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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仲弘與賴熒均均為「中華英雄」網路遊戲玩家,邱仲弘於該遊戲中所使用之代稱為「江山豔刀」,賴熒均所使用之代稱則為「魔天宗」。
詎邱仲弘因遊戲與賴熒均屬敵對陣營,並經由遊戲中隊友間之對話歷程,得知賴熒均之綽號為「均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7 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中華英雄」伺服器,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網路遊戲一般頻道上,將自己之玩家暱稱更改為「假鬼假怪黑鮑均」後(至同年3 月24日仍以該暱稱登入遊戲),復承前公然侮辱人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年3 月23日19時45分許,在相同之遊戲公共頻道上,接續留言內容為:「你每天被玩屁股還不夠嗎,哈哈」、「每天被均均淦屁股賺錢的毀天殺殺狗,腦羞到嗆真人了」等足以貶損他人聲譽之語辱罵賴熒均,足以貶損賴熒均之人格在上開網路公開論壇上所應受之評價。
二、案經賴熒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邱仲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卷第2509號卷第13頁背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卷第19頁正面、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熒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為中華英雄網路玩家之告訴人妹妹賴盈瑋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遊戲畫面列印1 張、105 年4 月15日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行管函字第1050415001號函所附之會員資料、登出入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告固另辯稱:留言中所稱:「你每天被玩屁股還不夠嗎,哈哈」是向遊戲玩家「毀天殺殺狗」講的,不是講告訴人等語。
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因為看到白龍皇寫「要約均均雜交?」,只是跟著回應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且觀諸其係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遊戲公共頻道上,接續留言內容為:「你每天被玩屁股還不夠嗎,哈哈」、「每天被均均淦屁股賺錢的毀天殺殺狗,腦羞到嗆真人了」等語,綜觀其整體文義,應認其所為此部分留言,確有暗指其所述對象係暱稱為「均均」之告訴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憑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5 月5 日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
申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
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
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網路遊戲一般頻道上,留言內容為「你每天被玩屁股還不夠嗎,哈哈」、「每天被均均淦屁股賺錢」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可使見聞該文字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份、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
惟審諸前揭留言文字內容,未有捏造誹謗之具體事實,而屬抽象謾罵內容,自係該當於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是被告使用上開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文字,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堪以認定。
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留言非僅為抽象之謾罵內容,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邱仲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在「中華英雄」網路遊戲之同一網路空間上,接續以更改玩家暱稱為「假鬼假怪黑鮑均」,及對被害人以留言方式辱罵,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雖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然觀諸其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均以與性交有關之字眼辱罵身為女性之告訴人,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使告訴人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亦使告訴人無比難堪,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網路遊戲玩家,因雙方身處敵對陣營,彼等間雖會留言對話互嗆,仍不得率爾以起訴書所載粗鄙用語辱罵他方,否則將造成他方之社會聲譽、地位受有損害,此一行為自非正當;
並衡以被告因一時不滿失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現從事服務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以致未能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量刑之審酌事由,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或有欠妥適之處。
此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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