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一)羅忠桂與戴明增、馬肇宗、李建澤等人機動組成竊車集
- 二、(一)羅忠桂明知王竣(已於104年6月12日死亡)於103年
- 三、羅忠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所
- 四、嗣於104年10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嘉義縣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四)被告羅忠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
- (五)爰審酌被告羅忠桂、戴明增前均有多次竊盜、贓物等犯罪前
- (六)公訴人固請求諭知被告4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四、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 (三)又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 (四)經查: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馬肇宗向同案被告羅忠桂(所犯幫助竊盜罪,經本院判
- (二)被告馬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
- (三)被告馬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0日凌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馬肇宗堅決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一)、(二)、(三)
- (一)上揭公訴意旨(一)部分:
- (二)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 (三)上揭公訴意旨(三)部分:
-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7號
105年度易字第607號
105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戴明增
馬肇宗
李建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96、26397、26512號、105年度偵字第2572、417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956號、105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忠桂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5、17「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15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15之「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戴明增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12、13、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12、13、16「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6、12、13、16之「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馬肇宗犯如附表四編號7、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12、13「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7、12、13之「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建澤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之「沒收」欄所示。
如附表四編號1、2、4、5、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四編號3、6、8、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一)羅忠桂與戴明增、馬肇宗、李建澤等人機動組成竊車集團,其等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先由羅忠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車牌號碼分別為5335-G5、5060-UA、5197-F9(起訴書誤載為5197-F6,應予更正)、2218-F8(起訴書誤載為2188-F8,應予更正)、9997-UC、AFP-1788、8858-WK、AFR-3698號等組屬特種文書之車牌,並由羅忠桂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大七車型,羅忠桂嗣已將該車交由他人拆解,未扣案)作為作案車輛,而由羅忠桂夥同戴明增、李建澤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車輛、車牌得逞;
又由羅忠桂與馬肇宗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輛得逞;
復由羅忠桂夥同李建澤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車輛、車牌得逞;
另由羅忠桂自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阿迪)」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1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示之車輛得逞;
再由羅忠桂、戴明增與馬肇宗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車輛得逞。
(二)羅忠桂熟知竊車集團會以作案車輛懸掛偽、變造車牌前往及將竊得之贓車懸掛偽、變造車牌之方式竊車,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羅忠桂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借用偽造之車牌,將用於竊車時躲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4月2日前之10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2522-L5、5335-G5、2218-F8(起訴書誤載為0218-F8,應予更正)等偽造車牌出借予該不詳成年人,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單獨或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黑色賓士(車牌號碼不詳)作案車輛,使用羅忠桂提供之上開偽造車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懸掛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車牌,即以前揭懸掛偽造、變造車牌竊車之方式(各次所懸掛偽造或變造之車牌號碼,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
二、(一)羅忠桂明知王竣(已於104年6月12日死亡)於103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後至同年12月31日之間某日,在王竣位於屏東市之不詳住處,交付予羅忠桂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電腦2臺(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①、5-②所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輛(含行車電腦)為曾毓文所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王竣收受上開行車電腦2臺之贓物。
(二)戴明增雖不確知某不詳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12、14至16所示失竊車輛之行車電腦共13組(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至21所示)之來源,惟已可預見該等行車電腦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各該車輛(含行車電腦各1組)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失竊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12、14至16所示】,竟仍基於縱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犯意,於103年12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後至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該不詳成年人收受上開行車電腦共13組之贓物,並將之放置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
三、羅忠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BMW廠牌、96年7月出廠,為黃正輝所有,於101年12月10日凌晨4時23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311巷口,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竟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與該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人出資,推由羅忠桂於10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某日時,在屏東市區某網球場,以20餘萬元之代價,向「阿和」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羅忠桂將該車開到嘉義後,由該人指示羅忠桂將該車加以拆解,羅忠桂即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台一線某處路邊,將該車之中控台面板、儀表板、音響設備、行車電腦及駕駛座安全氣囊等零件拆解後,將該車棄置路邊,並於不時、地將該等零件交給該不詳成年人。
嗣經警方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146之16號旁台一線235K附近尋獲該車(已發還黃正輝),警方並在該車內採得菸蒂1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羅忠桂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嗣於104年10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號前停車場,拘提羅忠桂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並經羅忠桂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警員與羅忠桂至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202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再經羅忠桂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嘉義市太保市保鐵三路旁免費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另經警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15C棟B3執行搜索並拘提戴明增到案,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另經警持拘票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拘提李建澤到案,李建澤並自行提出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羅忠桂及其辯護人、被告戴明增、被告馬肇宗、被告李建澤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三P148反-180】,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忠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
訊據被告戴明增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3、12、13之竊盜、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收受贓物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3我都沒有去,不知道是不是我弟弟戴明寬跟他們去,附表一編號12、13是戴明寬跟他們去的,是被告羅忠桂告訴我的,行車電腦是被告馬肇宗放在我車上的,被查獲後才知道是行車電腦,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
訊據被告馬肇宗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參與,我不曾跟被告羅忠桂去偷過車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訊之被告羅忠桂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4174卷一P118-122、P123-126、P127-129、P130-131、偵字2572號卷P36-39、P40-41、偵字26396卷P10-13、P199-203、P209-211、本院聲羈字786號卷P5-6、本院卷一P41-44、P148-159、本院卷三P171-175);
被告戴明增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字4174號卷一P200-203、偵字26396號卷P125-126、本院卷一P124-133、本院卷三P175);
被告李建澤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4174卷二P5-8、P9-12、偵字26397號卷P192-195、偵字26396號卷P199-203、P209-211、本院聲羈字790號卷P4-5、本院卷一P50-52、P148-159、本院卷三P175正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玉(見偵字26396號卷P65-66)、林湘雲(見偵字26396號卷P68-70)、陳育全(見偵字26396號卷P72-75、偵字4174號卷一P188-189)、彭福君(見偵字26396號卷P77-78)、李淑娟(見偵字26396號卷P80-81)、王金英(見偵字26396號卷P83-84)、楊智雄(見偵字26396號卷P214反-215)、謝永琳(見偵字26396號卷P218)、陳建全(見偵字26396號卷P220-222)、李立宥(見偵字2572號卷P82-83)、謝建均(見偵字2572號卷P96-97)、盧德龍(見偵字2572號卷P99-100)、莊靜慧(見偵字26396號卷P212)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車輛或車牌遭竊之事實明確,且有證人陳億仲、證人即車號0000-00車輛登記車主張瀞文、證人即車號0000-00車輛原車主凌邑豪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4174號卷二P48-50、偵字4174號卷一P227-228、P206-207)、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4174號卷二P140、142、144、146、148、150、152、154、156、158、偵字26396號卷P140、144、14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26396號卷P213、214、21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2572號卷P84、101)、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4174號卷一P190、191)、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26396號卷P54-63、偵字26512號卷P41-52、偵字4174號卷一P158-167)、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26396號卷P128、P131-132)、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忠桂、執行時間、處所:104年10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停車場】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4174號卷一P141-143)、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忠桂、執行時間、處所:104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嘉義縣○○市○○里0000號202室】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4174號卷一P145-15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戴明增、執行時間、處所: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15C棟B3(7576-K9自用小客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4174號卷一P243-24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建澤、執行時間、處所:104年10月27日下午9時15分許、南投縣○○鄉○○路0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4174號卷二P13-14)、車號0000-00號車輛查扣時及發生事故前之照片(見偵字4174號卷一P208-2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4174號卷二P126-13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48004109號鑑定書(見偵字4174號卷P194-196)、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東一字第104121701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彩字第1041123001號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22日申鑑字第10411220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見偵字4174號卷二P122-125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證物照片(見本院卷一P182-188、P190-230)在卷足憑,暨扣案如附表七編號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附表十編號24、25所示、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2)被告戴明增雖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12、13所示犯行,被告馬肇宗亦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戴明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已於警詢時自白供稱:104年7月15日有我、羅忠桂及李建澤等3人,失竊車號0000-00號之廠牌BMW自小客車是羅忠桂下手行竊,以換車內主機電腦竊取該車,失竊車號00-0000號廠牌TOYOTA之自小客車是我用六角扳手及工具包下手行竊,當天凌晨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13-30號所遭竊之自小客車3856-TX號號牌是我竊取的,是我在犯案前往新竹的途中偷的,用10號扳手下手行竊,由羅忠桂將失竊車牌懸掛在作案車輛上面的,得手後,失竊車號0000-00號廠牌BMW自小客車我不知道是羅忠桂或李建澤駕駛的,失竊車號00-0000號廠牌TOYOTA自小客車是我駕駛等語甚為詳實(見偵字26397號卷P219正反面),若非其自己親歷其事,應無法詳細陳述上開犯案過程,其嗣於偵訊時亦供承:104年7月15日凌晨我、李建澤、羅忠桂3人坐羅忠桂的大七BMW到新竹,我有偷到TOYOTA車子等語明確(見偵字26397號卷P125反),且被告戴明增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忠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見本院卷二P11反-P16),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澤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偵字26397號卷P192-194反),核與被告戴明增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且此部分復有上述1、(1)部分所載之證據可資為憑,足見被告戴明增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已灼然至明,被告戴明增於本院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參與該等犯行,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戴明增、馬肇宗確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被告馬肇宗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忠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陳述、證述明確(見偵字2572號卷P38正反面、偵字4174號卷一P128反、偵字26396號卷P200反、P202、本院卷二P12反、P20至21反、P135-P137反、P138反),核其前後所述尚稱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被告戴明增、馬肇宗均自承與被告羅忠桂之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見偵字4174號卷一P202反、本院卷二P138),核與被告羅忠桂所供與該2人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情一致(見本院卷二P13反、P135),衡情被告羅忠桂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於被告戴明增、馬肇宗之虛偽證詞而誣陷該2人入罪之理,且被告戴明增於偵訊時亦已自承其於104年7月21日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有到場乙情(見偵字26396號卷P202),且此部分復有上述1、(1)部分所載之證據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戴明增、馬肇宗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被告馬肇宗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已甚為明確,被告戴明增嗣後翻異前詞,推稱此部分犯行係其胞弟戴明寬(已於105年3月7日死亡)所為,被告馬肇宗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皆無可採。
(3)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忠桂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龍」、「瘦仔」、「大胖仔」之成年人為本案竊盜之共同正犯,並將該等未在場參與實行之人算入結夥人數,而認該當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然上開綽號「阿龍」、「瘦仔」、「大胖仔」之人僅為被告羅忠桂竊車後銷贓之對象,其於竊車前並未與綽號「阿龍」、「瘦仔」、「大胖仔」等人有何聯絡謀議,未與該等之人共謀,係由被告羅忠桂自行決定竊取車輛,得手後再與該等之人聯絡銷贓等情,已據被告羅忠桂陳述明確(見偵字26396號卷P12、本院卷一P152正反、本院卷三P172),且依本案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羅忠桂於行竊前有與綽號「阿龍」、「瘦仔」、「大胖仔」等人事先共謀犯罪之情事,自難遽認該等之人為本案被告羅忠桂等人前揭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更無從算入結夥人數,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起訴意旨雖泛認被告羅忠桂等人於本案竊盜犯行時均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工具,然被告羅忠桂於本院已明確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4至6這兩天作案時都有帶扳手作為工具,因為要拆車牌會用到扳手這種工具,附表一編號7的車牌是用貼紙黏貼變造的,這次沒有攜帶扳手或是其他可作為兇器的工具,附表一編號8、9這天作案我有帶一支T字型的扳手,這兩次攜帶兇器竊盜我認罪,附表一編號10這次我沒有攜帶扳手或其他可以作為兇器的工具,附表一編號11這次我只有攜帶行車電腦,附表一編號12、13這我也都沒有攜帶扳手或是其他可以作為兇器的工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P173反-174),而除被告羅忠桂上開供承有攜帶扳手作為工具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7、10、11至13所示部分,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忠桂或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確有攜帶可供兇器使之扳手等工具,尚無從遽認此等部分已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忠桂、戴明增、馬肇宗、李建澤之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幫助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羅忠桂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一P42反、P151反-152、本院卷三P175反-176反),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汶澄(見偵字2572號卷P59)、朱柏勳(偵字2572號卷P62-63)、曾德鴻(見偵字2572號卷P70-72)、蔡其廷(見偵字2572號卷P74)、李淑婉(見偵字2572號卷P77)、周子超(見偵字2572號卷P86-87)、許麗美(見本院卷三P5-7)、證人即被害人孫振弘之妻葉美儀(見偵字2572號卷P90)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26396號卷P135-139、P1 41-14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案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2572號卷P60、P64、P65、P66-68、P75、P78、P79-8 0、P88、P91、P94)、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26396號卷P124、125、126、127、129、130)、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4147號卷一P145-151、P2 43-249)、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彩字第1041123001號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22日申鑑字第1041122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偵字4174號卷二P123-125)附卷可證,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11所示偽造之2218-F8號車牌、8858-WK號車牌各2面及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偽造之5335-G5號車牌2面足憑。
足徵被告羅忠桂自白供稱有將其所有上開偽造車牌出借而幫助他人供作竊盜犯罪使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告羅忠桂雖供稱其係將上開偽造車牌出借予同案被告馬肇宗使用云云,惟此部分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理由詳如下述貳、無罪部分:三、(一)所載),是其此節所供有關同案被告馬肇宗部分難認與實情相符,非可遽採,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羅忠桂係將上開偽造車牌出借予某不詳成年人使用,附予敘明。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忠桂上揭幫助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業據被告羅忠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8-9、偵字5956號卷P44-45、本院卷三P1 77),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曾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P52-53)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日刑偵六(3)字第1043507534號函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檢送扣案行車電腦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P1、P10、P51、P83-86、P88-89、P114、P139-140、P154)在卷可憑,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②、5-③之行車電腦2臺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羅忠桂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羅忠桂就收受上開贓物之時間,其於偵訊時陳稱:王竣在屏東他家裡拿給我的,時間是103年,詳細時間不大記得等語(見偵字5956號卷P44反-P45),於本院雖供稱:大約是103年1月到3月間云云(見本院號卷三P177),然其於偵訊時已明確陳稱上開行車電腦2臺是王竣連同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①、2-②之晶片鑰匙2個一起交付等語(見偵字5956號卷P44反-P45),而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②所示晶片鑰匙1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比對結果,與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被害人羅木全失竊之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車輛相匹配,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P143),而該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於103年8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至103年8月5日上午6時許之間某時失竊,有證人羅木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P57-59)在卷可按,則被告羅忠桂應無可能在該車號000-0000號車輛失竊前即取得與該車相匹配之晶片鑰匙,堪認被告羅忠桂應係在該車失竊後之103年間某日,始同時向王竣取得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②、5-③所示行車電腦2臺及如附表九編號2-①、2-②之晶片鑰匙2個等物。
是被告羅忠桂於本院供稱大約於103年1月到3月間收受云云,應屬記憶有誤,自非可採,本案僅能認定被告羅忠桂收受上開贓物行車電腦2臺之時間,係於103年8月5日上午6時許之後至103年12月31日之間某日,附此說明。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忠桂上揭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上揭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訊據被告戴明增坦承確有自他人處收受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至21所示之行車電腦13組,又該13組行車電腦係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15C棟B3被告戴明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搜索查扣,查獲時確為被告戴明增所持有保管中之事實,亦為被告戴明增所自承,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P91、P92-95)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至21所示之行車電腦13組,分別係自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12、14至16所示被害人等於各該時、地失竊之各該BMW廠牌車輛拆卸而來,屬各該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重文、李春美、李錫舜、林平岳、馬嘉宏、周明裕、陳秋雪、吳鴻明、梁宗瑋、盧禮銀、吳伯爵、張家寧、許沛然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P21-35反、P40-50反、P54-56、P63-72)、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日刑偵六(3)字第1043507534號函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檢送扣案行車電腦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P1、P114-136、P144-149、P151-153、P155、P158-159)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至21所示之行車電腦13組足憑,自堪認定。
從而,被告戴明增確有自他人處收受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12、14至16所示被害人等失竊車輛之行車電腦13組等贓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戴明增雖供稱上開行車電腦13組係同案被告馬肇宗於104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賴永祥住處所交付云云,惟此部分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戴明增所持有上開行車電腦13組確係來自同案被告馬肇宗(理由詳如下述貳、無罪部分:三、(二)所載),是其此節所供有關同案被告馬肇宗部分難認與實情相符,非可遽採,故本件應僅能認定被告戴明增係自某不詳成年人處收受上開行車電腦13組之贓物。
又被告戴明增收受該等贓物之時、地,尚非可逕認係其所稱同案被告馬肇宗交付之上開時、地,本件應僅能認定係於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最後失竊車輛失竊時間後至其被警方查獲持有上開行車電腦贓物前之間某時,亦即於103年12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後至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所收受。
而被告戴明增雖辯稱:我不知道收受的是行車電腦,不知道是贓物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收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
本件姑不論被告戴明增所稱上開行車電腦係同案被告馬肇宗交付乙節是否屬實,觀之被告戴明增於105年2月19日警詢陳稱:馬肇宗說那些電腦要寄放一下,他說我這邊比較安全,他跟我說那些是車子的零件準備要賣的,因為馬肇宗說擎天大樓住處不安全,那些零件很貴怕被偷走,所以寄放在我車上,沒有任何代價等詞(見偵26397號卷P245-249),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馬肇宗跟我說可能他會被抓,這包東西先寄我這裡(見本院卷二P150反),可知被告戴明增收受上開行車電腦贓物時,對方已告知那些「電腦」要寄放一下、那些車子零件很貴,放在自己那裡「不安全」、恐怕自己會「被抓」,要先寄放等情,一般人聽聞對方告知此情,衡情均可聯想該等寄放物品可能係與犯罪有關之物,而對於該等物品來源之正當性產生懷疑,況且被告戴明增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之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諸常情,其對於所收受上開物品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敏銳度、警覺性應較一般人更高,顯見其對於所收受之該等行車電腦為贓物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懷疑,而有不確定之認識甚明。
被告戴明增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也不知道那是贓物,我以為是馬肇宗的隨身衣物云云(見本院卷二P151),然被告戴明增於警詢時已自承對方有告知所寄放者為「汽車零件」乙情,顯見被告戴明增實無可能還認為是「隨身衣物」。
況對方既是怕自己被查獲而要寄放物品,所寄放者應係恐被警方所查獲之有關犯罪之物,如係日常需使用之隨身衣物,豈需特意寄放請他人保管?此顯然不合情理。
再者,對方既已告知該等物品價值昂貴,且恐自己被查獲而欲寄放被告戴明增處,則被告戴明增應知收受保管該等物品應有一定之風險,焉有可能全未瞭解該等物品內容即貿然予以收受,此亦顯然悖於常理。
是被告戴明增空言辯稱不知道收受的是行車電腦,以為是馬肇宗的隨身衣物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戴明增於收受上開行車電腦時,對於該等行車電腦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主觀上顯已有不確定之認識而有預見,卻全未予以追問查明而逕予收受,可見被告戴明增對於該等物品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並非在意,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係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已至為明確。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明增上揭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告羅忠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三P178正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正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12378號警卷P15-18),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048003997號鑑定書(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12378號警卷P19-21、P23、P24-33、P34-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105年6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28488號函檢送之車行紀錄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易字626號卷P20-36)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羅忠桂自白供稱受人委託向綽號「阿和」購買上開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贓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忠桂係收受贓物,然被告羅忠桂就取得該車之方式歷次均供稱係向「阿和」有償取得,未曾供稱係無償收受,應屬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忠桂此部分係收受贓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被告羅忠桂雖供稱其係受同案被告馬肇宗之託代為購買該失竊6775-C6號贓車云云,惟此部分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馬肇宗與被告羅忠桂購買上開贓車有何關連性(理由詳如下述貳、無罪部分:三、(三)所載),是其此節所供有關同案被告馬肇宗部分難認與實情相符,非可遽採,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羅忠桂係受某不詳成年人之委託而共同故買上開贓車,附予敘明。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忠桂上揭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忠桂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 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除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並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之規定,合併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本院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本案被告羅忠桂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於修正後業已提高,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羅忠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羅忠桂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羅忠桂、馬肇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羅忠桂、李建澤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羅忠桂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羅忠桂、戴明增、馬肇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羅忠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戴明增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忠桂、馬肇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竊盜部分之行為及被告羅忠桂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1所為竊盜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忠桂、馬肇宗此部分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情事(理由詳如前述),自不該當於上開加重條件,是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上揭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忠桂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上揭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被告羅忠桂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因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僅有被告羅忠桂與綽號「阿弟(阿迪)」之人,綽號「阿和」僅參與同謀,並未在場參與實施,自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是此部分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附此說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忠桂、戴明增、馬肇宗、李建澤就各自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羅忠桂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與前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4、5、8、9、11、12、13前往行竊時有數次行使偽造、變造車牌之行為,係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因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可徵是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5、7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其等有因之行使偽造或變造之車牌,其等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其等竊盜犯行,是其等行使偽造、變造車牌與竊盜之行為間,原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羅忠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竊盜正犯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又被告戴明增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12、14至16所示各該被害人失竊之贓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收受贓物罪。
被告羅忠桂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0次加重竊盜、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1次幫助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1次收受贓物犯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1次故買贓物犯行;
被告戴明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12、13所示8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1次收受贓物犯行;
被告馬肇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1次普通竊盜、2次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李建澤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次8加重竊盜、1次普通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羅忠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羅忠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贓物之4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贓物之3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贓物之7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餘刑於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羅忠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故買贓物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羅忠桂、戴明增前均有多次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被告馬肇宗前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均非佳,被告李建澤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羅忠桂、戴明增、馬肇宗、李建澤皆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途獲取財財物,為牟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所行竊車輛多為BMW廠牌、LEXUS廠牌之高價車輛,並以行使偽造、變造車牌之手段以逃避查緝,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正確性所生損害非輕,且其等所竊得車輛多以賤價出售牟利,致使大多數被害人均無法取回被盜車輛而受有嚴重損害,並衡酌被告等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等所獲利益、被告4人於所參與各次竊盜犯行中之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其中被告李建澤之參與程度較輕,又被告羅忠桂、戴明增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被告羅忠桂明知為贓物仍故為買受,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之風,被告羅忠桂、李建澤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戴明增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馬肇宗則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羅忠桂、戴明增、馬肇宗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李建澤則已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彭福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失竊車輛之報案人謝旭炎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三P126-127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之個別犯後態度,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李建澤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6、8、1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被告羅忠桂、戴明增、馬肇宗所宣告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李建澤所宣告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四編號3、6、8、10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四編號1、2、4、5 、9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至被告李建澤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李建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公訴人固請求諭知被告4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故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羅忠桂、戴明增、馬肇宗、李建澤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甚不可取,惟被告李建澤前無任何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已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衡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其等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4人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堪認與其等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已足令其等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使未來再犯之可能性減低,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並於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
(三)又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附表十編號24、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忠桂所有、附表十編號36至3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戴明增所有、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建澤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為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有被告羅忠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4174號卷一P118反-119反、偵字26396號卷P209反、本院卷一P41反、本院卷三P174-175)、被告戴明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P127)、被告李建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4174號卷二P5反、本院卷三P177),及卷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各該被告及共犯之各該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1)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由被告羅忠桂以5萬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被告羅忠桂分得2萬5000元,被告戴明增分得2萬元,被告李建澤分得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羅忠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P172),被告李建澤亦自承有拿到被告羅忠桂給的5000元(見本院卷三175正反面),堪認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就本次犯行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5000元、2萬元、500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係由被告戴明增取得,被告羅忠桂有分得1萬元之酬勞乙節,業據被告羅忠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P172正反面),堪認被告羅忠桂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戴明增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均未扣案,且該車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建澤於此次犯行既無分受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3)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由被告戴明增拆取,未交給被告羅忠桂,犯案後已由被告戴明增丟棄乙節,業據被告羅忠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P172反),堪認上開2面車牌為被告戴明增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羅忠桂、李建澤於此次犯行既無分受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4)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由被告羅忠桂以5萬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仔」之人,被告羅忠桂分得2萬5000元,被告戴明增分得2萬元,被告李建澤分得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羅忠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P172反),被告李建澤亦自承有拿到被告羅忠桂給的5000元(見本院卷三175反),堪認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就本次犯行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5000元、2萬元、500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係由被告戴明增取得乙節,業據被告羅忠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P172反),被告戴明增亦自承該車係由其取得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乙情(見本院卷三P175),堪認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即為被告戴明增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戴明增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羅忠桂、李建澤於此次犯行既無分受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6)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由被告戴明增拆取,被告羅忠桂並未拿到該2面車牌乙節,業據被告羅忠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P173),堪認上開2面車牌為被告戴明增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羅忠桂、李建澤於此次犯行既無分受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7)被告羅忠桂、馬肇宗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由被告羅忠桂以5萬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人,被告羅忠桂、馬肇宗各分得2萬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羅忠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P173),堪認被告羅忠桂、馬肇宗就本次犯行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500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被告羅忠桂、李建澤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由被告羅忠桂拆取,用完後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羅忠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P173),堪認被告羅忠桂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上開車牌2面,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建澤於此次犯行既無分受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9)被告羅忠桂、李建澤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由被告羅忠桂以13萬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被告羅忠桂僅收到8萬元,尚有5萬元未收款,該8萬元全數由被告羅忠桂取得,未分給被告李建澤等節,業據被告羅忠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P173),堪認被告羅忠桂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建澤於此次犯行既無分受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10)被告羅忠桂、李建澤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係由被告羅忠桂自己取得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羅忠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P173),堪認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車牌2面)即為被告羅忠桂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車嗣經警方於104年10月26日對被告羅忠桂執行搜索查扣後,除原懸掛車牌2面外,車輛本身業已發還被害人陳育全,此經被害人陳育全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4174號卷一P188-190),是該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既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育全,且屬於被告羅忠桂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車輛本身,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育全,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李建澤於此次犯行既無分受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11)被告羅忠桂與綽號「阿和」、綽號「阿弟(阿迪)」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係由綽號「阿和」取得,綽號「阿和」約2天後以包裹寄送8萬元予被告羅忠桂等節,業據被告羅忠桂陳明在卷(見偵字2572號卷P41),堪認被告羅忠桂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被告羅忠桂、戴明增、馬肇宗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係由被告馬肇宗取得,被告羅忠桂有分得1萬5000元之酬勞乙節,業據被告羅忠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P173正反面),堪認被告羅忠桂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馬肇宗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均未扣案,且該車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戴明增於此次犯行有分受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13)被告羅忠桂、戴明增、馬肇宗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係由被告戴明增取得,被告羅忠桂有分得8000元之酬勞乙節,業據被告羅忠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P173反),堪認被告羅忠桂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被告戴明增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均未扣案,且該車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肇宗於此次犯行有分受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3、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11所示偽造之2218-F8號、8858-WK號車牌各2面、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偽造之5335-G5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羅忠桂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②、5-③所示之行車電腦2臺,係被告羅忠桂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所獲得之物,屬於被告羅忠桂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5、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至21所示之行車電腦(不包含鑰匙)共13組,係被告戴明增為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所獲得之物,屬於被告戴明增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6、被告羅忠桂與前開不詳成年人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羅忠桂於本院供稱尚未實際收到該不詳成年人承諾給與之報酬1萬餘元,而其買受該車號0000-00號贓車後拆卸之汽車零件已交付該不詳成年人,並將該車棄置路旁(見本院卷三P178正反、本院卷二P23),又該車嗣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黃正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12378號卷P21),是此部分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羅忠桂有實際分得犯罪利得,自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6、40所示之衣服2件、球鞋1雙,固為被告羅忠桂所有,然此等物品乃被告羅忠桂日常生活穿著所必需,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為本件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1)被告羅忠桂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尚有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3966-F6號屬特種文書之車牌;
(2)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尚有以數字貼紙將竊得車輛之車牌1235-F7號變造為1235-FT號,而行使該變造之1235-FT號車牌;
(3)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尚有在作案車輛上懸掛而行使偽、變造之0879-PC號(應係「0897-PC」之誤)車牌,因認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2、被告羅忠桂明知綽號「阿和」之王竣(已於104年6月12日死亡)於103年間之某日,在王竣之屏東市之不詳住處,交付予被告羅忠桂之BMW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AH-0005號自小客車之晶片鑰匙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車輛及鑰匙失竊之時間、地點詳附表三編號7、13所示),竟仍予以收受,因認被告羅忠桂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後(追加起訴書誤認係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3、被告戴明增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除收受前述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12、14至16所示失竊車輛之行車電腦共13組贓物外,於同時、地尚有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8至10、12、14、15所示失竊車輛之晶片鑰匙贓物,因認被告戴明增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1、上揭公訴意旨1部分:(1)上開3966-F6號車牌經鑑定結果雖屬偽造,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22日申鑑字第1041122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然上開偽造3966-F6號車牌係警方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執行搜索(受執行人李國賢)時,懸掛在所查扣一部BMW廠牌汽車上而為警扣押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查扣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26397號卷P177-179、P183、本院卷一P189),已難認與被告羅忠桂有何關連。
而觀之證人黃健豪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偽造之車牌3966-F6是陳億仲提供的等語(見偵字4174號卷二P34反),及證人陳億仲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查扣該部BMW汽車是綽號「阿猴」男子牽來向我借錢,偽造3966-F6號車牌是當初綽號「阿猴」男子交車給我時就在原車上等語(見偵字4174號卷二P49反-P50),可知渠2人均未指陳上開偽造3966-F6號車牌係來自被告羅忠桂或與被告羅忠桂有任何關連,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證上開偽造3966-F6號車牌為被告羅忠桂委由他人所偽造。
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實屬不能證明。
(2)觀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26396號卷P54)所示,並未見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15日)部分,尚有以數字貼紙將竊得車輛之車牌1235-F7號變造為1235-FT號,而行使該變造之1235-FT號車牌,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車牌1235-F7號有被變造為1235-FT號之情事。
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實屬不能證明。
(3)觀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26396號卷P55-60)所示,並未見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罪時間為104年8月12日)部分,尚有在作案車輛上懸掛而行使偽、變造之0897-PC號(或0879-PC)車牌,上開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中雖有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該作案車輛有懸掛0897-PC號車牌(見偵字26396號卷P60),惟該張照片顯示日期為104年7月21日,並非104年8月12日,自無從證明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於104年8月12日亦有懸掛0897-PC號車牌。
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實屬不能證明。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上揭1、(1)至(3)部分之犯行,均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無罪之諭知。
2、上揭公訴意旨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車牌號碼0000-00號、AAH-0005號自小客車之晶片鑰匙均屬贓物。
惟按刑法上所謂贓物,係指於財產權之犯罪所得之物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證人江宇綸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其所失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並無遺失等語(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卷P37-38),證人羅木全於警詢時亦明確證述其所失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並無遺失,該車失竊時有上鎖等語(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卷P58-59),可知上開2部車輛原配置之晶片鑰匙均仍在證人江宇綸、羅木全持有保管中,並無失竊情事,則警方所查扣可與上開2部車輛相匹配之晶片鑰匙2個,應係行竊者於行竊時或行竊後自行複製而來甚明,自非屬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
是被告羅忠桂收受上開晶片鑰匙2個,自不該當於刑法之收受贓物罪。
此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應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羅忠桂無罪之諭知。
3、上揭公訴意旨3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8至10、12、14、15所示失竊車輛之鑰匙均屬贓物。
然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8至10、12、14、15所示失竊車輛之被害人陳重文、李春美、李錫舜、馬嘉宏、周明裕、陳秋雪、吳鴻明、梁宗瑋、盧禮銀、吳伯爵、張家寧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知渠等均未指陳有失竊鑰匙之情形,且一般在停放車輛時,除非一時疏忘,通常均會將鑰匙取下妥為保管,何況上開失竊車輛均為BMW廠牌之高價車輛,被害人等應無可能任意將鑰匙遺留在車上。
是本件所查扣可與附表三編號1至3、5、6、8至10、12、14、15所示失竊車輛相匹配之鑰匙,應係行竊者於行竊時或行竊後自行複製而來甚明,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鑰匙係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
是被告戴明增收受該等鑰匙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之收受贓物罪。
此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應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戴明增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馬肇宗向同案被告羅忠桂(所犯幫助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2522-L5、5335-G5、2218-F8(起訴書誤載為0218-F8)等偽造車牌後,即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駕駛黑色賓士(車牌號碼不詳)作案車輛,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懸掛屬特種文書之偽、變造車牌即以前揭懸掛偽、變造車牌竊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自小客車。
因認被告馬肇宗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馬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陳重文等人所有之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自小客車(含行車電腦、晶片鑰匙);
得手後,除附表六編號8之自小客車在遭銷贓前尋獲外,其餘車輛均以不詳方式銷贓,並留下自小客車之行車電腦(均含鑰匙)。
嗣經警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15C棟B3執行搜索並拘提同案被告戴明增到案,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輛扣得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自小客車之行車電腦(除附表六編號4、13外,均含鑰匙)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物品乃經警函請泛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電腦查詢晶片鑰匙資料(底盤號碼),再循線查獲車身號碼、車牌號碼等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馬肇宗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被告馬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0日凌晨4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311巷口,竊取被害人黃正輝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車上之沛那海手表1支),得手後,即駛離現場;
同案羅忠桂(所犯共同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明知其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在屏東市區某網球場,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男子交付予其之上開6775-C6號自小客車係來源不詳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收受後並駕駛至嘉義市某處,被告馬肇宗即打電話予同案被告羅忠桂,並以1萬餘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代價,委由同案被告羅忠桂加以拆解,同案被告羅忠桂即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某處路邊,將該車之中控台面板、儀表板、音響設備、行車電腦及駕駛座安全氣囊等零件拆解後,於不時、地交給被告馬肇宗取回。
因認被告馬肇宗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馬肇宗堅決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一)、(二)、(三)所指之普通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同案被告羅忠桂拿偽造車牌,也不曾將行車電腦交給同案被告戴明增,我沒有竊取如附表五、六所示車輛,也沒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車輛等語。
經查:
(一)上揭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肇宗涉犯此部分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羅忠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汶澄、朱柏勳、曾德鴻、蔡其廷、李淑婉、周子超、許麗美、證人即被害人孫振弘之妻葉美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蒐證照片、失竊車3136-ZE號自小客車於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神農路與神農五街口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申起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00、5335-G5、2218-F8之偽造車牌等為其論據。
然觀之同案被告羅忠桂本院訊問時原供稱:上開偽造車牌我是一次借給被告馬肇宗,時間是104年大約3、4月間,地點是在嘉義市垂楊路某咖啡廳的外面等詞(見本院卷一P42反),嗣於本院審理作證卻改口稱:上開偽造車牌是馬肇宗跟朋友一起下來跟我借的,我說有,放在修理廠旁邊,他們當天沒有拿,後來再下來拿,拿的時候我不在修理廠,我不知道是誰來拿的,後來我有打電話問馬肇宗,有跟他確認是他們把車牌拿走的等詞(見本院卷二P140反-P141),其前後所述被告馬肇宗向其借用上開偽造車牌之情節迥異,已有明顯瑕疵可指。
且同案被告羅忠桂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陳稱:只有馬肇宗和屏東的王竣會跟我借車牌,其他就沒有了等詞(見本院卷二P142反),亦與其於104年10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戴明增有需要就會跟我借車牌等語(見偵字4174號卷一P121),顯不相符。
可徵同案被告羅忠桂就出借上開偽造車牌一事所陳述有關被告馬肇宗部分之憑性信甚低,已難遽予採信。
又檢察官所舉上開其餘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等於各該時間、地點,有遭人以如表五編號1至8所示方式竊取各該車輛之事實,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有拍攝到車輛遭竊之相關情形,惟無法由畫面中辨認行竊者之身分,又上開扣案8858-WK、2218-F8、5335-G5號車牌經鑑定雖屬偽造,惟分別係在同案被告羅忠桂、戴明增處為警搜索查扣,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均難認與被告馬肇宗有關,實無從證明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車輛失竊係被告馬肇宗所為。
況縱認同案被告羅忠桂陳稱其將上開偽造車牌借予被告馬肇宗乙節為可信,此亦僅能證明被告馬肇宗曾經向同案被告羅忠桂借用而持有該等車牌,然尚不能排除該等車牌又輾轉流入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自無從據此逕行推斷被告馬肇宗必定有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馬肇宗有此部分被訴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確切心證。
(二)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肇宗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戴明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陳重文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104年10月27日之同案被告戴明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15C棟B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日刑偵六(3)字第1043507534號函請泛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就本案扣得之行車電腦BMW廠牌之行車電腦查詢車籍資料之相關照片、網頁資料等數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警員分隊長洪瑋崧105年2月23日之職務報告1份、附表六所示編號1至13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資料等為其論據。
查同案被告戴明增雖一再指陳警方於104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15C棟B3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扣之BMW廠牌行車電腦等物為被告馬肇宗所寄放,然觀之同案被告戴明增於104年10月27日警詢時陳稱:馬肇宗告訴我查扣行車電腦是他進口準備轉賣的,於104年10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永春東路賴永祥住家交給我的,但賴永祥不知情等詞(見偵字4174號卷一P198),嗣於105年2月19日警詢陳稱:馬肇宗說那些電腦要寄放一下,他說我這邊比較安全,他跟我說那些是車子的零件準備要賣的,賴永祥當時也在場,他有看到馬肇宗將那些汽車零件放在我的後車廂等詞(見偵26397號卷P245-249),另於104年10月28日偵訊時陳稱:車上的東西是馬肇宗104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放我車上的,他說他聯絡不上羅忠桂,就把東西都寄放我車上等詞(見偵字26397號卷P125-126),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馬肇宗跟我講說可能羅忠桂被抓了,他聯絡不到,那包他本來要寄放在賴永祥那裡,賴永祥說他那裡沒有地方放,他說寄放在我車上等詞(見本院卷二P149反),可見同案被告戴明增就賴永祥對於被告馬肇宗寄放上開行車電腦等物一事是否知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先後所稱被告馬肇宗交付該等物品之緣由,亦有齟齬,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不實推稱:我以為那包是馬肇宗的隨身衣物云云(見本院卷二P151),顯見同案被告戴明增所述該等行車電腦來源為被告馬肇宗乙節,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採。
參以前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明是同案被告戴明增與羅忠桂、李建澤共同前往竊取,並非被告馬肇宗所竊,已據同案被告戴明增於本院供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羅忠桂、李建澤於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屬實,然同案被告戴明增於104年12月24日警詢時,卻不實推稱:1909-N3號車輛係其以2萬2000元向馬肇宗購入云云,可見同案被告戴明增實有將罪責推卸於被告馬肇宗之嫌。
基上,可知同案被告戴明增指陳警方在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車內扣得如附表十編號9至21所示來自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失竊車輛之行車電腦贓物均係被告馬肇宗所寄放乙節,其憑信性堪值存疑,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之說詞,自難遽予採信。
而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六編號1至13之車輛確有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時、地遭人竊取,而該等失竊車輛之行車電腦其後為警於同案被告戴明增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車內搜索查扣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等車輛即為被告馬肇宗所竊取。
況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被害人梁宗瑋所有BMW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時間為102年10月16日某時,此有證人梁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考(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P49-50反),然被告馬肇宗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之期間,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執行羈押中,此有被告馬肇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可知該車遭竊當時,被告馬肇宗尚在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其又如何能前往臺中市下手行竊該車?是公訴意旨徒以同案被告戴明增之供詞,即逕行推測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車輛均為被告馬肇宗所竊取,實屬率斷,自難採取。
再者,縱認同案被告戴明增所稱其車內所查扣上揭失竊車輛之行車電腦係被告馬肇宗所寄放乙節屬實,此亦僅能證明該等贓物於交付同案被告戴明增之前為被告馬肇宗持有,然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非僅竊盜一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驟予推認被告馬肇宗即係因竊盜而持贓,而遽認其涉有竊盜罪嫌。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馬肇宗有此部分被訴竊盜罪嫌之確切心證。
(三)上揭公訴意旨(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肇宗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羅忠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正輝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黃正輝提出之沛那海手表之保證書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048003997號鑑定書1份為其論據。
然觀之同案被告羅忠桂於105年3月2日警詢時原供稱:車號0000-00號車輛是我以20萬元左右向馬肇宗購買的,是101年12月10日當天早上,詳細時間不能確定,約在中彰交流道台74線五權西路交流道閘道口附近交車等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12378號警卷P5-6),於105年3月3日警詢時旋改口稱:一開始是馬肇宗聯絡我,跟我說幫他找一台BMW X5的車,說是他一個好朋友的車被偷了,我就聯絡屏東汽車竊盜集團綽號「阿和」男子,隔天「阿和」聯絡我說車子在他們那裡,要贖回要大約20-30萬左右,我聯絡馬肇宗問他這個價錢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我就幫馬肇宗去「阿和」那裡贖車回來等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12378號警卷P8-10),嗣於105年4月7日偵訊時仍供稱:車號0000-00號車輛是我幫馬肇宗找的,馬肇宗拿錢給我,我去向「阿和」贖回的等詞(見偵字8113號卷P22-24),可見其就該車係向被告馬肇宗購買或係幫被告馬肇宗贖回,前後所述大相逕庭,顯有瑕疵,已難遽採。
且公訴意旨倘認同案被告羅忠桂所稱該車號0000-00號車輛係幫被告馬肇宗贖回乙節為可信,衡之常理,該車應非被告馬肇宗所竊取,否則被告馬肇宗何需透過同案被告羅忠桂尋找該車?又公訴意旨倘認同案被告羅忠桂於警詢之初供稱該車係向被告馬肇宗購買為可信,則同案被告羅忠桂又豈會如追加起訴書所載自綽號「阿和」處取得該車?是公訴意旨徒以同案被告羅忠桂上揭有關被告馬肇宗之前後不一說詞,逕認車號0000-00號車輛為被告馬肇宗所竊取,顯乏實據,自非可採。
至檢察官所舉證人即被害人黃正輝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黃正輝提出之沛那海手表之保證書影本1紙,僅能證明被害人黃正輝有於前揭時、地,失竊車號0000-00號車輛,及車內有沛那海手表1只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該車失竊為被告馬肇宗所為。
又檢察官所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048003997號鑑定書1份,雖可證該車經尋獲後車內遺留菸蒂之DNA型別與同案被告羅忠桂相符,惟此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羅忠桂曾經接觸該車,並無從證明該車失竊與被告馬肇宗有任何關連性。
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105年6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28488號函檢送之車行紀錄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易字626號卷P20-36),亦無法證明本件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失竊係被告馬肇宗所為。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馬肇宗有此部分被訴竊盜罪嫌之確切心證。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馬肇宗有上揭部分被訴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馬肇宗該等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馬肇宗該等被訴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4人竊盜部分)
┌──┬────┬──────┬────┬────┬─────────────┐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行為方式 │
│ │ │ │ │告訴人)│ │
│ │ │ │ │及失竊車│ │
│ │ │ │ │輛、車牌│ │
├──┼────┼──────┼────┼────┼─────────────┤
│1(即│104年7月│新竹縣竹北市│羅忠桂、│廖銀帶所│羅忠桂、戴明增與李建澤共同│
│起訴│15日凌晨│科大二街100 │戴明增、│有、由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書附│(上午6 │號前 │李建澤 │福君使用│盜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
│表編│時30前)│ │ │之BMW廠 │兇器使用之扳手,由羅忠桂駕│
│號1)│ │ │ │牌、車號│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1235-F7 │(BMW廠牌大七作案車輛)搭 │
│ │ │ │ │號自用小│載戴明增、李建澤前往,3人 │
│ │ │ │ │客車1部 │於左揭時間、地點,先由羅忠│
├──┼────┼──────┤ ├────┤桂、李建澤2人負責把風,由 │
│2(即│104年7月│新竹縣竹北市│ │格上汽車│戴明增負責下手竊取左列3856│
│起訴│15日凌晨│文忠路與文信│ │租賃股份│-TX號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於│
│書附│某時(上│路口 │ │有限公司│上開作案車輛上,再由李建澤│
│表編│午8時10 │ │ │所有、由│負責把風,羅忠桂以自備器材│
│號2)│分前) │ │ │李淑娟使│複製晶片鑰匙啟動車輛方式下│
│ │ │ │ │用之國瑞│手竊取左列車號0000-00號自 │
│ │ │ │ │廠牌、車│用小客車、戴明增則負責下手│
│ │ │ │ │號55-018│竊取左列車號00-0000號自用 │
│ │ │ │ │3號自用 │小客車,得手後,由李建澤駕│
│ │ │ │ │小客車1 │駛上開作案車輛,羅忠桂、戴│
│ │ │ │ │部 │明增分別駕駛其等下手行竊之│
├──┼────┼──────┤ ├────┤前開車輛,返回臺中市。 │
│3(即│104年7月│苗栗縣後龍鎮│ │陳秀玉所│ │
│起訴│15日凌晨│大庄里大庄13│ │有之3856│ │
│書附│某時 │之30號對面空│ │-TX號車 │ │
│表編│ │地 │ │牌2面 │ │
├──┼────┼──────┼────┼────┼─────────────┤
│4(即│104年8月│新竹縣竹北市│羅忠桂、│謝王嬌蘭│羅忠桂、戴明增與李建澤共同│
│起訴│12日凌晨│嘉勤北路77號│戴明增、│所有、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書附│某時(上│精工禪社區門│李建澤 │王金英使│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表編│午10 時 │口樹下旁 │ │用之LEXU│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號4)│前) │ │ │S廠牌、 │用之扳手,由羅忠桂駕駛車號│
│ │ │ │ │車號0000│7685-H8號自用小客車(BMW廠│
│ │ │ │ │-FT號自 │牌大七作案車輛)搭載戴明增│
│ │ │ │ │用小客車│、李建澤前往,3人於左揭時 │
│ │ │ │ │1部 │間、地點,由羅忠桂、李建澤│
├──┼────┼──────┤ ├────┤2人負責把風,由戴明增負責 │
│5(即│104年8月│苗栗縣竹南鎮│ │陳建全所│下手竊取左列5891-F5號車牌2│
│起訴│12日上午│龍山里龍山路│ │有之國瑞│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作案車│
│書附│某時 │2段與龍泉街 │ │廠牌、車│輛上,再由李建澤負責把風,│
│表編│ │口 │ │號1909- │羅忠桂以自備器材複製晶片鑰│
│號5)│ │ │ │N3號自用│匙啟動車輛方式下手竊取左列│
│ │ │ │ │小客車1 │車號0000-FT號自用小客車、 │
│ │ │ │ │部 │戴明增則負責下手竊取左列車│
├──┼────┼──────┤ ├────┤號1909-N3號自用小客車,並 │
│6(即│104年8月│苗栗縣竹南鎮│ │莊靜慧所│分別將偽造之5060-UA號車牌 │
│起訴│12日上午│環市路3段33 │ │有之5891│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F│
│書附│某時 │巷口 │ │-F5號車 │T號車輛上、偽造之ACC-7505 │
│表編│ │ │ │牌2面 │號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號│
│號6)│ │ │ │ │1909-N3號車輛上使用,而行 │
│ │ │ │ │ │使該等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 │ │ │ │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由│
│ │ │ │ │ │李建澤駕駛上開作案車輛,羅│
│ │ │ │ │ │忠桂、戴明增分別駕駛其等下│
│ │ │ │ │ │手行竊之前開車輛,返回臺中│
│ │ │ │ │ │市。 │
├──┼────┼──────┼────┼────┼─────────────┤
│7(即│104年8月│苗栗縣頭份鎮│羅忠桂、│楊智雄所│羅忠桂與馬肇宗共同基於意圖│
│起訴│14日凌晨│民生里新生街│馬肇宗 │有之LEXU│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行使│
│書附│(上午9 │33號對面路邊│ │S廠牌、 │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忠│
│表編│時前) │ │ │車號0000│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號7)│ │ │ │-PK號自 │客車(BMW廠牌大七作案車輛 │
│ │ │ │ │用小客車│)懸掛其以數字貼紙將原號碼│
│ │ │ │ │1部 │不詳之車牌(無證據證明為偽│
│ │ │ │ │ │造)變造為8520-LZ號之車牌 │
│ │ │ │ │ │,於左揭時間,搭載馬肇宗前│
│ │ │ │ │ │往左揭地點,而行使該變造車│
│ │ │ │ │ │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
│ │ │ │ │ │確性,並由羅忠桂負責把風,│
│ │ │ │ │ │馬肇宗以羅忠桂提供之器材複│
│ │ │ │ │ │製晶片鑰匙啟動車輛方式下手│
│ │ │ │ │ │竊取左列車號0000-PK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得手後,由羅忠桂繼│
│ │ │ │ │ │續駕駛上開作案車輛,馬肇宗│
│ │ │ │ │ │駕駛其下手行竊之前開車輛,│
│ │ │ │ │ │返回臺中市。 │
├──┼────┼──────┼────┼────┼─────────────┤
│8(即│104年10 │臺南市新營區│羅忠桂、│謝永琳所│羅忠桂與李建澤共同基於意圖│
│起訴│月2日凌 │民生里進修街│李建澤 │有之0322│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行使│
│書附│晨4時30 │11之10號 │ │-U9號車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攜│
│表編│分許 │ │ │牌2面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號8)│ │ │ │ │,由羅忠桂駕駛車號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大七 │
├──┼────┼──────┤ ├────┤作案車輛)懸掛其以數字貼紙│
│9(即│104年10 │臺南市安南區│ │林湘雲所│將偽造之5197-F9號車牌再予 │
│起訴│月2日上 │本田路2段233│ │有之BMW │以變更偽造為5697-F9號之車 │
│書附│午某時(│號前 │ │廠牌、車│牌,搭載李建澤前往,而行使│
│表編│上午10時│ │ │號7533- │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
│號9)│前) │ │ │G5號自用│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
│ │ │ │ │小客車1 │管理之正確性,2人於左揭時 │
│ │ │ │ │部 │間、地點,由李建澤負責把風│
│ │ │ │ │ │,由羅忠桂以自備器材複製晶│
│ │ │ │ │ │片鑰匙啟動車輛方式下手竊取│
│ │ │ │ │ │左列0322-U9號車牌2面,得手│
│ │ │ │ │ │後懸掛於上開作案車輛上,再│
│ │ │ │ │ │由李建澤負責把風,羅忠桂負│
│ │ │ │ │ │責下手竊取左列車號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並把其以數字│
│ │ │ │ │ │貼紙將偽造之8858-WK號車牌 │
│ │ │ │ │ │再予以變更偽造為8857-WK號 │
│ │ │ │ │ │之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車號│
│ │ │ │ │ │7533-G5號車輛上使用,而行 │
│ │ │ │ │ │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 │ │ │ │ │牌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由李│
│ │ │ │ │ │建澤駕駛上開作案車輛,羅忠│
│ │ │ │ │ │桂駕駛其下手行竊之前開車輛│
│ │ │ │ │ │,返回臺中市。 │
├──┼────┼──────┼────┼────┼─────────────┤
│10( │104年10 │臺中市西屯區│羅忠桂、│陳育全所│羅忠桂與李建澤共同基於意圖│
│即起│月16日上│協和里安和西│李建澤 │有之LEXU│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行使│
│訴書│午某時 │路靠近安和二│ │S廠牌、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附表│ │街口 │ │車號000-│羅忠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
│編號│ │ │ │892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大七作案 │
│10) │ │ │ │用小客車│車輛)於左揭時間,搭載李建│
│ │ │ │ │1部(嗣 │澤前往左揭地點,由李建澤負│
│ │ │ │ │經警方執│責把風,由羅忠桂以自備器材│
│ │ │ │ │行搜索查│複製晶片鑰匙啟動車輛方式下│
│ │ │ │ │扣後已發│手竊取左列AJS-8920號自用小│
│ │ │ │ │還) │客車得手,復將偽造之AFP-17│
│ │ │ │ │ │88號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
│ │ │ │ │ │號AJS-8920號車輛上使用,而│
│ │ │ │ │ │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 │ │ │ │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由李建│
│ │ │ │ │ │澤、羅忠桂分別駕駛上開作案│
│ │ │ │ │ │車輛、前開竊得車輛返回,該│
│ │ │ │ │ │竊得之車輛供羅忠桂作為交通│
│ │ │ │ │ │工具使用。 │
├──┼────┼──────┼────┼────┼─────────────┤
│11( │104年5月│新竹縣築北市│羅忠桂、│李立宥所│羅忠桂與左揭綽號「阿和」、│
│即起│28日上午│鹿場里自強五│真實姓名│有之LEXU│「阿弟(阿迪)」之成年人共│
│訴書│某時 │路119號前 │年籍不詳│S廠牌、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附表│ │ │、綽號「│車號0000│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編號│ │ │阿和」之│-QY號自 │意聯絡,由「阿和」指示要竊│
│16) │ │ │成年人 │用小客車│取車輛之車種、出廠年份後,│
│ │ │ │(竊取時│1部 │由羅忠桂駕駛車號0000-00號 │
│ │ │ │未在場)│ │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大七作 │
│ │ │ │、真實姓│ │案車輛)懸掛其以數字貼紙將│
│ │ │ │名年籍不│ │偽造之9997-UC號車牌再予以 │
│ │ │ │詳、綽號│ │變更偽造為6977-VC號之車牌 │
│ │ │ │「阿弟(│ │,於左揭時間,搭載「阿弟(│
│ │ │ │阿迪)」│ │阿迪)」前往左揭地點,而行│
│ │ │ │之成年人│ │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 │ │ │ │ │牌管理之正確性,並由「阿弟│
│ │ │ │ │ │(阿迪)」負責把風,由羅忠│
│ │ │ │ │ │桂以自備器材複製晶片鑰匙啟│
│ │ │ │ │ │動車輛方式下手竊取左列車號│
│ │ │ │ │ │5639-QY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
│ │ │ │ │ │復將上開偽造9997-UC號車牌 │
│ │ │ │ │ │懸掛於該竊得車輛上使用,而│
│ │ │ │ │ │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 │ │ │ │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由「阿│
│ │ │ │ │ │弟(阿和)」、羅忠桂分別駕│
│ │ │ │ │ │駛上開作案車輛、前開竊得車│
│ │ │ │ │ │輛返回。 │
├──┼────┼──────┼────┼────┼─────────────┤
│12( │104年7月│彰化縣溪湖鎮│羅忠桂、│謝建均所│羅忠桂、戴明增與馬肇宗共同│
│即起│21日上午│湖東里大溪路│戴明增、│有之BMW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訴書│某時(上│2段425巷(湖│馬肇宗 │廠牌、車│盜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
│附表│午7時前 │東國小正後方│ │號AAX-55│之犯意聯絡,由羅忠桂駕駛車│
│編號│) │) │ │61號自用│號7685-H8號自用小客車(BMW│
│20) │ │ │ │小客車1 │廠牌大七作案車輛)懸掛其以│
│ │ │ │ │部 │數字貼紙將原號碼不詳之車牌│
├──┼────┼──────┤ ├────┤(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為│
│13( │104年7月│嘉義縣民雄鄉│ │盧德龍所│0897-PC號之車牌,搭載戴明 │
│即起│21日上午│福樂村光明街│ │有之國瑞│增、馬肇宗前往,而行使該變│
│訴書│某時(上│130號前人行 │ │廠牌、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附表│午7時前 │道 │ │號AAB-75│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
│編號│) │ │ │91號自用│之正確性,3人於左揭編號12 │
│21) │ │ │ │小客車1 │之時、地,先由羅忠桂、戴明│
│ │ │ │ │部 │增在作案車輛上負責把風,由│
│ │ │ │ │ │馬肇宗負責下手竊取左列車號│
│ │ │ │ │ │AAX-5561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 │ │ │ │ │,先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西螺│
│ │ │ │ │ │鎮舊西螺大橋下方空地,再於│
│ │ │ │ │ │左揭編號13之時、地,由羅忠│
│ │ │ │ │ │桂、馬肇宗在作案車輛上負責│
│ │ │ │ │ │把風,由戴明增負責下手竊取│
│ │ │ │ │ │左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 │ │車,並將偽造之5060-UA號車 │
│ │ │ │ │ │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AAB-7591│
│ │ │ │ │ │號車輛上,而行使該偽造車牌│
│ │ │ │ │ │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 │ │ │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
│ │ │ │ │ │性,後由羅忠桂駕駛上開作案│
│ │ │ │ │ │車輛、馬肇宗、戴明增分別駕│
│ │ │ │ │ │駛其等下手行竊之前開車輛返│
│ │ │ │ │ │回。 │
└──┴────┴──────┴────┴────┴─────────────┘
附表二:(被告羅忠桂幫助竊盜部分)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失竊車懸掛│方式 │
│ │ │ │ │告訴人)│之偽、變造│ │
│ │ │ │ │及失竊車│車牌號碼 │ │
│ │ │ │ │輛、車牌│ │ │
├──┼────────┼─────────┼─────┼────┼─────┼───────┤
│1(即│104年4月2日 │新竹縣竹北市文平路│真實姓名年│蔡汶澄所│2522-L5偽 │ │
│起訴│ │308號旁空地 │籍不詳之成│有之LEXU│造車牌 │ │
│書附│ │ │年人1人 │S廠牌、 │ │ │
│表編│ │ │ │車號0000│ │ │
│號11│ │ │ │-T8號自 │ │ │
│) │ │ │ │用小客車│ │ │
│ │ │ │ │1部 │ │ │
├──┼────────┼─────────┼─────┼────┼─────┼───────┤
│2(即│104年4月9日上午 │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真實姓名年│朱柏勳所│將左揭3136│以黑色賓士作案│
│起訴│某時 │神農路與神農五街口│籍不詳之成│有之BMW │-ZE車牌以 │車(車牌號碼不│
│書附│ │ │年人1人 │廠牌、車│數字貼紙塗│詳)懸掛8858-W│
│表編│ │ │ │號3136-Z│改變造為33│K偽造車牌前往 │
│號12│ │ │ │E號自用 │36-ZE │,復改懸掛1690│
│) │ │ │ │小客車1 │ │-T3變造車牌( │
│ │ │ │ │部 │ │即附表二編號1 │
│ │ │ │ │ │ │失竊車之1698-T│
│ │ │ │ │ │ │8車牌變造)。 │
├──┼────────┼─────────┼─────┼────┼─────┼───────┤
│3(即│104年4月29日上午│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真實姓名年│曾德鴻所│5335-G5偽 │以黑色賓士作案│
│起訴│某時(上午6時30 │路停九停車場旁殘障│籍不詳之成│有之日產│造車牌 │車懸掛8858-WK │
│書附│分前) │停車格內 │年人3人 │廠牌、車│ │偽造車牌前往,│
│表編│ │ │ │號1891-Y│ │並將該車牌以數│
│號13│ │ │ │U號自用 │ │字貼紙變更偽造│
│) │ │ │ │小客車1 │ │為8758-WK │
│ │ │ │ │部 │ │ │
├──┼────────┼─────────┼─────┼────┼─────┼───────┤
│4(即│104年4月29日上午│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真實姓名年│蔡其廷所│2522-L5偽 │以黑色賓士作案│
│起訴│某時(上午6時30 │中華路78巷48弄15號│籍不詳之成│有之中華│造車牌 │車懸掛8858-WK │
│書附│分前) │ │年人3人 │廠牌、車│ │偽造車牌前往,│
│表編│ │ │ │號ACC-75│ │並將該車牌以數│
│號14│ │ │ │72號自用│ │字貼紙變更偽造│
│) │ │ │ │小客車1 │ │為8758-WK │
│ │ │ │ │部 │ │ │
├──┼────────┼─────────┼─────┼────┼─────┼───────┤
│5(即│104年5月13日上午│雲林縣北港鎮民享路│真實姓名年│李淑婉所│2522-L5偽 │ │
│起訴│某時 │燦坤賣場前 │籍不詳之成│有之國瑞│造車牌 │ │
│書附│ │ │年人1人 │廠牌、車│ │ │
│表編│ │ │ │號AHT-71│ │ │
│號15│ │ │ │51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1 │ │ │
│ │ │ │ │部 │ │ │
├──┼────────┼─────────┼─────┼────┼─────┼───────┤
│6(即│104年6月4日上午 │臺南市新營區民生里│真實姓名年│周子超所│2218-F8偽 │以黑色賓士作案│
│起訴│某時(上午6時30 │民生路163巷9號 │籍不詳之成│有之國瑞│造車牌 │車懸掛8858-WK │
│書附│分前) │ │年人3人 │廠牌、車│ │偽造車牌前往 │
│表編│ │ │ │號AFZ-56│ │ │
│號17│ │ │ │30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1 │ │ │
│ │ │ │ │部 │ │ │
├──┼────────┼─────────┼─────┼────┼─────┼───────┤
│7(即│104年6月4日上午 │臺南市鹽水區岸內里│真實姓名年│孫振弘所│2522-L5偽 │以黑色賓士作案│
│起訴│某時(上午6時30 │和平路41號騎樓 │籍不詳之成│有之國瑞│造車牌 │車懸掛8858-WK │
│書附│分前) │ │年人3人 │廠牌、車│ │偽、變造車牌前│
│表編│ │ │ │號AHX-30│ │往 │
│號18│ │ │ │17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1 │ │ │
│ │ │ │ │部 │ │ │
├──┼────────┼─────────┼─────┼────┼─────┼───────┤
│8(即│104年6月10日上午│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真實姓名年│翁聲武所│2522-L5偽 │ │
│起訴│某時 │萬全街16號 │籍不詳之成│有、由其│造車牌 │ │
│書附│ │ │年人1人 │妻許麗美│ │ │
│表編│ │ │ │使用之LE│ │ │
│號19│ │ │ │XUS廠牌 │ │ │
│) │ │ │ │、車號00│ │ │
│ │ │ │ │Q-3299號│ │ │
│ │ │ │ │自用小客│ │ │
│ │ │ │ │車1部 │ │ │
└──┴────────┴─────────┴─────┴────┴─────┴───────┘
附表三:(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收受贓物部分)
┌─┬────────┬─────────┬───┬───┬──────┬─────────┬───┐
│編│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收受贓│失竊車輛之車│查獲行車電腦或晶片│備註 │
│號│ │ │ │物之行│牌號碼、廠牌│鑰匙之處所 │ │
│ │ │ │ │為人 │ │ │ │
├─┼────────┼─────────┼───┼───┼──────┼─────────┼───┤
│1 │98年1月7日20時至│彰化縣溪湖鎮西湖里│陳重文│戴明增│6810-KK、 │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 │ │
│ │翌日(8日)上午9│大公七街17號 │ │ │BMW廠牌 │段50巷8號戴明增使 │ │
│ │時許間之某時 │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 │ │
│ │ │ │ │ │ │K9號自小客車內 │ │
├─┼────────┼─────────┼───┼───┼──────┼─────────┼───┤
│2 │98年3月11日18時 │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李春美│戴明增│3297-UE(追 │同上 │ │
│ │至翌日(12日)4 │中正路63巷38號前 │ │ │加起訴書誤載│ │ │
│ │時40分許間之某時│ │ │ │為3279-UE) │ │ │
│ │ │ │ │ │、BMW廠牌 │ │ │
├─┼────────┼─────────┼───┼───┼──────┼─────────┼───┤
│3 │98年11月12日23時│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李錫舜│戴明增│1320-QL、 │同上 │ │
│ │至翌日(13日)上│中山路紅竹巷122號 │ │ │BMW廠牌 │ │ │
│ │午5時許間某時 │ │ │ │ │ │ │
├─┼────────┼─────────┼───┼───┼──────┼─────────┼───┤
│4 │98年12月17日某時│臺中市西區忠明里健│林平岳│戴明增│9658-SH、 │同上 │ │
│ │ │行路1010號 │ │ │BMW廠牌 │ │ │
├─┼────────┼─────────┼───┼───┼──────┼─────────┼───┤
│5 │98年12月27日22時│雲林縣斗六鎮中華路│馬嘉宏│戴明增│0093-SX、 │同上 │ │
│ │10分許至翌日(28│與文德路旁 │ │ │BMW廠牌 │ │ │
│ │日)上午9時10分 │ │ │ │ │ │ │
│ │許間之某時 │ │ │ │ │ │ │
├─┼────────┼─────────┼───┼───┼──────┼─────────┼───┤
│6 │99年5月2日22時30│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周明裕│戴明增│6278-QR、 │同上 │ │
│ │分許至翌日(3日 │3段377號 │ │ │BMW廠牌 │ │ │
│ │)上午8時30分許 │ │ │ │ │ │ │
│ │間之某時 │ │ │ │ │ │ │
├─┼────────┼─────────┼───┼───┼──────┼─────────┼───┤
│7 │100年8月9日22時 │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江宇綸│羅忠桂│5958-RV、 │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三│ │
│ │30分許至翌日(10│路2段18號 │ │ │BMW廠牌 │路旁停車場 │ │
│ │日)上午6時20分 │ │ │ │ │ │ │
│ │許間之某時 │ │ │ │ │ │ │
├─┼────────┼─────────┼───┼───┼──────┼─────────┼───┤
│8 │101年3月26日13時│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陳秋雪│戴明增│1313-R2、 │同編號1 │ │
│ │許至翌日(27日)│嘉民路275號 │ │ │BMW廠牌 │ │ │
│ │上午9時許間之某 │ │ │ │ │ │ │
│ │時 │ │ │ │ │ │ │
├─┼────────┼─────────┼───┼───┼──────┼─────────┼───┤
│9 │101年7月21日凌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吳鴻明│戴明增│2100-VD、 │同編號1 │已尋獲│
│ │1時30分許至上午 │路78巷9弄57號 │ │ │BMW廠牌 │ │車輛( │
│ │6時50分許間之某 │ │ │ │ │ │不包含│
│ │時 │ │ │ │ │ │行車電│
│ │ │ │ │ │ │ │腦) │
├─┼────────┼─────────┼───┼───┼──────┼─────────┼───┤
│10│102年10月16日某 │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梁宗瑋│戴明增│33-5305、 │同編號1 │ │
│ │時 │民權路225巷口 │ │ │BMW廠牌 │ │ │
├─┼────────┼─────────┼───┼───┼──────┼─────────┼───┤
│11│102年12月6日22時│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曾毓文│羅忠桂│AAC-3689、 │羅忠桂位於嘉義縣朴│ │
│ │25分許至翌日(7 │672巷口第一個停車 │ │ │BMW廠牌 │子市○○里0000號20│ │
│ │日)上午9時30分 │格 │ │ │ │2室居處 │ │
│ │許間之某時 │ │ │ │ │ │ │
├─┼────────┼─────────┼───┼───┼──────┼─────────┼───┤
│12│103年6月14日22時│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盧禮銀│戴明增│ABJ-8908、 │同編號1 │ │
│ │許至翌日(15日)│與光明一路口 │ │ │BMW廠牌 │ │ │
│ │凌晨2時許間之某 │ │ │ │ │ │ │
│ │時 │ │ │ │ │ │ │
├─┼────────┼─────────┼───┼───┼──────┼─────────┼───┤
│13│103年8月4日18時 │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羅木全│羅忠桂│AAH-0005、 │同編號7 │ │
│ │30分許至翌日(5 │1段146號 │ │ │BMW廠牌 │ │ │
│ │日)上午6時許間 │ │ │ │ │ │ │
│ │之某時 │ │ │ │ │ │ │
├─┼────────┼─────────┼───┼───┼──────┼─────────┼───┤
│14│103年11月10日21 │嘉義市西區泰瑞一街│吳伯爵│戴明增│8999-VY、 │同編號1 │ │
│ │時30分許至翌日(│與泰瑞四街口 │ │ │BMW廠牌 │ │ │
│ │11日)上午8時許 │ │ │ │ │ │ │
│ │間之某時 │ │ │ │ │ │ │
├─┼────────┼─────────┼───┼───┼──────┼─────────┼───┤
│15│103年12月6日凌晨│臺中市南屯區大業里│張家寧│戴明增│8676-WE、 │同編號1 │ │
│ │1時許至上午10時 │大墩十八街與大聖街│ │ │BMW廠牌 │ │ │
│ │許間之某時 │口 │ │ │ │ │ │
├─┼────────┼─────────┼───┼───┼──────┼─────────┼───┤
│16│103年12月8日22時│雲林縣虎尾鎮公安里│許沛然│戴明增│AAR-2683、 │同編號1 │ │
│ │許至翌日(9日) │公安路停車場 │ │ │BMW廠牌 │ │ │
│ │上午7時15分許間 │ │ │ │ │ │ │
│ │之某時 │ │ │ │ │ │ │
└─┴────────┴─────────┴───┴───┴──────┴─────────┴───┘
附表四:(主文)
┌─┬──────┬────┬──────────┬────────────────────┐
│編│犯罪事實 │行為人 │罪刑 │沒收 │
│號│ │ │ │ │
├─┼──────┼────┼──────────┼────────────────────┤
│1 │上揭犯罪事實│羅忠桂、│羅忠桂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欄一、(一)之│戴明增、│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附表一編號1 │李建澤 │刑壹年。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所示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戴明增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刑壹年。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李建澤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刑捌月。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上揭犯罪事實│羅忠桂、│羅忠桂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欄一、(一)之│戴明增、│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附表一編號2 │李建澤 │刑玖月。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所示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戴明增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刑玖月。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 │ │ │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李建澤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刑柒月。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3 │上揭犯罪事實│羅忠桂、│羅忠桂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欄一、(一)之│戴明增、│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附表一編號3 │李建澤 │刑柒月。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所示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戴明增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刑柒月。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 │ │ │ │號碼3856-TX號車牌貳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李建澤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日。 │ │
├─┼──────┼────┼──────────┼────────────────────┤
│4 │上揭犯罪事實│羅忠桂、│羅忠桂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欄一、(一)之│戴明增、│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附表一編號4 │李建澤 │刑壹年。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所示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戴明增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刑壹年。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李建澤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刑捌月。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上揭犯罪事實│羅忠桂、│羅忠桂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欄一、(一)之│戴明增、│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附表一編號5 │李建澤 │刑玖月。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所示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戴明增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刑玖月。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 │ │ │ │號碼1909-N3號自用小客車壹部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李建澤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刑柒月。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6 │上揭犯罪事實│羅忠桂、│羅忠桂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欄一、(一)之│戴明增、│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附表一編號6 │李建澤 │刑柒月。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所示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戴明增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刑柒月。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 │ │ │ │號碼5891-F5號車牌貳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李建澤結夥三人以上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日。 │ │
├─┼──────┼────┼──────────┼────────────────────┤
│7 │上揭犯罪事實│羅忠桂、│羅忠桂共同竊盜,處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欄一、(一)之│馬肇宗 │期徒刑拾月。 │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附表一編號7 │ │ │附表十編號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所示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馬肇宗共同竊盜,處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期徒刑拾壹月。 │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 │附表十編號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8 │上揭犯罪事實│羅忠桂、│羅忠桂共同攜帶兇器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欄一、(一)之│李建澤 │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附表一編號8 │ │ │附表十編號24、25、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 │
│ │所示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
│ │ │ │ │-U9號車牌貳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李建澤共同攜帶兇器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附表十編號24、25、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沒收之。 │
├─┼──────┼────┼──────────┼────────────────────┤
│9 │上揭犯罪事實│羅忠桂、│羅忠桂共同攜帶兇器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欄一、(一)之│李建澤 │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附表一編號9 │ │ │附表十編號24、25、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 │
│ │所示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李建澤共同攜帶兇器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 │附表十編號24、25、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10│上揭犯罪事實│羅忠桂、│羅忠桂共同竊盜,處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欄一、(一)之│李建澤 │期徒刑玖月。 │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附表一編號10│ │ │附表十編號24、25、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 │
│ │所示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 │ │ │ │892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李建澤共同竊盜,處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十編號24、25、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 │
│ │ │ │算壹日。 │,均沒收之。 │
├─┼──────┼────┼──────────┼────────────────────┤
│11│上揭犯罪事實│羅忠桂、│羅忠桂共同竊盜,處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欄一、(一)之│真實姓名│期徒刑拾月。 │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附表一編號11│年籍不詳│ │附表十編號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所示 │綽號「阿│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和」之成│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年人(竊│ │。 │
│ │ │取時未在│ │ │
│ │ │場)、真│ │ │
│ │ │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 │ │
│ │ │綽號「阿│ │ │
│ │ │弟(阿迪│ │ │
│ │ │)」之成│ │ │
│ │ │年人 │ │ │
├─┼──────┼────┼──────────┼────────────────────┤
│12│上揭犯罪事實│羅忠桂、│羅忠桂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欄一、(一)之│戴明增、│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附表一編號12│馬肇宗 │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 │所示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戴明增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月。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 │ ├──────────┼────────────────────┤
│ │ │ │馬肇宗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月。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用小客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上揭犯罪事實│羅忠桂、│羅忠桂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欄一、(一)之│戴明增、│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附表一編號13│馬肇宗 │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 │所示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戴明增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月。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用小客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馬肇宗結夥三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5、7、12、附表八編號1│
│ │ │ │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
│ │ │ │月。 │附表十編號24、25、3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14│上揭犯罪事實│羅忠桂 │羅忠桂幫助結夥三人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11所示之物、如附表十 │
│ │欄一、(二)所│ │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示 │ │月。 │ │
├─┼──────┼────┼──────────┼────────────────────┤
│15│上揭犯罪事實│羅忠桂 │羅忠桂收受贓物,處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②、5-③所示之行車電腦│
│ │欄二、(一)所│ │期徒刑柒月。 │貳臺,均沒收之。 │
│ │示 │ │ │ │
├─┼──────┼────┼──────────┼────────────────────┤
│16│上揭犯罪事實│戴明增 │戴明增收受贓物,處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至21所示之行車電腦(不 │
│ │欄二、(二)所│ │期徒刑拾月。 │包含鑰匙)共拾參組,均沒收之。 │
│ │示 │ │ │ │
├─┼──────┼────┼──────────┼────────────────────┤
│17│上揭犯罪事實│羅忠桂 │羅忠桂共同故買贓物,│(無) │
│ │欄三所示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附表五:(被告馬肇宗經起訴應判決無罪部分)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失竊車懸掛│方式 │備註 │
│ │ │ │ │告訴人)│之偽、變造│ │ │
│ │ │ │ │及失竊車│車牌號碼 │ │ │
│ │ │ │ │輛、車牌│ │ │ │
├──┼────────┼─────────┼─────┼────┼─────┼───────┼───┤
│1(即│104年4月2日 │新竹縣竹北市文平路│馬肇宗 │蔡汶澄之│2522-L5 │ │由羅忠│
│起訴│ │308號旁空地 │ │1698-T8 │ │ │桂提供│
│書附│ │ │ │號自小客│ │ │偽造車│
│表編│ │ │ │車 │ │ │牌 │
│號11│ │ │ │ │ │ │ │
│) │ │ │ │ │ │ │ │
├──┼────────┼─────────┼─────┼────┼─────┼───────┼───┤
│2(即│104年4月9日上午 │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馬肇宗 │朱柏勳之│將左揭3136│以黑色賓士作案│由羅忠│
│起訴│某時 │神農路與神農五街口│ │3136-ZE │-ZE車牌以 │車(車牌號碼不│桂提供│
│書附│ │ │ │號自小客│數字貼紙塗│詳)懸掛8858-W│偽造車│
│表編│ │ │ │車 │改變造為33│K偽、變造車牌 │牌 │
│號12│ │ │ │ │36-ZE │前往,復改懸掛│ │
│) │ │ │ │ │ │1690-T3變造車 │ │
│ │ │ │ │ │ │牌(即附表編號│ │
│ │ │ │ │ │ │6失竊車之1698-│ │
│ │ │ │ │ │ │T8車牌變造)。│ │
├──┼────────┼─────────┼─────┼────┼─────┼───────┼───┤
│3(即│104年4月29日上午│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馬肇宗 │曾德鴻之│5335-G5偽 │以黑色賓士作案│由羅忠│
│起訴│某時(上午6時30 │路停九停車場殘障停│真實姓名年│1891-YU │、變造車牌│車懸掛8858-WK │桂提供│
│書附│分前) │車格內 │籍不詳成年│號自小客│ │偽、變造車牌前│偽造車│
│表編│ │ │人2人 │車 │ │往,並將該車牌│牌 │
│號13│ │ │ │ │ │以數字貼紙變造│ │
│) │ │ │ │ │ │為8758-WK │ │
├──┤ ├─────────┼─────┼────┼─────┼───────┼───┤
│4(即│ │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馬肇宗 │蔡其廷之│2522-L5偽 │以黑色賓士作案│由羅忠│
│起訴│ │中華路78巷48弄15號│真實姓名年│ACC-7572│、變造車牌│車懸掛8858-WK │桂提供│
│書附│ │ │籍不詳成年│號自小客│ │偽、變造車牌前│偽造車│
│表編│ │ │人2人 │車 │ │往,並將該車牌│牌 │
│號14│ │ │ │ │ │以數字貼紙變造│ │
│) │ │ │ │ │ │為8758-WK │ │
├──┼────────┼─────────┼─────┼────┼─────┼───────┼───┤
│5(即│104年5月13日上午│雲林縣北港鎮民享路│馬肇宗 │李淑婉之│2522-L5偽 │ │由羅忠│
│起訴│某時 │燦坤賣場前 │ │AHT-7151│、變造車牌│ │桂提供│
│書附│ │ │ │號自小客│ │ │偽造車│
│表編│ │ │ │車 │ │ │牌 │
│號15│ │ │ │ │ │ │ │
│) │ │ │ │ │ │ │ │
├──┼────────┼─────────┼─────┼────┼─────┼───────┼───┤
│6(即│104年6月4日上午 │臺南市新營區民生里│馬肇宗 │周子超之│2218-F8偽 │以黑色賓士作案│由羅忠│
│起訴│某時(上午6時30 │民生路163巷9號 │真實姓名年│AFZ-5630│、變造車牌│車懸掛8858-WK │桂提供│
│書附│分前) │ │籍不詳成年│號自小客│ │偽、變造車牌前│偽造車│
│表編│ │ │人2人 │車 │ │往 │牌 │
│號17│ │ │ │ │ │ │ │
│) │ │ │ │ │ │ │ │
├──┤ ├─────────┼─────┼────┼─────┼───────┼───┤
│7(即│ │臺南市鹽水區岸內里│馬肇宗 │孫振弘之│2522-L5偽 │以黑色賓士作案│由羅忠│
│起訴│ │和平路41號騎樓 │真實姓名年│AHX-3017│、變造車牌│車懸掛8858-WK │桂提供│
│書附│ │ │籍不詳成年│號自小客│ │偽、變造車牌前│偽造車│
│表編│ │ │人2人 │車 │ │往 │牌 │
│號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即│104年6月10日上午│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馬肇宗 │翁聲武之│2522-L5偽 │ │由羅忠│
│起訴│某時 │萬全街16號 │ │ALQ-3299│、變造車牌│ │桂提供│
│書附│ │ │ │號自小客│ │ │偽造車│
│表編│ │ │ │車 │ │ │牌 │
│號19│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被告馬肇宗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56號追加起訴應判決無罪部分)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被害人│行為人│失竊車輛之車│查獲行車電腦或晶片│備註 │
│ │ │ │ │ │牌號碼 │鑰匙之處所 │ │
├──┼────────┼─────────┼───┼───┼──────┼─────────┼───┤
│1(即│98年1月7日20時至│彰化縣溪湖鎮西湖里│陳重文│戴明增│6810-KK │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 │ │
│追加│翌日(8日)上午9│大公七街17號 │ │馬肇宗│ │段50巷8號戴明增使 │ │
│起訴│時許間之某時 │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K│ │
│書附│ │ │ │ │ │9號自小客車上 │ │
│表編│ │ │ │ │ │ │ │
│號1)│ │ │ │ │ │ │ │
├──┼────────┼─────────┼───┼───┼──────┼─────────┼───┤
│2(即│98年3月11日18時 │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李春美│戴明增│3297-UE(追 │同上 │ │
│追加│至翌日(12日)4 │中正路63巷38號前 │ │馬肇宗│加起訴書誤載│ │ │
│起訴│時40分許間之某時│ │ │ │為3279-UE) │ │ │
│書附│ │ │ │ │ │ │ │
│表編│ │ │ │ │ │ │ │
│號2)│ │ │ │ │ │ │ │
├──┼────────┼─────────┼───┼───┼──────┼─────────┼───┤
│3(即│98年11月12日23時│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李錫舜│戴明增│1320-QL │同上 │ │
│追加│至翌日(13日)上│中山路紅竹巷122號 │ │馬肇宗│ │ │ │
│起訴│午5時許間某時 │ │ │ │ │ │ │
│書附│ │ │ │ │ │ │ │
│表編│ │ │ │ │ │ │ │
│號3)│ │ │ │ │ │ │ │
├──┼────────┼─────────┼───┼───┼──────┼─────────┼───┤
│4(即│98年12月17日某時│臺中市西區忠明里健│林平岳│戴明增│9658-SH │同上 │ │
│追加│ │行路1010號 │ │馬肇宗│ │ │ │
│起訴│ │ │ │ │ │ │ │
│書附│ │ │ │ │ │ │ │
│表編│ │ │ │ │ │ │ │
│號4)│ │ │ │ │ │ │ │
├──┼────────┼─────────┼───┼───┼──────┼─────────┼───┤
│5(即│98年12月27日22時│雲林縣斗六鎮中華路│馬嘉宏│戴明增│0093-SX │同上 │ │
│追加│10分許至翌日(28│與文德路旁 │ │馬肇宗│ │ │ │
│起訴│日)上午9時10分 │ │ │ │ │ │ │
│書附│許間之某時 │ │ │ │ │ │ │
│表編│ │ │ │ │ │ │ │
│號5)│ │ │ │ │ │ │ │
├──┼────────┼─────────┼───┼───┼──────┼─────────┼───┤
│6(即│99年5月2日22時30│臺中市西屯區河南里│周明裕│戴明增│6278-QR │同上 │ │
│追加│分許至翌日(3日 │東興路3段377號 │ │馬肇宗│ │ │ │
│起訴│)上午8時30分許 │ │ │ │ │ │ │
│書附│間之某時 │ │ │ │ │ │ │
│表編│ │ │ │ │ │ │ │
│號6)│ │ │ │ │ │ │ │
├──┼────────┼─────────┼───┼───┼──────┼─────────┼───┤
│7(即│101年3月26日13時│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陳秋雪│戴明增│1313-R2 │同上 │ │
│追加│許至翌日(27日)│嘉民路275號 │ │馬肇宗│ │ │ │
│起訴│上午9時許間之某 │ │ │ │ │ │ │
│書附│時 │ │ │ │ │ │ │
│表編│ │ │ │ │ │ │ │
│號8)│ │ │ │ │ │ │ │
├──┼────────┼─────────┼───┼───┼──────┼─────────┼───┤
│8(即│101年7月21日凌晨│桃園縣龜山鄉大湖里│吳鴻明│戴明增│2100-VD │同上 │已尋獲│
│追加│1時30分許至上午 │文化三路78巷9弄57 │ │馬肇宗│ │ │車輛 │
│起訴│6時50分許間之某 │號 │ │ │ │ │ │
│書附│時 │ │ │ │ │ │ │
│表編│ │ │ │ │ │ │ │
│號9)│ │ │ │ │ │ │ │
├──┼────────┼─────────┼───┼───┼──────┼─────────┼───┤
│9(即│102年10月16日某 │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梁宗瑋│戴明增│33-5305 │同上 │ │
│追加│時 │民權路225巷旁 │ │馬肇宗│ │ │ │
│起訴│ │ │ │ │ │ │ │
│書附│ │ │ │ │ │ │ │
│表編│ │ │ │ │ │ │ │
│號10│ │ │ │ │ │ │ │
│) │ │ │ │ │ │ │ │
├──┼────────┼─────────┼───┼───┼──────┼─────────┼───┤
│10( │103年6月14日22時│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盧禮銀│戴明增│ABJ-8908 │同上 │ │
│即追│許至翌日(15日)│與光明一路口 │ │馬肇宗│ │ │ │
│加起│凌晨2時許間之某 │ │ │ │ │ │ │
│訴書│時 │ │ │ │ │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12) │ │ │ │ │ │ │ │
├──┼────────┼─────────┼───┼───┼──────┼─────────┼───┤
│11( │103年11月10日21 │嘉義市西區泰瑞一街│吳伯爵│戴明增│8999-VY │同上 │ │
│即追│時30分許至同年翌│與泰瑞四街口 │ │馬肇宗│ │ │ │
│加起│日(11日)上午8 │ │ │ │ │ │ │
│訴書│時許間之某時 │ │ │ │ │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14) │ │ │ │ │ │ │ │
├──┼────────┼─────────┼───┼───┼──────┼─────────┼───┤
│12( │103年12月6日凌晨│臺中市南屯區大業里│張家寧│戴明增│8676-WE │同上 │ │
│即追│1時許至上午10時 │大墩十八街與大聖街│ │馬肇宗│ │ │ │
│加起│許間之某時 │口 │ │ │ │ │ │
│訴書│ │ │ │ │ │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15) │ │ │ │ │ │ │ │
├──┼────────┼─────────┼───┼───┼──────┼─────────┼───┤
│13( │103年12月8日22時│雲林縣虎尾鎮公安里│許沛然│戴明增│AAR-2683 │同上 │ │
│即追│許至翌日(9日) │公安路停車場 │ │馬肇宗│ │ │ │
│加起│上午7時15分許間 │ │ │ │ │ │ │
│訴書│之某時 │ │ │ │ │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16) │ │ │ │ │ │ │ │
└──┴────────┴─────────┴───┴───┴──────┴─────────┴───┘
附表七:【扣押時、地:104年10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號前停車場(見偵字4174號卷一P141-144)】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是否宣告│
│號│ │ │人/保管人 │ │沒收 │
├─┼───────────┼──┼──────┼────┼────┤
│1 │SAMSUNG牌白色手機(含 │1支 │羅忠桂 │ │否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張,IMEI:000000000000│ │ │ │ │
│ │311) │ │ │ │ │
├─┼───────────┼──┼──────┼────┼────┤
│2 │NOKIA牌黑色手機(含神 │1支 │羅忠桂 │ │是 │
│ │州SIM卡1張,IMEI:3530│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3 │SAMSUNG牌白色手機(含 │1支 │羅忠桂 │ │否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張,IMEI:000000000000│ │ │ │ │
│ │064) │ │ │ │ │
├─┼───────────┼──┼──────┼────┼────┤
│4 │APPLE牌IPHONE白色手機 │1支 │羅忠桂 │ │否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1張,IMEI:013041│ │ │ │ │
│ │000000000) │ │ │ │ │
├─┼───────────┼──┼──────┼────┼────┤
│5 │NOKIA牌黑色手機(含門 │1支 │羅忠桂 │ │是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3) │ │ │ │ │
├─┼───────────┼──┼──────┼────┼────┤
│6 │記事本 │1本 │羅忠桂 │ │否 │
├─┼───────────┼──┼──────┼────┼────┤
│7 │公用電話卡 │1張 │羅忠桂 │ │是 │
├─┼───────────┼──┼──────┼────┼────┤
│8 │LEXUS感應鑰匙 │1支 │羅忠桂 │ │否 │
├─┼───────────┼──┼──────┼────┼────┤
│9 │房屋租賃契約 │1張 │羅忠桂 │ │否 │
├─┼───────────┼──┼──────┼────┼────┤
│10│LEXUS贓車(原車牌號碼 │1部 │羅忠桂 │已發還被│否 │
│ │AJS-8920號,不包含原車│ │ │害人陳育│ │
│ │牌2面) │ │ │全 │ │
├─┼───────────┼──┼──────┼────┼────┤
│11│失竊車AJS-8920號鑰匙 │1個 │羅忠桂 │ │否 │
├─┼───────────┼──┼──────┼────┼────┤
│12│偽造AFP-1788號車牌 │2面 │羅忠桂 │ │是 │
└─┴───────────┴──┴──────┴────┴────┘
附表八:【扣押時、地:104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嘉義縣朴 子市○○里0000號202室(見偵字4174號卷一P145-15 1)】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是否宣告│
│號│ │ │人/保管人 │ │沒收 │
├─┼───────────┼──┼──────┼────┼────┤
│1 │SONY牌筆記型電腦 │1臺 │羅忠桂 │ │是 │
├─┼───────────┼──┼──────┼────┼────┤
│2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臺 │羅忠桂 │ │是 │
├─┼───────────┼──┼──────┼────┼────┤
│3 │BMW牌晶片鑰匙複製器 │1組 │羅忠桂 │ │是 │
├─┼───────────┼──┼──────┼────┼────┤
│4 │車輛啟動器 │1組 │羅忠桂 │ │是 │
│ ├───────────┼──┼──────┼────┼────┤
│ │車輛啟動器 │1組 │羅忠桂 │ │是 │
├─┼───────────┼──┼──────┼────┼────┤
│5 │①行車電腦 │1臺 │羅忠桂 │ │否 │
│ ├───────────┼──┼──────┼────┼────┤
│ │②BMW行車電腦(黑色) │1臺 │羅忠桂 │來自車號│否 │
│ │ │ │ │ACC-3689│ │
│ │ │ │ │號失竊車│ │
│ ├───────────┼──┼──────┼────┼────┤
│ │③銀色行車電腦 │1臺 │羅忠桂 │來自車號│否 │
│ │ │ │ │ACC-3689│ │
│ │ │ │ │號失竊車│ │
├─┼───────────┼──┼──────┼────┼────┤
│6 │TOYOTA晶片鑰匙 │4個 │羅忠桂 │ │否 │
│ ├───────────┼──┼──────┼────┼────┤
│ │LEXUS晶片鑰匙 │10個│羅忠桂 │ │否 │
│ ├───────────┼──┼──────┼────┼────┤
│ │BMW晶片鑰匙 │12個│羅忠桂 │ │否 │
├─┼───────────┼──┼──────┼────┼────┤
│7 │BMW晶片鑰匙製成器 │1組 │羅忠桂 │ │是 │
├─┼───────────┼──┼──────┼────┼────┤
│8 │偽造2218-F8號車牌 │2面 │羅忠桂 │扣押物品│是 │
│ │ │ │ │目錄表誤│ │
│ │ │ │ │載為0218│ │
│ │ │ │ │-F8 │ │
├─┼───────────┼──┼──────┼────┼────┤
│9 │偽造AFR-3698號車牌 │2面 │羅忠桂 │ │是 │
├─┼───────────┼──┼──────┼────┼────┤
│10│偽造ACC-7505號車牌 │2面 │羅忠桂 │ │是 │
├─┼───────────┼──┼──────┼────┼────┤
│11│偽造8858-WK號車牌 │2面 │羅忠桂 │ │是 │
├─┼───────────┼──┼──────┼────┼────┤
│12│偽造9997-UC號車牌 │1面 │羅忠桂 │扣押物品│是 │
│ │ │ │ │目錄表誤│ │
│ │ │ │ │載為9397│ │
│ │ │ │ │-UV │ │
├─┼───────────┼──┼──────┼────┼────┤
│13│偽造9997-UC號車牌 │1面 │羅忠桂 │扣押物品│是 │
│ │ │ │ │目錄表誤│ │
│ │ │ │ │載為9997│ │
│ │ │ │ │-UV │ │
├─┼───────────┼──┼──────┼────┼────┤
│14│偽造5197-F9號車牌 │2面 │羅忠桂 │扣押物品│是 │
│ │ │ │ │目錄表誤│ │
│ │ │ │ │載為5197│ │
│ │ │ │ │-F3 │ │
├─┼───────────┼──┼──────┼────┼────┤
│15│感應鑰匙晶片磁石 │3個 │羅忠桂 │ │否 │
├─┼───────────┼──┼──────┼────┼────┤
│16│TOYOTA電門啟動器(橘色)│2個 │羅忠桂 │ │否 │
│ │) │ │ │ │ │
├─┼───────────┼──┼──────┼────┼────┤
│17│TOYOTA電門啟動器(白色)│1個 │羅忠桂 │ │否 │
├─┼───────────┼──┼──────┼────┼────┤
│18│變造車牌貼紙 │1疊(│羅忠桂 │ │是 │
│ │ │1包)│ │ │ │
├─┼───────────┼──┼──────┼────┼────┤
│19│掃頻器 │1臺 │羅忠桂 │ │是 │
├─┼───────────┼──┼──────┼────┼────┤
│20│開鎖工具 │1組 │羅忠桂 │ │是 │
├─┼───────────┼──┼──────┼────┼────┤
│21│無線電 │3臺 │羅忠桂 │ │是 │
├─┼───────────┼──┼──────┼────┼────┤
│22│六角扳手工具盒 │1組 │羅忠桂 │ │是 │
├─┼───────────┼──┼──────┼────┼────┤
│23│電鑽 │1組 │羅忠桂 │ │否 │
├─┼───────────┼──┼──────┼────┼────┤
│24│GARMIN導航機 │1臺 │羅忠桂 │ │否 │
├─┼───────────┼──┼──────┼────┼────┤
│25│熱熔膠槍 │3支 │羅忠桂 │ │否 │
├─┼───────────┼──┼──────┼────┼────┤
│26│鋸子 │1把 │羅忠桂 │ │否 │
├─┼───────────┼──┼──────┼────┼────┤
│27│power inventer │1臺 │羅忠桂 │ │否 │
├─┼───────────┼──┼──────┼────┼────┤
│28│鎖心清潔劑 │1罐 │羅忠桂 │ │否 │
├─┼───────────┼──┼──────┼────┼────┤
│29│鐵樂士噴漆 │1罐 │羅忠桂 │ │否 │
├─┼───────────┼──┼──────┼────┼────┤
│30│望遠鏡 │2個 │羅忠桂 │ │否 │
├─┼───────────┼──┼──────┼────┼────┤
│31│螺絲起子 │22支│羅忠桂 │ │否 │
├─┼───────────┼──┼──────┼────┼────┤
│32│尖嘴鉗 │4支 │羅忠桂 │ │否 │
├─┼───────────┼──┼──────┼────┼────┤
│33│扳手 │5支 │羅忠桂 │ │是 │
├─┼───────────┼──┼──────┼────┼────┤
│34│T字扳手 │2支 │羅忠桂 │ │是 │
├─┼───────────┼──┼──────┼────┼────┤
│35│虎口鉗 │3支 │羅忠桂 │ │否 │
├─┼───────────┼──┼──────┼────┼────┤
│36│衣服 │2件 │羅忠桂 │ │否 │
├─┼───────────┼──┼──────┼────┼────┤
│37│帽子 │2頂 │羅忠桂 │ │是 │
├─┼───────────┼──┼──────┼────┼────┤
│38│手套 │8個 │羅忠桂 │ │是 │
├─┼───────────┼──┼──────┼────┼────┤
│39│口罩 │1個 │羅忠桂 │ │是 │
├─┼───────────┼──┼──────┼────┼────┤
│40│球鞋 │1雙 │羅忠桂 │ │否 │
├─┼───────────┼──┼──────┼────┼────┤
│41│晶片鑰匙製成器電源 │1個 │羅忠桂 │ │是 │
└─┴───────────┴──┴──────┴────┴────┘
附表九:【扣押時、地:104年10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嘉義縣○○市○○○路○○○○○○○○0000號卷一P152-154)】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是否宣告│
│號│ │ │人/保管人 │ │沒收 │
├─┼───────────┼──┼──────┼────┼────┤
│1 │電焊槍 │1組 │羅忠桂 │ │否 │
│ │ │ │ │ │ │
├─┼───────────┼──┼──────┼────┼────┤
│2 │①BMW晶片鑰匙 │1個 │羅忠桂 │與車號00│否 │
│ │ │ │ │58-RV號 │ │
│ │ │ │ │失竊車相│ │
│ │ │ │ │匹配 │ │
│ ├───────────┼──┼──────┼────┼────┤
│ │②BMW晶片鑰匙 │1個 │羅忠桂 │與車號00│否 │
│ │ │ │ │H-0005號│ │
│ │ │ │ │失竊車相│ │
│ │ │ │ │匹配 │ │
│ ├───────────┼──┼──────┼────┼────┤
│ │③BMW晶片鑰匙 │6個 │羅忠桂 │ │否 │
│ │ │ │ │ │ │
├─┼───────────┼──┼──────┼────┼────┤
│3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1張 │羅忠桂 │ │否 │
│ │車行車執照 │ │ │ │ │
├─┼───────────┼──┼──────┼────┼────┤
│4 │TOYOTA電門啟動器 │1個 │羅忠桂 │ │否 │
│ │ │ │ │ │ │
├─┼───────────┼──┼──────┼────┼────┤
│5 │無線電電池 │2個 │羅忠桂 │ │否 │
├─┼───────────┼──┼──────┼────┼────┤
│6 │噴漆 │1罐 │羅忠桂 │ │否 │
├─┼───────────┼──┼──────┼────┼────┤
│7 │SENAP金色手機 │1支 │羅忠桂 │ │否 │
├─┼───────────┼──┼──────┼────┼────┤
│8 │車輛1451-UJ鑰匙 │1個 │羅忠桂 │ │否 │
├─┼───────────┼──┼──────┼────┼────┤
│9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1臺 │羅忠桂 │ │否 │
│ │車(含車牌2面) │ │ │ │ │
└─┴───────────┴──┴──────┴────┴────┘
附表十:【扣押時、地: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15C棟B3(7576-K9自用小 客車)(見偵字4174號卷一P243-249)】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是否宣告│
│號│ │ │人/保管人 │ │沒收 │
├─┼───────────┼──┼──────┼────┼────┤
│1 │蓄電器 │1組 │戴明增 │ │否 │
│ │ │ │ │ │ │
├─┼───────────┼──┼──────┼────┼────┤
│2 │行車電腦 │1組 │戴明增 │ │否 │
├─┼───────────┼──┼──────┼────┼────┤
│3 │行車電腦(含鑰匙) │1組 │戴明增 │ │否 │
├─┼───────────┼──┼──────┼────┼────┤
│4 │行車電腦 │1個 │戴明增 │ │否 │
├─┼───────────┼──┼──────┼────┼────┤
│5 │行車電腦 │1組 │戴明增 │ │否 │
├─┼───────────┼──┼──────┼────┼────┤
│6 │行車電腦(含鑰匙) │1組 │戴明增 │ │否 │
├─┼───────────┼──┼──────┼────┼────┤
│7 │蓄電器 │1個 │戴明增 │ │否 │
├─┼───────────┼──┼──────┼────┼────┤
│8 │蓄電器 │1個 │戴明增 │ │否 │
├─┼───────────┼──┼──────┼────┼────┤
│9 │行車電腦(含鑰匙) │1組 │戴明增 │行車電腦│是(指行│
│ │ │ │ │來自車號│車電腦部│
│ │ │ │ │1312-R2 │分) │
│ │ │ │ │號失竊車│ │
├─┼───────────┼──┼──────┼────┼────┤
│10│行車電腦(含鑰匙) │1組 │戴明增 │行車電腦│是(指行│
│ │ │ │ │來自車號│車電腦部│
│ │ │ │ │33-5305 │分) │
│ │ │ │ │號失竊車│ │
├─┼───────────┼──┼──────┼────┼────┤
│11│行車電腦(含鑰匙) │1組 │戴明增 │行車電腦│是(指行│
│ │ │ │ │來自車號│車電腦部│
│ │ │ │ │ABJ-8909│分) │
│ │ │ │ │號失竊車│ │
├─┼───────────┼──┼──────┼────┼────┤
│12│行車電腦 │1組 │戴明增 │來自車號│是 │
│ │ │ │ │0093-SX │ │
│ │ │ │ │號失竊車│ │
├─┼───────────┼──┼──────┼────┼────┤
│13│行車電腦(含鑰匙) │1組 │戴明增 │行車電腦│是(指行│
│ │ │ │ │來自車號│車電腦部│
│ │ │ │ │6810-KK │分) │
│ │ │ │ │號失竊車│ │
├─┼───────────┼──┼──────┼────┼────┤
│14│行車電腦 │1組 │戴明增 │來自車號│是 │
│ │ │ │ │9658-SH │ │
│ │ │ │ │號失竊車│ │
├─┼───────────┼──┼──────┼────┼────┤
│15│行車電腦(含鑰匙) │1組 │戴明增 │行車電腦│是(指行│
│ │ │ │ │來自車號│車電腦部│
│ │ │ │ │1320-QL │分) │
│ │ │ │ │號失竊車│ │
├─┼───────────┼──┼──────┼────┼────┤
│16│行車電腦(含鑰匙) │1組 │戴明增 │行車電腦│是(指行│
│ │ │ │ │來自車號│車電腦部│
│ │ │ │ │3297-UE │分) │
│ │ │ │ │號失竊車│ │
├─┼───────────┼──┼──────┼────┼────┤
│17│行車電腦(含鑰匙) │1組 │戴明增 │行車電腦│是(指行│
│ │ │ │ │來自車號│車電腦部│
│ │ │ │ │2100-VD │分) │
│ │ │ │ │號失竊車│ │
├─┼───────────┼──┼──────┼────┼────┤
│18│行車電腦(含鑰匙) │1組 │戴明增 │行車電腦│是(指行│
│ │ │ │ │來自車號│車電腦部│
│ │ │ │ │8676-WE │分) │
│ │ │ │ │號失竊車│ │
├─┼───────────┼──┼──────┼────┼────┤
│19│行車電腦(含鑰匙) │1組 │戴明增 │行車電腦│是(指行│
│ │ │ │ │來自車號│車電腦部│
│ │ │ │ │6278-QR │分) │
│ │ │ │ │號失竊車│ │
├─┼───────────┼──┼──────┼────┼────┤
│20│行車電腦 │1組 │戴明增 │來自車號│是 │
│ │ │ │ │AAR-2683│ │
│ │ │ │ │號失竊車│ │
├─┼───────────┼──┼──────┼────┼────┤
│21│行車電腦(含鑰匙) │1組 │戴明增 │行車電腦│是(指行│
│ │ │ │ │來自車號│車電腦部│
│ │ │ │ │8999-VY │分) │
│ │ │ │ │號失竊車│ │
├─┼───────────┼──┼──────┼────┼────┤
│22│行車電腦(含鑰匙) │1組 │戴明增 │ │否 │
├─┼───────────┼──┼──────┼────┼────┤
│23│行車電腦(含鑰匙) │1組 │戴明增 │ │否 │
├─┼───────────┼──┼──────┼────┼────┤
│24│偽造5335-G5號車牌 │2面 │戴明增 │ │是 │
├─┼───────────┼──┼──────┼────┼────┤
│25│偽造5060-UA號車牌 │2面 │戴明增 │ │是 │
├─┼───────────┼──┼──────┼────┼────┤
│26│管子鉗 │1支 │戴明增 │ │否 │
├─┼───────────┼──┼──────┼────┼────┤
│27│電動螺絲起子 │1支 │戴明增 │ │否 │
├─┼───────────┼──┼──────┼────┼────┤
│28│自製竊車工具T型扳手 │5支 │戴明增 │ │否 │
├─┼───────────┼──┼──────┼────┼────┤
│29│螺絲起子 │11支│戴明增 │ │否 │
├─┼───────────┼──┼──────┼────┼────┤
│30│扳手 │5支 │戴明增 │ │否 │
├─┼───────────┼──┼──────┼────┼────┤
│31│汽車鑰匙 │3支 │戴明增 │ │否 │
├─┼───────────┼──┼──────┼────┼────┤
│32│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1張 │戴明增 │ │否 │
│ │車行車執照影本 │ │ │ │ │
├─┼───────────┼──┼──────┼────┼────┤
│33│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1張 │戴明增 │ │否 │
│ │車保險卡影本 │ │ │ │ │
├─┼───────────┼──┼──────┼────┼────┤
│34│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戴明增 │ │否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5│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 │1支 │戴明增 │ │否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張) │ │ │ │ │
├─┼───────────┼──┼──────┼────┼────┤
│36│黑色鴨舌帽 │1頂 │戴明增 │ │是 │
├─┼───────────┼──┼──────┼────┼────┤
│37│黑色口罩 │1個 │戴明增 │ │是 │
│ │ │ │ │ │ │
├─┼───────────┼──┼──────┼────┼────┤
│38│手套 │3個 │戴明增 │ │是 │
├─┼───────────┼──┼──────┼────┼────┤
│39│遙控器 │3個 │戴明增 │ │否 │
├─┼───────────┼──┼──────┼────┼────┤
│40│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1支 │戴明增 │ │否 │
│ │車鑰匙 │ │ │ │ │
├─┼───────────┼──┼──────┼────┼────┤
│4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1部 │戴明增 │該車車頭│否 │
│ │小客車(含引擎) │ │ │外殼來自│ │
│ │ │ │ │附表一編│ │
│ │ │ │ │號5失竊 │ │
│ │ │ │ │之車號00│ │
│ │ │ │ │09-N3號 │ │
│ │ │ │ │車輛 │ │
└─┴───────────┴──┴──────┴────┴────┘
附表十一:【扣押時、地:104年10月27日下午9時15分許、南投 縣○○鄉○○路00號(見偵字4174號卷二P13-14)】┌─┬───────────┬──┬──────┬────┬────┐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是否宣告│
│號│ │ │人/保管人 │ │沒收 │
├─┼───────────┼──┼──────┼────┼────┤
│1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支 │李建澤 │ │是 │
│ │1張,IMEI:00000000000│ │ │ │ │
│ │231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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