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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昌馨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26號、第20241 號、第20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昌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昌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仍各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21時10分許,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陳回成(外號「阿健」)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羅昌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昌馨表示「上次你給我的那款手機遊戲感覺不錯玩」等語,即欲向羅昌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向羅昌馨索取匯款帳號。
陳回成於104 年5 月14日,使用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羅昌馨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昌馨遂以包裹寄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縣,運輸、販賣並交付予陳回成,於104 年5 月20日寄達陳回成,陳回成並於同日22時2 分,使用LINE回報羅昌馨「有啊有個看起來蠻高貴的妹來」等語,表明已收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㈡於104 年6 月3 日17時42分許及6 月4 日,陳回成使用LINE與羅昌馨使用之LINE聯絡,向羅昌馨表示「只是想說小朋友去你那」及「我確定行程後,我再跟你說」等語,即欲向羅昌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陳回成於104 年6月8 日,使用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 萬元至羅昌馨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昌馨隨即以包裹寄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縣,運輸、販賣並交付予陳回成,於104 年6 月12日寄達陳回成,陳回成並於同日16時38分,使用LINE回報羅昌馨「觀光客來了」等語,表明已收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㈢於104 年7 月1 日,陳回成使用其母陳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 萬元至羅昌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回成於同日21時24分許使用LINE與羅昌馨聯絡,向羅昌馨表示「你需要的錢,已經轉進去了」等語,即欲向羅昌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匯款之意。
羅昌馨先於同年7 月8日以「宅急便」託運後改為郵局郵寄方式,寄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縣,運輸、販賣並交付予陳回成,於104 年7 月9 日寄達陳回成,陳回成並於同日13時47分,使用LINE回報羅昌馨「剛剛吃完一個便當,新開幕的口味還不錯」等語,表明已收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㈣於104 年7 月28日,陳回成使用其母陳葉之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 萬元至羅昌馨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回成於104 年7 月29日20時10分許使用LINE與羅昌馨聯絡,向羅昌馨表示「儲值的點數有進去嗎」等語,即欲向羅昌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匯款之意。
羅昌馨於104 年8月19日14時4 分,使用LINE向陳回成確認收件門牌號碼後,隨即以包裹寄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縣,運輸、販賣並交付予陳回成,於104 年8 月22日寄達陳回成,陳回成並於同日14時17分,使用LINE回報羅昌馨「下班回家有看到啊」等語,表明已收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㈤於104 年9 月7 日,陳回成使用LINE與羅昌馨聯絡,向羅昌馨表示「大概幾號?我可以先去訂位」等語,即欲向羅昌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陳回成於104 年9 月8日,使用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羅昌馨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昌馨遂以包裹寄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縣,運輸、販賣並交付予陳回成。
羅昌馨於104 年9 月15日13時40分,使用LINE告知陳回成「今天下午若沒找你不然就晚上了如果他還在忙那就明天中午前了」等語,通知該包裹將於當日或翌日(16日)抵達。
該包裹於16日上午寄達後,陳回成於同日11時54分使用LINE回報羅昌馨「那天聚餐的帳單下來了」等語,表明已收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嗣因陳回成誤以為其購買價值1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匯款1 萬元,復於104 年9 月25日,使用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羅昌馨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於104 年10月18日,陳回成使用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羅昌馨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回成係欲購買價值1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於104 年9 月25日多匯5000元,本次僅匯款5000元)。
於104 年10月19日,陳回成使用LINE與羅昌馨聯絡,向羅昌馨表示「有看到品質優的釣竿,幫我買一隻,準備要釣象魚用」等語,即欲向羅昌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代為準備吸食器之意。
羅昌馨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合計4.33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347公克)、自製燈泡1 個及含塑膠管1條,放置在包裹內,包裹上書寫寄件人為「石清宏」,復於104 年10月22日10時23分,前往臺中民權路郵局,臨櫃郵寄該包裹至澎湖縣,運輸、販賣並交付予陳回成。
該包裹於104 年10月23日寄達澎湖縣後,經警方發現藏有上開物品,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陳回成之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門口,等待陳回成出面領取該包裹時,當場逮捕陳回成,並扣得該包裹及其內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自製燈泡1 個及含塑膠管1 條(陳回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亦扣押在該案件中;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羅昌馨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陳回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反面、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他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此外,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1. 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05 年4月29日澎存字第10585001220 號函及檢附陳回成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5 年5 月17日臺中營密字第10550026331 號函及檢附羅昌馨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開戶資料、3.陳回成與羅昌馨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他一卷第67至70頁、他一卷第175 至176 頁、他二卷第83至84頁、97至100 頁、第123 至128 頁);
犯罪事實一㈡並有1.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05 年4 月29日澎存字第10585001220 號函及檢附陳回成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5 年5 月17日臺中營密字第10550026331 號函及檢附羅昌馨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開戶資料、3.陳回成與羅昌馨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他一卷第67至68頁反面、第69至70頁、第177 至179 頁、他二卷第83至84頁、第123 至128 頁、第97至100 頁);
犯罪事實一㈢並有1.羅昌馨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5 年3 月16日國世國光字第1050000015號函及檢附羅昌馨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5 年4 月7 日國世國光字第1050000020號函、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1日儲字第1050068370號函及檢附陳葉申辦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5.陳回成與羅昌馨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4頁、他一卷第67頁第70頁、第96至97頁、第148 至149 頁、第180 至181 頁、他二卷第44頁、第64至65頁、123 至128 頁);
犯罪事實一㈣並有1.羅昌馨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5 年3 月16日國世國光字第1050000015號函及檢附羅昌馨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5 年4 月7 日國世國光字第1050000020號函、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1日儲字第1050068370號函及檢附陳葉申辦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6.陳回成與羅昌馨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24頁、他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96、98頁、第148 至149 頁、第182 至183 頁、他二卷第44頁、第64至65頁、第123 至128 頁);
犯罪事實一㈤並有1.羅昌馨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5 年3 月16日國世國光字第1050000015號函及檢附羅昌馨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05 年4 月29日澎存字第10585001220 號函及檢附陳回成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4.陳回成與羅昌馨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24頁、他一卷第67至68頁反面、第69至70頁、第96、98至99頁、第148 、150 至151 頁、第183-1 至187 頁、他二卷第83至83-1、85頁、第123 至128 頁);
犯罪事實一㈥並有1.羅昌馨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5 年3 月16日國世國光字第1050000015號函及檢附羅昌馨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5 年4 月7 日國世國光字第1050000020號函、5.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05 年4 月29日澎存字第10585001220 號函及檢附陳回成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6.陳回成與羅昌馨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翻拍照片、7.另案查扣之信封、毒品及吸食器照片(警卷第24至25頁、他一卷第67至70頁、第83至84-1頁、第96、99頁、第148 、151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88 至190 頁他二卷第44頁、第83至83-1、85頁、第123 至12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論處。
又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載犯行,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為自白,此有警詢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2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利用包裹寄送及運輸之方式販賣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非鉅、對象僅有1 人,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勉持、國中畢業、從事大客車司機之職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又此次修法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茲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對價,均屬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各該次販賣及運輸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及沒收) │
├──┼────┼───────────────────────────────────┤
│ 1 │詳如犯罪│羅昌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事實一㈠│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犯罪│羅昌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事實一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犯罪│羅昌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事實一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詳如犯罪│羅昌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事實一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詳如犯罪│羅昌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事實一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詳如犯罪│羅昌馨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事實一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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