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619,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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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蘇曉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下稱甲屋
  4. 二、案經賴泓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8.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9. 貳、認定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踢告訴人賴泓名住處之白鐵材質鐵門(
  11. 二、被告居住在甲屋,與住在乙屋之賴泓名、彭晴昱夫妻為對門
  12.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104年10月25日6時40分,被告用手
  13. 四、所謂「毀棄」,係指銷燬廢棄,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
  14. 五、綜上,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
  17.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前揭方
  18.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至27日以膠帶捆黏、
  20.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構成毀損犯行,無非是以監視器錄
  21.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22.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以膠帶捆黏、纏繞上開監視器之行為
  23. 五、本院勘驗影片名稱MOV_1435內容略以:(甲女身穿長袖衣褲
  24. 六、被告固有以膠帶纏繞捆黏上開監視器之行為,惟以膠帶纏繞
  25. 七、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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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曉萍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曉萍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曉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下稱甲屋),其與住在同社區之409之33號2樓(下稱乙屋)之賴泓名、彭晴昱夫妻為對門鄰居。

然因蘇曉萍認賴泓名對其曾有騷擾之舉動,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上午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接續多次以腳踹踢、持不明之金屬製堅硬器物,以敲打、刮損方式,破壞乙屋白鐵材質大門,導致乙屋白鐵材質大門表面凹損及其內隔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賴泓名與彭晴昱。

二、案經賴泓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曉萍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踢告訴人賴泓名住處之白鐵材質鐵門(下稱本案鐵門),亦曾以手拍本案鐵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其他東西刮本案鐵門,我踢本案鐵門時穿平底鞋,沒有將鐵門踢凹,告訴人及其太太都曾向到場員警蕭智元表示我常常藉故拍打、撞擊他們家的門,並按門鈴騷擾他們,但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做云云。

二、被告居住在甲屋,與住在乙屋之賴泓名、彭晴昱夫妻為對門鄰居。

蘇曉萍認賴泓名對其曾有性騷擾之舉動,遂自104年10月19日上午起至104年10月25日晚上止,曾踢告訴人賴泓名住處之本案鐵門,亦曾以手拍本案鐵門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3月11日中市社婦字第1050025671號函(認定告訴人再申訴有理由,性騷擾不成立),首堪認定為真實。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104年10月25日6時40分,被告用手腳踹我家不鏽鋼大門,導致大門凹損及鎖頭損壞,我有錄影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從104年10月19日開始用腳、高跟鞋以及鑰匙等物踹門或敲打鐵門,也不斷按門鈴並叫囂,被告在19日早上6點13分踹我家的門並叫囂,我們有報警,20日晚上10時踹門、21日凌晨2時24分踹門叫囂,我們在2時28分報警,22日凌晨3時23分踹門拍門,我們有報警,23日早上5時22分踹門拍門,24日早上6時48分踹門挑釁叫囂,我們有報警,因為這些事件,管委會准許我們裝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到場員警蕭智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25日早上7點,我因值班派勤至告訴人住處,到現場時我發現鐵門已經有凹損情形,當時我沒拍照,但凹損情形與後來我在回到現場拍照所見相同,被告從家裡出來,被告有大聲咆哮、以徒手拍打、撞擊鐵門,穿高跟鞋踢鐵門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背面)大致互核相符,且另有員警蕭智元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13張、20張、6張、御林工業公司/金御守快速捲門有限公司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木日光計畫管理委員會公共區域監控系統設置使用申請辦法、公共區域監控系統設置使用申請書、住戶意見單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另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影片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㈠檔案名稱:MOV_1315檔案內容:(己男由住處內拍攝大門,甲女在門外講話)(連續三次拍打大門聲)甲女:出來啦。

出來啦。

給我出來啦。

00:00:010-00:00:13(連續三次拍打大門聲)甲女:有膽管人家,沒膽出來嗎?出來啦。

00:00:18-00:00:25(連續門鈴聲)00:00:25-00:00:30(連續門鈴聲)甲女:我知道你們在裡面啦。

有種出來啦。

出來啊。

00:00:32-00:00:38(連續門鈴聲)甲女:報警啊。

不是要報嗎?報啊。

00:00:40-00:00:45(連續門鈴聲、拍打大門聲)甲女:出來啦。

出來啦。

出來啦。

00:00:47-00:01:02(連續門鈴聲、拍打大門聲)甲女:出來啦。

出來啦。

出來啦。

叫警衛啊,叫管理員啊,叫總統啊就只有你有本事啊,出來啦。

媽的。

00:01:05-00:01:32(連續門鈴聲、拍打大門聲)甲女:有本事做,就要出來面對啦。

出來啦。

賴老頭。

賴先生,出來啊。

(連續拍打大門聲)出來、出來、出來。

報警啦。

報啊。

(門鈴聲未停止)出來啦。

出來啦(拍打大門聲)。

00:01:34-00:01:45(門鈴聲、拍打大門聲)甲女:有種出來啦。

出來啦。

出來啦。

00:01:46甲女:報警啦。

00:01:47-00:02:00甲女:你們講話聲我都有聽到啦。

出來啦。

開門啦。

叫警衛啊,叫管理員啊,叫總統啊,保的了一時,保不了你一世啦。

出來啦,報警啦。

00:02:07-00:02:00乙男:有什麼事嗎?甲女:沒什麼事啊,他們老公性騷擾我啦。

00:02:11-00:02:46乙男:那你報警啊?甲女:他老婆說要報啊,你報啊。

叫他們出來,裡面有人講話聲。

再怎麼屌,也是叫你們管理員啊。

再屌啊,報警啊。

慢慢來啊,誰怕誰?是他老公先性騷擾我,卻跟他老婆說我在勾引他啦。

...(聽不清楚)丙女:...(聽不清楚)甲女:為什麼?(拍打大門聲)出來啊,有本事叫你們管理員啊。

丙女:...(聽不清楚)甲女:不然咧?00:02:52-00:03:01丁女:之前我已經報過警了,現在她又發瘋,一直踹我家門。

...(聽不清楚)拜託,拜託。

00:03:01-00:03:18甲女與其他住戶在門外談話。

㈡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64922(己男由住處內拍攝大門,由內向外看,可見人影晃動,門外並同時傳來連續三聲敲打大門聲,由影像可見大門晃動,大門打開後,見甲女站在門外)己男:蘇小姐,妳現在踢我家門幹嘛?甲女:你哪位啊?己男:妳為什麼踢我家大門?甲女:你哪位啊?你哪位啊?己男:現在6點48分,妳為什麼踢我們家的門?甲女:你哪位啊?你哪位啊?先說出你的名字好不好?搞不清楚你們家誰是誰。

己男:現在已經有攝影。

甲女:哪位啊?你哪位啊?己男:現在已經有攝影了,不用了。

㈢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65002(己男由住處內拍攝大門,甲女在門外講話,有看到甲女身影)甲女:你哪位啊?請問你貴姓啊。

繼續錄啊,有本事報警啊。

我電話沒電啦,我沒辦法錄啦。

㈣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65054檔案內容:雙方沒有講話。

(己男由住處內拍攝大門,被告站在門外,之後站到大門左邊,影像拍不到)。

㈤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65440(只有聽到甲女的聲音,沒拍到影像)甲女:叫阿SIR來處理啊,報啊。

你都在錄了,我知道你有在錄音啦。

報啊。

拜託你報啊。

不要躲著錄,躲著錄人家啦,光明正大行不行?做得到再說啦。

躲著算什麼?出來啊,出來交代清楚啊。

出來啊,拜託你們出來啊,請你們出來好不好?繼續錄啦,只能躲在角角邊錄的人不上道啦,要錄光明正大出來錄啦,出來讓你錄啦,出來啊,出來啊,繼續錄啊,無所謂啊,我又沒有犯法。

你覺得我吵你的話,你報警啊。

報啊。

拜託你報啊。

快點報啊。

再錄啊,還不是躲在角角錄人家,要錄也錄不到人,只錄到人家聲音,我拜託你報警啊。

不要再錄了好不好,反正你又錄不到我的臉,有啊,開始有讓你錄到我的臉,我願意讓你錄啊,現在我不願意啊,報警啊,有本事報警。

叫阿SIR來啊,不要躲在角角邊錄啦。

是男人就拿出男人的擔當出來啦。

你敢找我,付出代價啊。

你欺負我電話沒電。

㈥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0000000:00:00-00:01:03(己男由住處內拍攝大門,甲女站在大門左邊,影像拍不到)甲女:對面的,我不知道你是誰啦,剛剛請問你貴姓,也不講啦。

阿你一直錄什麼意思啊,你把你的名字告訴我,我打電話給阿SIR,我叫阿SIR過來。

不然我要找誰。

繼續錄啊,我知道你在錄啊。

阿你不報警,我報警,可不可以?Yes or No說一聲,好不好?繼續錄啊,阿你要不要說一聲啊,拜託,Please。

Give me a san。

Give me a answer。

OK?你現在在錄喔?我現在告訴你,我在警告你,言語上警告你,你在錄,就變成錄到我的私生活。

還要錄嗎?還在錄嗎?好,我報警喔。

00:01:04-00:01:13甲女:拜託(甲女手拿一串鑰匙,用力敲打門板)。

我警告你不要錄了喔,喂(甲女以鑰匙,用力敲打門板),不要錄了喔,好。

00:01:14-00:01:20(甲女將鑰匙插入對面大門鑰匙孔)00:01:21甲女:再錄啊。

不就是你嗎?00:01:25-00:01:41(甲女開啟對面大門,走進屋內,用力關上門)。

被告並不否認其為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後,被告亦坦承:影片名稱MOV_1315是我在門外講話、踢告訴人家的門,但我踢的是綠色鐵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綜上,告訴人之證言與證人蕭智元之證述內容相符,又有上開證據作為佐證,且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故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起至同月25日止,確實多次以腳踹及以鑰匙敲打本案鐵門,並於告訴人家門前叫囂等情,應可認定,亦足以認定告訴人所言,並非刻意誣陷被告之言,而有相當之憑信性。

依據告訴人前揭陳述及證述,被告曾多次至其住處門前叫囂、敲擊鐵門以及按門鈴,且因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敲擊鐵門而導致鐵門之凹損及鎖頭損壞,故足認確實是因被告敲擊本案鐵門而導致本案鐵門凹損無誤。

被告雖抗辯鑰匙及高跟鞋無法造成本案鐵門之凹損情形,惟依據前揭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為敲擊本案鐵門行為,為本案鐵門凹損之原因,依前揭證據縱未能確認被告是以何種物品敲擊本案鐵門,惟觀諸前揭照片,本案鐵門之凹損嚴重,應足以認定被告應係以金屬製品加以敲打。

另被告前揭我沒有藉故拍打、撞擊他們家的門,並按門鈴騷擾告訴人之辯詞,顯然與上開證言及客觀證據相左,顯不可採。

四、所謂「毀棄」,係指銷燬廢棄,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即對於物品存在的銷燬;

所謂「損壞」,係指破壞物之形體或結構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式,並未損及於物體形式,而對於物體之實質效用加以破壞,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是以依上開說明可知,刑法之毀損罪,皆係以其所毀損之物,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構成要件。

依據前揭卷附照片,已足見本案鐵門表面凹損,再參以告訴人前揭證言及估價單,亦足以認定本案鐵門確有內隔板損壞之情形無誤,故被告所為,已構成「損壞」本案鐵門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揭時、地,先後多次毀損本案鐵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門,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遭毀損情形,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犯行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至27日以膠帶捆黏、纏繞等方式,損壞告訴人賴泓名與彭晴昱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三木日光計劃管理委員會」)同意後,裝設於甲、乙屋所在2樓公共空間之監視器,前揭監視器之夜視系統感應器亦受損故障,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構成毀損犯行,無非是以監視器錄影光碟、豐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木日光計畫管理委員會公共區域監控系統設置使用申請辦法、公共區域監控系統設置使用申請書、住戶意見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過失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自不能以上開毀損罪名相繩甚明。

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二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為該當。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以膠帶捆黏、纏繞上開監視器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要保護自己的肖像權,黏的過程監視器有掉下來,我用手接住了,只是監視器的螺絲掉了,我沒有惡意。

五、本院勘驗影片名稱MOV_1435內容略以:(甲女身穿長袖衣褲,帶著全罩式耳機)00:00:00-00:00:12(甲女雙手高舉,持透明膠帶,順著監視器四周,纏繞監視器)00:00:13-00:01:15丁女:蘇小姐,已經算12點了。

你還在破壞我家監視器,你已經把它弄壞了喔(甲女以膠帶捆黏監視器,纏繞數圈),我要報警,你為什麼要毀損我家的東西啊?(甲女繼續以膠帶捆黏監視器,纏繞數圈)你還要繼續黏喔?(甲女持續以膠帶捆黏監視器,纏繞至少10圈)00:01:16-00:01:31(甲女雙手放下,從口袋裡拿出手機,嘴巴哼著歌曲及發出嘆息聲)(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告在104年10月26日用紙黏住監視器鏡頭,管理員上來撕掉,27日上午被告用膠帶捆鏡頭,我們有報警,下午又用膠帶捆鏡頭,晚上11點9分又用膠帶捆鏡頭,鏡頭因此被她拉扯而損壞,夜視系統也損壞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

再參以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內容均略為被告一再以膠帶捆黏纏繞上開監視器,上開監視器畫面因而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故已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纏繞捆黏上開監視器之行為無誤。

六、被告固有以膠帶纏繞捆黏上開監視器之行為,惟以膠帶纏繞捆黏監視器,確實有阻擋監視器鏡頭之效果,且衡諸常情,以膠帶纏繞捆黏監視器,亦非必然會使監視器因而故障或喪失其功能,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本即具有毀損之故意,即非無疑。

再者,依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多次以膠帶捆黏纏繞上開監視器,而上開監視器於數次遭被告纏繞捆黏後,經他人拆除後,又恢復其正常功能,足以認定在監視器損壞前,被告已多次以上開方式試圖遮蔽監視器畫面,故更可推知,被告所為,其意不在毀損上開監視器,而僅是要遮蔽上開監視器鏡頭,使其無法照到其家門。

況上開監視器畫面確實可能拍攝到出入家門之被告,顯然會對於被告之隱私構成一定影響,故被告辯稱只是要保障自己肖像權,並沒有惡意,亦非全然無憑。

故依據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是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縱使被告於上開行為過程中,因未能謹慎為之而造成上開監視器功能部分損壞,然此應僅屬過失,過失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並非刑法明定處罰之行為,故顯難以此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毀損罪。

七、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毀損罪嫌之確切心證,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興男、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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