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智訴,9,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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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麥生技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秀真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陳世榮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97、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麥生技藥業有限公司、林秀真、陳世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真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l 樓之被告全麥生技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世榮為被告林秀真男友,與被告林秀真合夥共同經營全麥公司,並實際負責業務管理。

緣全麥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向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之永安製藥所購入20公克軟管裝之「永安和穗膏」共3812支,行銷到全省各地中醫診所和藥局。

由於20公克裝之「永安和穗膏」銷路不佳,被告林秀真、陳世榮為降低損失,竟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底開始至103年3 月間,將售出之20公克裝之「永安和穗膏」回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永安製藥所授權,即由陳世榮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全麥公司內,擅自將20公克裝之「永安和穗膏」重新分裝為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陳世榮為避免「永安和穗膏」發霉變質,另以「benzyl benzoate 」(苯甲酸芐脂)為防腐劑,香茅、佛手柑等香精為香料,摻雜在重新包裝之「永安和穗膏」內。

被告陳世榮、林秀真另未經永安製藥所授權,自行委託不知情之白沙印刷廠印製「永安和穗膏」之仿單和標籤,黏貼在重新包裝之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上,再銷售予附表所示之中醫診所和藥局。

嗣於103 年3 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業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全麥公司、林秀真、陳世榮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所及陳世榮在彰化縣○○鎮○○路000 巷○0 號承租之木板隔間倉庫搜索,當場扣得500 公克罐裝永安和穗膏成品、空罐、仿單、標籤、廣告、銷貨紀錄、出貨單、15公克永安和穗膏空軟管、仿單、標籤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秀真、陳世榮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及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冒用他人商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全麥公司法人,其從業人員,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83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全麥公司、林秀真、陳世榮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號00000000000 鑑定書、同局103 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人陳妙錦、林國立、張銘極、甯惠敏之證述、永安製藥所關於「永安和穗膏」之相關製造、出貨單據、「永安和穗膏」之藥品許可證、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秀真、陳世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冒用他人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陳世榮並辯以:本案是永安製藥所已故董事長林國立要伊幫忙擔起這一條罪,伊沒有設備,不可能製造偽藥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4頁反面】。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林秀真為被告全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世榮為被告林秀真男友,與被告林秀真合夥共同經營全麥公司,並實際負責業務管理。

全麥公司有於101 年7 月間,向永安製藥所購入一批「永安和穗膏」(規格數量上,被告陳世榮原於準備程序不否認為20公克3812支,惟嗣後審理時改稱:一開始就是500 公克、20公克、15公克、10公克裝的都有等語,已有爭執),行銷到全省各地中醫診所和藥局。

被告林秀真、陳世榮有委託不知情之白沙印刷廠印製「永安和穗膏」之仿單和標籤,且被告林秀真、陳世榮有將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銷售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中醫診所和藥局等節,為被告林秀真、陳世榮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陳妙錦、林國立、張銘極、甯惠敏之證述、永安製藥所提供之「永安和穗膏」之製造、出貨資料、於全麥公司扣得之「永安和穗膏」進貨、出貨貨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3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7至54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8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0至53頁、第80至84頁、第236 至289 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7至111 頁)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陳世榮銷售之500 公克罐裝「永安和穗膏」及扣案之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永安和穗膏」均含有「benzyl benzoate 」,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號00000000000 鑑定書、同局103 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32321212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2-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書(下稱調查卷)第9 頁】,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林秀真、陳世榮有無自101 年底開始至103 年3月間,將售出之20公克裝之「永安和穗膏」回收,由被告陳世榮在全麥公司內,擅自將20公克裝之「永安和穗膏」添加「benzyl benzoate 」及香茅、佛手柑等香精後,重新分裝為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查:1.被告陳世榮於103 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雖均供稱:有因為永安製藥所製造20公克裝的「永安和穗膏」銷售不佳,故有回收添加防腐劑「benzyl benzoate 」及香茅、佛手柑等香精後,再重製為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等情(見偵卷第34至39頁、第113 至116 頁),惟被告陳世榮後於103 年7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即翻異前情,供稱: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係永安製藥所製造出貨供給全麥公司販賣等語(見偵卷第202 至207 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一開始就是500 公克、20公克、10公克的都有,沒有賣不好回收的事,所謂20公克賣不好回收,再摻「benzyl benzoate 」重製,這是出事後永安製藥所老闆林國立教伊這麼說的,「benzyl benzoate 」是防腐劑也是永安製藥所老闆林國立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反面)。

是被告陳世榮上開關於有無回收20公克裝「永安和穗膏」自行添加「benzyl benzoate 」及香茅、佛手柑等香精,再自行重製成500 公克、20公克、10公克裝之「永安和穗膏」之供、證述顯然先後不一,自應再調查有無其他證據可為憑認何者為真。

2.被告林秀真前於103 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雖曾供稱:因20公克「永安和穗膏」賣不好,有回收改裝為500 公克,並有加防腐劑及香精等情(見偵卷第41至45頁);

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永安製藥所賣予全麥公司的均是20公克裝的「永安和穗膏」,全麥公司也沒有對外賣10公克及15公克裝的「永安和穗膏」云云(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

惟被告林秀真於103 年3 月12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回收、有無添加防腐劑及香精、有無改包裝等問題實均答稱不知情,且答稱均是同案被告陳世榮告知,方才知悉,但內容過程均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8 至120 頁),是同案被告林秀真之供、證述仍屬前後不一,自不足以佐證被告陳世榮前開供、證述何者為實。

3.至永安製藥所方面的證人,包括證人陳妙錦、林國立、張銘極、甯惠敏均證稱:永安製藥所只有製造20公克「永安和穗膏」等語,其中證人林國立、張銘極、甯惠敏並證稱:全麥公司雖有訂2 批貨,但僅有出貨一次給全麥公司,沒有生產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第34至35頁、72至74頁、偵卷第63至65頁、第299 至301 頁、第304 至306 頁、第323 頁反面至第324 頁、第330 至331 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永安製藥所只有製造20公克之「永安和穗膏」,並無法證明被告陳世榮有何回收20公克裝「永安和穗膏」行為,有何添加「benzyl benzoate 」及香精於「永安和穗膏」之行為,及其後有無再自行包裝成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永安和穗膏」之行為。

4.又本案之「永安和穗膏」有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全省多家中醫診所、藥局售出「永安和穗膏」,然卷內均無查得有何人證、書證或物證可證明被告陳世榮有回收20公克「永安和穗膏」之證據,是關於被告陳世榮到底有無回收20公克「永安和穗膏」添加防腐劑及香精後,再重製成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乙情,除被告陳世榮、林秀真前開前後不一之供、證述外,別無證據可供核實,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此部分事實,依前開揭示之卷證資料,可知實無證據可供核認。

5.尚且,此部分除無證據可供核認被告陳世榮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以稽核,被告陳世榮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應與事實不符:⑴觀本案扣案之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包裝精美,其中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均須經專業之工廠,以專門之機器加壓填裝、封口,起訴書雖不認永安製藥所有何製造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永安和穗膏」之行為,惟卷證內亦查無有何廠商有幫被告陳世榮填製上開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或被告陳世榮有何工具得以填裝、封口上開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至於被告陳世榮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供稱:是以針筒吸出並擠入15公克裝軟管,再以吹風機加熱包膜云云(見偵卷第36頁反面),惟被告陳世榮上開供述之製作方法,顯然無法完全充實10公克、15公克軟管,更遑論產成軟管管尾以機器加壓、加熱之封口結果,難認合於常情,自不可採。

⑵就添加「benzyl benzoate 」及香精部分,其中「benzyl benzoate 」被告陳世榮於調查局詢問時雖稱供稱係自行添加之防腐劑云云,已如前述,起訴書亦載此為防腐劑,然「benzyl benzoate 」實非防腐劑,用途為殺疥癬、虱蝨病藥,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6 月5 日衛部中字第104860899 號函、函附之中華藥典第七版截本影本、衛生福利部104 年8 月4 日衛部中字第10400205959號函、衛生福利部104 年10月1 日衛部中字第1041861739號函、「苯甲酸芐脂」之簡介、合成方法及用途介紹、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0月3 日FDA 藥字第1039906624號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benzyl benzoate 」檢索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第107 、108 、124 、136 頁、偵卷第85至86頁、第291 至293 頁、第342 至345 頁),是本案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所添加之「benzyl benzoate 」,其目的實非為了防腐,又「永安和穗膏」為皮膚外用藥,而上開「benzylbenzoate」又為殺疥癬、虱蝨病藥,則可以合理推論,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添加「benzyl benzoate 」目的就是為了增加療效。

而被告林秀真、陳世榮經本院訊問均無相關專業背景,其等要能知道並取得「benzyl benzoate 」以添加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實難認合於常情,況乎,添加此「benzyl benzoate 」於「永安和穗膏」,如欲增加療效勢必均勻打散,依一般常情,應以專業之機器為之,實非人力所能及,然被告陳世榮卻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係將20公克之「永安和穗膏」擠出至500 公克罐裝,添加防腐劑再攪拌云云(見偵卷第36頁反面),顯違常情,應屬不實。

而此部分卷內仍查無證據可證明係何廠商有幫被告陳世榮取得、添加並打勻此「benzyl benzoate 」於「永安和穗膏」,是起訴書所載被告陳世榮為行為人,自行添加防腐劑「benzyl benzoate 」乙情,難認合於常理。

⑶此外,證人即全麥公司會計、行政黃資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全麥公司自102 年6 、7 月間,伊進入公司時,就有販賣10、15、20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是由永安製藥所進貨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

證人即全麥公司業務顏宏達亦證稱:伊從101 年9 月進公司,就有販售500 公克裝之「永安和穗膏」,500 公克裝之「永安和穗膏」有香茅、薰衣草及佛手柑3 種香味,均是永安製藥所生產製造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反面);

證人即全麥公司員工陳郁隆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全麥公司自101 年10月間起開始販賣「永安和穗膏」,有20公克、15公克、500 公克裝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上揭3 位全麥公司員工,其中黃資容、顏宏達均證稱「永安和穗膏」均是永安製藥所生產提供,而證人顏宏達、陳郁隆另亦證稱自開始販賣時即有500 公克裝之「永安和穗膏」,上揭證人均未證述有何20公克裝「永安和穗膏」賣不好,經被告陳世榮回收,且有何回收20公克「永安和穗膏」後並加以添加改包裝之情節,而此等情節核與被告陳世榮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一開始500 公克、20公克、10公克的「永安和穗膏」就都有,且沒有所謂20公克「永安和穗膏」賣不好回收再重製的事等情,尚屬相符。

⑷末參以證人即永安製藥所人員陳妙錦所提供第一批「永安和穗膏」之製造紀錄(見他卷第37至54頁),其中第一批「永安和穗膏」的最終審核日期係101 年9 月18日,有永安製藥所生產批次記錄最終審核表1 紙在卷足參(見他卷第54頁),成品出貨依紀錄則係於101 年9 月21日,有成品出貨單1 紙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2頁),此為永安製藥所方面所提出關於第一批「永安和穗膏」之製造及出貨相關記錄,然細查此一紀錄,雖有完整的製造及出貨紀錄,然卻獨獨欠缺送貨簽收紀錄,是此一批20公克共3812支「永安和穗膏」之貨品,被告陳世榮、林秀真、全麥公司到底有無收受,實無證據能證明。

且在時間上,依上開永安製藥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全麥公司應於101 年9 月21日之後方有可能向永安製藥所取得「永安和穗膏」並販賣。

然而上開證人顏宏達、陳郁隆證稱自101 年9 、10月間起即有販賣500 公克裝之「永安和穗膏」,且起訴書附表中全麥公司竟早於101 年9 月13日即有出貨500 公克裝之「永安和穗膏」(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09 、120 ),可知全麥公司販賣500 公克裝「永安和穗膏」之時間甚為接近(甚至早於)永安製藥所最終審核日及出貨。

再佐以全麥公司之進貨報表,早於101 年10月1 、4 、14日、同年11月10、13、15、25日均有向永安製藥所進「永安和穗膏」之紀錄,且品名方面即包括500 公克、香茅、薰衣草、佛手柑等香味之「永安和穗膏」,有扣案之全麥公司進貨報告2 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5、56頁),可知全麥公司於101年9 、10、11月間非無向永安製藥所進貨500 公克裝、香茅、薰衣草、佛手柑等香味之「永安和穗膏」,而此等跡證(包括客觀之書面資料及時序)均不支持起訴書所載20公克「永安和穗膏」因銷售不佳,於101 年底開回收並改包裝為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之情節,反徵被告陳世榮上開證稱:一開始500 公克、20公克、10公克的「永安和穗膏」就都有,沒有所謂20公克「永安和穗膏」賣不好回收再重製的事等情,較合於事實。

6.綜此,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世榮有於自101 年底開始至103年3 月間,將售出之20公克裝之「永安和穗膏」回收,由被告陳世榮在全麥公司內,擅自將20公克裝之「永安和穗膏」添加「benzyl benzoate 」及香茅、佛手柑等香精後,重新分裝為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之行為,且此「永安和穗膏」有合理懷疑係永安製藥所提供,然被告陳世榮、林秀真亦均無專業之背景知識,且參以所售出具專業知識之中醫診所之中醫、藥房之藥劑師,均無人查覺本案「永安和穗膏」有摻偽之情形,即難逕論被告林秀真、陳世榮有何故意或過失製造或販賣偽藥,而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

(三)關於永安製藥所有無出第二批貨乙情,起訴書載被告陳世榮於101 年7 月向永安製藥所訂一批20公克裝約76公斤重之「永安和穗膏」(20公克乘以3812支等於76249 公克,約76公斤),被告陳世榮辯稱共有向永安製藥所訂2 批貨,永安製藥所均有出貨(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而永安製藥所方面之證人包括陳妙錦、林國立、張銘極、甯惠敏均證稱只有出貨一批「永安和穗膏」等語,其中證人林國立、張銘極、甯惠敏更證稱:102 年7 月間全麥公司有訂製的第二批貨,惟因通報市面上有偽藥而停止製造云云(見他卷第28、34頁反面、第73至74頁、偵卷第63至65頁、第296 頁正反面、第299 頁反面至第300 頁反面、第304 至第306 頁、第323 頁反面、第324 頁、第330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2 頁)。

惟:1.本案「永安和穗膏」雖無證據指為專利藥,惟該藥之藥證(見他卷第75頁,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當時只有永安製藥所擁有,故「永安和穗膏」應為永安製藥所獨家製造,其它藥廠依法不得製造,此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6 月5 日衛部中字第1041860899號函,其上載:「永安和穗膏」藥品許可證(即藥證)核發日期為67年5 月8 日,經多次展延有效期間,該藥證已於104 年5 月18日由永安製藥所移轉給金門一條根有限公司等語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第107 頁),又雖然藥證上有成份比例,但製程如何均無說明,其他藥廠欲仿冒,依常理應有一定之難度,更遑論無任何專業背景知識、未擁有藥廠之被告林秀真、陳世榮,而本案中依上開永安製藥所方面證人之證述,僅有出貨一次,總量約76公斤之「永安和穗膏」,然本案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出貨紀錄,被告全麥公司出貨之「永安和穗膏」竟達約154 公斤(見起訴書附表合計欄,其中僅有360 公克是20公克包裝),則多出之78公斤,究竟如何取得,實無說明,而依起訴書所載如原76公斤均銷售不佳改裝,則改裝後最多亦僅是76公斤之成品,絕無可能憑空產生約154 公斤非20公克包裝之成品,則被告陳世榮、林秀真除永安製藥所外,從何處取得多出之「永安和穗膏」,初已有疑。

2.就物流方面,依扣案之全麥公司102 年11月22日進貨單及「永安和穗膏」進貨報表顯示,於102 年9 月4 、9 、13、23日、同年10月21日、11月22日、12月30日均有向永安製藥所進貨「永安和穗膏」之紀錄,亦即在全麥公司於102 年7 月分向永安製藥所訂購第二批「永安和穗膏」之約莫2 個月左右,即有進貨「永安和穗膏」之紀錄,而此紀錄之時間經過,實與第一批「永安和穗膏」於101 年7 月間訂貨,於101 年9 月13日,亦約莫2 個左右,即有售貨之紀錄等情相符。

3.就金流方面,全麥公司第一次向永安製藥所訂「永安和穗膏」係於101 年7 月15日開立面額28萬元之支票支付「永安和穗膏」貨款,並經證人甯惠敏請領款,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7 頁),嗣於出貨後之101年12月18日全麥公司另又開立面額1 萬7,700 元支票1 紙支付,亦經證人林國立請領,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08 頁),而此部分金額為檢驗費、發票稅金,此有證人甯惠敏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324頁)。

嗣全麥公司於102 年7 月25日、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31日分別有開立支票,合計面額亦為28萬元,此部分為第二批「永安和穗膏」訂貨之訂金,並分別經證人林國立、甯惠敏請領,有該3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09 頁至第311 頁反面),此部分亦有證人甯惠敏於偵訊時證述可參(見偵卷第324 頁),證人甯惠敏雖於上開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2 次沒有出貨云云,已如前述,然就金流方面,嗣亦有一張開票日為102 年11月30日,面額為2 萬1,525 元之支票,由證人林國立請領,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2 頁),此部分依全麥公司支付永安製藥所兌現支票一覽表所載,係支付永安製藥所申請廣字號款項(見偵卷第341 頁),證人甯惠敏於偵訊時亦證述確實有幫全麥公司申請廣告文號等情(見偵卷第330 頁正反面)。

而依常理,應係先取得貨品可販賣後,方會開始打廣告,足徵斯時被告全麥公司已取得第二批「永安和穗膏」,應較合於常情。

是就永安製藥所於102 年7 至11月間有無出貨第二批「永安和穗膏」,就此部分之金流證據證明,亦較支持有出貨第二批「永安和穗膏」予被告全麥公司。

4.就時序方面,全麥公司第一次向永安製藥所訂購「永安和穗膏」,係於101 年7 月間下訂,101 年9 月中左右取貨,101 年12月中算清規費、稅款等結餘款,而全麥公司第二次向永安製藥所訂購「永安和穗膏」,係於102 年7 月間下訂,依上揭全麥公司之物流證據顯示,係於102 年10月初左右取貨並對外銷售,並於102 年11月底支付廣告文號申請費用(核准日係102 年12月26日,見偵卷第233 、234 頁,衛生福利部藥品廣告申請核定表),而本案彰化縣衛生局最早係於102 年12月27日以彰衛藥字第1020041610號函發文通知永安製藥所派員說明「永安和穗膏」疑涉違反藥事法之情事,是時間上第二批「永安和穗膏」恐早已出貨予被告陳世榮並流入市面,並不支持證人甯惠敏、林國立、張銘極上開證述因通報市面上有偽藥而停止製造之證述。

5.此外,本案中永安製藥所之證人甯惠敏、林國立、張銘極上開所證述:因衛生局通報發現有偽造的「永安和穗膏」在市面上流通,永安製藥所即停止「永安和穗膏」之生產云云,此部分本院質問證人甯惠敏為何停止,證人甯惠敏亦無法回答,僅稱是已故永安製藥所負責人林國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此部分顯與市面發現偽藥,原藥廠並不會停止其藥品製造之情形,顯屬有違,益徵永安製藥所應有製造並出貨第二批價金同為28萬元之「永安和穗膏」予全麥公司應較合於事實。

(四)關於陳世榮、林秀真有無未經永安製藥所授權,自行將不知情之白沙印刷廠印製「永安和穗膏」之仿單和標籤,黏貼在重新包裝之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上?查:1.被告陳世榮前於103 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雖均供稱: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係由回收之20公克裝「永安和穗膏」自行重製,且未經永安製藥所授權,自行將不知情之白沙印刷廠印製「永安和穗膏」之仿單和標籤,黏貼在重新包裝之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上等情(見偵卷第34至39頁、第113 至116 頁),惟被告陳世榮後於103 年7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即翻異前情,供稱:均是永安製藥所包裝,伊提供500 公克圓罐、標籤及15公克、10公克外盒及標籤給永安製藥所,由永安製藥所蓋罐封膠及軟管壓實,伊收到後,再自行封膜包裝對外銷售,合計銷售約153 公斤等情(見偵卷第202 至207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安和穗膏」的仿單和標籤等包裝材料是跟永安製藥所約定,由伊提供給永安製藥所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是就被告林秀真、陳世榮有無未經授權,自行將不知情之白沙印刷廠印製「永安和穗膏」之仿單和標籤,黏貼在重新包裝之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上,被告陳世榮上開供、證述前後實有不一。

2.對此,證人甯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公克的塑膠軟管是被告陳世榮提供給永安製藥所,原本就是約定請被告陳世榮製作包裝原料,再把包裝原料拿到永安製藥所,由永安製藥所包裝,最後再將整個成品交給被告陳世榮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

證人甯惠敏前於偵訊時亦證:20公克裝「永安和穗膏」塑膠軟管是被告陳世榮提供給永安製藥所等情(見偵卷第331 頁),是證人甯惠敏對此之證述前後一致,證人甯惠敏雖證述永安製藥所僅有包裝20公克裝「永安和穗膏」塑膠軟管,惟關於包裝原料約定係由被告陳世榮製作提供予永安製藥所乙情,確與被告陳世榮上開所辯相符。

3.又本案中,永安製藥所一開始即有提供10公克、15公克軟管裝及500 公克罐裝之「永安和穗膏」予全麥公司及被告陳世榮,屬合理之懷疑,已如上開(二)所述,而後續永安製藥所有出貨第二批「永安和穗膏」予被告陳世榮,亦屬合理之懷疑,已如上開(三)所述,則在既有約定之交易模式下,被告陳世榮上開辯稱扣案及其已使用之「永安和穗膏」仿單和標籤等包裝材料是永安製藥所授權被告陳世榮製作等語,亦屬合理之懷疑。

又即然無法排除永安製藥所有授權被告陳世榮製作本案查獲使用之「永安和穗膏」仿單和標籤等含有永安製藥所商標之包裝材料,則即難論被告陳世榮、林秀真有何違反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冒用他人商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林秀真、陳世榮有何製造、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冒用他人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全麥公司法人部分,無法證明其從業人員,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全麥公司、林秀真、陳世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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