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74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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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勇君係楊雅茹之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勇君曾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毆打楊雅茹,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4 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陳勇君對楊雅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楊雅茹為騷擾行為,且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已於同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送達予陳勇君收受及知悉,陳勇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1樓,發現楊雅茹及黃富澤坐在該樓層Gold Stone酷聖石頂級冰淇淋店用餐區,共吃一碗冰淇淋,即以手機(未扣案)對彼等錄影,未經同意趨前拉開椅子與楊雅茹、黃富澤同坐一桌,並瞪視楊雅茹、黃富澤,隨即表示「臉會紅哦?齁?」等語,並出手毆打黃富澤之臉部,楊雅茹即質問陳勇君「幹嘛啊你」等語,黃富澤立即起身與陳勇君拉扯衝突,楊雅茹出聲阻止「你夠囉!我要叫警察來囉!」等語,陳勇君回答「來叫啊!快點叫!」等語,黃富澤伺機跑至手扶梯擬下樓離開現場,惟遭陳勇君趕至,雙方在手扶梯拉扯,雙雙因而跌倒,致黃富澤受有頭部、頸部及左手紅腫之傷害(黃富澤未提出傷害告訴),陳勇君則受有口開放性傷口、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勇君對黃富澤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勇君以此方式,對楊雅茹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楊雅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陳勇君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勇君固坦承收受並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於上揭時、地,突然發現告訴人楊雅茹及黃富澤在上述冰淇淋店共吃一碗冰淇淋時,拉開椅子與渠等同坐一桌,並以手機對渠等攝影,因而與黃富澤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受上述所載傷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楊雅茹與黃富澤有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決,楊雅茹對婚姻不誠實的行為及黃富澤妨害家庭的行為,已堪認定。

被告案發當日中午12時26分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買活性碳口罩及為兒子購買平板時,偶遇楊雅茹與黃富澤,並非跟蹤其2 人,否則被告若是跟蹤騷擾大可如徵信業等黃富澤與楊雅茹吃完冰上汽車旅館時捉姦即可。

楊雅茹是依黃富澤之教唆,涉嫌捏造被告傷害楊雅茹,使楊雅茹而取得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正在抗告中。

通姦犯黃富澤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卻悖於誠信繼續與楊雅茹交往,楊雅茹棄幼子不顧。

婚姻及家庭係憲法保障之價值及制度,且民法承認配偶有權利存在,基於民法自助行為和類似正當防衛的概念,被告對於不貞配偶及相姦人有不貞蒐證權,被告所為是依法令的行為,具阻卻違法之事由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茹於警詢證述:今(22)日13時許我跟黃富澤在新光三越11樓的Gold Stone酷聖石頂級冰淇淋吃東西時,陳勇君就突然出現在我跟我同事座位旁(跟我們同桌),然後一直注視著我跟黃富澤,之後我就嚇到,感到非常害怕及精神上被侵害,之後他很靠近黃富澤後什麼話都沒講,就直接出手打他的臉,過程中陳勇君跟黃富澤就相打起來,並且陳勇君一直辱罵(幹你娘等字眼)我跟黃富澤,之後他們就持續扭打,我跟路人都無法阻止,然後我就報警…我覺得被騷擾,因為陳勇君之前有打過我,所以我才去聲請保護令,對於陳勇君這次的行為,讓我感到非常害怕及被騷擾。

我未邀約陳勇君跟我們同桌吃東西,只有我跟黃富澤知道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

復於偵查時證述:(當天你們在百貨公司究竟是偶遇還是他跟蹤你?)我懷疑他跟蹤我。

(陳勇君是突然出現?)是,他突然出現,就瞪著我跟黃富澤,陳勇君就先出手打黃富澤的臉,他們就開始互毆,我通知樓管,樓管有報警。

(你有聽到陳勇君罵「幹你娘」嗎?)我有聽到,但我不確定他是罵我還是罵黃富澤。

(東勇君說他是先拿手機蒐證,因為被黃富澤阻止,他才打黃富澤?)不是,他一出現先瞪我們,就直接出手打黃富澤。

(當天陳勇君打黃富澤的行為,對你而言有造成何種侵害?)我覺得陳勇君不應該出現在我身邊,他出現在我身邊,我覺得他在跟蹤我,對我造成精神上侵害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暫時保護令已經核發下來,我怕陳勇君會跟蹤我,而且我也沒有告知陳勇君我今天會去哪裡。

我跟黃富澤在吃冰,我們坐的座位有3 個椅子,過幾分鐘後陳勇君運突然出現坐在另張椅子,先怒視著我們,之後陳勇君就對黃富澤動手,陳勇君的手先往黃富澤的臉打上去。

我未同意陳勇君跟我們同坐一桌,陳勇君是突然出現。

那時候暫時保護令已經核發下來,我怕陳勇君會跟蹤我,而且我也沒有告知陳勇君我今天會去哪裡。

(妳剛剛有說到怒視,關於這件事情妳可否說明為何妳會覺得那是怒視的樣子?)…當下陳勇君突然出現我已經覺得很害怕,陳勇君一坐下又沒有說話,那種眼神我不太會形容。

我並沒有告知陳勇君我要去哪裡,他突然出現,當然會讓我覺得很害怕,覺得陳勇君怎麼會知道我的行蹤。

(請求庭上播放上次庭期所勘驗之錄影檔案,剛剛有聽到2 聲「啪」的聲音,請妳說明這個前後是發生什麼事情?這2 聲分別是如何產生?)這2 聲如果當時沒記錯,應該是陳勇君動手打黃宗澤的臉。

(妳那時候為什麼會說我要叫警察來了,妳當時是覺得怎麼樣?)因為被告動手打人,而且我當時有聲請保護令,我覺得陳勇君怎麼可以出現在我面前,所以我才會說叫警察來。

(妳在警察局的筆錄有提到,被告是靠近黃富澤之後,直接出手打黃富澤的臉,過程中被告就跟黃富澤打起來,而且陳勇君一直辱罵「幹你娘」等字眼,對著妳與黃富澤,到底有無這件事,因為我剛剛問妳,妳說記不太清楚?)有。

(請妳說明一下大概是在什麼位置?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是還在冰店那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

證人黃富澤於警詢時證述:今日(22)日13時許,我跟我同事楊雅茹在新光三越11樓的Gold Stone酷聖石頂級冰淇淋吃東西時,陳勇君就突然出現在我跟我同事座位旁(跟我們同桌),然後一直注視著我跟楊雅茹,並瞪我們,之後我就嚇到,感到非常害怕,之後陳勇君很靠近我後什麼話都沒講,就直接出手打我的臉,然後陳勇君就一直辱罵(幹你娘等字眼),之後我做防衛動作,及對陳勇君作反擊,並為了保護楊雅茹,我就先請楊雅茹離開,我也為了避免再有衝突,就搭手扶梯離開現場到10樓,陳勇君就跟上來拉著我從11樓往10樓方向推,我們兩個就在手扶梯上一起跌倒,到10樓後有個不認識的路人制止陳勇君並拉住他,我就坐電梯離聞新光三越。

我遭陳勇君毆打,我的頭部及脖子跟左手都有紅腫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過程中你與楊雅茹是否同意被告與你們坐在一起?)不同意。

(被告坐下之後有無做出什麼表情?)瞪我們…。

(你記得有是在何時罵,是在那個桌上嗎?)好像在事後攻擊我時。

陳勇君罵「幹你娘」,然後一直揍我。

(在這個過程中楊雅茹的反應為何?)楊雅茹驚嚇到,陳勇君在過程中沒有持續錄影,在沒有錄影時,我請楊雅茹站到一旁,因為陳勇君之前有傷害過楊雅茹一次,我怕陳勇君再次傷害楊雅茹,請楊雅茹到旁邊後,陳勇君就持續攻擊我。

…我看陳勇君直接坐下來…然後手就直接呼我巴掌…陳勇君的動作已失控,我當下看不到陳勇君在做什麼,他一直持續攻擊我,最後我在反擊時,陳勇君才拿著手機拍,我將其撥掉,陳勇君就在開庭時說,因為他拿著手機,我要搶他手機才攻擊他,在我們扭打、陳勇君攻擊我的期間,陳勇君有一度拿手機出來要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甚詳。

㈡、參以被告以手機拍攝案發當時之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如下:┌─┬───┬────────────────────────┐│編│錄影 │ 內 容 ││號│時間 │ │├─┼───┼────────────────────────┤│1│0 秒至│(鏡頭畫面因拍攝者即被告走動而隨之晃動) ││ │10秒 │被告走著經過百貨公司服飾區,服飾區為木質地板 │├─┼───┼────────────────────────┤│2│11秒至│於錄影時間11秒起,被告走到舖設灰色磁磚地板的區域││ │20秒 │,從12秒開始,可以看到被告走路中的腳,錄影時間從││ │ │12秒至15秒,被告合計走了5 步,於錄影時間16秒時,││ │ │冰淇淋店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朝冰淇淋店的座位區走去││ │ │,於錄影時間20秒,鏡頭從黃富澤的右側拍攝,黃富澤││ │ │坐在冰淇淋店內的座位區,同桌有坐在黃富澤右側的楊││ │ │雅茹,楊雅茹的位子背對鏡頭,2人正在吃冰淇淋。

│├─┼───┼────────────────────────┤│3│21秒至│被告走至黃富澤與楊雅茹吃冰淇淋的座位旁,在黃富澤││ │30秒 │的對面的位子拉開椅子坐下(於錄影時間24秒時,有拉││ │ │椅子的聲音),於錄影時間27秒時,楊雅茹有看了被告││ │ │一眼,於錄影時間29秒時,黃富澤看著被告。

│├─┼───┼────────────────────────┤│4│31秒至│被告拍攝著黃富澤,於35秒時,被告說:「臉會紅哦?││ │40秒 │齁?」,鏡頭朝楊雅茹拍攝,於錄影時間39秒時,鏡頭││ │ │晃動模糊,緊接著有「啪」一聲。

│├─┼───┼────────────────────────┤│5│41秒至│楊雅茹:「幹嘛啊你」,於錄影時間42秒時,黃富澤右││ │53秒 │手放下吃冰淇淋的湯匙,迅速伸過去被告方向隨即有「││ │ │啪」一聲,接著鏡頭強烈晃動,伴隨椅子移動及疑似肢││ │ │體衝突的聲音,於錄影時間48秒時楊雅如:「你夠囉,││ │ │我要叫警察來囉」,被告:「來叫啊,快點叫」 │└─┴───┴────────────────────────┘且被告亦是認確有上述勘驗錄影內容行為之事實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楊雅茹、黃富澤、證人即Gold Stone酷聖石頂級冰淇淋店員工蔡宛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正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 頁)、本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 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警卷第17至19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警卷第20頁)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受傷之照片5 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黃富澤受傷之照片7 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9頁)、被告提出之蒐證光碟1 片(放在偵卷證物袋內)、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873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5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6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各1 份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案發前收受及知悉本院所核發上述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係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後,竟於前揭時、地,偶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同事黃富澤,共吃一碗冰淇淋,即以手機對渠等錄影,未經同意與告訴人、黃富澤同坐一桌,並瞪視彼等及出言譏諷「臉會紅哦?齁?」等語,隨即出手毆打黃富澤之臉部,經告訴人質問被告「幹嘛啊你!」等語,迨黃富澤起身與被告拉扯衝突,告訴人同時出聲阻止被告「你夠囉!我要叫警察來囉!」等語,被告反譏告訴人「來叫啊!快點叫!」等語,黃富澤伺機跑至手扶梯擬下樓離開現場,仍遭被告趕至,雙方在手扶梯拉扯,因而雙雙跌倒,各受上述之傷害等過程,被告上述所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驚嚇不已,其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其已對上開保護令提起抗告云云。惟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依告訴人之聲請核發上述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告訴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方失其效力,故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負其刑責至明。

況查,被告對上開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及被告嗣後再對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等節,分別有本院105 年度家護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105 年度家護字第956 號民事保護令裁定(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本院105 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上開保護令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故其所為已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足認定。

㈣、被告以告訴人與黃富澤通姦或妨害家庭等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向本院訴請告訴人、黃富澤等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075號審理結果,無法認定告訴人與黃富澤有發生性行為之通姦情事,但依被告所提出之卷附被告與黃富澤間之LINE網路通訊對話紀錄、黃富澤所書立之切結書、告訴人與黃富澤共同出遊照片等情判斷,足認告訴人、黃富澤確實出於男女朋友間交往之情事存在,嚴重侵害被告基於與告訴人存有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等原因判決告訴人、黃富澤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節,固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可參。

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

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

而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因相處不睦,被告曾於105 年2 月6 日毆打告訴人,經本院於同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4 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已於同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送達予被告一節,已詳如前述,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15分許,發現告訴人與黃富澤正在上述公開經營之冰淇淋店,共吃一碗冰淇淋,宛如情侶,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渠等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構成侵害被告配偶權利之民事侵權行為,但此舉與刑罰上犯罪所規定較重之違法行為有異,二者違反法規範之程度輕重有別,不可同日而語,尚未達被告須以違反刑罰方式保護其配偶權利之程度;

況參以本院已核發上述民事暫事保護令在先,被告若有維護其配偶權利之必要,自須以報警處理等合法方式為之,自不得以上述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捨此不為,竟為上述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其係行使民法之自助行為,其所為係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云云。

然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1條、第152條固訂有明文。

惟民法第151條、第152條係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規範,且明訂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且以對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用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為標的。

惟本案被告發現告訴人與黃富澤正在冰淇淋店,共吃一碗冰淇淋,形同情侶,因而為上述行為,然本院已核發上述保護令在先,被告自不得違反之。

況依當時情況並非處於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而有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存在。

退一步而言,縱令本院未核發上述保護令,被告之上述行為標的,亦非針對告訴人之「自由」或「財產」而為之,難認有何不及受法院援助之情勢或有援引上述規定卸責之適用,故其上述所辯,顯與前揭法條規範之內容不符,而屬卸責及曲解法律之詞,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

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依此,核被告上述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2 款、第16條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以上述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應認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案發前因相處不睦,雙方無法和平理性溝通歧異,被告因傷害告訴人,經本院核發上開民事暫事保護令,而被告亦向本院提起對告訴人、黃富澤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告訴人與黃富澤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50萬元等節在案(尚未確定),惟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於上開損害賠償案件判決前,發現告訴人與黃富澤共吃一碗冰淇淋,而為上述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驚嚇不已,已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可議;

兼衡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仍為夫妻,尚未辦理離婚,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黃富澤同吃一碗冰淇淋,關係親密,形同情侶,損及被告之配偶權利,影響彼等夫妻關係之維持,告訴人對本案之發生應負相當部分之責任,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悔過之意,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從事電子廠工程師及副工程師(見本院卷第141 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用錄影之手機1 支,雖屬被告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反面、偵卷第9 頁反面、第27頁),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手機仍然存在,故該未扣案之物,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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