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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玫齡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玫齡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玫齡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後,「陳專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又因媒體及政府機關不斷報導各式詐騙手法,洪玫齡對於國內詐騙集團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亦應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雙十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朱育賢(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欣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帳號漏載末兩碼59,下簡稱宜欣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簡稱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自稱「陳專員」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自稱「陳專員」者於取得前揭系爭3 個帳戶之物品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子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普通普通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1 、2 、3 、13、14)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即附表編號4 至12),分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鄧韶華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由洪玫齡所提供,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內所載之帳戶內。
其中除附表編號12所示由王鈺雯所匯入之6,000 元,因金融機構已對宜欣郵局帳戶圈存,致詐欺正犯無從對此款項取得支配掌控權而未遂;
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之款項,均旋即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鄧韶華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辯護人曾為被告洪玫齡(下簡稱被告)辯稱: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所示雙十郵局帳戶、宜欣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交予「陳專員」;
而就有關被告所申辦之雙十郵局帳戶遭詐欺正犯持以作為詐欺犯罪工具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8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提供朱育賢上揭宜欣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嫌,與前揭業經不起訴處分部分,乃屬同一案件,且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無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所定得再行起訴之事由。
故被告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起訴程序顯有違法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且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就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包括第252條之絕對不起訴及第253條、第254條之相對不起訴)或撤回起訴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或撤回起訴之部分起訴。
某甲違反票據法部分,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惟與詐欺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
檢察官偵查結果,如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者,仍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092號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蓋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將其子朱育賢所持有之前揭兩個帳戶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部分,與被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雖被告相同,然犯罪事實即遭詐欺被害人及所匯入之帳戶等均非相同,顯非單一相同,充其量僅係屬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參考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雙十郵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實無需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限制,辯護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本案起訴程序尚無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前揭雙十郵局帳戶、宜欣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等情,惟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欲辦理貸款,自稱星展銀行專員之「陳專員」告知需提供其及保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其始將上開資料寄送至上址,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為相同之辯護。
經查:㈠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3 個帳戶乃分為被告及被告之子朱育賢所申請,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將該3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1 月18日中管字第1051800222號函檢附之雙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 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99號影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5 年2 月25日合金昌平字第1050000690號函檢附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戶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7799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1 月21日中管字第1051800275號函檢附之宜欣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 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57號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及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此情應可認定。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遭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分依照詐欺正犯「陳專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之指示,分別匯入款項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及朱育賢所申設之帳戶內等情,分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從而,上情亦可認定。
故本案之詐欺正犯顯分係以佯稱購物網工作人員疏失需協助取消設定(即附表編號1 、2 、3 、13、14)及於網路上刊登販售空氣清淨機及演唱會門票廣告(即附表編號4 至12)作為詐術,而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受騙匯款。
且被告所提供之前揭3 個系爭帳戶資料,乃已提供詐欺正犯「陳專員」及不詳姓名年籍子女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情,乃屬甚為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而為尋求代辦貸款,提供金融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被告係因對方主動以電話洽詢有無貸款意願始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亦仍須衡酌被告於提供自己金融卡與相對應之密碼予對方時,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係45歲之成年人,且陳稱係高中畢業,曾於工廠內擔任包裝員,故尚非離群獨居,且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於105 年6 月3日偵訊時陳稱:其是將帳戶交給自稱星展銀行陳專員之人,係該人於104 年12月9 日打電話給其說要用生技公司名義掛名幫忙辦貸款,要求其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給「甘先生」收受;
當時其也將朱育賢的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寄出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838 號影卷第1 頁至第2 頁);
另於105 年6 月17日偵訊時先陳稱:其是在104 年12月初接到自稱星展銀行陳專員之人來電,告知之前曾在遠東商銀辦貸款未過件,說可幫忙辦理,並要求其提供其及兒子的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說要辦理貸款,其就將系爭 3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
其當是要貸款30萬元。
其是到寄出1 個月後一直未接到對方通知才起疑,打給對方,對方也沒接電話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982 號卷第7 頁反面);
又於105 年7 月21日偵訊時陳稱:其接到自稱星展銀行專員電話稱可幫忙貸款,當時家裡需要購屋需頭款,而之前向遠東商銀貸款沒過,才想透過該人幫忙貸款。
其沒有工作,且先生重傷在家,亦沒有工作等語:然經檢察官再訊問被告「那要如何購屋」時,被告即陳稱:不知道怎麼解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7799 號卷第220 頁)。
蓋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因為辦理貸款,始將如附表所示系爭3 個帳戶依照「陳專員」之指示寄送至指定地址,然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與金融機關業務人員接洽時,被告如確有需寄送相關貸款文件資料給「陳專員」時,收件地址實應係各銀行之營業地址。
然依照被告所提供之黑貓宅急便收件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實非星展銀行之營業地址;
且收件人「甘先生」之姓氏亦顯與「陳專員」之姓氏不同,此即與一般人與金融機關往來時之常態有違;
且倘如被告所述因未接獲對方來電告知貸款進度而起疑,如被告主觀上確信係與星展銀行之業務人員聯繫,於未能與自稱「陳專員」之人取得聯繫情況下,亦應主動與星展銀行聯繫。
然被告卻均未為相關作為,並於105 年6 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對方叫你郵寄提款卡的收件人『甘先生』你不會懷疑嗎?」時,被告即自承:「有懷疑,我錯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982 號卷第7 頁反面),更可見被告嗣後不斷辯稱其係因認為「陳專員」知悉其之前向遠東商銀之貸款結果,故完全相信「陳專員」,而毫無可預見其所寄出之系爭3 個帳戶有遭詐欺正犯使用可能之陳述,尚難採信。
且被告於偵訊時曾稱其與配偶均失業,經濟狀況又欠佳,較難想像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會有因購屋而貸款之需求。
綜前諸情,被告前揭所辯係因欲辦理貸款,始將如附表所示3 個系爭帳戶寄送交付予他人等情,本屬有疑;
且縱被告最初動機係欲辦理貸款,始與該自稱「陳專員」之人聯繫,然於「陳專員」要求被告將附表所示3 個系爭帳戶寄送至非金融機關營業場所,且收件人為「甘先生」時,被告應對於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乙情,應可預見,竟仍將系爭3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系爭3 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已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系爭3 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誤。
㈣被告對於使用其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將可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詐騙手段,應有所預見,且該情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2部分):蓋我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跨國化、集團化之詐欺手法,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
而詐騙手法,亦從早期之中獎繳納保證金、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佯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者謊稱帳戶遭冒用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佯稱久未聯絡之友人欲借貸款項,逐漸演變至利用網路及手機通訊軟體,進行網路購物詐騙及手機通訊軟體群發詐騙訊息,且前揭詐欺犯罪手法,乃為我國人民普遍知悉且常見。
從而,依照前揭所述,被告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又無何接觸前揭訊息之困難,對於前揭以網路購物詐騙等詐欺手法,應屬能預見;
且被告於提供系爭3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專員」時,並無何具體限制收受者使用前揭物品之情形,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如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販賣空氣清淨機及演唱會門號之不實消息,以為詐術,而進行詐騙等情,乃有所預見,且該情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備加重詐欺犯罪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乙情,實可認定。
㈤再按侵害財產法益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且詐欺取財罪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對於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否既遂,應個別評價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經查,就附表編號12部分,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依照「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執行圈存作業,故該款項並未抵銷至其他帳戶,結存金額亦未減少乙情,有該局106 年1 月19日中管字第1061800138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及系爭宜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57號卷第141 頁),從而,應可認該筆款項實質上形同未為匯出,未有損失。
是以該筆款項既已經金融機關予以圈存,該詐欺正犯自無從提領,被害人王鈺雯對該筆款項實仍有一定之支配掌控權限,本案詐欺正犯對此款項尚未取得穩固或相當之支配掌控權,此部分應認仍屬犯罪未得手,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詐欺正犯亦係屬詐欺既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聯繫之「陳專員」與被告寄送前揭系爭3 個帳戶之收件人「甘先生」及實施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正犯(男聲部分)為不同之人;
另附表編號 3所示被害人林佳蓉雖曾證稱係先後接獲自稱「SHOPPING 99」女性工作人員;
及自稱是第一銀行之女性工作人員之詐騙電話,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2 位女性工作人員為不同之人。
從而,依照目前客觀證據資料顯示,最多僅能證明分有1 男、1 女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共犯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普通詐欺既遂;
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前揭詐欺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之帳號設定錯誤及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其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幸因該帳戶已遭凍結而未遂。
而被告提供系爭3 個帳戶資料,供前述詐欺正犯遂行上揭各次普通詐欺既遂(即附表編號1 至3 、13、14),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欺既遂(即附表編號4 至11)、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欺未遂(即附表編號12)等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普通、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 至12部分,認僅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前揭理由欄㈣之說明,認為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系爭3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即附表編號1 至3 、13、14)、8 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即附表編號4 至11) 、1 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12),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且就該部分犯行,曾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8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起訴後經認定有罪之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一併審理。
㈤爰審酌今日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因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抱著姑且之態度,隨意提供系爭3 個帳戶之資料予詐欺正犯,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更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
另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無與被害人等和解之能力,併參考被告戶內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有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廚房助理,尚有兩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待其扶養等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因本案犯罪尚無實際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沒收部分: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 月1 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蓋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被告僅係暫為交付,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詐欺正犯,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惟前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故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有所得,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所得;
至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匯款金額│ 證 據 │ 備 註 │
│ │ │ │ │帳戶│(新臺幣├─────────────┤ │
│ │ │ │ │ │)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 │ │ │ │ │ │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 │ │ 99號影卷部分,下簡稱「豐│ │
│ │ │ │ │ │ │ 原警卷」。 │ │
│ │ │ │ │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 │ │ │ │ │ │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 │ │ 557 號警卷部分,下簡稱「│ │
│ │ │ │ │ │ │ 警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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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鄧韶華│於104 年12月11日晚│104年12 │雙十│12,510元│1.證人鄧韶華警詢證述(見豐│不起訴處分│
│ │ │間8 時許,接獲自稱│月11日晚│郵局│ │ 原警卷第1 至第2 頁) │書附表編號│
│ │ │四方通行客服之詐欺│間8時59 │帳戶│ │2.鳳山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1 │
│ │ │正犯來電,佯稱因工│分許 │ │ │ 明細表1 紙(見豐原警卷第│ │
│ │ │作人員疏失,誤設定│ │ │ │ 4 頁) │ │
│ │ │為分期轉帳,需協助│ │ │ │3.左揭雙十郵局查詢帳戶最近│ │
│ │ │取消設定等語。稍後│ │ │ │ 交易資料(見豐原警卷第31│ │
│ │ │,則由詐欺正犯冒充│ │ │ │ 頁) │ │
│ │ │銀行人員致電誆稱需│ │ │ │ │ │
│ │ │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 │ │ │ │ │
│ │ │作,鄧韶華不疑有他│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以│ │ │ │ │ │
│ │ │ATM 轉帳方式,匯至│ │ │ │ │ │
│ │ │右揭洪玫齡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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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秀芬│於104 年12月11日晚│104年12 │雙十│29,985元│1.證人謝秀芬警詢證述(見豐│不起訴處分│
│ │ │間9 時34分前某時許│月11日晚│郵局│ │ 原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書附表編號│
│ │ │,接獲自稱HITO賣家│間9時34 │帳戶│ │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2 │
│ │ │之詐欺正犯來電,佯│分許 │ │ │ 易明細表1 紙(見豐原警卷│ │
│ │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第14頁) │ │
│ │ │誤設定為批發商,需│ │ │ │3.左揭雙十郵局查詢帳戶最近│ │
│ │ │協助取消設定;稍後│ │ │ │ 交易資料(見豐原警卷第31│ │
│ │ │,則由詐欺正犯冒充│ │ │ │ 頁) │ │
│ │ │銀行人員致電誆稱需│ │ │ │ │ │
│ │ │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 │ │ │ │ │
│ │ │作,謝秀芬不疑有他│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以│ │ │ │ │ │
│ │ │AT M轉帳方式,匯至│ │ │ │ │ │
│ │ │右揭洪玫齡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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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佳蓉│於104 年12月11日晚│① │雙十│① │1.證人林佳蓉警詢證述(見豐│不起訴處分│
│ │ │間8 時44分許,接獲│104年12 │郵局│18,012元│ 原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書附表編號│
│ │ │自稱為SHOPPING網站│月11日晚│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3 │
│ │ │之女性詐欺正犯來電│間9 時43│ │② │ 易明細表2 紙(見豐原警卷│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分許 │ │6,021元 │ 第23頁) │ │
│ │ │失錯誤設定,需協助│② │ │ │3.左揭雙十郵局查詢帳戶最近│ │
│ │ │取消設定等語。稍後│104年12 │ │共計 │ 交易資料(見豐原警卷第31│ │
│ │ │,則由女性詐欺正犯│月11日晚│ │24,033元│ 頁) │ │
│ │ │冒充銀行人員致電誆│間9時46 │ │ │ │ │
│ │ │稱需至提款機依其指│分許 │ │ │ │ │
│ │ │示操作,林佳蓉不疑│ │ │ │ │ │
│ │ │有他,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以ATM 轉帳方式,│ │ │ │ │ │
│ │ │匯至右揭洪玫齡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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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昱傑│於PCHOME商店街網路│①104年 │宜欣│① │1.證人黃昱傑警詢證述(見警│起訴書附表│
│ │ │購物平台看到米雪廚│12 月12 │郵局│3,760元 │ 卷第11頁至第13頁) │編號1 │
│ │ │房家電購物網訊息之│日下午1 │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後,以通訊軟體Line│時15分許│ │② │ 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第14│ │
│ │ │跟該網站聯絡,詐欺│② │ │3,100元 │ 頁) │ │
│ │ │正犯則向黃昱傑佯稱│104年12 │ │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
│ │ │可販售空氣清淨機 2│月12日下│ │共計 │ 表1 紙(見警卷第14頁) │ │
│ │ │台,致黃昱傑不疑有│午6時28 │ │6,860元 │4.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見│ │
│ │ │他,因而陷於錯誤,│分許 │ │ │ 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 │ │
│ │ │而以ATM 轉帳方式,│ │ │ │5.左揭PCHOME商業店購物網頁│ │
│ │ │接續匯款至右揭朱育│ │ │ │ 截圖1 紙(見警卷P22 頁)│ │
│ │ │賢帳戶。 │ │ │ │6.左揭宜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
│ │ │ │ │ │ │ 交易請單(見警卷第141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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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旻臻│於露天拍賣網站看到│104年12 │宜欣│6,000元 │1.證人江旻臻警詢證述(見警│起訴書附表│
│ │ │日本OLDCODEX搖滾樂│月12日下│郵局│ │ 卷第30頁至第31頁) │編號2 │
│ │ │團門票訊息之後,以│午3時31 │帳戶│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通訊軟體Line跟該網│分許 │ │ │ 1 紙(見警卷第33頁) │ │
│ │ │站聯絡,詐欺正犯則│ │ │ │3.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見│ │
│ │ │向江旻臻佯稱可販售│ │ │ │ 警卷第34頁至第45頁) │ │
│ │ │門票2 張,致江旻臻│ │ │ │4.左揭宜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
│ │ │不疑有他,因而陷於│ │ │ │ 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41 頁│ │
│ │ │錯誤,而以ATM 轉帳│ │ │ │ ) │ │
│ │ │方式,匯款至右揭朱│ │ │ │ │ │
│ │ │育賢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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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趙友聖│於PCHOME商店街網路│104年12 │宜欣│2,600元 │1.證人趙友聖警詢證述(見警│起訴書附表│
│ │ │購物平台看到米雪廚│月12日下│郵局│ │ 卷第51頁) │編號3 │
│ │ │房家電購物網訊息之│午3時36 │帳戶│ │2.左揭PCHOME商業店購物網頁│ │
│ │ │後,以通訊軟體Line│分許 │ │ │ 截圖1 紙(見警卷P53 頁)│ │
│ │ │跟該網站聯絡,詐欺│ │ │ │3.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見│ │
│ │ │正犯則向趙友聖佯稱│ │ │ │ 警卷第54頁至第58頁) │ │
│ │ │可販售空氣清淨機 1│ │ │ │4.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 │
│ │ │台,致趙友聖不疑有│ │ │ │ 1 紙(見警卷第58頁) │ │
│ │ │他,因而陷於錯誤,│ │ │ │5.左揭宜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
│ │ │而以ATM 轉帳方式,│ │ │ │ 交易請單(見警卷第141 頁│ │
│ │ │匯款至右揭朱育賢帳│ │ │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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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幸渝│於露天拍賣網站看到│104年12 │宜欣│9,000元 │1.證人陳幸渝警詢證述(見警│起訴書附表│
│ │ │日本OLDCODEX搖滾樂│月12日下│郵局│ │ 卷第66頁至第68頁) │編號4 │
│ │ │團門票訊息之後,以│午4時1分│帳戶│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通訊軟體Line跟該網│許 │ │ │ 1 紙(見警卷第69頁) │ │
│ │ │站聯絡,詐欺正犯則│ │ │ │3.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見│ │
│ │ │向陳幸渝佯稱可販售│ │ │ │ 警卷第71頁) │ │
│ │ │門票3 張,致陳幸渝│ │ │ │4.左揭宜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
│ │ │不疑有他,因而陷於│ │ │ │ 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41 頁│ │
│ │ │錯誤,而以ATM 轉帳│ │ │ │ ) │ │
│ │ │方式,匯款至右揭朱│ │ │ │ │ │
│ │ │育賢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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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筱涵│於露天拍賣網站看到│104年12 │宜欣│3,000元 │1.證人吳筱涵警詢證述(見警│起訴書附表│
│ │ │日本OLDCODEX搖滾樂│月12日下│郵局│ │ 卷第78頁至第80頁) │編號5 │
│ │ │團門票訊息之後,以│午4時3分│帳戶│ │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 │
│ │ │通訊軟體Line跟該網│許 │ │ │ 戶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 │
│ │ │站聯絡,詐欺正犯則│ │ │ │ 第81頁) │ │
│ │ │向吳筱涵佯稱可販售│ │ │ │3.吳筱涵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 │ │門票,致吳筱涵不疑│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 │
│ │ │有他,因而陷於錯誤│ │ │ │ 1 紙(見警卷第82頁) │ │
│ │ │,而以ATM 轉帳方式│ │ │ │4.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見│ │
│ │ │,匯款至右揭朱育賢│ │ │ │ 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 │ │
│ │ │帳戶。 │ │ │ │5.左揭宜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
│ │ │ │ │ │ │ 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41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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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盈嬅│於露天拍賣網站看到│104年12 │宜欣│4,000元 │1.證人李盈嬅警詢證述(見警│起訴書附表│
│ │ │日本OLDCODEX搖滾樂│月12日下│郵局│ │ 卷第92頁至第94頁) │編號6 │
│ │ │團門票訊息之後,以│午4時5分│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通訊軟體Line跟該網│許 │ │ │ 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第95│ │
│ │ │站聯絡,詐欺正犯則│ │ │ │ 頁) │ │
│ │ │向李盈嬅佯稱可販售│ │ │ │3.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見│ │
│ │ │門票1 張,致李盈嬅│ │ │ │ 警卷第96頁) │ │
│ │ │不疑有他,因而陷於│ │ │ │4.左揭宜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
│ │ │錯誤,而以ATM 轉帳│ │ │ │ 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41 頁│ │
│ │ │方式,匯款至右揭朱│ │ │ │ ) │ │
│ │ │育賢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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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筱芸│於露天拍賣網站看到│104年 12│宜欣│7,000元 │1.證人黃筱芸警詢證述(見警│起訴書附表│
│ │ │日本OLDCODEX搖滾樂│月12日下│郵局│ │ 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編號7 │
│ │ │團門票訊息之後,以│午4時16 │帳戶│ │2.行動銀行轉帳紀錄(見警卷│ │
│ │ │通訊軟體Line跟該網│分許 │ │ │ 第105 頁) │ │
│ │ │站聯絡,詐欺正犯則│ │ │ │3.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見│ │
│ │ │向黃筱芸佯稱可販售│ │ │ │ 警卷第106 頁) │ │
│ │ │門票2 張,致黃筱芸│ │ │ │4.左揭購物網頁截圖1 紙(見│ │
│ │ │不疑有他,因而陷於│ │ │ │ 警卷P106頁) │ │
│ │ │錯誤,而以ATM 轉帳│ │ │ │5.左揭宜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
│ │ │方式,匯款至右揭朱│ │ │ │ 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41 頁│ │
│ │ │育賢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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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莊書喻│於露天拍賣網站看到│104年12 │宜欣│6,000元 │1.證人莊書喻警詢證述(見警│起訴書附表│
│ │ │日本OLDCODEX搖滾樂│月12日下│郵局│ │ 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編號8 │
│ │ │團門票訊息之後,以│午4時29 │帳戶│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通訊軟體Line跟該網│分許 │ │ │ 1 紙(見警卷第115 頁) │ │
│ │ │站聯絡,詐欺正犯則│ │ │ │3.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見│ │
│ │ │向莊書喻佯稱可販售│ │ │ │ 警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 │
│ │ │門票2 張,致莊書喻│ │ │ │4.左揭購物網頁截圖1 紙(見│ │
│ │ │不疑有他,因而陷於│ │ │ │ 警卷P118頁) │ │
│ │ │錯誤,而以ATM 轉帳│ │ │ │5.左揭宜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
│ │ │方式,匯款至右揭朱│ │ │ │ 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41 頁│ │
│ │ │育賢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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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王鈺雯│於露天拍賣網站看到│104年12 │宜欣│6,000 元│1.證人王鈺雯警詢證述(見警│起訴書附表│
│ │ │日本OLDCODEX搖滾樂│月12日下│郵局│,但因左│ 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 │編號9 │
│ │ │團門票訊息之後,以│午6時30 │帳戶│揭帳戶已│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通訊軟體Line跟該網│分許 │ │遭圈存,│ 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第12│ │
│ │ │站聯絡,詐欺正犯則│ │ │詐欺正犯│ 9 頁) │ │
│ │ │向王鈺雯佯稱可販售│ │ │無從提領│3.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見│ │
│ │ │門票2 張,致王鈺雯│ │ │而未遂 │ 警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 │
│ │ │不疑有他,因而陷於│ │ │ │4.左揭宜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
│ │ │錯誤,而以ATM 轉帳│ │ │ │ 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41 頁│ │
│ │ │方式,匯款至右揭朱│ │ │ │ ) │ │
│ │ │育賢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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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程宛庭│於104 年12月12日下│104年12 │合作│11,012元│1.證人程宛庭警詢證述(見10│起訴書附表│
│ │ │午5 時30分許接獲自│月12日下│金庫│ │ 5 年度偵字第17799 號卷第│編號10 │
│ │ │稱FM時尚美鞋網站工│午6時17 │昌平│ │ 23頁) │ │
│ │ │作人員之詐欺正犯來│分許 │分行│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電,佯稱因疏失將其│ │帳戶│ │ 易明細表1 紙(見105 年度│ │
│ │ │錯誤設定為廠商需按│ │ │ │ 偵字第17799 號卷第25頁)│ │
│ │ │月扣款,需至ATM 提│ │ │ │3.左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 │
│ │ │款機轉帳解除,致程│ │ │ │ 明細表1 紙(見105 年度偵│ │
│ │ │宛庭不疑有他,因而│ │ │ │ 字第17799 號卷第77頁) │ │
│ │ │陷於錯誤,而以ATM │ │ │ │ │ │
│ │ │轉帳方式,匯款至右│ │ │ │ │ │
│ │ │揭朱育賢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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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塏熹│於104 年12月11日下│① │合作│① │1.證人陳塏熹警詢證述(見10│起訴書附表│
│ │ │午5 時46分許,接獲│104年12 │金庫│19,985元│ 5 年度偵字第17799 號卷第│編號11 │
│ │ │自稱露天拍賣網站賣│月12日下│昌平│ │ 32頁至第34頁) │ │
│ │ │家之詐欺正犯來電,│午3時31 │分行│②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分許 │帳戶│9,985元 │ 易明細表2 紙(見105 年度│ │
│ │ │,造成有12筆金額交│② │ │ │ 偵字第17799 號卷第37頁)│ │
│ │ │易有誤,需將全部帳│104年12 │ │③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戶內金額提領出來,│月12日下│ │29,989元│ 細表2 紙(見105 年度偵字│ │
│ │ │陳塏熹不疑有他,因│午3時34 │ │ │ 第17799 號卷第43頁) │ │
│ │ │而陷於錯誤,翌日接│分許 │ │④ │4.陳安古之郵政存簿存金簿之│ │
│ │ │續以ATM 轉帳方式,│③ │ │29,989元│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0│ │
│ │ │匯至右揭朱育賢帳戶│104年12 │ │ │ 5 年度偵字第17799 號卷第│ │
│ │ │。 │月12日下│ │共計 │ 48頁至第50頁) │ │
│ │ │ │午4時14 │ │89,898元│5.陳塏熹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 │
│ │ │ │分許 │ │ │ 分行台幣帳戶之封面及內頁│ │
│ │ │ │④ │ │ │ 交易明細(見105 年度偵字│ │
│ │ │ │104年12 │ │ │ 第17799 號卷第51頁至第53│ │
│ │ │ │月12日下│ │ │ 頁) │ │
│ │ │ │午4時15 │ │ │6.左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 │
│ │ │ │分許 │ │ │ 明細表1 紙(見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7799 號卷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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