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77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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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瑞盛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2樓北側閘門處,因補票之事,不滿臺灣高鐵公司站務員施仁傑之處理態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對施仁傑辱罵:「搖擺三小」、「幹你娘」(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施仁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含言詞與書面),檢察官、被告陳瑞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瑞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施仁傑(下稱告訴人)因補票事宜發生爭執,並說「囂張三小」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三字經,「囂張三小」我是唸在我嘴裡,如果唸得大聲,這麼近應該會錄到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補票之事,對告訴人之處理態度不滿而生爭執,而在高鐵臺中站2樓北閘門口處,對告訴人罵說:「搖擺三小(臺語)」、「看三小」等語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補票有點慢,我急著想出站,拜託間門口男站務員(按指告訴人)幫我開門,他說要等票拿到才能出去;

我有罵他「囂張三小」、「看三小」,我當時因為很生氣,他服務態度很差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含在嘴裡說「搖擺三小(臺語)」;

「看三小(臺語)」、「搖擺三小(臺語)」我有講,但是我沒有講很大聲,我念很小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59頁背面)無誤。

經核與告訴人證述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辱罵「搖擺三小(臺語)」、「看三小」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據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站務員蕭堃(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李怡萱(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44至45頁)證述無誤。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在補票室外等候,並有與告訴人談話一情,復有卷附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是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對告訴人辱罵「搖擺三小(臺語)」,亦有辱罵「幹你娘」等語一情,分據現場目擊證人蕭堃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當時看到告訴人請被告補完票才能出站,被告說趕時間想直接出站,告訴人請其稍等一下,被告就罵告訴人「囂張三小」、「幹你娘」,後面離開後又罵「看三小」等語(見警卷第9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還沒補完票就要走出去,我就喊請他等一下,當天告訴人輪值閘門,聽到我在喊被告時,他就對被告說「請稍等一下」,被告當下就罵告訴人「搖擺三小(臺語)」、「幹你娘」,因為很大聲,所以我也能聽到,且他是對著告訴人罵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高鐵臺中站北區的閘門與告訴人、證人李怡萱輪值勤務,李怡萱協助被告補票的時候,被告就把錢直接丟進來,還沒補完票被告就要走出去閘門,被告訴人擋下來,叫被告等一下,要拿到票才能出站,然後被告就直接對著告訴人罵「幹你娘」,然後說「搖擺三小(臺語)」,我當時在距離4、5步的補票室裡面還有聽到,應該是滿大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及證人李怡萱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在高鐵臺中站北閘門驗票室幫被告補票,被告說他趕時間,急著出站不需要車票,然後告訴人告知該旅客他沒有車票不能出站,他就大罵告訴人「幹你娘」、「看三小」、「囂張三小」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說他的票掉了,我要幫他補票,被告錢丟著就走出去,告訴人就把被告攔下來,說要有車票才有辦法出站,被告就罵告訴人「幹你娘」、「搖擺三小(臺語)」、「看三小」,伊在距離3、4步的補票室裡面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綦詳。

又衡諸證人蕭堃、李怡萱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因被告未補完票即欲出閘門一事發生爭執及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搖擺三小(臺語)」、「幹你娘」等語之重要基本事實,渠2人之歷次陳述前後一致,且渠2人所述情節互核亦屬相符,復與告訴人證述:105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有1名旅客至高鐵臺中站北閘門反應票不見,同事說要幫他補票,他把錢拿給伊同事之後,想要直接闖閘門出站,我依照職責阻擋他並詢問他高鐵車票,他說他錢已經給我同事,想直接出閘門不想等候,我就跟他說票務規定,並請他稍候,他不耐等候就對我說「你這年輕人囂張什麼,幹你娘」,接著他去拿補完的車票刷票出閘門,離開後又轉過來對伊說「看三小」等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

參以證人蕭堃、李怡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本案發生前未看過被告,未有過任何仇恨或糾紛(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而依證人蕭堃、李怡萱上開所述,其等與被告均僅有站務員及乘客的一面之緣,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罪責,證人蕭堃、李怡萱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虛偽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蕭堃、李怡萱上開證述均堪憑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稱「搖擺三小(臺語)」、「幹你娘」等語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並翻異前詞,辯稱僅含在嘴裡念「搖擺三小(臺語)」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歷次所供,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補票有點慢,我急著想出站,拜託閘門口的男站務員請他幫忙開門,他說要等票拿到才能出去,我對他大聲說「有什麼了不起」,他就打電話請警察,我就罵他說「浪費社會資源」後,就離開閘門往1樓載客區走去。

我有罵男站務員「囂張三小」、「看三小」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案發當日,我把錢拿給補票的小姐,是告訴人不讓我出去,當時很急,我沒有罵三字經,只有用台語說「沖三小,有什麼了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是含在嘴裡說「搖擺三小」,有罵「看三小」、「搖擺三小」,但沒有講很大聲,念很小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則依被告歷次陳述,就其其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所說之話語,從警詢所述「大聲說『有什麼了不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有說『沖三小,有什麼了不起』」,再改稱「伊是含在嘴裡說『搖擺三小』,伊有罵『看三小』、『搖擺三小』,但沒有講很大聲,伊念很小聲」等語,自語氣至所說話語,歷次供述均有不同,益見被告空言否認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並翻異前詞,辨稱僅含在嘴裡講「搖擺三小(臺語)」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四)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著有明文。

故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乃以個人名譽為保護法益。

名譽是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中所受到的社會評價,隨著社會文明與人類文化的高度發展,人格的保護已經成為自外於人類生命或身體保護的重要生活利益。

侮辱行為所表達的內容,無關其真實與否,凡能達到使他人社會、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貶損之情形均可,故其可能為對違法或不合公序良俗的行為的預估、評價。

如談話言詞中,純為用詞不當,說了不合宜的笑話或因各地風俗的不同,而出現的語言隔閡及誤解,此類情形,常因行為人缺乏損人、貶人之本意而不具可罰性(判斷是否有此本意,尚須配合各項因素綜合觀之,例如說話對象、說話的當時對象、說話當時情狀、說話內容等),只要行為人在一般人的理解程度下認為,該行為必不遭致其本人、聽眾、觀眾、讀者負面反感,則不應受侮辱罪之處罰。

查被告係高職畢業,經商(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自應深知上開「搖擺三小(臺語)」、「幹你娘」」等詈罵或蔑視言語,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中之習慣用語,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被告使用上開惡言,令一般人均覺刺耳反感,顯難認其所為缺乏損人、貶人之本意而不具可罰性,客觀上自足以貶抑一般人之人格,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次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

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當時係上班時間,且地點係在眾多旅客出入高鐵車站間門,該處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被告於此場域中辱罵告訴人,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

復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況且公然侮辱罪並無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此可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認刑法第311條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亦足佐證。

查被告所為上開「搖擺三小(臺語)」、「幹你娘」等詈罵或蔑視言語,並未針對告訴人有何囂張行為之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自係故意侮辱告訴人之抽象言語。

又刑法第311條各款之免責事由,必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被告既係因不滿告訴人不願依其要求打開閘門,而口出惡言,目的在紓發其不滿之情緒,更彰顯其所為言詞並非出於善意,自難適用上開規定以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失遺失車票,僅因不耐等候補票,即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依規定執行站務管理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情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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