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10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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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添志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82號、105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添志: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趙金珠」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添志前犯竊盜、搶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確定,後據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01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2年2月5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緣郭添志為承攬工地工程之施工業者,王三郎則係砂石車司機,為郭添志所承攬之工地載運砂石,2人因而結識。

㈠、郭添志前於不詳時地、非從正常交易管道、未支付相當於真品之對價、取得來源不明之金條2塊,知悉金條應屬贗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2年年中某日,以週轉不靈亟需用錢為由,向王三郎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誆稱願以真金條2塊做為擔保,且接續交付假金條2塊與王三郎,致王三郎陷於錯誤,以為有充足擔保,因而應允貸與,預扣利息後接續交付54萬元與郭添志。

㈡、郭添志詐得上開54萬元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2年6月1日,在臺中市崇德路「赤鬼牛排」外,以週轉不靈亟需用錢為由,向王三郎借款20萬元,與不知情之女友林宜慧擔任共同發票人,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102年6月1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與王三郎作為擔保,誆稱其母親願提供權狀供設定抵押,並當場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神明桌下所竊得、其母郭趙金珠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圳寮段118之31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王三郎(竊盜其母郭趙金珠權狀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致王三郎陷於錯誤,以為有充足擔保,因而應允貸與,預扣利息後當場交付18萬元與郭添志。

㈢、後郭添志未依約還款,亦未設定抵押權與王三郎,王三郎遂要求郭添志就所積欠全部金額開立本票,並由其母郭趙金珠背書擔保。

郭添志遂於102年6月5日,偕同王三郎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先簽發票號0000000、發票日102年6月5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紙。

繼自行進入屋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母郭趙金珠未曾同意或授權,即在前開本票背面,簽署「郭趙金珠」之名1枚,並在簽名上按捺自己指印1枚,偽造「郭趙金珠」名義之背書。

後交付該紙本票與王三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趙金珠及王三郎。

嗣郭添志遲未還款,王三郎遂持上開金條至當鋪變賣,經當鋪人員告知應係贗品,且向法院聲請准予就上開15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過程中,得知「郭趙金珠」之背書為郭添志所偽造,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三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郭添志,以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調查後引為裁判之基礎。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記載,其未經其母同意或授權,即在150萬元本票背面簽名及按捺指印,偽造郭趙金珠之背書,並交付該紙本票與告訴人王三郎等情,均坦承不諱。

對於其接續交付金條2塊與告訴人供作擔保,因而接續自告訴人處取得54萬元借款,亦坦承不諱。

對於交付其母權狀及20萬元本票與告訴人,對告訴人稱其母已答應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因而自告訴人處取得18萬元借款等情,亦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就一㈠部分辯稱,金塊係朋友所交付,自外觀無從辨認真偽,被告不知偽冒,應屬合理;

就一㈡部分辯稱,其有告知其母拿取權狀乙事,非竊盜所得,交付權狀只是委請告訴人代為尋覓融資金主,告訴人所覓得金主之借款利息甚高,被告無法接受,因而未設定抵押權,應非詐術可擬云云。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之:㈠、被告自白(本二141審判筆錄,本二141即本院卷二第141頁,下同)。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本一110反-111審判筆錄,本一110反即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下同;

他14告訴狀,他14即他字偵查卷第14頁,下同;

偵43反訊問筆錄,偵43反即104年度偵字第23382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下同)。

㈢、證人郭趙金珠之陳述(偵44訊問筆錄)。

㈣、系爭150萬元本票影本1紙(偵18)。

四、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查: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交付金條2塊供作擔保,告訴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54萬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本二150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屬實(本一107-108反審判筆錄),且有扣案金條2塊可證。

就被告自告訴人處實際取得金額部分,被告稱共拿到54萬元(本二150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坦承預扣利息後交付金錢,但不記得確切金額,好像扣3萬6000元(本116-116反審判筆錄),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54萬元。

又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金條2塊,係屬偽冒之贗品,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據告訴人指訴係被告遲未還款,經被告同意抵償,始拿到當鋪變賣,當鋪火烤測試後告知係假金條等語(偵41反-42訊問筆錄,本108-108反審判筆錄)。

而告訴人所提出扣案之金條2塊,經本院委請臺中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以目視、水秤、儀器鑑定,係鈦、鍺、鐵、鋅、鋁、銅等金屬所組合而成、鍍金之金屬塊,非金質之金塊,倘使為真品,102年6月市價分別為30萬6400元、30萬6500元,有該公會105年12月2日中市金商中字第0000000號鑑定函文在卷可參(本一158-159),係屬贗品無誤。

被告交付贗品之爭系金塊與告訴人,取得幾近真品市價之金錢,卻從未能提出其取得系爭金塊時,該金塊為真品或可能為真品之證明,抑未能提出其取得金塊時曾支付對價之證明,按系爭金塊市價高達60萬元之譜,非屬小額,經手金塊而無任何交易證明,殊難想像。

應認被告非自正常管道取得系爭金塊,且未支付相當對價,對於金塊係屬贗品乙事,已有未必故意。

被告知悉金塊極可能為偽,竟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取得幾近於真品市價之金錢,其於借款時使用偽冒物品作為擔保品,致使告訴人錯誤估算風險而交付金錢,手法非有任何正當性,係屬詐術無疑。

㈡、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這2 條金塊從哪裡來)朋友欠錢給我,因為朋友向我借錢。

(該朋友姓名)人家都叫他阿乖,是我很久的朋友,他以前也住豐原,但我忘記他的真名,我也沒有他的電話了」(偵42訊問筆錄)。

系爭金塊市價高達60餘萬元,價值菲淺,已如前述。

倘使被告所述為真,係因貸與友人款項而取得系爭金塊,以系爭金塊市價之高,一般借貸雙方莫不謹慎對之,非有相當信賴關係,斷無貿然從事交易之理。

但被告卻不知對方之姓名、電話或聯絡方式,毫無蛛絲馬跡可供稽考,該供詞不合理甚明。

被告雖於審理時提供該友人之姓名為「余英傑」、約民國59至60年次、住居地點為臺中市平等街或成功路附近、聯絡電話0000000000(本一68、90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循被告所提供資料調查,並無任何相符對象,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 月26日函、西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3日函、行動電話裝機資料等在卷可憑(本一81、135、136),所為無從查考之辯解不足動搖本院依憑前揭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

因此,被告辯解不合情理且無從稽考,顯係推卸之詞,不值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查:㈠、被告交付其母郭趙金珠之土地所有權狀,同時與其女友林宜慧共同簽發20萬元本票,向告訴人告貸20萬元,並經告訴人交付18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共同簽發本票借款及交付權狀部分,見偵43反訊問筆錄;

實拿18萬元部分,見偵64反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43訊問筆錄)、林宜慧證述屬實(本一122-123、125-125反審判筆錄),並有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本票影本等足稽(他16、17)。

被告係未經其母郭趙金珠同意,擅自盜取置放在住處神明桌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借款時交付告訴人收執,此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陳:「(土地權狀如何來的)我從我家神桌下面找到的。

(經郭趙金珠同意)沒有」(偵43反-44訊問筆錄,本一45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郭趙金珠於偵查中亦稱:「(有無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郭添志)沒有。

(何時知道土地所有權狀不見)我現在才知道」(偵44訊問筆錄),至為明確。

被告於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同時交付其母權狀與告訴人收執,該權狀實際上為被告自家中盜取,被告卻向告訴人謊稱,係母有設定抵押權之意願,並交付權狀告訴人收執占有。

按設定抵押權意願及交付權狀占有,依現今社會交易實況,均有擔保之意義,為債權人評估債務人日後還款意願與能力,進而做成貸與款項與否之重要交易條件。

而系爭權狀實際上係未經權利人同意下竊盜所得,設定意願可謂全然不實,又權狀既為竊盜所得,日後勢遭權利人追索,倘使告以實情,等同毫無擔保之效果,債權人於此情下必重新評估,絕無貿然貸與之道理。

是被告以盜取權狀、聲稱設定意願、交付權狀等手法,取得告訴人信任,致使告訴人無法正確評估交易風險而交付款項,其手法不具任何正當性,自屬詐術無疑。

㈡、至被告嗣後辯稱,其母同意下取得權狀,交付權狀與告訴人是要告訴人尋覓金主,倘借得款項,即得償還欠款云云。

然查,被告迭稱盜取其母權狀,證人即其母郭趙金珠亦稱根本不知被告拿取權狀,均如前述,被告嗣後翻異其詞,不唯自相矛盾,更與至親不利於己之陳述相違,無從採信。

又交付權狀與他人占有,依現今社會交易實況,占有權狀本身已有擔保之意義,且交付之舉止係揭示交付者有權占有並有權從事擔保交易。

被告盜取權狀並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執有之權狀勢遭權利人追索,無從發生擔保之效果,又被告實際上無權,根本無法從事所允諾之擔保交易。

其欺罔之言詞與舉止,係告訴人貸與款項之重要交易條件,於被告要求告訴人另覓金主之情形,亦無任何差異。

職是,被告辯解無從解免其責,無非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102年間行為後,刑法339條第1項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同月20日生效。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未有證據得認有詐得延期清償利益之情事,未克併論詐欺得利罪名)。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先後交付金條共2塊並詐得金錢,其使用假金條之欺瞞手法相同,前後舉止時間緊接,各舉止獨立性薄弱,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2次詐欺取財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地點及手法均屬可分,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依(本8-12),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被告陳述、告訴人陳述、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利得而詐欺取財,為搪塞告訴人而在本票上偽造背書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未有證據得認係受刺激而犯罪;

交付贗品之金條及盜取之權狀,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在本票背面偽簽其母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犯罪手法;

與告訴人原係工作上合作夥伴之關係;

詐得54萬、18萬金錢,侵害程度非輕;

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與父母同住,二兄二妹,自營土方工程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有竊盜、搶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酒駕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

否認犯行,推卸責任,無證據得認有悔悟之心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此二犯行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分別為個人財產及社會信用,後者係為搪塞先前積欠債務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下沒收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未扣案之被告所詐得之54萬元、18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目前尚未實際歸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系爭150萬元本票背面偽造之「郭趙金珠」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假金條、權狀,固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假金條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約定得由告訴人直接換價取償,應已屬於告訴人,且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另權狀屬於案外人郭趙金珠,係被告所盜取,顯非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永福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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