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彩龍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關於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
-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因員警郭耕毓、陳俞學據民眾報案前往
- (二)再本案發生經過,業據證人郭耕毓證述:當天陳秀珠已經
- (三)又經本院當庭會同證人即員警郭耕毓、陳俞學及被告勘驗
- (四)依上揭勘驗結果,再參諸證人郭耕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五)至被告雖辯稱伊低著頭、雙手手心向後走出去,相機搖晃
- (六)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猶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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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彩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彩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彩龍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陳秀珠住處,並在上址門口喧嘩咆哮,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郭耕毓、陳俞學據民眾報案,前往處理勸導,鄭彩龍雖配合員警郭耕毓之指示搭乘電梯下樓,明知郭耕毓身著制服係依法令行使職務之公務員,在上址1樓電梯外,不顧警員郭耕毓以其涉嫌侵入住宅,要求配合拍照蒐證之指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公寓1樓大門內,對於警員郭耕毓,當場以徒手方式阻止警員郭耕毓持數位相機拍攝蒐證,復動手強行推擠警員郭耕毓,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郭耕毓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含言詞與書面),檢察官、被告鄭彩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陳秀珠住處,並配合警員郭耕毓之指示搭乘電梯下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察叫我下樓我就下樓,我沒有阻止員警拍照,也沒有推員警,相機搖晃可能員警之間碰到或移動所致,我是雙手手心向後這樣走出去,員警陳俞學也沒辦法確定我是否有推員警郭耕毓云云(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2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4至25頁、第26頁、第44頁、第52頁背面至53頁、第54頁、第56頁、第67頁正背面)。
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因員警郭耕毓、陳俞學據民眾報案前往處理,被告配合警員郭耕毓之指示搭乘電梯下樓等情,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2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4頁、第67頁至背面),並據證人即警員郭耕毓(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背面)、證人即警員陳俞學(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3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5475號函附之臺中市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員警蒐證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及譯文(見偵卷第18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本案發生經過,業據證人郭耕毓證述:當天陳秀珠已經有先到派出所請求協助,說鄭彩龍在後面跟追,就是騎摩托車跟著她,她跑進來派出所請求協助,我們派出所是育英路52號,她是住在育英路24巷,是在隔壁巷子,因為他跟在外面,第一次我們有請鄭彩龍先行離開,不要再跟陳秀珠,因為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我們還是勸阻鄭彩龍先生的行為,並將陳秀珠護送返家,並將她樓下門關起來,再回去派出所執勤。
之後隔大概10分鐘左右,陳秀珠又打電話到派出所說鄭彩龍在門口大呼小叫,我們才又過去現場。
當時我一手持攝影機,我想要瞭解說他到底是怎麼進去,他是爬樓梯進去還是電梯進去,我要做蒐證的動作,因為我們不排除陳秀珠會來派出所提出侵入住宅的告訴,所以我必須要在現場做採證跟蒐證,要現場照片、示意圖,我請他在電梯口稍微等一下,我背對著樓梯,由外往內側攝影,所以我的後面是樓梯。
我拿相機的時候,鄭彩龍就往我這邊階梯這樣推,我有說「不要推我」,密錄器機夾在前面,我的左手是拿相機,另外一隻手是要擋他,他往我胸口處推,就是我掛密錄器這邊,他是撥我密錄器的部份,導致我重心不穩,我一直退,因為這樣沒有拍到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背面);
及證人陳俞學證述:當天接到民眾報案,說有人在外面吵,我就陪備勤郭耕毓警員一起去,去到現場就看到鄭彩龍站在陳秀珠家外面,在那邊喊,我們就請鄭彩龍先離開現場,因為他又不住那邊。
之後我與證人郭耕毓與被告一起搭電梯下樓,我們同事(按指證人郭耕毓)說的他要蒐證,我們要跟被告拍照的時候,他就突然要衝出去不讓我們同事拍,然後就推到我們同事,他就是突然要衝出去,就不給我們同事拍,就要衝出去,當時我同事站在階梯上,我應該是站在被告後面,被告就是往我同事的方向衝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綦詳。
且就渠等所述相關人、事、時、地、場景等經過情形,並無不符,尚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則被告所辯並未推擠警員郭耕毓云云,顯非無疑,實難遽採。
(三)又經本院當庭會同證人即員警郭耕毓、陳俞學及被告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稓(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警員1:朝被告攝影之警員郭耕毓)(警員2:警員陳俞學)①1分41秒至2分43秒:警員2對被告告知這邊不是公共的場所,有侵入住宅觸法嫌疑,請被告下樓講,3人一起搭電梯下樓。
②2分44秒至2分52秒:電梯到達1樓,電梯門開啟時被告即欲走出電梯,警員1隨即以右手拉住被告的左肩膀說等下等下;
被告不顧警員1拉其左肩膀,仍走出電梯門要走下樓梯;
警員1仍以右手拉被告左肩膀,對被告說「先生先生拍個照片,你剛有經過人家同意進來嗎?」,警員1左手手持不明物品,此時被告與警員1均站立在電梯門口前的樓梯間。
③2分54秒至2分58秒:被告朝樓梯走下去,警員1對被告說「你這邊不能進去」,並以手攔住被告,被告仍然往樓梯走下去。
被告已朝樓梯走了2至3階,警員1對被告說「來你這邊拍照」、「不好意思你這邊是侵入住宅了」,警員1以左手攔住朝樓梯走下去的被告,警員2將其手伸向被告的右上臂,被告以右手往上揮開警員1的左手,警員2伸出右手阻擋被告正在往上舉起的右手,被告回說「什麼叫侵入住宅」,警員1大聲說「ㄟ你不要推我」,被告身體靠近攝影機鏡頭,畫面隨即旋轉後,鏡頭畫面被一不明的手掌(不確定何人的手掌)覆蓋住,被告說「我沒有推你」、「我沒有推你」;
畫面旋轉由黑變亮,有一手掌在鏡頭上面,雙方逐漸推擠到1樓大門口,被告說「我沒有推你」。
(四)依上揭勘驗結果,再參諸證人郭耕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勘驗之光碟是我身上所別的密錄器所錄,我在拿相機的時候,因為背後有樓梯,被告就往伊的胸口處推,導致我重心不穩一直退,攝影機夾在我的胸口,被告有撥到攝影機。
錄影畫面中有旋轉晃動之情形是被告往我這邊推時,他撥到攝影鏡頭,後來畫面變黑的是我再把攝影鏡頭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與證人即到場員警陳俞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郭耕毓要對被告拍照時,被告突然衝出去不讓我們拍,然後就推到同事,當時我同事站在階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當時情緒不好(見偵卷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因不滿員警郭耕毓欲攔下並對其拍照蒐證,出手揮開郭耕毓之左手,並不理警員之制止,朝郭耕毓之胸口推擠,導致原先別在郭耕毓胸口之密錄器旋轉,致錄影畫面發生不正常晃動等情甚明,足證上揭證人郭耕毓、陳俞學證述被告為阻止證人郭耕毓拍照蒐證,而以前述方式妨害證人郭耕毓拍照蒐證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五)至被告雖辯稱伊低著頭、雙手手心向後走出去,相機搖晃可能員警之間碰到或移動所致云云;
然觀之前開現場錄影畫面,在錄影鏡頭遭旋轉前,被告並無何「低著頭」、「雙手下垂」、「雙手手心向後」走出去之情形,且被告亦有出手揮開郭耕毓的手,身體靠近郭耕毓胸口之密錄器,又除站在被告身後之員警陳俞學外,在密錄器旋轉前,並未有其他員警之身影出現於畫面內而足使密錄器旋轉,且郭耕毓於影片中縱有走動亦未使密錄器大幅晃動等情,顯見係因被告靠近郭耕毓胸口之密錄器方使密錄器遭旋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無足採信。
另被告雖曾供稱證人陳俞學並非與郭耕毓一同到場,而係事後到場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然證人陳俞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時有到場,錄影光碟裡面有錄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郭耕毓證稱:案發當時係我與陳俞學上樓,後來陸續有2位員警到場支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並依上揭勘驗結果,證人郭耕毓與陳俞學確係一同到場勸諭被告,並與被告一起搭電梯下樓,參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員警陳俞學與員警郭耕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六)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
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
又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又所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就警察而言,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言。
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則依規定員警執行勤務,穿著制服及出示證件可非同時為之,二擇其一即可。
本案依本院勘驗員警執行勤務時之錄影畫面可知,本件警員郭耕毓、陳俞學前往案發地點執行勤務時,均穿著有員警制服;
而被告亦自承案發當警員郭耕毓、陳俞學均穿著有員警制服(見偵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警員郭耕毓係依法執行勤務中。
而被告對於警員郭耕毓依法執行職務時,除消極未配合警員拍照取證之要求外,復積極出手往警員郭耕毓胸前所配戴之密錄器處推擠,致警員郭耕毓重心不穩後退,以達強行離去之目的,顯見被告並非僅有消極不配合警方之拍照取證,而係有積極對警員加以不法腕力,顯已妨害員警公權力之行使,是被告有對警員施以強暴,致警員郭耕毓無法拍照蒐證,而妨害其公務執行之客觀事實亦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猶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不無嚴重斲傷,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堪認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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