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簡上,47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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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8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杰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攔檢盤查,警方發現伊另案遭通緝,伊乃主動於腰包內取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予警方,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95年度台上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係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5 月9 日中檢秀執繩緝字第001434號函、105 年6月30日中檢秀偵騰緝字第002038號函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7、48頁)。

又員警於105 年7 月27日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對遭通緝之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6至37頁),另員警係於105 年7 月27日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時,在上址發現被告似為其等所追緝之通緝犯,故俟被告從自小客車下車後即上前盤查,並確認被告年籍資料後,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而於被告褲子左邊口袋之咖啡色皮夾內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自被告黑色隨身包包內起出吸食器1 組等情,有員警105 年7 月27日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0頁)。

足見員警乃係因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始查獲上開物品,並非被告主動向員警交出。

而員警既已因附帶搜索而查扣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堪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縱使其後主動配合員警採尿送驗並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二)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248公克)諭知沒收銷燬之,及就扣案之吸食器1 組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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