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呂政頡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
- (一)呂政頡明知其並無清償票款之能力及意願,且無意為郭仁
- (二)呂政頡食髓知味,明知其並未向郭英真成功催討上開債務
- (三)又呂政頡為能對郭仁賢交代,並藉機再向郭仁賢詐得財物
- (四)另呂政頡為能再向郭仁賢詐得財物,明知華信公司董事長
- 二、案經郭仁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 二、事實認定方面: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載犯行,其
- (四)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
-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郭仁賢委託其催討債務之機會,杜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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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頡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政頡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案、乙案所宣告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揭丙案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間,擔任「華信企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總經理乙職,利用受郭仁賢委託代為向郭仁賢之妹郭英真催討債務之機會,分別對郭仁賢為以下之犯行:
(一)呂政頡明知其並無清償票款之能力及意願,且無意為郭仁賢催討上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0月9日某時,前往郭仁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向郭仁賢佯稱:伊為向郭英真催討上開債務需支應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希望能先行借支,並願意簽立支票以為清償云云,致郭仁賢陷於錯誤,誤認呂政頡確有為其出面催討上開債務及兌現票款之能力而應允之,並當場交付20萬元予呂政頡,呂政頡並以其名義簽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3 年11月30日)交予郭仁賢收執,呂政頡即以此方式向郭仁賢詐騙20萬元得逞。
惟呂政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供己私用而未出面向郭英真催討債務,且上開支票屆期經郭仁賢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郭仁賢質問呂政頡後,呂政頡則謊稱係忘記存錢,將待催討成功後再由報酬中扣抵,郭仁賢因信任呂政頡將持續為其催討債務而未再要求呂政頡償還上開借款。
(二)呂政頡食髓知味,明知其並未向郭英真成功催討上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年2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郭仁賢佯稱其業已向郭英真之子許明豪成功催討上開債務,並取得許明豪所交付面額350 萬元之支票,然因農曆春節屆至,希望郭仁賢能先行借支10萬元支應員工年節獎金,待將來結算時再由報酬中扣抵,致郭仁賢陷於錯誤,誤認呂政頡確有為其成功討回上開債款,且其將來本應依約支付呂政頡相關報酬而應允之,呂政頡遂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男子及1名女子,前往郭仁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其事先書寫之借據交予郭仁賢藉以取信郭仁賢,郭仁賢即將現金10萬元交付該等2名男子及1名女子,而以此方式向郭仁賢詐騙10萬元得逞。
(三)又呂政頡為能對郭仁賢交代,並藉機再向郭仁賢詐得財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2 張支票係均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許明豪」、「陳武雄」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背面偽簽「許明豪」、「陳武雄」之姓名,表示「許明豪」及「陳武雄」願為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之用意,再由呂政頡於104年3月3日某時,持附表一所示支票至郭仁賢前開臺中市北區崇德路店內,向郭仁賢佯稱:附表一所示2 張支票係郭英真之子許明豪用以清償郭英真之債務而交付,並經許明豪及許明豪之友人陳武雄在支票背面背書,該等支票係許明豪經營工廠所收取之客票,保證一定會兌現云云,郭仁賢因見附表一所示2 張支票上確有「許明豪」、「陳武雄」之背書,誤信該等支票屆期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即與呂政頡結算委託催討債務之報酬後,交付現金668,000 元予呂政頡,足生損害於許明豪、陳武雄,並以此方式向郭仁賢詐騙668,000元得逞。
(四)另呂政頡為能再向郭仁賢詐得財物,明知華信公司董事長並未有出售股權之計畫,且其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一所示2 張支票兌現前之104年3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郭仁賢佯稱:伊有意向華信公司董事長購買該公司股權,希望能借款40萬元,並願簽立借據及屆期定當還款云云,致郭仁賢陷於錯誤,誤信呂政頡確需款項購買華信公司之股權及呂政頡取得該股權及簽立借據將足以擔保呂政頡之還款能力而應允之,呂政頡即於104年3月20日某時,前往郭仁賢上開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住處,將事先書寫之借據1 張交予郭仁賢,郭仁賢即扣除第1期之利息後,將現金388,000元交予呂政頡,呂政頡即以此方式再向郭仁賢詐騙388,000 元得逞。
嗣呂政頡未按期償還上開借款,且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郭仁賢詢問華信公司及許明豪查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仁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呂政頡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郭仁賢借款20萬元,並簽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告訴人郭仁賢,且該支票事後未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郭仁賢簽立委託合約書後不久,因為伊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就將收取的2 萬元費用及伊向告訴人借款的10萬元,開立面額12萬元的支票返還給告訴人,雙方就解約了,該20萬元是伊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並無以催討上開債務需支應相關費用而向告訴人借支,且該支票退票後,伊有拿現金20萬元還給告訴人郭仁賢云云。
惟查: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仁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透過網路找到華信公司,撥打該公司電話,是由被告接聽,伊將追討債務的事告訴被告,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就到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找伊,伊就委託被告幫伊向郭英真催討債務,當時被告拿委託書給伊簽時說要簽約金2 萬元,伊就表示如果要錢就不簽,被告就表示簽約後這個錢會還給伊,所以伊就簽約,並將債權憑證、本票影本及簽約金2萬元交給被告,之後伊打電話問被告何時要歸還2萬元,被告就跟伊說2 萬元不夠,還要10萬元的活動費,所以伊又交付10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有開1 張12萬元的支票給伊償還上開2 萬元及10萬元,且該支票有兌現。
後來被告呂政頡又跟伊說催討債務需要人手,小弟出去辦事就要油錢、飯錢等活動經費,要伊先出20萬元才可以去辦事情,所以伊在上開臺中市北區崇德路店內交付2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開立1 張支票給伊,但該張支票後來退票了,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就說忘了存款,並表示會繼續幫伊把這件事情辦好,再由佣金裡面扣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24號卷第45至46頁,104年度偵字第15483 號卷第47至48頁,105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第75至76頁)明確,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781 號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委託合約書影本、被告之名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至21、22、23、24 頁)、票號121025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105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第35頁)在卷可佐。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郭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伊該張面額12萬元支票時,委託合約書上約定之委託期間尚未屆至,該委託契約尚未終止,且被告未曾跟伊講過解約的事,合約快到期時,伊還有問被告要不要再簽1 份合約,被告就說不用再簽了,並表示會繼續幫伊追討債務,所以伊委託被告催討債務的事持續進行,而該20萬元支票跳票後,被告並沒有拿現金跟伊把票換回去,伊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就說忘了存款,並表示會繼續幫伊把這件事情辦好,再由佣金裡面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8頁、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佐以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交付上開20萬元予被告時,尚在該委託合約書約定之委託期間內(103年7月24日至103 年10月23日),且被告事後亦持續以為告訴人郭仁賢追討上開債務為由向告訴人郭仁賢詐得其他款項(詳如後述),堪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郭仁賢解除上開委任契約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再者,被告呂政頡自103 年10月起即有多筆退票之紀錄,並於103 年12月19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103年10月間之財務狀況已不佳,自無清償票款之能力;
且依證人許明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3、104年間伊沒有遇到郭仁賢或郭仁賢委託的人來討債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483號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呂政頡未曾出面為告訴人郭仁賢處理催討債務之事,益徵被告呂政頡自始即無為告訴人郭仁賢催討上開債務之意,且依其當時之財務狀況並無屆期清償票款之能力,竟仍以為告訴人郭仁賢出面催討債務為由要求告訴人郭仁賢先行墊支所需花費,並簽立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告訴人郭仁賢,足徵被告自始即有以上揭詐術,向告訴人郭仁賢詐取上開財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呂政頡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仁賢借款10萬元,並託人向告訴人郭仁賢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10萬元是伊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並無向告訴人郭仁賢提到已向郭英真之子取得面額350 萬元支票之事,且伊過完年後即將10萬元還給告訴人郭仁賢云云。
惟查: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仁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4年2月18日,被告在電話中跟伊說郭英真的兒子同意用350 萬元和解,且已經拿到和解的350 萬元支票,但因為支票金額太大不能叫小弟拿給伊,要改天親自拿給伊,並說過年要給小弟紅包,要伊先拿10萬元給小弟過年,之後再從佣金裡面扣掉,後來就有2個男生及1個女生來伊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拿1張被告書寫的借據給伊,伊就拿10萬元交給該2個男生及1個女生,直到104年3月3 日被告跟伊結算報酬,將該10萬元扣除後,伊就將該借據返還被告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5483號卷第47頁,本院卷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且佐以被告事後確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交予告訴人郭仁賢,並與告訴人郭仁賢結算報酬時將上開10萬元扣除(詳如後述),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郭仁賢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被告當時既非向郭英真成功催討債務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竟向告訴人郭仁賢謊稱業已成功追索上開款項,並以自將來之報酬中扣除為由,向告訴人郭仁賢商借上開10萬元,致告訴人郭仁賢誤認被告確有為其成功討回上開債款且其將來本應依約支付被告相關報酬,而交付上開款項,足徵被告自始即有以上揭詐術,向告訴人郭仁賢詐取上開財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呂政頡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郭仁賢拿取668,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郭仁賢詐騙上揭款項,伊向告訴人郭仁賢拿取上揭款項是伊向告訴人郭仁賢借款70萬元,扣除利息及告訴人定存解約之利息損失後,實拿668,000元,後來伊有還給告訴人云云。
惟查: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仁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4年3月3 日,被告打電話跟伊說要拿尾款,因為一開始伊跟被告就講好伊要實拿250 萬元,多的部分就是被告的報酬,被告表示伊追討的款項是350萬元,所以差額100萬元就是要給被告的報酬,扣除先前伊先借支被告的20萬元及10萬元本來應該要給被告70萬元,伊表示要等支票兌現才能給被告錢,但被告表示因急需用錢,無法等支票到期,希望伊能先給付現金,願意少拿一點,所以最後講好是67萬元,當天伊就去銀行將定存解約及領取67萬元後,叫被告過來伊崇德路店裡拿錢,因為伊去銀行解約定存,造成伊利息的損失,所以伊當場又表示要扣除2,000 元,因此實際上是給被告668,000元,被告當時有拿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給伊,並跟伊說有去郭英真兒子的烏日工廠去找郭英真的3個兒子,郭英真的3個兒子聚在一起商量同意以350萬元來解決郭英真的債務,而附表一所示的支票是許明豪公司的客票,且當場由許明豪及許明豪的朋友陳武雄一同簽名背書,並向伊表示該等支票是可靠的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4024號卷第45至46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本見104偵字第23871號卷附件袋,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15483號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郭仁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頁)在卷可佐。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104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伊向告訴人借這筆668,000 元款項時,有開伊自己台北五信的支票給告訴人郭仁賢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8頁),而後又改稱:伊該次借款並沒有開借據或是本票、支票,因為伊一個禮拜內就拿現金去還告訴人郭仁賢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5483號卷第41頁),則其對於當日有無交付告訴人郭仁賢支票乙情,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明當時向告訴人郭仁賢借款之相關細節及提出相關支票、借據及還款之相關憑證,則其辯稱:當時係向告訴人郭仁賢借款,並已償還云云,已難遽信;
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告訴人郭仁賢曾於104年年初拿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給伊看,問伊如果人家開票借錢可不可以收,伊說可以照會銀行,有背書就可以收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5483號卷第36至37頁,104年度偵字第23871號卷第25頁),惟被告上開辯解,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仁賢於監察官訊問時堅詞否認(見105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第26頁反面),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郭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件向郭英真催討債務這件事,伊只有跟被告聯繫、接觸,伊雖然有去找郭英真或郭英真的兒子,但郭英真及郭英真的兒子都不見伊,也沒有透過其他人出面跟伊處理這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及證人許明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3、104年間伊沒有遇到郭仁賢或郭仁賢委託的人來討債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483號卷第30至31頁),顯見告訴人郭仁賢與債務人郭英真及許明豪間未曾私下協商上開債務,則告訴人郭仁賢自無可能透過被告以外之其他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載有「許明豪」背書之支票,更足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應係被告交予告訴人郭仁賢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另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5483號卷第28頁),而細繹該等支票發票人之公司地址均設於同一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資本額各僅100萬元而已,然該等發票人卻於104年3 至5月間有大量支票退票之紀錄,且支票面額多達數十萬元、數百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23871號卷第43至44頁,104年度偵字第14024號卷第30至37、38至42頁),衡情上開支票應非該等發票人基於實際業務往來交易所開立,而係虛設公司行號所開立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甚明;
且依證人許明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沒有見過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且支票背面「許明豪」的簽名也不是伊寫的,也沒有朋友叫陳武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83 號卷第30至31頁),益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郭仁賢之上開附表一所示支票並非其與債務人郭英真之子協調上開債務而經許明豪及陳武雄簽名背書所取得,應係被告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
另觀諸上開支票背面「許明豪」、「陳武雄」之簽名,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令其當庭書寫之「許明豪」、「陳武雄」之文字(原本見104 偵字第23871號卷附件袋,影本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71號卷第55至56頁),互為比對結果,二者之字體形態、運筆筆勢、筆順、筆劃走向、轉折及其神韻等尚非吻合,且被告亦否認偽簽上開簽名,堪認上開支票背面「許明豪」、「陳武雄」之簽名應係被告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他人所為,再由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郭仁賢而向告訴人郭仁賢詐得上開財物甚明,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訊據被告呂政頡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地點,將其事先書寫之借據1 張交予郭仁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張借據是伊陸續向告訴人郭仁賢借款,經與告訴人郭仁賢結算後還欠告訴人郭仁賢40萬元,才簽立該借據給告訴人郭仁賢,伊並沒有以購買華信公司董事長股權為由向告訴人郭仁賢詐騙云云。
惟查: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仁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4年3 月19日打電話跟伊說華信公司董事長要賣股權,請伊幫忙,當時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雖然還未到期,但伊想說被告幫伊拿回250 萬元,且買股權是正當用途,將來被告名下有股權就有能力來還伊這筆錢,又被告也願意寫借據給伊,所以就相信被告而答應借被告40萬元,伊就從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領出30萬元,再湊到40萬元。
隔天被告來跟伊拿錢,並交給伊1 張事先寫好的借據,伊就將4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要先付伊利息,所以從裡面拿出12,000元給伊,直到104年4月20日被告並未還第1 期10萬元,且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也跳票,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不接,伊就打電話去華信公司問,才知道被告已經離職及該公司董事長並沒有要賣股權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7至50頁,105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第74頁反面、第77至78頁),並有告訴人郭仁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23871號卷第37頁)及被告書寫之借據(見104年度偵字第15483號卷第27頁)在卷可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仁賢上開證述之情節已有未合,且探究上開借據記載「茲向郭仁賢先生借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利息三分,分四個月攤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內容文意,係詳載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另向告訴人郭仁賢借得40萬元而簽立該借據,並未提及係因雙方結算先前欠款及另為清償協議之內容,又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⑶被告明知華信公司董事長並未有出售股權之計畫,竟向告訴人郭仁賢佯稱為購買華信公司董事長股權而向告訴人商借40萬元,並簽立借據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郭仁賢誤信被告呂政頡確有將上開借款購買華信公司之股權,及評估被告取得該公司股權及簽立借據已足以保障其債權而相信被告將來還款之能力,即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卻未用以購買華信公司股權,且事後即避不見面,足徵被告自始即有以上揭詐術向告訴人郭仁賢詐取上開財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⑴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70年度臺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以許明豪、陳武雄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簽名,接續偽造被害人許明豪、陳武雄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同時交付告訴人郭仁賢以行使,並向告訴人郭仁賢佯稱業已成功催討上開債務而要求告訴人郭仁賢結算報酬,致告訴人郭仁賢陷於錯誤而交付668,000 元予被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按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係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接續偽造被害人許明豪、陳武雄簽名而完成偽造文書後復同時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皆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被害人許明豪、陳武雄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係為遂行向告訴人郭仁賢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載犯行,其詐騙之手段均不相同,時間亦非密接,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郭仁賢委託其催討債務之機會,杜撰虛偽不實之理由,甚至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許明豪、陳武雄簽名,持以取信告訴人郭仁賢,致告訴人郭仁賢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上揭款項,所為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款項、素行、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郭仁賢和解、賠償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⑴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票背雖有偽造之「許明豪」、「陳武雄」簽名,惟上開支票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郭仁賢,並經告訴人郭仁賢提出附卷(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1頁及附件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票背所載「許明豪」、「陳武雄」簽名,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交付之支票1 張;
就上揭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交付之借據1 張;
就上揭上揭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行交付之借據1 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3871號卷第51頁及附件袋),雖係供被告遂行上揭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郭仁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犯行,分別向告訴人郭仁賢詐得20萬元、10萬元、668,000元、388,000元,均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人 │偽造之簽名 │
├──┼──────┼─────┼────┼──────┼─────────┤
│ 一 │104年3月30日│AH0000000 │200萬元 │諾葳企業有限│「許明豪」1枚 │
│ │ │ │ │公司 │「陳武雄」1枚 │
│ │ │ │ │負責人林永村│ │
├──┼──────┼─────┼────┼──────┼─────────┤
│ 二 │104年4月30日│DE0000000 │150萬元 │清麗國際有限│「許明豪」1枚 │
│ │ │ │ │公司 │「陳武雄」1枚 │
│ │ │ │ │負責人陳文彬│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呂政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呂政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呂政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許明豪」、「陳│
│ │ │武雄」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陸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呂政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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