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趙寶美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上
- 二、案經沈錦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掃把敲打告訴人沈
- (一)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 (三)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告訴人以掃把敲打
- (四)另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開車快要撞到伊,伊嚇到,
- (五)綜上,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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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寶美
輔 佐 人 陳焜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寶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寶美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空地掃地時,因沈錦榮駕車駛近其身旁,乃以右手持掃把迅速敲打沈錦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致該保險桿表面烤漆部分剝落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沈錦榮。
二、案經沈錦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趙寶美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掃把敲打告訴人沈錦榮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開車快要撞到伊,伊嚇到,所以才拿掃把敲車頭一下,然後伊就趕快走,伊沒有要毀損告訴人車子的意思,伊沒有把告訴人的車子敲壞云云。
惟查:
(一)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站在告訴人車子前方,以右手持掃把掃地,告訴人駕車朝畫面左前方緩慢駛近被告時,被告便持掃把迅速朝該車之車頭敲打一下,並抬頭看向車內,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停止,被告則繼續掃地,告訴人之車輛則稍微向後倒車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 份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正面),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持掃把迅速敲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乙節,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經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被告是用掃把打伊自用小客車的前保險桿,造成掉漆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正面),與證人即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漢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3 月31日7 時許有人報案,伊接獲值班通知前往處理,伊當時在值巡邏勤務;
就告訴人所指之毀損情形,伊當時所見是有一點點污痕,沒有什麼明顯大的損害(證人陳漢順當庭提出手機內顯示之相片,並指出手機內照片拍攝之污痕位置予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輔佐人及法院觀看);
(檢察官問:該污點就是鈑金的烤漆有剝落一些,一般來說要如何處理?)有一點掉漆的作法可以用局部補漆來修復,民間修復費用約2 至3 千元;
伊到現場時,告訴人在場,並提供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給伊,被告則在其房屋裡;
伊有先就告訴人的車輛拍照存證,是以手機拍攝,警卷第19頁照片就是伊當場以手機拍攝的照片,只是相片列印出來沒有那麼清楚等節(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就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確有烤漆剝落乙節,互核相符,且觀之警員陳漢順所拍攝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之照片,亦可見該車車頭保險桿有部分烤漆剝落之污痕(見警卷第19頁下幅照片),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非虛捏,堪以採信。
再衡以一般車輛若遭硬物碰觸,其車輛表面之烤漆本極容易剝落,則本案被告既係持掃把迅速敲打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依掃把之硬度及被告敲打之速度,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表面部分烤漆因此而剝落,亦合乎常情,足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確有因被告持掃把敲打一下,致其部分烤漆剝落之事實。
又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並兼具美觀之功能,故縱使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敲壞云云,然其上開行為既已導致該車車頭保險桿表面烤漆部分剝落,而破壞該部分烤漆之本體,自已達減損該烤漆原有之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而構成「損壞」行為。
(三)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告訴人以掃把敲打其車頭保險桿,有一個輕微的凹陷等語。
然查,證人即警員陳漢順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無鈑金凹陷的情形?)沒有,不是很明顯,就是一處污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衡以警員陳漢順係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倘告訴人車頭保險桿亦有鈑金凹陷之損壞情形,告訴人當下應會告知警員陳漢順,警員陳漢順亦會拍照存證,然本案非但證人即警員陳漢順證稱該車頭保險桿並無鈑金凹陷情形,且依警員陳漢順據報至現場時所拍攝該車頭保險桿之照片,亦未見有何鈑金凹陷之狀況(見警卷第19頁)。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毀損及偽證案件素有怨隙,告訴人之指訴不免有所誇大,而警員陳漢順與被告、告訴人間則均無仇恨怨隙,是關於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究竟有無鈑金凹陷之情形,自應以證人即警員陳漢順上開證詞較為可信。
故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亦有鈑金輕微凹陷部分,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開車快要撞到伊,伊嚇到,所以才拿掃把敲車頭一下,然後伊就趕快走,伊沒有要毀損告訴人車子的意思云云。
然查,依本院受命法官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當時車速緩慢,未見被告有何因告訴人駕車駛近而受到驚嚇之情形,且被告持掃把迅速敲打告訴人車頭保險桿後,亦無閃避或退開等保護自己之舉動,反而是不斷往告訴人車輛欲行進之方向掃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伊開車欲出門左轉,被告以掃把故意擋住不讓伊出門等語(見警卷第12頁),相互吻合,並有檢察事務官上開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正面)。
足徵被告持掃把敲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時,主觀上乃基於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意,而非係因受到驚嚇所為。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為已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已因毀損告訴人之鐵捲門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竟未能自我警惕,再犯本案毀損犯行,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目前無業、由輔佐人照顧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對面鄰居之關係,彼此相處不睦,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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