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簡,30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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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源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中調字第五四四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連源明知其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在仲信公司特約廠商即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清雲車行」內,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云云,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與其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於陳連源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以陳連源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機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1996元,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6833元,並於104年10月15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至陳連源名下。

詎陳連源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旋於104年11月9日,將該機車過戶。

嗣因陳連源未依約繳交其餘款項,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果,經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陳連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105年度(刑)字第0410A06252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期付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電話聯絡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仍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於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將機車過戶並交予他人,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兼衡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態(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544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次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544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44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

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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