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巫秋基(因車禍腦傷導致失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巫秋基雖坦認與告訴人李孟儒為鄰居,其有於104
-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有於104年10月底之某日15時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如下:(
- (三)又查被告有於104年10月底之某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在臺中市○區○○路0段
- (五)又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04年10月底某時15時許在臺中市○
- (六)再佐以證人蔡豐毅證述如下:⒈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1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罪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案被告為達同一傷害告訴人
- 三、減刑之說明:
-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 (二)而本案雖經命被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被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鄰居情誼,未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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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秋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黃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秋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秋基(因車禍腦傷導致失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與李孟儒為鄰居,巫秋基因資源回收等事,與李孟儒產生嫌隙。
詎巫秋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10月底之某日15時許,李孟儒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倒垃圾(該處為垃圾車停等供民眾倒垃圾之處所),巫秋基亦前往該處倒垃圾,巫秋基見李孟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李孟儒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李孟儒之人格及在社會評價。
㈡於104 年11月24日12時許,巫秋基見李孟儒在臺中市○○路0 段000 ○0 號由何義信所經營之機車行前,竟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孟儒之左臉,致李孟儒受有顏面挫傷、頭暈等傷害,過程中並擊中李孟儒所配戴之眼鏡,眼鏡因此掉落在地面導致鏡架扭曲、鏡面產生裂痕,而以此方式損壞該眼鏡。
嗣經李孟儒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案被告巫秋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巫秋基雖坦認與告訴人李孟儒為鄰居,其有於104年10月底之某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倒垃圾,並對於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4日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頭暈等傷害乙節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沒有於104 年10月底之某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那是告訴人自己編造的;
104 年11月24日那天,伊在家裡看盤研究股票,伊不可能分身到證人何義信所經營的機車行那邊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有於104 年10月底之某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倒垃圾。
另告訴人係在證人何義信所經營之機車行旁(即同路段293 號)經營眼鏡行,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4日經就醫後診斷受有顏面挫傷、頭暈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5、27、102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及證人蔡豐毅、何義信(均為告訴人之鄰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22至24頁、偵卷第10至11頁)。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證人蔡豐毅指認被告相片、證人何義信指認告訴人之相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之眼鏡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4 、16、21、25、28頁、偵卷第17至1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如下:(勘驗檔案二至三)於104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01分14秒至12時01分34秒,有1 位頭戴白色棒球帽,身穿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沿勘驗畫面道路行走,(勘驗檔案四)於同日12時06分許,1 位頭戴白色棒球帽、身穿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出現於畫面中,右手提1 袋黑色塑膠袋往前行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反面),另從卷附勘驗檔案之列印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188 頁)可看出勘驗檔案二至四所示畫面出現之男子均頭戴白色棒球帽,身穿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且身型相同,是應為同1 人。
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檔案四中所顯示拿著黑色塑膠袋之男子,伊可以明確看出那就是被告,被告拿的那包東西應該是回收的東西,被告當天是看到伊之後毆打伊,然後從防火巷拿那一包東西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142 頁),被告亦供稱:勘驗檔案四中的地方是伊家的後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證明上開勘驗檔案四中手提黑色塑膠袋出門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誤,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04 年11月24日出門,自有藉此前去機車行之機會,其辯稱當天在家看盤,其當天是在家裡,沒有分身去機車行云云,應非可採。
(三)又查被告有於104 年10月底之某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倒垃圾時,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等語;
又於104 年11月24日12時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0 ○0 號由證人何義信所經營之機車行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過程中並擊中所配戴之眼鏡,導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頭暈等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如下:⒈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兩人之間並沒有仇恨。
104 年10月底,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倒垃圾,遇到被告,被告看到伊就罵伊「幹你娘」,讓伊感覺精神上有受到侮辱的感覺,當時伊鄰居何義信有聽到。
104 年11月24日12時許,伊在隔壁就是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店門口抽煙,被告從伊背後接近,跟伊說「我等你來跟我道歉已經等很久了」,伊就問被告「有什麼事嗎」,被告就揮拳打伊頭部,伊的眼鏡就被打飛掉了,被告還有往伊肚子打了幾拳,被告是徒手攻擊伊,伊有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伊受到顏面挫傷及頭暈的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1至14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經營眼鏡行,伊與被告是鄰居。
104 年10月底伊倒垃圾時遇到被告,被告當場罵伊三字經「幹你娘」,104 年11月24日中午,伊在路口抽煙,被告從伊後面走過來,被告看到伊就說等伊來道歉等很久了,被告就往伊左眼揮拳,打飛掉伊的眼鏡,眼鏡掉到地上,鏡片破裂,還讓伊受到顏面挫傷的傷害,被告還毆打伊的肚子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眼鏡行,同路段的289 號是何義信經營的機車行,伊與被告是鄰居。
104 年10月底某日15時許,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準備倒垃圾,因為垃圾車會停在那邊,被告也拿垃圾去倒,被告看到伊就罵伊「幹你娘」,當時被告是很兇的態度,罵的很大聲,這1 次伊沒有第一時間出來提告,是因為伊想說大家都是鄰居,被告平時也會到店裡找伊聊天,所以覺得就算了,以和為貴。
104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因為鄰居何義信經營的機車行沒有開門,伊就在那邊的騎樓下抽煙,那個騎樓是公眾都可以經過的地方,被告從伊後面走過來,被告就跟伊說「等你等很久了」,伊就問被告「有什麼事嗎」,被告就打伊左臉,伊被打頭就昏了,眼鏡也被打飛掉,被告有打到伊的左邊鏡框,被告還有打伊的肚子,伊眼鏡的毀損狀況是鏡架扭曲,鏡面都裂掉,那個眼鏡後來就沒有再繼續戴了。
當天下午3 點多伊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伊經營的眼鏡行是在何義信經營的機車行對面,簡曾麗香的住家則是與眼鏡行同一邊的住戶,如果眼鏡行算第1戶的話,簡曾麗香的住處則是第3 戶,簡曾麗香後來有跟伊說她有看到被告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46 頁)。
告訴人關於其有於前揭時、地分別遭被告辱罵「幹你娘」及毆打,並導致受傷,所配戴之眼鏡亦因此毀損等情節,互核前後陳述並無不符,且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所以104 年10月底遭被告辱罵之後並沒有在第一時間提告等語如前,告訴人原本基於以和為貴之心情而未提告,足見告訴人原已釋出善意,告訴人應無故意編造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再徵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多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及頭暈之傷害,所記載之驗傷日期、受傷部位及傷勢情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係遭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徒手毆打臉部乙情亦屬一致;
另參酌告訴人提出眼鏡受損之照片(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可以看出該眼鏡之兩邊鏡面均有破裂情況,衡以一般人配戴眼鏡之習慣,若鏡面有破裂,當會影響視線而失去眼鏡之功能,該眼鏡顯已遭毀損甚明。
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眼鏡破損之照片觀之,均可佐證告訴人之前開證述乃屬有據,而非杜撰之詞。
(五)又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04 年10月底某時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機車行前辱罵其「幹你娘」乙節,與證人何義信以下之證述,即:⒈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底下午3 點多,伊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倒垃圾,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現場是馬路邊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0月底下午3 、4 時許,伊出去倒垃圾,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伊就跟他們說「要吵去旁邊吵」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在偵查中之證述是實在的,104 年10月底某日下午3 點多垃圾車來伊經營機車行門口,伊要倒垃圾的時候,伊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正在對話,伊人在就旁邊,伊聽到就跟他們說「要吵去旁邊吵」,被告罵的時候垃圾車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面至148 頁反面)並無不符,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應為實在。
而證人何義信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時是罵誰伊不知道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是伊、被告及告訴人3 人在現場,且被告與告訴人正在對話,伊後來跟被告及告訴人說「要吵去旁邊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及反面),證人何義信當時既對被告及告訴人表示「要吵去旁邊吵」,可見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詞應非針對證人何義信,證人何義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均證稱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情事如上,是被告斯時口出「幹你娘」之穢語顯然係辱罵告訴人甚明。
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係在公眾得出入之騎樓處,該處復為垃圾車暫停以供民眾倒垃圾之處,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又被告所辱罵之語,足以表示被告對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可認為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言語。
(六)再佐以證人蔡豐毅證述如下:⒈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1月24日接近中午12點左右時候,伊走到店門口,看到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碎碎念,後來同日12時30分許,告訴人跑來告訴伊說他被被告揍了,伊才知道告訴人被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8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1月24日中午12點左右時候,伊看到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碎碎念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1月時伊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伊之前在偵查中證述是實在的。
104 年11月24日中午左右,伊出來外面抽煙,有看到被告在何義信經營的機車行前面碎碎念,後來隔沒多久,告訴人就告訴伊說他被被告毆打,是同1 天的事情,告訴人跟伊說被被告打的這種事情只有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反面),證人蔡豐毅證稱於104 年11月24日當天有看到被告出現在何義信經營之機車行門口,亦可證明被告於當天有前往該機車行前,其辯稱在家看盤云云顯非實在;
並且,證人蔡豐益證稱告訴人告知其遭被告毆打乙事僅有1 次,衡以遭人毆打並非日常生活之常態,是證人蔡豐毅對此事之印象應為深刻,證人蔡豐益前開證述復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所述應為可信。
再者,被告確有在證人何義信經營之機車行毆打告訴人乙節,亦據證人簡曾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伊之前曾經被被告用安全帽打過1 次,伊因此對被告提告,後來有與被告和解,但伊不會因為這樣記恨。
伊在某日中午,剛吃飽飯在伊住家3 樓,從3 樓看出去看到被告走過去,後來伊看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日期伊忘記了,只記得大約是在中午時候,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站在何義信經營的機車行外面,伊的視線並沒有被機車行外面的椰子樹擋住視線,確實有看到被告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9 頁)。
再佐以告訴人與證人簡曾麗香於本院審理時,均在卷附機車行所在位置之照片上標明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其2 人所站位置並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68頁),互核2 人所標示之位置亦大致相符,證人簡曾麗香證稱其當時在3 樓往外看,視線不會被擋住,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如上,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亦無矛盾,且證人簡曾麗香係證稱忘記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日期,只記得是中午等語,顯見證人簡曾麗香應係基於其個人實際經驗所為陳述,若其刻意配合告訴人之證詞,其大可陳述日期係在104 年11月24日,是可徵證人簡曾麗香前開證述亦可採信,被告確實有於104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毆打告訴人乙節,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罪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案被告為達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其所配戴之眼鏡因此非落地面而破損等舉動,應認屬同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損壞告訴人之眼鏡,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由,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而本案被告經起訴之行為時間點(104 年10月底某日及104 年11月24日),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前,為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無前開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本院自有依職權調查、命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二)而本案雖經命被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被告亦依時前往,惟因被告於與醫師會談過程中「否認犯案且拒絕談論犯案情況」,致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醫師「無法評估巫員於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情,亦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於「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及建議」第二點中記載明確,即實際上該次之鑑定為無結果(見本院卷第94頁)。
然本院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卷內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上明載鑑定時間為105 年5 月12日(在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之後),在被告生活史與疾病史、檢查結果之心理測驗等項,則顯示被告係因於88年9 月間之車禍造成身體多處受傷(含腦震盪)而住院(此與本院調取被告之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於88年10月間經診斷有「腦震盪」乙節相符),住院期間腦波檢查顯示有異常,被告出院後,因車禍腦傷造成腦功能受損,會出現敲牆壁等躁動行為、情緒不穩且衝動控制困難、有想死意念且認知功能受損,被告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1 月間,共10次至光田醫院就診,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
最後「鑑定結果及建議」則認:「評估巫員符合腦傷引起之失智症」、「評估巫員於犯案時,因失智致其多數時間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之時間點在本件告行為時間點之後、上開鑑定之結果,顯示被告係因88年間車禍腦傷引起之腦功能受損、器質性腦徵候群,並因此導致失智,該前述105 年5 月12日另案精神鑑定所為結論,顯然無任何理由得認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並不存在。
本案鑑定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巫員否認案發當天所有行徑,…巫員雖因腦傷有認知功能下降的情形,但並未達到完全無法回想案發情形的程度」。
因之,被告於行為時,顯然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因認以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鄰居情誼,未以平合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處理,竟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復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心中有誠摯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考量。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顏面挫傷及頭暈,及被告自稱臺灣師範大學美術系畢業之學歷,前當老師10多年,因車禍受傷目前在家中休養,收入來源依靠妻子及勞退基金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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