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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傑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105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服用重劑量之嗎啡及施打針劑,致被告產生強烈好奇心,想翻看機車置物箱,並無將物品據為己有之意思,而無竊盜之主觀犯意。
被告無意中掀開他人之機車座,只是想翻看而已,並無拿取機車座內之任何物品,亦無竊盜之客觀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蒐證光碟,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為勘驗,勘驗結果:「員警:你在幹嘛?你在幹嘛?你是在翻什麼?這車誰的?這什麼?被告:賴打。
員警:ㄚ車是誰的?被告:蛤?員警:車是誰的?被告:我叔叔的。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
依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尚知對員警謊稱其所翻找之機車為其叔叔所有,足證其應瞭解不得翻動他人機車置物箱,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就診藥袋等為證,然中國附醫就診藥袋之時間為104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32頁),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逾2個月,其雖有另至詹東霖心身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惟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按時服藥,自難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藥袋照片及就診資料,即率爾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因服用藥物,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至其於案發當日雖有至澄清綜合醫院注射Diazepam 10mg(具肌肉鬆弛及鎮靜安眠作用)、Acetylsalicylic acid 500mg(止痛消炎作用)、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止暈及抗過敏作用)三種針劑靜脈內注射,惟Diazepam、Chlorphenirami ne僅亦造成患者無力、暈眩、昏昏欲睡感,但被告多年來在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及門診重複注射此三種藥物,未見注射後不適,注射後多自己步行離院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06年1月25日澄高字第106002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注射之針劑,並無嗎啡,且無使其產生強烈好奇心,而欲翻看他人物品之副作用。
再者,本案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其目前的臨床診斷為創傷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其主要精神症狀為認知功能退化及幻聽,其幻聽雖為人聲,但內容非評論或命令式,性質較接近背景式雜音,此外,被告自述腦傷後可以自行搭公車就醫,之後再搭公車回家,雖然一開始會迷路,但經帶領多次後,便可獨自行動,其就醫處並非單一,可以依己需要,辨別路線及公車,可見其目前之認知功能可足以因應日常生活功能,且有相當之辨別能力。
因此鑑定認為,被告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或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一節,亦有該院106年5月9日草療精字第106000516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
從而,依上開被告遭查獲時之行為舉止及鑑定報告,難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重劑量之嗎啡及施打針劑,致產生強烈好奇心,想翻看機車置物箱等情,是被告上訴辯稱其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云云,顯非有據,而無可採。
(三)又警方係接獲路人稱有人在翻看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民族路口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後,前往現場查獲,過程中,該路人先向警方稱:「阿我就看他把大家的摩托車,像那個肖年仔在騎的那個旁邊那個也掀起來,在那邊一直掀,掀椅子,剃光頭,阿現在人家那個等車的人相爭在那邊看他,阿掀整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偵卷第30頁、第31頁),可知被告所翻看置物箱之機車數量非僅只1台,而係該停放區之整排機車,數量顯然甚多。
且證人即第一時間逮捕被告之員警楊智欽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日看到被告時,被告站在上揭機車旁,一隻手已經拿取安全帽及雨衣,另一隻手繼續翻動置物箱內之物品,當被告看到伊過去時,迅速將手中安全帽及雨衣放回置物箱內,並且假裝繼續翻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頁),足徵被告顯已著手竊取物品,係因看到警察出現,始停止翻動之動作。
是以,依上開卷證資料,被告所翻看之機車置物箱非僅單一,且為警查獲後,尚將手中持有之物品放入置物箱,並向員警佯稱車輛係其親人所有,而有迴避之情,顯見被告並非無意中掀開他人之機車座,僅想翻看、無拿取機車座內之任何物品。
此外,本件並經被害人林妙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竊盜未遂犯嫌,洵堪認定。
是被告上訴稱其無竊盜之客觀行為,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事後雖予被害人林妙惠達成和解,此有辯護人提出之105年7月5日和解書1份可憑,惟就和解書內容所載,無非以被告因經常服用精神疾病等控制藥物,有時精神意識模糊,導致自己意識不清,而犯下令人懷疑竊盜之錯誤舉動,被告向被害人鄭重致歉,被害人已諒解被告病況,瞭解被告並無竊盜的意思;
被告保證不再有類似舉動,被害人願以本和解書,聲請法院惠賜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揆其和解內容,被告猶否認竊盜犯行,仍以精神狀況為其卸責遁詞,自無從以此和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如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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