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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富
被 告 余桐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郭家興
被 告 劉珈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廖俊容
被 告 郭明翰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39、11604 及21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余桐萱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家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珈明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廖俊容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志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郭明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代號「陳河」)、劉珈明(代號「李正」)、廖俊容、郭明翰(代號「炮」)、陳志昇(代號「昇」)及陳家偉(代號「KEN 」、「林杰」)等8 人(陳家偉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102 年5 月至7 月間,先後加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織籌設之電信詐欺集團。
林煌富、余桐萱於102 年6 月28日入境菲律賓,廖俊容、陳家偉、陳志昇於102 年7 月4 日入境菲律賓,郭明翰於102 年7 月31日入境菲律賓,劉珈明於102 年7 月中旬前某日入境菲律賓,郭家興於102 年6 月16日入境菲律賓,入境後均前往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承租地址為No39,ParkplaceAvenue ,Parkplace Village ,A nabu I-D ,I mus ,Cavite之房屋所成立之電信詐欺機房,由林煌富負責管理該詐欺機房,管制機房內人員之進出,余桐萱則負責協助林煌富機房之管理。
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劉珈明、廖俊容、郭明翰、陳志昇及陳家偉與大陸地區人民胡波、樊勇、陳梅梅、張又雙、陳娟、勞華豐、符丁友、米成根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使用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 ,可整合二種不同性質之網路,將類比聲音訊號數位化,並以數據封包之形式,經由網路位址即時傳遞),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P,VoiceOverInternetPro tocol,即語音訊號壓縮成封包後,在網路傳送之語音服務),以集團成員向美國SingleHop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IP位址:108.163.226.210 等網路IP連結網路,撥打大陸地區人民之實體電話號碼,經被害人回撥後,由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廖俊容、劉珈明、郭明翰、陳志昇、陳家偉及大陸地區人民胡波、樊勇、陳梅梅、張又雙、陳娟、勞華豐、符丁友、米成根分別擔任接聽電話之第一、二、三線人員,由第一線人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9 人佯稱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醫保卡有違法消費或涉及毒品犯罪之紀錄云云,並填寫轉單,再將轉單及電話轉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檢察官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接續佯稱其因涉入犯罪案件需支付保釋金或清查資金並凍結帳戶內金錢云云,並填寫其等基本資料(成效單)及資金動態流向單等,致附表一編號6 之被害人周振鵬陷於錯誤,而將人民幣(下同)4,800 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唐(黃)雯之帳戶內而得手1 次,附表二其餘之8 人則因未受騙匯款而未遂。
嗣於102 年8 月6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菲聯絡組會同菲律賓網路犯罪總隊(PHILIPPINE NATIONAL POLICE ANTICYB ERCRIME GROUP)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上開16人,並扣得供詐欺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林煌富、余桐萱、郭家興、廖俊容、劉珈明、郭明翰、陳志昇及陳家偉先後經菲律賓警方遣送回國或自行回國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林煌富、余桐萱、廖俊容、郭家興、劉咖明、郭明翰及陳志昇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煌富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07 反面、121 反面、134 、185 頁反面、191頁、197 頁反面、203 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煌富、余桐萱、廖俊容、郭明翰及陳志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68 、169 、171 頁);
被告郭家興、劉珈明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菲律賓前開機房住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郭家興辯稱:有人叫伊去那邊做職棒網路簽注,伊都在機房內玩手機遊戲及睡覺,沒有擔任任何角色云云;
被告劉珈明則辯稱:伊應徵要去機房做職棒簽賭,後來都待在房間,去那邊只有吃飯,沒有做什麼事情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68-70 頁、8839號偵卷第119-121 頁、本院卷㈠第71-74 、104-108 頁、本院卷㈡第168頁);
被告余桐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03-106 頁、本院卷㈠第71-74 、118-122 頁、卷㈡第168 頁);
被告廖俊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
被告郭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
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53-56 頁、警卷㈡第86-90 頁、本院卷㈡第171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振鵬(見警卷㈠第112 頁及反面)、嚴勝利(見警卷㈠第118-119 頁)、何燕芳(見警卷㈠第130 頁及反面)及證人簡強(見警卷㈠第132 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刑事警察局派員赴菲調查取證偵查報告(見警卷㈠第9-12頁)、TURN-OVER OF DOCUMENTS(菲律賓國家警察反電子犯罪隊移交Cative查扣案物品予我國警官之清冊(見警卷㈠第25-26 頁)、SEARCH WARRANT(菲律賓搜索票)(見警卷㈠第27-28 頁)、RECEIPT OF EVIDENCECONFISCATED (扣押筆錄)3 份(見警卷㈠第29-31 頁)、APPLICATION FOR SEARCH WARRANT(搜索票聲請書)(見警卷㈠第32-35 頁)、CERTIFICATION AND VERIFICATION(聲請核發搜索票擔保聲明書)(見警卷㈠第36-37 頁)、8 月6 日於菲律賓Cavite市機房查獲轉單被害人資料(見警卷㈠第39頁)、自菲律賓Cavite市第二機房解析Gateway 所得群呼系統通聯資料(見警卷㈠第40頁)、(周振鵬)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瀾石派出所報警回執存根、受理報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各1 份(見警卷㈠第110-111 頁)、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瀾石派出所情況說明書(見警卷㈠第114 、131 、133 、136 頁)、電信詐騙集團成員結構圖表1 紙(見警卷㈡第2 頁)、102 年8 月6 日菲律賓Cative 16 名(8 臺、8 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臺嫌資料一覽表1份(見警卷㈡第4-5 頁)、詐欺集團成員擷取畫面(見警卷㈡第7 頁)、第二機房Cative陸籍8 人名冊(見警卷㈡第8頁)、廖俊容登機證存根影本1 紙(見警卷㈡第1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警卷㈡第222-224 頁)、語音閘道器(VoIP Gateway)勘查報告(見警卷㈡第234-235 頁)、Cative查獲轉單資料正本(見警卷㈡第239-249 頁)、現場蒐證照片50張(見警卷㈡第265-280 頁)、扣案之手抄搞、教戰手則(見警卷㈡第283-327頁)、購物收據(見警卷㈡第330-342 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林煌富、余桐萱、廖俊容、郭明翰及陳志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郭家興、劉珈明部分:⒈編號2-4 及2-8 之轉單,係由被告郭家興擔任第二線人員所填寫:⑴觀諸警方於現場查扣之轉單資料,可知編號2-4 及2-8 之轉單二線均記載「陳河」,有前開2 紙轉單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㈠第44、48頁),而「阿河」係被告郭家興之暱稱,業據①證人即被告郭明翰於警詢時證稱:伊都叫被告郭家興「阿河」等語(見警卷㈡第65-69 頁),及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6即被告郭家興是「阿河」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9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98頁),及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家興係編號11號「阿河」,伊看見被告郭家興是在一樓操作撥打電話區等語(見警卷㈡第86-9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偵查隊共同偵辦綽號「南哥」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見警卷㈡第90-1頁),可見上開2 紙轉單關於二線「陳河」之記載應為綽號「阿河」之被告郭家興,被告郭家興於本案詐欺機房擔任第二線角色。
⑵況被告郭家興亦於警詢時坦承:伊與劉珈明一起來菲律賓,剛開始不清楚,之後看到劇本後才知道係做詐騙,自7 月30日開始接聽電話,自早上8 點到下午3 點半,詐騙大陸人,伊在一、二線均有擔任角色,二線是公安,警方查扣轉單資料2-4 及2-8 頁均係伊所填寫,二線「陳河」係伊本人等語屬實(見警卷㈠第86-88 頁),核與前開⑴之認定相符,足徵被告郭家興於轉單代號為「陳河」,且其於機房擔任第一、二線人員,負責接聽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堪以認定。
⒉編號2-2 、2-3 、2-7 及2-10之轉單,係由被告劉珈明擔任二線人員所填寫:⑴觀諸警方於現場查扣之轉單資料,可知時間為7 月17日、編號2-10轉單之警員欄位記載「劉」,而本案查獲機房成員中,僅有被告劉珈明姓「劉」,有前開轉單資料、第二機房Cavite大陸籍共犯姓名年籍資料等在卷為憑(見警卷㈠第50頁、警卷㈡第8 、28頁)。
此外,除上開編號2-10轉單外,編號2-2 轉單之其他及銀行欄位、編號2-3 轉單之銀行欄位、編號2-7 轉單之全部欄位之筆跡,經本院將上開轉單欄位之字跡,與被告劉珈明於卷內本人簽名筆跡相比對後(見警卷㈠第77頁、警卷㈡第144 頁反面-152頁、偵卷㈡第55、56頁、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第192 頁),發現書寫字體均偏大且輕微向左傾斜之特徵一致,且字跡之佈局結構、字型及勾勒筆順,亦極為相似,堪認上開轉單之筆跡與被告劉珈明之簽名相符,均為被告劉珈明之筆跡,其中編號2-2 、2-7 轉單之第一線人員雖有不同,但第二線人員均記載為「李正」,足認被告劉珈明於上開轉單係擔任第二線人員接聽電話,其代號即為「李正」。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珈明係編號16號「阿明」,伊看見被告劉珈明是在該區域一至二樓上下,擔任撥打電話之人,在102 年7 月中看到等語甚詳(見警卷㈡第86-9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偵查隊共同偵辦綽號「南哥」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見警卷㈡第90-1頁),核與被告劉珈明於警詢時坦承:伊曾於7 月30日開始接聽電話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74-76 頁、警卷㈡第139-144 頁),益徵被告劉珈明於轉單代號為「李正」,其於機房擔任第二線人員,負責接聽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欺犯行。
⒊被告郭家興、劉珈明雖於警詢時陳稱伊等均係自102 年7 月30日開始接聽電話云云,惟本案機房遭菲律賓警方查扣之轉單資料包括如附表編號9 所示於102 年7 月17日詐欺被害人王強部分,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7 月中旬即目睹被告劉珈明在機房內撥打電話等語甚詳,另被告郭家興於警詢時自承伊與劉珈明係一同抵達菲律賓之本案機房,據此,可認被告郭家興及劉珈明至少應於102 年7 月17日即開始接聽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郭家興、劉珈明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⒋再者,本案詐欺機房空間狹小,被告郭家興、劉珈明對於共同居住之其他被告一舉一動實無法諉為不知,對於其他被告從事接聽電話之詐欺犯行應有所知悉。
而本案詐欺機房特意招兵買馬、遠渡重洋,花費機票、租金、伙食等可觀之成本,目的即希冀在短時間內安全並穩定地快速獲利,若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詐欺集團成員斷不可能隨意讓其進出機房,以避免有人向外通報而遭警方查獲。
再者,詐騙集團墊付成員機票、食宿費用等耗費甚鉅,豈有平白容任成員在機房期間,連續多日單純觀看其他成員接聽電話,甚至躲在房間玩手機、睡覺,只需負責吃飯,而毋須積極上線接聽被害人來電,以騙取款項收入之理。
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煌富及余桐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郭家興、劉珈明參與詐欺犯行部分,雖始終避重就輕而證稱並不清楚云云,惟其等證詞既與前開事證相悖,自無法為對被告郭家興、劉珈明為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郭家興、劉珈明辯稱伊等係要去菲律賓做職棒簽注,住宿期間均在房間睡覺、玩手機及負責吃飯云云,顯有違一般事理常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大陸公安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被告林煌富、余桐萱、廖俊容、郭家興、劉咖明、郭明翰、陳志昇與同案被告陳家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在本案機房對外實行詐欺,被告林煌富擔任機房管理人,基於主導地位綜攬整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且兼任第二線人員,被告余桐萱為被告林煌富女友,協助林煌富管理機房外,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廖俊容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郭家興擔任第一、二線人員,被告劉珈明、陳志昇擔任第二線人員,被告郭明翰擔任第一線人員,同案被告陳家偉擔任第二線人員及警員之角色分工,被告林煌富等人先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委由擔任車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林煌富等人係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詐欺集團機房之詐騙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雖被告林煌富等人與其他水公司或車手等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
惟被告林煌富、余桐萱、廖俊容、郭家興、劉咖明、郭明翰、陳志昇及同案被告陳家偉等人既各自擔任詐欺機房管理人或第一、二線人員實施詐術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林煌富、余桐萱、廖俊容、郭家興、劉咖明、郭明翰、陳志昇及同案被告陳家偉各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煌富、余桐萱、廖俊容、郭家興、劉咖明、郭明翰及陳志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等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就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煌富、余桐萱、廖俊容、郭家興、劉咖明及陳志昇,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郭明翰,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煌富、余桐萱、廖俊容、郭家興、劉咖明、郭明翰及陳志昇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林煌富、余桐萱、廖俊容、郭家興、劉咖明、陳志昇與同案被告陳家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之犯行;
被告林煌富、余桐萱、廖俊容、郭家興、劉咖明、郭明翰及陳志昇與同案被告陳家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
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
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
準此,被告林煌富、余桐萱、廖俊容、郭家興、劉咖明及陳志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1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8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郭明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1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7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林煌富、余桐萱之辯護人辯稱本案102 年8 月6 日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云云,顯與新法意旨相違,洵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致有被害人周振鵬受騙並匯款人民幣4,800 元至所指定帳戶內,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嚴重毀壞善良社會風氣及國人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等人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危害善良社會風氣,所為深值非難,又被告等人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以群呼電話對公眾大規模散布,冒用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迄今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佐以被告林煌富為本案機房管理人,被告余桐萱則輔助被告林煌富管理機房,被告廖俊容、郭家興、劉咖明、郭明翰及陳志昇則分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
兼衡被告等人歷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在被告等人所屬Cavite機房查扣,有菲律賓警方扣押筆錄3 份(見警卷㈠第29-31 頁)在卷可稽,均為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以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菲律賓警方查扣後,雖未能一併移送返臺,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記載本案扣案物為筆記型電腦5 台、SD卡3 張、錄音筆2 支、語音閘道器41部等物,顯與前開菲律賓警方扣押筆錄記載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至於被告等人遭查扣之行動電話3 支、護照、臺胞證等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惟無任何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⒊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周振鵬遭詐騙人民幣4,800 元,雖係被告等人詐欺既遂所得款項,惟被告林煌富、余桐萱、廖俊容、郭家興、劉咖明、郭明翰及陳志昇均供稱其等尚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日期 │姓名 │轉單編號│
├──┼─────┼───┼────┤
│ 1 │2013.08.06│王小娟│ 2-1 │
├──┼─────┼───┼────┤
│ 2 │2013.08.06│簡韵明│ 2-2 │
├──┼─────┼───┼────┤
│ 3 │2013.08.06│嚴勝利│ 2-3 │
├──┼─────┼───┼────┤
│ 4 │2013.08.06│何燕芳│ 2-4 │
├──┼─────┼───┼────┤
│ 5 │2013.08.06│宋建香│ 2-5 │
├──┼─────┼───┼────┤
│ 6 │2013.08.06│周振鵬│ 2-6 │
├──┼─────┼───┼────┤
│ 7 │2013.08.06│趙有華│ 2-7 │
├──┼─────┼───┼────┤
│ 8 │2013.08.06│林紅 │ 2-8 │
├──┼─────┼───┼────┤
│ 9 │2013.07.17│王強 │ 2-10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1 │詐欺王小娟│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明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詐欺簡韵明│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明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詐欺嚴勝利│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明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詐欺何燕芳│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明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詐欺宋建香│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明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詐欺周振鵬│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部分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郭明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詐欺趙有華│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明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詐欺林紅部│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分 │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明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詐欺王強部│林煌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分 │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余桐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珈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押 物 │數量│
│ │ │ │
├──┼─────────┼──┤
│1 │金融卡 │4張 │
├──┼─────────┼──┤
│2 │信用卡 │2張 │
├──┼─────────┼──┤
│3 │筆記型電腦VIOS │1臺 │
├──┼─────────┼──┤
│4 │被害人資料 │數張│
├──┼─────────┼──┤
│5 │電話機 │7組 │
├──┼─────────┼──┤
│6 │VOIP Gateway │8臺 │
├──┼─────────┼──┤
│7 │D-Link Router │2臺 │
├──┼─────────┼──┤
│8 │電話線 │數條│
├──┼─────────┼──┤
│9 │電話機 │4組 │
├──┼─────────┼──┤
│10 │Gateway │2臺 │
├──┼─────────┼──┤
│11 │Cisco Router │2臺 │
├──┼─────────┼──┤
│12 │TP Link Router │2臺 │
├──┼─────────┼──┤
│13 │NOKIA手機 │3支 │
├──┼─────────┼──┤
│14 │無線電對講機 │7臺 │
├──┼─────────┼──┤
│15 │電話機 │17組│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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