覺,於事實(二),伊係在該地點逛,尋找蜂巢等語。

經查:

(一)、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代理人羅溪圳之指訴即推定被告有竊盜罪嫌,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二)、告訴代理人羅溪圳固於警詢指訴稱:103年11月7日8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內樹幹18-34支2)發現電線遭竊,失竊正確時間不清楚,現場並未留下任何物品(見104年度偵字第4996號卷第24頁),而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停靠遭竊電桿(及內樹幹18-34支2)旁,於凌晨3時32分,手持長桿在該處附近走動,迨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駕車離去一節,被告亦不否認,惟並未見到被告有竊取電纜線或搬運竊取後之電纜線,亦未查獲被竊之電纜線,則自不能以被告駕車停靠在該處長達3小時,且於其駕車離去後不久於同日8時36分許旋即遭人發現該處電纜線遭竊即推定為被告所竊取。

且一般竊盜犯行竊後,大都迅即離開現場以免被人發現,而被告卻在現場逗留近3小時之久,亦有違社會經驗法則。

(三)、證人謝純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家在山區,住戶少,平日就沒有什麼車輛會進入,而且當天天氣冷,突然有車輛停放就直覺可疑,伊約8點多在謝錦溪家,電視畫面突然閃爍,伊返回家中後才看到該車從家門前往通霄鎮楓樹里馬家庄方向駛離,後來台電人員前來查看線路,才發現電線遭剪斷,一直到當天10時30分許,警察到場這期間都無其他人車出入該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個地方(即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前)顯少有外車進入,伊當天有看到1臺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那裡覺得怪怪的,伊沒有看到該車的駕駛,就把該車的車號記起來,車號是4872,伊沒有記後面的英文字,當天早上8點伊在鄰居謝錦溪家裡聊天看電視時,電視畫面突然異常閃爍,於8點半返回自家途中,就看到這臺車停放在謝廷錦家裡附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1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之結證,惟並證稱伊於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告撿電線,當時也沒有斷電,只是電力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公訴人以該處人煙稀少,被告竟於上開時點駕駛車輛停靠在該處,且任當天10時30分許警察到場前並無其他車輛出入該處即推定係被告駕駛該車竊取電纜線,亦乏依據。

而證人謝純甲係現場目擊之人既已記下車號,但並未目睹被告竊取電纜線亦未見到被告車上或車旁有被竊之電纜線,足見被告所辯尚非不可信。

被告雖有多次竊取電纜線之前科,但不能以此品德證據認定被告有此竊盜犯行,因而本件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惟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院勘驗監視相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駛進遭竊電桿位置,然後駛離遭竊電桿位置,且拍攝到被告持長桿走出(見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但並未看到被告有竊取電纜線或手持遭竊電纜線之情形,而被竊電纜線位置甚高(見同上偵卷第35至36頁),非有梯子及利剪無法作案,現場監視器亦無見到被告手持梯子之情形,顯然證據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欠缺直接或補強證據,而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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