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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512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與同案被告鄧淑晏連帶向被害人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参佰伍拾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依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二三七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棠茵(業經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帕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帕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成為亞太公司之特約商家,雙方約定帕亞公司得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交易經亞太公司同意後,即撥付帳款予帕亞公司,並取得該等交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詎林棠茵明知其無銷售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竟與余凱菲(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由余凱菲於103 年1 月16日,向急需用錢、無資力購買美容商品之鄧淑晏稱以:得佯以購買美容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取得現金等語,進而與鄧淑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鄧淑晏(經不知情之鴻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坤公司】負責人郭和嶸同意,以鴻坤公司為分期付款之申請人)於103 年1月16日虛偽填製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於帕亞公司訂貨單簽名,表示有購買訂貨單所載之美容商品及辦理分期付款之情後,交由余凱菲填寫訂貨單之商品明細,復蓋用經林棠茵同意而刻製之帕亞公司、林棠茵印章在上開約定書及訂貨單,進而傳真予亞太公司審核,另由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鄧宇峻於電話中假冒鴻坤公司之負責人郭和嶸與亞太公司為照會,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90萬元予帕亞公司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林棠茵指示不詳之成年人交付63萬元之現金予鄧淑晏,餘款則歸林棠茵、余凱菲所有。
詎鄧淑晏取得現金後,僅繳交數期分期款共301,650 元後,即均拒不按期支付餘款,經亞太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周棟樑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淑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特約商家申請表、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增補合約、臺灣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林棠茵國民身份證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鴻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帕亞公司訂貨單各1 份。
㈣本院105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1份。
㈤被告鄧宇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鄧宇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並應與同案被告鄧淑晏連帶支付59萬8350元(給付方式:依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37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經告訴人同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鄧宇峻與同案被告鄧淑晏間,僅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鄧宇峻僅就被害人亞太公司此部分財產上損害即金額59萬8350元部分,與同案被告鄧淑晏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鄧宇峻固與同案被告鄧淑晏為共同正犯,惟被告鄧宇峻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據被告鄧宇峻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1736 號卷第229 頁),核與同案被告鄧淑晏於準備程序所述相符(見第493 號本院卷㈠第223頁反面),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件: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37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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