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簡上,42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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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博融
林立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282 號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謝博融、林立峰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博融、林立峰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其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用以認定事實之員警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謝博融、林立峰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且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謝博融、林立峰2 人上訴意旨如下:㈠上訴人即被告謝博融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在工作薪資每月僅新臺幣(下同)20,008元,且支付學貸、家中開銷等費用後所剩無多,伊對本件竊盜犯行相當後悔,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又伊生長於單親家庭,係家中經濟支柱,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立峰上訴意旨略以:伊工作收入不高,尚須負擔及扶養年邁之母親,伊對本件竊盜犯行相當後悔,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又伊長於單親家庭,係家中經濟支柱,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本件被告謝博融、林立峰2 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 年,最輕則可僅判處拘役或罰金。

原審各量處被告謝博融、林立峰2 人拘役50日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且被告謝博融、林立峰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經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 份(見偵查卷第68頁)在卷可稽,此情亦經原審審酌在案。

從而,被告謝博融、林立峰2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被告謝博融、林立峰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簡上420 號卷第8 、9 頁)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朋友一場,願予被告2 人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認被告謝博融、林立峰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至於本件被告謝博融、林立峰2 人犯罪所得均已合法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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