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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君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2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4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君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蘇君萍擔任臺中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巷口欲靠站載客,本應注意駕駛公車時,開啟車門是否危及乘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門開啟時,車門鐵片可能刮傷車門前方踏階最下層之乘客,適有王曉雷搭乘上開公車亦疏未注意車門旋轉區域勿站立人,因乘客過多而站立於車門前方踏階最下層,蘇君萍貿然開啟車門,前車門門邊鐵片因而刮擦到王曉雷之腳,致王曉雷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長、左足夾傷、左足部急性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蘇君萍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案經王曉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
卷附之名傑骨科診所104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4 年7 月21、22日、104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839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16頁、本院第二審卷第28至32、35至58頁】,為告訴人王曉雷因身體所受之傷害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就告訴人及被告蘇君萍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王曉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伊係臺中客運司機,於104 年7 月2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巷口欲靠站載客,開啟前車門時,車門門邊鐵片因而刮擦到王曉雷之腳,致王曉雷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長、左足夾傷、左足部急性挫傷併疼痛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王曉雷自己移動到危險區域,車門上已記載請勿站立的標誌,且伊也有說開門了,請門口乘客小心,伊沒有過失云云。
㈡被告為臺中客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7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乘客即告訴人王曉雷於臺中市○○區○○○路○○○○○○○○○號000-00號公車,嗣於同日約16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巷口靠站載客,開啟公車車門時,告訴人王曉雷左腳腳背遭公車前車門承軸鐵片刮傷,致王曉雷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長、左足夾傷、左足部急性挫傷併疼痛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19至20頁、本院第一審卷第12頁反面、第二審卷第16、103 頁】,核與證人王曉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19至20頁、本院第二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名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04 年7 月21、22日、104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號公車前門照片、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退字第861 號卷第6 頁、偵卷第13、15、16、22至23頁、本院第二審卷第18、28至32、35至58頁】,應堪認定真實。
㈢告訴人王曉雷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4 年7 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當時因乘客很多,伊被迫站在門口,伊被公車車門承軸夾傷,導致左足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長及左足夾傷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反面】。
證人王曉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7 月21日17時35分許,伊於葳格高中對面搭乘車號000-00號77號公車,當時公車很擠,司機問伊還要上車嗎,伊上車後被迫擠到樓梯最下層,當時沒人上下車,但公車司機將門緩緩打開,門很擠打不開,前車門承軸壓過伊腳背,伊看到腳出血,司機當時沒說要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
證人王曉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7 月21日當天在葳格中學站上車,蘇君萍停車後有用擴音器大聲問「要上車嗎?」伊才上車,因當時乘客都站滿了,連踏階最下層也站滿了,所以伊也站在踏階第3 層,背對車門面對司機,伊當時站在偵卷第23頁畫圓圈圈之處(惟隨後改稱:時間經過太久,伊不記得站在左邊還是右邊),伊請葳格高中同學幫伊刷悠遊卡,伊上車後到腳被刮傷前沒有移動位置,被告也沒有請伊上來一點,伊沒有看過如偵卷第23頁所示之警語,車門往兩邊打開時,伊被偵卷第22頁標示圓圈圈處之鐵片刮傷腳背,車門鐵片是從伊左腳腳背上輾過,開門前伊未聽到被告說要開門,也沒聽到有人按鈴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
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104 年7 月21日伊駕駛臺中客運72路從慈濟醫院往仁友停車場方向的公車,車號是車號000-00號,王曉雷是在葳格中學前上車,當時車上乘客已經客滿,王曉雷仍要上車,她上車後站在車門口,伊就關車門開車,16時25分到40分間,伊開到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巷口有乘客攔車,伊慢慢靠站停車開車門時,王曉雷突然哇哇叫說夾到腳了,伊就停在舊社公園站,並打110 報案並請求救護車協助,伊看到王曉雷右腳腳背有1 道約1 公分刮傷,有流一點血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王曉雷上車前幾站,車上已經完全客滿,在葳格中學有學生再上車,乘客應該自己判斷是否能再上車,司機不能拒絕乘客上車,伊有問有沒有人要上車,是要讓客人自己決定是否要上車,因車上門邊伊看不到,車上警與是告知乘客注意安全,乘客在車上受傷,司機是有一定程度過錯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王曉雷本來是站在第2 層階梯,伊開啟車門時沒有站起來看,當時人都擠在門口,伊有確認門口有無人站立,但沒看到王曉雷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6頁正、反面)。
故依證人王曉雷及被告之證述及陳述內容,證人王曉雷於被告開啟車門時,係站立於車號000-00號公車最底層之踏階,而證人王曉雷於葳格中學站上車前,車號000-00號公車車上乘客已呈現客滿狀態,證人王曉雷及眾多學生於葳格中學站上車後,許多乘客因而擠在車門口,無法往車內部行進站立,亦堪認定為真實。
㈣車號000-00號公車前車門關閉時,兩片車門之承軸係平行緊貼車門,車門開啟時,兩片車門從中央開啟,各自往左右旋轉約90度,下方承軸因需拉動車門而突出隨之旋轉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車號000-00號公車車門開啟及關閉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98、99頁),並有車號000-00號公車車門開啟、關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05 至133 頁)。
而車號000-00號公車車門上貼有「車門旋轉區請勿站立」之警語,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被告為臺中客運司機,就乘客如站立於車門旋轉區,於開關車門時,可能遭車門承軸刮傷乙節,自當知之甚詳,故於開關車門時,自應注意確認有無乘客站立於車門旋轉之危險區域後,再行開關車門。
又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於葳格中學站前搭載王曉雷及其他乘客時,公車上之乘客已呈客滿狀態,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則車上乘客因人數眾多,極可能因無處站立而站立於最底層踏階之車門旋轉區,證人王曉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從上車後到被刮傷腳為止,並未移動過位置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7頁)。
則被告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巷口欲停靠載客時,應注意開啟車門時,確認並無乘客站立於車門旋轉之危險區域,再行開啟車門,而依當時證人王曉雷未移動過位置,且車號000-00號公車係停止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證人王曉雷站立於最底層踏階車門旋轉區,貿然開啟車門,致證人王曉雷遭車門承軸刮傷左腳腳背,因而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長、左足夾傷、左足部急性挫傷併疼痛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殆無疑義。
㈤證人王曉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上車後到受傷為止,都是面對司機、背對車門站立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8頁正、反面)。
證人王曉雷就其係站立於面對車門方向之左側車門前抑或右側車門前,證述前後不一(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7、79頁)。
而證人王曉雷如係背對車門站立於面對車門方向之左側車門前方,則左側車門開啟時,車門承軸之鐵片劃傷之處應為證人王曉雷左腳腳跟,證人王曉雷如係背對車門站立於面對車門方向之右側車門前方,則右側車門開啟時,車門承軸之鐵片劃傷之處則為證人王曉雷之右腳腳跟,與證人王曉雷受傷之左腳腳背不符,證人王曉雷前揭證詞不足採信,證人王曉雷於事發前應係面對車門站立,堪以認定。
則證人王曉雷於被告開啟車門前,應可看到車門上「車門旋轉區請勿站立」之警語,證人王曉雷仍站立於最底層踏階之車門旋轉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前開過失責任。
㈥起訴書另認被告另有疏未注意容納過多乘客之過失。
惟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
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定有明文。
車號000-00 號公車載重4.2 噸,座位39人,立位8 人,亦有車號000-00號公車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本院第二審卷第108 頁反面)。
本件事發時間係16時25分許,為學生放學時間,發生事故時車號000-00號公車之乘客已呈客滿狀態,則該段期間顯係載客尖峰時刻,依前揭規定,載重未超過總重量者,即難認與規定有違。
而車號000-00號公車載重量為4.2 噸即4,200 公斤,以一般成年人體重60公斤計算,約可搭載70人。
而證人王曉雷雖證稱事故發生時公車上已經客滿,然亦未能明確指稱公車上載運之乘客人數為多少,卷內亦無行車紀錄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案發時車號000-00號公車搭載之乘客已逾載重量4.2噸,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容納過多乘客之過失,附此敘明。
㈦從而,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公車載運乘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巷口欲靠站載客,應注意駕駛公車時,開啟車門是否危及乘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門開啟時,車門鐵片可能刮傷車門前方踏階最下層之乘客,適有王曉雷搭乘上開公車亦疏未注意車門旋轉區域勿站立人,因乘客過多而站立於車門前方踏階最下層,被告貿然開啟車門,前車門門邊鐵片因而刮擦到王曉雷之腳,致王曉雷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長、左足夾傷、左足部急性挫傷併疼痛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王曉雷於104 年7 月21日因前揭傷勢至慈濟醫院就醫,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證人王曉雷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長、左足夾傷、左足部急性挫傷併疼痛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曉雷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蘇君萍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任職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載送乘客途中發生本案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操作車門開關之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蘇君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因車上乘客眾多,該車乘客上下車關門時未注意門邊有乘客而夾傷王曉雷乙節,有警員陳志明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2頁),故被告未被發覺為肇事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且告訴人王曉雷就本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在從事主要工作事務時,注意乘客之安全,致站立在車門前方踏階最下層之告訴人王曉雷遭開啟之車門鐵片刮傷、夾傷,受有傷害,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案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與有過失、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月入新臺幣4 、5 萬元,離婚,2 名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一審卷第13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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