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00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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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菁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菁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或19日其中一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之資源回收場,拾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起訴書漏載持有子彈數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鐵皮屋內。

梁家菁於民國105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子彈置於彈匣內)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金麗都理容KTV飲酒,至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飲畢後,因受酒精中毒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於步行至金麗都理容KTV門口排班計程車處時,意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抵住該理容KTV之泊車人員陳宏鈞之右臉頰,致陳宏鈞右臉頰處有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其恫稱:「我看你不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宏鈞,使陳宏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經陳宏鈞向梁家菁安撫稱:「大哥,賣安捏啦(臺語)」等語後,梁家菁乃將該改造手槍收回腰間,並要求陳宏鈞幫忙叫車,陳宏鈞隨即請排班計程車司機林圻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送梁家菁離開,嗣行經崇德路與崇德五路、崇德路與崇德十路路口,梁家菁於車內以右手持該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對空各擊發1槍(此2次擊發之子彈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後,旋又開第3槍擊發其所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之其中1顆,而射中自己之左手掌,致其左手掌遭子彈貫穿流血,而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後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林圻龍將梁家菁載至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勝利路(起訴書誤載為南門路)口,讓梁家菁下車,梁家菁返家後將上開改造手槍放回上址鐵皮屋內藏置,林圻龍則於同日凌晨4時許向警方報案,經警自其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內起獲梁家菁原所持有遺落在該車內之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之另1顆(扣案時尚未擊發)、彈殼1顆、彈底零件1個及彈頭1顆。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訪查金麗都理容KTV人員而循線查知係梁家菁所為後,經策動梁家菁自行到案說明,梁家菁到案後,於105年5月31日17時36分許,帶同警方至上址鐵皮屋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梁家菁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94至95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20至12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03頁正反面)、證人林圻龍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1至15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金麗都理容KTV之董事蔡誼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4、19頁)贓証物保管收據(見他卷第11頁)、刑事案件照片(見他卷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4至2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7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29頁)、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41至4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31日診字第247385號診斷證明書、自動出(轉)院同意書(見偵卷第52至53頁)、搜索扣押現場及就醫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8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卷第65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69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5752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至150頁)附卷足憑,暨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扣案時尚未擊發)、彈殼1顆、彈底零件1個及彈頭1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5342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8頁正反面),又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彈殼1顆、彈底零件1個及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送鑑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底零件1個,係金屬彈殼底座;

送鑑彈頭1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發現有刮擦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5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0696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84頁)。

再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開第3槍擊發而射中自己左手掌之子彈1顆,已造成被告之左手掌遭貫穿流血,而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有被告就醫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31日診字第247385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52頁),此足已證明該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甚明。

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及被告之左手掌遭自己擊發子彈貫穿受傷之事實,足認被告非法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雖自陳本案拾獲槍彈時,子彈共有6顆,然本案除扣案上開經鑑定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外,其餘僅扣得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顆、彈底零件1個,是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扣案上開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及被告自行擊發貫穿自己左手掌之子彈1顆,共計2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被告自陳拾獲持有之其餘4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既屬不明,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行為之繼續而各屬繼續犯之一罪。

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與疾病史、案件經過,且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由於酒精會抑制中樞神經之抑制性功能,使得中樞神經的抑制作用功能降低,結果造成衝動控制能力下降,因而出現失控行為,推估被告受酒精中毒之影響而出現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致在犯行當時(指105年5月30日凌晨),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60003020號函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堪認被告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確因飲用酒類受酒精中毒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依被告供承:因我本身從事清潔隊員,在105年5月18日或19日下午,整理垃圾回收車時,發現裡面有一個黑色包包,我將黑色包包打開後,發現裡面有1把手槍、6顆子彈,因現場只有我一個人,我因一時好奇就將槍枝及子彈帶回家中藏匿把玩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9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拾獲而開始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當時,係在上班工作中,事後並能清楚回憶其拾獲持有過程及犯罪動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堪認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至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

從而行為人因己身之飲酒或用藥等,以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其於飲酒或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始屬原因自由行為,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宏鈞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03頁),參以被告係於飲酒後步行至金麗都理容KTV門口排班計程車處時,始突然持槍恐嚇被害人陳宏鈞,而經被害人陳宏鈞向被告安撫稱:「大哥,賣安捏啦(臺語)」等語後,被告就將該改造手槍收回腰間,並要求被害人陳宏鈞幫忙叫車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宏鈞證述明確,復觀諸前開刑事鑑定報告書有關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之記載,被告表示:喝酒後不是睡覺就是會做一些自己也搞不清楚的事,例如發生過2次喝酒後撞車事件,也曾發生過喝酒後第二天無法起床去工作而請假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且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至7頁)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未見被告過去曾因飲酒而發生類似本案犯罪行為之紀錄,堪認本件被告應係飲酒後步行至門口見到被害人陳宏鈞時,始萌生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此部分應係被告飲酒後一時失控所為之偶發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飲酒之初,即已對其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是被告於飲酒前既未預見將持槍恐嚇被害人陳宏鈞,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顯著降低之減輕責任情形,自不符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亦附此說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始終供稱上開槍枝、子彈係其在臺中市潭子區之資源回收場所拾獲,自無因其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

又上開槍枝係仍在被告自己持有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被告自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

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擅自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危害,難認其此部分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復於酒後持槍恐嚇被害人陳宏鈞,造成被害人陳宏鈞之心理恐懼,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認犯罪,且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與被害人陳宏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被害人陳宏鈞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6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任職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參本院卷第35頁在職證明書)、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憂鬱期)之病症(參本院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貸款需繳納及需扶養3名子女(參本院卷第12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雖於飲酒後受酒精中毒之影響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觀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未見被告過去曾有因飲酒而導致犯罪行為之紀錄,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本案應屬偶發,且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施以禁戒處分。

再本件係被告飲酒後受酒精中毒之影響,一時失控而持槍對被害人陳宏鈞為上開恐嚇害安全犯行,應屬偶發事件,已如前述,且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施以監護處分,均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自屬違禁物,亦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子彈1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彈殼1顆、彈底零件1個及彈頭1顆等物,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且依目前狀態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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