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449,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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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富亭與鍾埔芬為夫妻關係,吳富亭於民國104年9月底,經
  4. ㈠、吳富亭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駕乘車牌號碼000-
  5. ㈡、吳富亭、鍾埔芬又於同年11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共乘上開
  6. ㈢、吳富亭、鍾埔芬復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僱請不知情
  7. ㈣、吳富亭、鍾埔芬均明知與李宣裕就系爭不動產有法律糾紛,
  8. ㈤、吳富亭、鍾埔芬與劉育瑋等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李宣
  9. 二、案經李宣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10. 理由
  11. 壹、有罪部分
  12.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3.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4.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5. 貳、實體方面
  16. 一、訊據被告吳富亭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侵入住宅附連
  17. 二、被告吳富亭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共同侵入住宅、被
  18. ㈠、關於被告吳富亭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共同侵入住宅
  19. ㈡、被告鍾埔芬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共同侵入住宅附連
  20. ㈢、被告吳富亭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共同侵入住宅等之
  21. ㈣、此外,並有告訴人李宣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裝設在現
  22.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上開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23. 四、論罪科刑:
  24.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其保護法益並非法律上
  25. ㈡、依卷附之公證書及農地用地租賃契約影本,其農地用地租賃
  26. ㈢、核被告吳富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27. ㈣、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及被告吳富
  28. ㈤、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吳富亭、
  29. ㈥、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劉育瑋先後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30. ㈦、審酌被告吳富亭、鍾埔芬雖合法經由拍賣程序標得系爭不動
  31. 貳、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理由:
  32.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富亭、鍾埔芬為夫妻關係,吳富亭於10
  33. ㈠、被告吳富亭、鍾埔芬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共乘車牌
  34. ㈡、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又於同年11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共乘
  35. ㈢、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再先後於4日下午2時10分許及6日上午8
  3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37.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38. 四、經查:
  39. ㈠、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罪事實,認
  40. ㈡、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吳
  41. ㈢、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鍾
  42.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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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9號
105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亭
鍾埔芬
劉育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262號、105年度偵字第516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亭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埔芬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育瑋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富亭與鍾埔芬為夫妻關係,吳富亭於民國104年9月底,經由本院拍賣程序(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丑字第39503號),標得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

明知系爭不動產於法院拍賣公告備註六,業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以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租予李宣裕,租期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20 年12月31日止,於拍定後不點交,前開執行法院因而不點交其所標得之系爭不動產,但因認為李宣裕只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該租約效力不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依李宣裕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系爭不動產租約所載,李宣裕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張炳裕簽立之租賃物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確實不及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吳富亭及鍾埔芬因而心有未甘,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以行使對該建物之合法權益,而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各個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吳富亭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埔芬(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鍾埔芬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說明),前往李宣裕居住之上開住宅外,吳富亭持釘耙,敲打該住處鐵皮大門、電動門控制箱及對講機,致使該住處鐵皮大門因而凹損、電動門控制箱及對講機線路斷裂及外殼碎裂而不堪使用(此部分不構成毀損罪,詳後說明)。

之後吳富亭未經李宣裕允許,即擅自翻越該住宅之圍牆進入前開住宅庭園內,並對李宣裕表示其買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是要讓其兒子居住,其兒子要到該建物睡覺等語(此部分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後說明)。

㈡、吳富亭、鍾埔芬又於同年11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共乘上開車輛前往李宣裕居住之上開住宅外,吳富亭持鐵鎚,將該處所鐵皮大門破壞後,未經李宣裕允許,與鍾埔芬侵入其前開住宅庭園內,吳富亭並撿拾石頭砸向該住宅玻璃窗,致使裝設在該住宅之玻璃窗碎裂(此部分不構成毀損罪,詳後說明)。

㈢、吳富亭、鍾埔芬復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僱請不知情之人員,一起侵入李宣裕上開住宅內,不顧在場之李宣裕攔阻,強行將李宣裕置放在該處所內之家電、傢俱及衣物搬運至屋外放置,以前述強暴手段,妨害李宣裕對其所有物之權利。

㈣、吳富亭、鍾埔芬均明知與李宣裕就系爭不動產有法律糾紛,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竟不依法主張、行使權利,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劉育瑋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劉育瑋帶同吳富亭、鍾埔芬所僱請不知情之黃貞淑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於104 年12月29日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法共同侵入李宣裕居住之上開住宅內,拆除原本裝設在該住宅之監視器鏡頭後棄置在地(不構成毀損罪,詳後說明)。

並進而在李宣裕住處內外均裝設監視器(無證據證明有成功攝錄李宣裕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內容影像,未構成妨害秘密)。

嗣遭李宣裕於該日下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庭後返回處所後察覺上情,立即將監視器線路剪斷,翌日(30日)上午劉育瑋獨自前往李宣裕承租之處所欲維修監視器,經李宣裕詢問結果,始獲悉上情。

㈤、吳富亭、鍾埔芬與劉育瑋等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李宣裕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由吳富亭再度夥同劉育瑋及其他不知情之工人2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往李宣裕之前開住宅,未徵得李宣裕同意即擅自共同侵入上開處所,並不顧李宣裕阻攔,強行將該處所內之電源總開關門板拆下後,以電動工具將可上鎖頭設計之鐵板安裝在前述電源總開關上,嗣經李宣裕當場報警處理,吳富亭等人始未將前述電源總開關上鎖,以前述方式妨害李宣裕行使權利。

二、案經李宣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劉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等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僅於被告等三人否認犯罪部分對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張炳裕證述之證明力表示無法證明被告等三人該部分之犯罪(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9號卷一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171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富亭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一㈢、㈤之共同侵入住宅、強制;

被告鍾埔芬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之共同侵入住宅、強制、一㈣之共同侵入住宅;

被告劉育瑋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共同侵入住宅、強制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宣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裝設在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數張、本院104 年6 月11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丑字第3950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張、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104年10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3 司執丑字第39503 號證明書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於104 年12月30日12時42分及31日15時25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 份附卷可參。

足以佐證被告等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三人上開自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吳富亭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共同侵入住宅、被告鍾埔芬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共同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劉育瑋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共同侵入住宅等之犯行,被告吳富亭辯稱:係共同被告鍾埔芬個人所為,事後才告知伊,伊雖無異議,然對此行為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鍾埔芬辯稱:當日伊未陪同被告吳富亭前往現場,就被告吳富亭當日所為事前亦不知悉,對此行為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劉育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去時,告訴人有在場,伊有告訴告訴人,伊也是受人之託而去裝設監視器等語,證人黃貞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去裝監視器時,告訴人在場,並未阻止伊等裝設監視器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告吳富亭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共同侵入住宅犯行部分:雖然被告鍾埔芬於偵查時,供稱:是伊委任劉育瑋到該處所裝設監視器後,再告訴吳富亭的等語(詳104 年度偵字第30262號偵卷第134頁),核與被告劉育瑋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也有告訴李宣裕是鍾埔芬叫伊來裝設監視器的,吳富亭知不知情,伊不清楚等語相符(詳同上偵卷第144 頁背面),惟被告吳富亭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與鍾埔芬於本件104 年12月29日第一次開庭時,有再委任他人進入李宣裕的住處內外裝設監視攝影器?)有的,因為..,且我是委託劉育瑋去裝設的,..。

(檢察官問:是你與鍾埔芬共同委託劉育瑋去該處裝設監視器的?)是我們共同委任的。」

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告訴人即證人李宣裕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吳富亭表示事先有請劉育瑋與你協商徵得你的同意在該處所外裝設監視器,有無意見?)劉育瑋當初並沒有對我表示要在該處所裝設監視器。

之後我於104 年12月29日開完庭後,返回該住處發現該處所的內外都有被裝設監視器,我就將監視器的線路剪斷,之後劉育瑋於30日早上來找我,對我表示是吳富亭委託他去裝設監視器的,..。」

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34頁背面、證人結文在第136頁),核與被告吳富亭之上開自白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不同供述與證詞後,判斷認為被告吳富亭為處理本件糾紛之主導者,由其要被告鍾埔芬出面委託被告劉育瑋去告訴人李宣裕住宅裝設監視器為最合事理之情狀,且符合上開被告等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故被告等三人共同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堪予認定。

㈡、被告鍾埔芬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共同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部分:被告吳富亭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檢察官問:你與鍾埔芬於104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15分,有持鐵鎚破壞該處所的大門強行進入該住宅,再以石頭打破玻璃窗嗎?)有的。

我有持自備的鐵鎚破壞大門後,與鍾埔芬進入庭院,並由我撿拾地上的石頭砸破玻璃窗,並隨後更換上透明的玻璃。」

等語(詳同上偵卷第68頁),足證被告鍾埔芬當日確有與被告吳富亭至現場,並共同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被告鍾埔芬此部分共同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吳富亭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共同侵入住宅等之犯行部分:被告劉育瑋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檢察官問:你在裝設監視器前,李宣裕有同意你進去裝設嗎?)我裝設監視器之前沒有先找過李宣裕,也沒有告知他我要進入該處所裝設監視器,我到現場時大門並沒有上鎖,我就直接進去裝了,裡面沒有任何人在場。」

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44 頁背面),告訴人即證人李宣裕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吳富亭表示事先有請劉育瑋與你協商徵得你的同意在該處所外裝設監視器,有無意見?)劉育瑋當初並沒有對我表示要在該處所裝設監視器。

之後我於104 年12月29日開完庭後,返回該住處發現該處所的內外都有被裝設監視器,我就將監視器的線路剪斷,之後劉育瑋於30日早上來找我,對我表示是吳富亭委託他去裝設監視器的,..。」

等語,已如上述,核與被告劉育瑋之上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劉育瑋於當日確因與受被告吳富亭、鍾埔芬之委託至現場,並侵入上開住宅,是被告劉育瑋此部分共同侵入住宅之犯行,也足堪認定。

㈣、此外,並有告訴人李宣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裝設在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數張、本院104年6月11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丑字第3950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張、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104年10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丑字第39503號證明書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於104 年12月30日12時42分及31日15時25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等三人上開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上開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其保護法益並非法律上之居住權利,而係居住人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安全。

蓋本條所注重者,為居住之事實狀態,至其有無合法居住之權利,非本條規定所問。

故即使有居住權者,苟不依正當法律程序、方法排除無權住用住宅、建物之現實住用人,而侵入其住居處者,仍可能構成本罪,例如:房屋所有人無故侵入租期屆滿已無權續住之房客房間(指尚未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搬遷前),仍應構成侵入住宅罪。

㈡、依卷附之公證書及農地用地租賃契約影本,其農地用地租賃契約所載一、租賃物標示之內容以觀,本件租賃物之標的確實僅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詳同上偵卷第122至125頁背面),而不及於其上未為保存登記之住宅及建物等,證人即為本件農地用地租賃契公證之民間公證人黃穎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公證之租賃物標的僅有上開土地,而未有其上之住宅及建物等(詳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84頁背面,證人結文在88頁),而告訴人李宣裕復無法提出對系爭不動產建物有租賃契約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依法土地及住宅、建物為分別之不動產,故應認為上開經公證之農地用地租賃契約之效力不及系爭不動產土地上之建物,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22條、第4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李宣裕與上開住宅之前所有權人張炳裕間,即使就上開住宅真有20年之租賃契約,亦不符合上開民法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相關規定,從而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告訴人李宣裕自不得以其與上開住宅之前所有權人張炳裕間就上開住宅之租賃契約對抗現所有權人之被告吳富亭,換言之,告訴人李宣裕就上開住宅,對現所有權人之被告吳富亭,自無租賃權。

惟如上所述,在被告吳富亭未依法使告訴人李宣裕搬遷離開上開住宅前,為保護其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安全法益,對於無故侵入上開住宅者,仍應構成侵入住宅罪。

㈢、核被告吳富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與被告鍾埔芬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與被告鍾埔芬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與被告鍾埔芬、劉育瑋共同犯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與被告鍾埔芬、劉育瑋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及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劉育瑋就犯罪事實一㈣、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劉育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述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人員為上開強制及侵入住宅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劉育瑋先後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以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吳富亭、鍾埔芬雖合法經由拍賣程序標得系爭不動產,惟既明知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不動產以年租金10萬元出租予告訴人李宣裕,租期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120 年12月31日止,於拍定後不點交,執行法院因而不點交其所標得之系爭不動產,但因認為告訴人只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該租約效力不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因而心有未甘,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以行使對該建物之合法權益,而以前述違法手段欲逼迫告訴人搬離上開處所(起訴書認定本件告訴人對上開住宅有足以對抗被告吳富亭所有權之租賃權,使民法中規範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用意在於保障經濟上較為弱勢承租人之良法美意蕩然無存,被告吳富亭、鍾埔芬雖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告訴人合法取得之承租權亦應予保障,於系爭不動產租期屆至前,告訴人依法享有承租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及收益權,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徒憑己意擅自毀損及侵入系爭不動產強行將告訴人置放屋內之前述物品搬出屋外及裝設監視器等行為不法之量刑因素部分有誤,已如上述,附此敘明之),其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居住不安及妨害其行使正當權利;

被告劉育瑋係受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委託而為本件犯行,其惡性較輕,兼酌以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劉育瑋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上開犯罪認罪與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富亭、鍾埔芬有意以2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告訴人所拒,另被告吳富亭、鍾埔芬為夫妻,有四個小孩,現在大部分就讀大學、碩士,被告吳富亭高職肄業,父母親都已經不在了,現在養鵝,沒有收入;

被告鍾埔芬二專肄業,母親由其哥哥扶養,業家管,沒有收入;

被告劉育瑋已結婚,有一個小孩,已經在工作了,父母親不需要其扶養,目前種菜,收入不一定,大概三、四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富亭、鍾埔芬為夫妻關係,吳富亭於104年9月底,經由本院拍賣程序(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丑字第00000號),標得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明知系爭不動產業已以年租金10萬元出租予告訴人李宣裕,租期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20 年12月31日止,前開執行法院因而不點交其所標得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因而心有未甘,竟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吳富亭、鍾埔芬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李宣裕合法承租之上開處所,由被告吳富亭持釘耙,敲打該住處鐵皮大門、電動門控制箱及對講機,致使該住處鐵皮大門因而凹損、電動門控制箱及對講機線路斷裂及外殼碎裂而不堪使用。

之後被告吳富亭未經告訴人李宣裕允許,即擅自翻牆進入前開處所庭園內,開門讓被告鍾埔芬共同侵入告訴人李宣裕住所,由被告吳富亭對告訴人李宣裕恫稱:「3 日內搬走,否則要斷水斷電,叫人進來住所睡覺等語」等語,致使告訴人李宣裕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告訴人李宣裕之身體及財產安全。

㈡、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又於同年11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共乘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李宣裕居住之上開處所,由被告吳富亭持鐵鎚,將該處所鐵皮大門破壞後,強行侵入其內,並撿拾石頭砸向該住處玻璃窗,致使裝設在該處所之玻璃窗碎裂而不堪使用。

㈢、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再先後於4日下午2時10分許及6日上午8時15分許,聘雇不知情之人士駕駛挖土機毀損該處所圍牆及停車場,致使圍繞該處所之圍牆、裝設其上之監視器及停車場路面均傾倒、破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吳富亭、鍾埔芬除犯本判決上開認定有罪之犯行外,於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認定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鍾埔芬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㈡、㈢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同此)。

依上揭說明,關於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其餘被訴無罪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論敘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另有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本院認為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理由:刑法第354條之罪,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他人之物」,應係指他人所有之物而言,本件被告吳富亭、鍾埔芬主觀上認為其標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所有附合於其上之圍牆、大門、水泥地、窗戶等物,均成為被告吳富亭所有之物,且於客觀上上開附合於系爭不動產上之物,依法其所有權亦應為被告吳富亭取得,故被告吳富亭、鍾埔芬本件所毀損上開之物,係被告吳富亭所有之物,並非告訴人李宣裕所有之物,自與毀損罪必須是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另有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院認為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理由:1、告訴人李宣裕於104年11月2日警詢時,指稱:被告吳富亭於104 年10月20日15時許到伊住處告訴伊說,該地已經被他買下,伊之公證租約沒用了,要伊3 日內搬走,否則要把伊住所斷水斷電及叫人進來伊住所睡覺等語(詳同上偵卷第21頁正反面);

又於同年月4日警詢時,指稱:被告吳富亭於104年11月4 日15、16時許到伊住處告訴伊說,該地已經被他買走,對伊說如果期限內沒有搬走,他就要拆伊的鐵皮屋及鳥舍,說晚上要叫人來伊家睡覺,伊覺得伊之安全被威脅等語(詳同上偵卷第22頁正反面);

再於同年月7 日警詢時,重申指稱:被告吳富亭於104 年10月20日15時許到伊住處告訴伊說,該地已經被他買下,伊之公證租約沒用了,要伊3 日內搬走,否則要把伊住所斷水斷電及叫人進來伊住所睡覺等語(詳同上偵卷第24頁反面),此外,遍查全案卷宗並無告訴人李宣裕有指稱: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另有對其稱「3 日內搬走,否則要斷水斷電,叫人進來住所睡覺等語」等語之記載,檢察官起訴之日期及將被告鍾埔芬列為共同被告容有誤會。

2、被告吳富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但伊並沒有對告訴人李宣裕表示「三日內搬走,否則要斷水斷電,叫人進去住所睡覺」等語之恐嚇言詞,伊只表示伊買這間房子是要讓伊就讀中台醫專的兒子居住,伊兒子要到該住所睡覺等語(詳同上偵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本院認為上開言語內容,只是被告吳富亭主觀表示其意圖所為,且未表示要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兒子強制入住該住宅,而告訴人李宣裕本得依法拒絕被告吳富亭兒子之入住要求或行為,是上開言語尚不能構成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吳富亭上開所為應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3、被告鍾埔芬否認其與被告吳富亭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埔芬、吳富亭間就被告吳富亭對告訴人李宣裕稱:伊買這間房子是要讓伊就讀中台醫專的兒子居住,伊兒子要到該住所睡覺等語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被告鍾埔芬、吳富亭為夫妻關係及二人一同前往告訴人李宣裕上開住處,即據以推測其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況本院認為被告吳富亭上開所為應為無罪之諭知,故被告鍾埔芬此部分亦應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㈢、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鍾埔芬另有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本院認為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理由:被告鍾埔芬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跟被告吳富亭去那邊除草、整理環境,伊當時在上開住宅之山坡上除草,等伊聽到爭吵聲時,才跑下來,..當時伊沒有進入,伊在圍牆外,當時大家都在圍牆外面爭吵等語(詳同上偵卷第20頁),是被告鍾埔芬否認有進入上開住宅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

被告吳富亭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伊有進入到圍牆內,但是沒有進入到屋舍,圍牆大門後來是告訴人李宣裕自己打開的。

被告鍾埔芬當日是否有進入,伊忘記了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7頁),是被告吳富亭忘記被告鍾埔芬當日是否有進入上開住宅之圍牆內。

本件唯一指稱被告鍾埔芬有進入上開住宅圍牆內之證據是告訴人李宣裕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吳富亭..由大門左邊翻牆進入,打開小門讓被告鍾埔芬進入等語(詳同上偵卷第21頁背面),惟如上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之意旨,告訴人之陳述既不能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卻無其他任何足以佐證被告鍾埔芬有進入上開住宅圍牆內之其他證據,自應為被告鍾埔芬此部分無罪諭知之判決。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認定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鍾埔芬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㈡、㈢被告吳富亭、鍾埔芬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等犯行。

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富亭、鍾埔芬確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吳富亭、鍾埔芬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本院自應為被告吳富亭、鍾埔芬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富亭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富亭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吳富亭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吳富亭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一、㈤  │吳富亭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㈡  │鍾埔芬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㈢  │鍾埔芬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㈣  │鍾埔芬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犯罪事實一、㈤  │鍾埔芬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㈣  │劉育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㈤  │劉育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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