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89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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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建州(綽號「小賴」)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被告侯建州前因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鄭炎春,並受委託辦理該車之汽車貸款而與鄭炎春結識,進而得知鄭炎春所經營小吃店需錢周轉,認為有機可乘,遂向鄭炎春誆稱:可協助就該車另辦汽車貸款,但需申辦 1個門號供其使用云云,並保證不會亂用該門號;

致鄭炎春陷於錯誤,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至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亞太電信門市,申辦取得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後,交予被告侯建州(無證據證明有交付其他財物)。

侯建州取得上開門號及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鄭炎春始知受騙。

(二)被告侯建州於103年8月28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3年9月6 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報紙分類廣告版刊登「女性借款、10萬內每萬月息200、非錢莊.... ,0000000000」之不實貸款廣告,吸引張雪霞閱覽、撥打廣告所載該手機門號與被告侯建州聯絡,過程中被告侯建州向張雪霞誆稱:需先交付費用及存摺,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張雪霞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6 日10時許至同年月10日晚間6時許間,接續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 張及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款項,交予自稱「賴守成」之被告侯建州,被告侯建州並簽寫1 張如果沒有辦成,無條件歸還1 萬元之字條予張雪霞。

嗣因被告侯建州避不見面,張雪霞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侯建州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建州涉有前揭公訴意旨(一)所示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炎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證據。

惟訊據被告侯建州固坦承曾為鄭炎春辦理車輛貸款,並請鄭炎春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幫鄭炎春辦理車輛貸款後,是跟鄭炎春商量請鄭炎春申辦上開門號供伊使用,伊並沒有以為鄭炎春辦理車輛貸款為由詐騙鄭炎春申辦上開門號供伊使用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對被害人鄭炎春所施用之詐術係向被害人鄭炎春誆稱:可協助就該車另辦汽車貸款,但需申辦1 個門號供其使用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害人鄭炎春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開在東山路的小吃店經營不善有缺錢,請被告幫伊申請中古車貸款,貸款過後,被告又跟伊說要幫伊辦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貸款,並請伊申辦1 個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告使用,比較好聯絡,伊就到三民路與精武路口的亞太電信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的SIM 卡交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跟伊講清楚要做什麼用,但伊有特別交代被告不可以亂使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8至20、23至24、26、38頁,偵緝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僅係向被害人鄭炎春表示可以為被害人鄭炎春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而非係向被害人鄭炎春表示得為被害人鄭炎春另辦「汽車貸款」,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被害人鄭炎春施用詐術之情節,已與事實有悖;

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鄭炎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給被告後,曾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何不幫伊貸款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4頁),足見被害人鄭炎春事後亦曾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銀行貸款事宜,則被告當時請被害人鄭炎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時,是否係對被害人鄭炎春施用詐術,亦難遽認;

況一般人僅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得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無一定需透過他人始得辦理,且銀行評估信用貸款之准駁及額度,繫於貸款人之還債能力及是否能提出足夠之擔保,要與交予何人代辦無關,且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鄭炎春前即委由被告為其辦理車輛貸款,顯現其與被告間本即有其他之聯絡方式,則被害人鄭炎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被告使用,與被告陳稱得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之間是否存有必然之關聯性,致被害人鄭炎春因而陷於錯誤,亦非無疑。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使用,且縱認被害人鄭炎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時曾特別交代被告不可作為非法使用,然此僅係被害人鄭炎春對被告之叮嚀而已,尚難謂係被告對被害人鄭炎春使用之詐術手段,亦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對被害人鄭炎春施用詐術。

(三)另證人即被害人鄭炎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後來被告就不見,也不接電話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4頁),惟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然公訴意旨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意為被害人鄭炎春代辦銀行信用貸款,自難逕以被告事後未能為被害人鄭炎春辦妥信用貸款,即認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犯意。

(四)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所指被告上揭詐欺罪嫌,自難徒以證人即被害人張炎春上開未臻明確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建州涉有前揭公訴意旨(二)所示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雪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證據。

惟訊據被告侯建州固坦承曾為張雪霞處理貸款事宜,並向張雪霞拿取存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幫張雪霞辦理貸款時,只要求張雪霞提供存摺供伊影印後即交還,並沒有預先向張雪霞收取任何款項,也沒有簽立任何字條給張雪霞,伊確實有為張雪霞去辦貸款,但因為張雪霞資格不符所以沒有辦成等語。

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此看法)。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看法相同),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張雪霞於103年9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係指訴:伊看報紙有在幫人辦貸款就撥打電話過去,對方跟伊說辦車貸需要5000元,伊就跟對方約定103 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 段70巷路口見面,伊當面交給對方5000元,又在同日下午2 時許,在同一地點又交付2000元及郵局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另於103 年9月8日對方打電話給伊說要歸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又與對方約在上開地點見面,當天晚上對方又打電話跟伊說還需要4000元,所以伊於103年9月9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與成功路口又當面交付4000元給對方,之後對方又打電話跟伊說伊沒有勞保所以又需要4000元,所以伊於103年9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 號的7-11便利商店當面交付4000 元,當時對方有以「賴守成」名義寫1張「如果沒有辦成無條件歸還一萬元正」的字條給伊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6675號卷第39至40頁);

然其於103年11月21日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

伊於103 年9月6日下午2 時許,是交付對方4000元云云(見上開偵卷第41頁);

又於104年4月9日及104年5月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翻異前詞陳稱:伊交錢給對方總共有3 次,每次各5000元,而伊交付的存摺,對方當天就還給伊云云(見上開偵卷第24至25、34頁);

再於105年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伊遭詐騙之15000元分別是於103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交付5000元、於9月6日下午2 時許交付2000元、於9月9日晚上6時許交付4000元、於9 月10日晚上6時30分交付4000元云云(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卷第52頁反面);

復於105年2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陳稱:伊於103年9月6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自由路2 段70巷路口拿手續費5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又叫伊拿郵局的存摺、印章要辦貸款,所以伊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同一地點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被告看存摺裡面沒有錢,又於同日下午在同一地點把存摺、印章還給伊,等到9月9日晚上6 時許又說要拿5000元手續費,伊又去成功路交付5000元給被告,後來伊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伊沒有勞保還需要再5000元,伊又在自由路2 段與民族路的7-11便利商店交5000元給被告,伊當場要求被告要寫資料,被告就寫了1張辦不成要退1萬元的字條給伊及簽名「賴守成」云云(見上開偵緝卷第61至62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報紙分類廣告要借款,於103年9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借5萬元,被告表示用汽車可以貸款,並要伊提供5000元的手續費,約20分鐘後就跟被告見面,伊當場交付5000元給被告,被告問伊有無銀行存摺,伊又回家拿郵局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離開,不到半小時被告就打電話跟伊說存摺內沒錢要將存摺還給伊,所以當天上午伊又跟被告在同一地點見面,被告就將存摺、印章還給伊,後來被告又跟伊說有1 個很有錢的人可以借錢給伊,但要手續費,所以伊於9月8日或9月9日晚間6 時許,在中華路與成功路口又跟被告見面,伊當時有問被告到底辦好沒有,被告就說本來就要15000元手續費,所以伊又交5000元給被告;

到了9月10日被告又說要先拿5000元,所以伊又拿5000元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寫1張辦不成要退還1萬元的紙條云云(見本院卷第99 至104頁),細繹證人即告訴人張雪霞上開歷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詐騙之情節,其對於交付被告款項及存摺等細節前後證述明顯反覆、歧異,佐以倘遭他人詐騙財物,衡情對於交付款項之金額、次數等核心事實應當記憶深刻,較無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混淆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張雪霞前開證述說詞不一,難認無瑕疵可指,自無從遽信。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張雪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被告曾以「賴守成」名義書寫「如果沒有辦成無條件歸還一萬元正」之字條予證人即告訴人收執之情節,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審理時陳稱:案件移送到第一分局偵查隊後,偵查佐黃凱打電話叫伊把該字條拿出來,伊就將該字條拿給黃凱的同事云云(見上開偵緝卷第61 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惟並無該張字條在卷可稽,且依證人黃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繼中派出所將這個案件轉來偵查隊時,只有報案筆錄及報紙廣告,並沒有其他證物,伊於103 年11月21日對告訴人張雪霞做筆錄時,有提醒告訴人張雪霞提供與本案相關的資料,之後告訴人張雪霞有打電話說要拿證物給伊,但伊當時不在辦公室,告訴人張雪霞有說透過同事要交給伊,但伊不知道告訴人張雪霞是否確實有拿該字條交給伊同事,伊有問過同事,伊同事都說沒有印象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6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則是否確有該字條存在亦難遽認。

(四)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所指被告上揭詐欺罪嫌,自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雪霞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建州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侯建州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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