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24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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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鈞閔(監視錄影畫面中為編號1即先後拿交通錐、球棒)
  4. 二、案經楊世銓之母卓紋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8.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陳鈞閔固坦承與被害人楊世銓於電話發生口角,因
  11. 二、訊據被告卓志龍固坦承接獲被告陳鈞閔之電話後,即與被告
  12. 三、訊之被告吳振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擊被害人楊
  13. 四、經查:
  14.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世銓於偵查時證述:(
  15. ㈡、依證人楊已萱於警詢時所證述:我約於104年12月20日22時
  16. ㈢、雖被告吳振勳辯稱:我最後才到場,當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
  17. ㈣、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其受傷
  18.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勳等人所辯解,無非
  19. 五、論罪科刑部分
  20. ㈠、核被告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
  21. ㈡、被告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勳與被告陳東澤及不知真實年籍
  22. ㈢、被告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勳等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23. ㈣、爰審酌被告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勳等人與被害人楊世銓素
  24. ㈤、沒收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閔
卓志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被 告 吳振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閔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卓志龍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吳振勳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鈞閔(監視錄影畫面中為編號1 即先後拿交通錐、球棒)之女友楊已萱係楊世銓(案發時為滿19歲之未成年人)之前任女友。

民國104 年12月20日晚上22時32分許,楊世銓撥電話予楊已萱,適逢楊已萱正在上廁所,陳鈞閔即代為接聽電話,雙方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因而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案上開統一超商)「輸贏」(台語,有火拼之意)。

陳鈞閔隨後駕駛其母親蔡婷婷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楊已萱,於翌日凌晨零時45分許,開車至上開統一超商現場四週繞行察看,發現楊世銓與另2 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已在現在等候,並攜帶棍棒、刀械等物,陳鈞閔唯恐不敵,即以微信通訊軟體之語音電語撥打予卓志龍(綽號小龍;

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為編號2 即拿球棒),要求卓志龍找人前來助陣,卓志龍隨即糾集吳振勳(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為編號9 即拿球棒)、陳東澤(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為編號7 即拿長刀;

本院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審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分別為編號3 、4 、5 、6 、8 之成年男子(編號3 拿木棍、編號4 拿黃黑相間之長桿、編號5 拿長手電筒、編號6 拿球棒、編號8 以徒手;

上述長刀、球棒等物均未扣案;

下稱陳鈞閔等9 人),搭乘數部不明車輛,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56分許,各攜帶球棒、木棍、長手電筒、長桿(黃色與黑色相間)、長刀(疑似西瓜刀;

刀刃約球棒3 分之2 長度)等物,先後至上開統一超商會合,陳鈞閔見楊世銓及同往之2 名成年男子後,即出言喝令楊世銓等3 人「傢私丟下」(臺語),楊世銓與同往之2 名成年男子,見對方人多勢眾,並各持長刀、木棍及球棒等物,隨即各自逃跑,過程中,並所將攜帶刀子及棍子丟棄。

陳鈞閔等9 人明知其等人數眾多,各持長刀、球棒、木棍、長手電筒、木棍、長桿等物,群起圍攻孤身楊世銓,將使之難以脫逃及閃避攻擊,易於受傷,且腰部、腹部等處均為人體之要害,若受長刀、球棒、木棍等銳利、堅硬等器物之猛剌、揮砍或猛擊,均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縱因此導致楊世銓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在上開統一超商停車場附近,分持上述交通錐、長刀、球棒、木棍、長手電筒、木棍、長桿等物,追逐圍堵楊世銓,並猛剌、揮砍或猛擊楊世銓之上述要害,楊世銓不敵受傷逃往上開統一超商之店外,沿途仍遭陳鈞閔等9 人持上開球棒等物不斷圍攻,待楊世銓逃入店內,陳鈞閔等人仍不罷手,蜂擁追入店內,於櫃台前先後仍遭吳振勳、陳鈞閔持球棒猛擊,楊世銓無法抵禦被逼躲入櫃台內側角落低身、坐地閃避攻擊,陳鈞閔等9 人見狀方離開現場。

楊世詮因此受有左腰部及腹部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脾臟損傷、左橫膈膜破裂、左肩穿刺傷、左肋骨骨折等傷害,不支倒地,與楊世銓同往之2 名成年男子,見對方離開後,進入店內察看發現楊世銓受傷後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將其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並緊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左橫膈膜修補術及左肩修補手術,並於同日起於加護病房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死亡。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世銓之母卓紋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勳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第119 頁)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39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第133 頁)或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鈞閔固坦承與被害人楊世銓於電話發生口角,因而與楊世銓約定於上開時、地決定「輸贏」(台語),其開車載女友楊已萱前往現場,發現楊世銓與另2 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現場等候,並攜帶棍棒、刀械等物,唯恐不敵,即以微信語音電語撥打予被告卓志龍告知此事,卓志龍與渠等會合後,彼等9 人分持上開球棒等物攻擊楊世銓,致其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不諱,並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我有打楊世銓,但我沒有殺害楊世銓的意思。

我不知道誰準備木棍、球棒、手電筒、刀子。

我拿停車場的三角錐,我進到7 -11以後才從卓志龍的手中接到球棒。

我不知道我堂哥車上的球棒是何人準備的,何人放在車上的,也不知道我們帶幾支球棒去現場或是在現場撿到的,不知道球棒是誰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肇因係楊世詮於電話中多次辱罵陳鈞閔,及挑釁主動說出要「輸贏」等語,但陳鈞閔並無與楊世銓「輸贏」之意,此由陳鈞閔僅與楊已萱前往赴約可證,且楊已萱證稱陳鈞閔並未攜帶任器械,由此可從陳鈞閔臨時拾得交通錐擲向楊世詮可證,是起訴書所載陳鈞閔與楊世詮相約統一超商「輸贏」一節,即有未洽。

陳鈞閔因發現楊世詮早已夥同各自攜帶刀械、棍等3 人等侯,始聯絡卓志龍到場壯膽,並無其他用意。

陳鈞閔對於卓志龍另在台中市梧棲區銀KTV 外面巧遇陳東澤,及渠等間談話內容等節均完全不知。

況陳鈞閔不認識陳東澤,陳東澤另自行開車並獨自攜帶刀刃前往超商等情,陳鈞閔完全不知悉,此由陳鈞閔與陳東澤非一同會合前往超商,及陳鈞閔與楊世銓鬥毆後陳東澤始至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足憑。

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楊世詮跑進櫃台內後,陳鈞閔未再追入櫃台內繼續毆打,旋即撤離現場,倘陳鈞閔有殺人之犯意,當可於楊世詮跑進櫃台內無路可逃之情形下,追入櫃台內繼續毆打楊世詮,直至其倒地不支為止,足證陳鈞閔自始至終即無有殺害楊世詮之犯意。

案發當時適逢冬天深夜時分,楊世詮身穿厚重外套,且案發始末僅約2 、30秒,當時現場混亂、昏暗,陳鈞閔當時顯然未注意陳東澤有無持刀砍人,及楊世詮有無被刀刃砍傷,業經陳鈞閔於警訊、偵查、審判中供求述明確,核與卓志龍、吳振勳於警訊、偵查、審判中之供述:「當時並未注意到有人拿刀」;

與楊世詮於審判中所證稱:「當時並未注意到有人拿刀,是進人到便利商店櫃台裡面躺下去時,看到血流出來,才知道有被刀砍傷」等節相符。

自不得徒以監視器錄影像及照片中出現陳東澤持刀參直接與鬥毆行為,即遽以認定陳鈞閔主觀上與陳東澤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分擔殺人之行為,而應負共同殺人未遂之責。

陳鈞閔業與楊世銓達成和解,賠償楊世銓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楊世銓親收無訛,用以彌補其身心之傷害,足認陳鈞閔深具悔意,且陳鈞閔無前紀錄,年紀尚輕,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予從輕處斷云云。

二、訊據被告卓志龍固坦承接獲被告陳鈞閔之電話後,即與被告吳振勳、薛劭沂、吳啟維、紀岳辰等5 人,搭乘2 部車至上開統一超商,陪同被告陳鈞閔與楊世銓談事情;

及自陳鈞閔的堂哥的車上取出球棒用以毆打楊世銓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我有打楊世銓,但我沒有殺害楊世銓的意思。

陳東澤不是我找他去的,我們出來在外面香腸攤遇到陳東澤,我們要去找人,有人找我過去,陳東澤說他無聊,不知道要幹嘛要跟我們去看,陳東澤跟我們過去,陳東澤與我們不同車,我不知道陳東澤有帶刀子云云。

辯護人則其為辯護稱:卓志龍於案發前與吳振勳等人在台中市梧棲區銀櫃KTV 唱歌,後因陳鈞閔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前往上址超商,以協助其與楊世詮間之糾紛。

嗣卓志龍離開銀櫃KTV 後,旋於外面之香腸攤巧遇陳東澤,陳東澤問卓志龍要去那裡,卓志龍說朋友跟別人發生糾紛,要去解一下,陳東澤說他無聊,也要跟去等語。

陳東澤則另行開車獨自前往,卓志龍未與陳東澤同車,卓志龍不知陳東澤身上有攜帶刀刃之事實。

案發當日晚上12時57分38秒,卓志龍自車上持球棒至上址超商門口前,約57分43秒楊世詮被追至超商口,卓志龍即拿起球棒朝楊世詮背部揮打一下,楊世詮即進人超商,此際陳鈞閔取走卓志龍手上之球棒,同時進超商內,嗣後卓志龍已無再有任何毆打楊世詮之行為,短短1.2 秒,自無看見陳東澤有持刀刃砍傷楊世詮,要難逕認卓志龍就共同殺人未遂罪與陳東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陳東澤持刀砍傷楊世銓之行為,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結果,尚不能證明陳鈞閔、卓志龍為事前或事中知悉,而負共同殺人未遂之責。

卓志龍業與楊世銓達成和解,賠償楊世銓30萬元,並經楊世銓親收無訛,用以彌補其身心之傷害,足認卓志龍深具悔意,且卓志龍無前紀錄,年紀尚輕,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予從輕處斷云云。

三、訊之被告吳振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擊被害人楊世銓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故意,辯稱:我有打楊世銓的手臂,但沒有殺害楊世銓的意思。

我最後才到場,當時他們已打起來了,我那時候也沒有看到有人拿刀。

我不知道球棒是原本就在車上拿下來,還是到現場看到球棒才撿起來,當時情急之下我就衝下車,我不知到球棒從何而來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吳振勳前與楊世銓間本無深仇夙怨,案發當日起因於陳鈞閔與楊世銓間為前女友爭風吃醋,陳鈞閔請卓志龍找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助勢,事發前,吳振勳與楊世銓、陳鈞閔均不認識,吳振勳斷無對楊世銓萌生殺意之動機與原因。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吳振勳有與陳東澤事先合謀,且吳振動與陳東澤當天並未交談,兩人亦非搭同一輛車到達現場,自不能因渠兩人同時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內,即認吳振勳與陳東澤有任何犯意聯絡。

本案係陳東澤趁著吳振勳持球棒打楊世銓時,持刀襲擊楊世銓,而非吳振勳趁著陳東澤刺傷後,才繼以球棒打楊世銓,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吳振勳持球棒打楊世銓時,與陳東澤並無任何交談豈能謂吳振勳與陳東澤有任何犯意聯絡。

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吳振勳雖以球棒打楊世銓,但均非攻擊頭部之要害部位,而楊世銓所受左腰部及腹部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脾臟損傷左橫隔膜破裂、左肩穿刺傷等傷害,亦均非棍棒毆打所導致。

再加上當楊世銓躲櫃台內側後,吳振勳亦未趁機繼追擊,在在顯示吳振勳實無殺害楊世銓之故意。

吳振勳之所以會前往案發現場,係源自卓志龍,而卓志龍則是受陳鈞閔之邀去充場面,即便有談到要「輸贏」,亦僅是社會上要談判、打架的普遍認知,以吳振勳到場後只有球棒可用之現場狀況來看,吳振勳顯然只會產生「拿球棒互毆會受傷」的主觀上認識,是以,吳振勳與陳鈞閔之合同意思範圍應僅止於傷害行為,尚不及於起訴內容所指之殺害行為,自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

吳振勳於本案審理時業與楊世銓達成調解,刻正依約分期履行和解內容,足認吳振勳犯後態度甚佳,請衡酌上情,就吳振勳所犯,予以從輕量刑,用啟自新云云。

四、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世銓於偵查時證述:(在場的3 位被告以及未到場的吳振勳、陳東澤,那些人你原本就認識?)都不認識,而且之前都沒有見過面。

(你還記得案發當時你在清水五權路的統一超商,是誰毆打你或拿刀砍你?)不太記得。

(在上開統一超商你是不是也有帶人去? )有,加我總共3 個人。

(你們也有帶棍棒? )是,我們是帶棒球棍,只有1 支,而且是我拿的,另外2 個人沒有拿,我們是四個人1 台車過去,但是負責開車的人把我們3 個放下之後就走了等語(見偵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復於本院法院審理時證述:楊已萱是我前女友。

我於104 年12月20日晚上10點多,有打電話給楊已萱,但是陳鈞閔接聽電話,我與陳鈞閔在電話中吵架。

好像是我會錯意,先跟陳鈞閔挑釁,我當時有喝酒。

(當時是你約陳鈞閔要到便利超商那邊大家見面談是嗎?)沒有,一開始陳鈞閔是先說要在梧棲的重劃區那邊,後來他又打電話給我,那時我在清水的便利超商即案發地該處,我就約陳鈞閔過來便利超商這邊。

(你是當天幾點過去便利超商的?)11點多快12點,當時有我表哥、朋友,連我總共3 人一起去。

(你是否帶同照片上所示之二人一起過去?『提示並告以要旨』)對。

(當時他手上是否帶有棍棒及1 支刀?)帶有1 支棍棒。

(手是否還夾著1 把刀?)對。

他是我表哥,他帶1 支棍棒及1 支刀。

(時間是否在2015年12月21日晚上12點32分37秒?)對。

(你跟你的表哥、朋友總共三人到現場後,發生了什麼事情?)到現場後,我們走到便利超商旁邊的一間檳榔攤,等陳鈞閔開車過來我們這邊,他下車的時候就有2 人。

(你先走到便利超商旁邊的一間檳榔攤去,是誰先跟你毆打的?)那時候還沒有毆打,陳鈞閔叫我們把棍棒先放下來而已,再來有3、4 台或4 、5 台車接著開過去,然後我跟我表哥還有我朋友就說要跑。

(『陳鈞閔叫我們把棍棒先放下來』,陳鈞閔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陳鈞閔就說叫我們把「傢私」(臺語)放下來。

(當時就陳鈞閔1 個還有誰?)另外一個我不知道。

(何時開始毆打的?)我們跑的時候,他們就人多就有追過來,那時候因為跑不掉,我想說跑進去7 -11便利商店裡面看會不會比較安全,但在門口就開始打了。

(請庭上提示刑事陳報狀附件2 照片,我們從監視器錄影帶看的第一現場是在停車場那邊?停車場這邊是你跟他們開始有毆打的時候是嗎?『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對。

(時間是否在12月21日晚上12時57分38秒才正式開始毆打?)是。

(當時陳鈞閔手上有無拿任何武器?)當時場面太混亂人太多我不知道。

(當時你有無注意有人拿刀砍你?)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大家都有拿東西而已。

(所以那時候你也沒有注意到當時有無人拿刀?那時候你自己有無被刀砍傷?)那時候我沒有感覺,我是進入7 -11便利商店櫃臺裡面躺下去時,看到血流出來,我才知道有被刀砍傷。

(你有無看到陳鈞閔是拿什麼東西打你?)沒有。

(有無看到卓志龍拿什麼東西打你?)也沒有。

(你跑進超商櫃檯之後,他們是否沒有追進去就離開?)他們追進去以後,我又跑到櫃檯裡面,我有聽到他們有在喊要走的時候我才躺下去。

他們沒有進入櫃檯裡面再繼續打我。

(在104 年12月22日晚上10點多,你跟陳鈞閔通到電話之前,你認不認識這個人?)不認識。

我那時候也不知道陳鈞閔的身分。

我只知道陳鈞閔是楊已萱那時現任的男朋友。

(你在案發的7 -11便利商店的時候,當時你為何不是單獨一個人?為何會與你表哥及你朋友在那邊?)那時我們剛好去吃薑母鴨。

(既然剛剛辯護人提示給你的監視器畫面,大概在凌晨12時30分許,你們在便利商店前面,你表哥或你朋友手上有拿棍子或刀子,他們有拿為何後來毆打的過程中他們沒有出來保護你?)那時候要跑的時候,他們好像就已經把武器都丟掉了。

(你剛剛有提到說陳鈞閔他有在檳榔攤附近,叫你把「傢私丟下」(臺語),你們是否有把武器丟掉?)那時候當下還沒丟,是過一下下而已,他們4、5 台車過來時,我們要跑的時候才順便丟。

(你看到的時候已經是陳鈞閔跟其他2 個人,後續又有4 、5 台車出現,是否如此?)對。

(你剛剛有說你被毆打的過程中人太多,你可否回憶有幾人?)那時候看到就有6 、7 個人。

(你整個被攻擊的過程中,是只有四肢被打還是有其他身體部位?)頭也有,那時候都是四肢,用手在擋。

(突然開打的整個過程,有無人主要下命令?)那時候有一個人在停車場時,好像是陳鈞閔,再來他們就全部跑過來了,然後就開打了。

(你在整個被毆打的過程中,你個人有無持任何的武器?)沒有。

(請庭上提示偵卷第38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的是你腰部、腹部、左肩、左肋骨的傷害,你剛剛有說這過程中,你的四肢、頭部也都有被毆打,這部分的傷勢是沒有造成傷害嗎?還是驗傷單沒有記載出來?『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沒有造成傷害。

(你有無辦法確定?頭部有沒有傷的部分?)頭部沒有。

(沒有辦法確定?)對。

(你哪時候發現你的腹部流血很嚴重,甚至有臟器跑出來?)在7-11便利商店裡面,他們走的時候我躺下去那時候,當時我躲櫃檯裡面。

(當時你發現流血的時候,是誰把你送醫的?)我表哥他們,(改稱)我沒有意識了。

(你看到對方4 、5 台車過來,然後人下車來是嗎?)沒有,看到車子來的時候,我們就開始跑了。

(你有看到對方有6 、7 個人過來打你?)在停車場開始打的時候有看到。

(你看到對方6 、7個人打你的時候,有無看到對方有人拿刀子?)我本身沒有看到。

(是否沒有注意到?)對。

(你什麼時候才發覺對方有人拿刀子?)流血的時候,當時我在櫃檯裡面。

(對方這樣圍毆你,你有看到幾種武器,除了你被砍傷,你確定有刀子之外,你還有無看到對方拿了些什麼武器?)棒球棍跟刀子我確定對方持有,沒有辦法確定還有無其他的武器。

(左胸肋骨之所以骨折,是否這次被陳鈞閔等人持棍棒、棒球棒所造成的?還是你本來就有這傷勢?)沒有,是他們棍棒造成的。

(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43頁上方照片,編號7 之男子手上拿什麼東西?『提示並告以要旨』)刀子。

(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43頁下方照片,編號7 之男子手上拿什麼東西?『提示並告以要旨』)刀柄。

(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43頁下方照片,編號7 之男子右手上拿什麼東西?『提示並告以要旨』)右手拿刀子。

(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43頁上方照片,錄影時間顯示是在0 時57分15秒;

提示同卷第39頁上方照片錄影時間顯示是在0 時57分37秒,編號1 男子是否拿交通錐打你?『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提示同卷第39頁上方照片錄影時間顯示是在0 時57分37秒,最右邊之男子是否拿了一個刀鞘,是否就是105 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43頁下方照片的這個男子?『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應該是。

(提示同卷第38頁錄影時間顯示0 時57分44秒照片,編號1 至編號8 的人都在照片中,其中編號1 是陳鈞閔、編號7是陳東澤,編號7 之人其所穿鞋子是愛迪達;

提示同卷第41頁上方照片,錄影時間顯示0 時57分49秒,這是你在停車場外被打跑進超商的畫面有人拿棒球棒,門口編號2 旁邊旁即在玻璃門後的該人是否為編號7 之人?)看不清楚。

(提示同卷第39頁下方照片,錄影時間顯示0 時57分50秒,左下角紅色領子的人,這是否為拿刀之人?)對。

(提示同卷第41頁下方照片錄影時間顯示0 時57分52秒、同卷第40頁照片錄影時間顯示0 時57分53秒,此為進入超商後被人用棒球棒打之照片、同卷第42頁照片錄影時間顯示0 時57分56秒,此為其中打你之人之照片、同卷第44至45頁照片,第44頁照片編號7 即陳東澤是拿刀之人,其手拿的刀子是否沾有血跡?)有。

(提示同卷第45頁上方照片錄影時間為0 時57分52秒、51秒,編號9 的人是否有棒球棒打你,旁邊站的人是否為陳東澤?)對。

(提示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照片,這傷勢究竟是如何造成的?是你自己跌倒受傷?還是有人拿刀砍你?還是人家拿棒球棒打你?你有無印象?『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印象。

(是否是刀子造成的還是你自己跌倒受傷?)是刀子造成的。

(就剛剛提示的所有照片,你確定是在哪一個地點是誰拿刀砍傷你的嗎?)就在7 -11便利商店,陳東澤。

(怎麼會是陳東澤,剛剛提示陳東澤進入超商手持刀子已沾有血跡,是誰拿何工具在何地點砍傷你?)在7 -11便利商店停車場。

(你可否確認是誰砍傷你?)陳東澤。

(陳鈞閔、陳東澤、卓志龍、吳振勳及剛剛提示參與拿刀子、棍棒打你的人,你以前跟他們認識嗎?)不認識。

我跟他們沒有仇恨。

(他們拿刀子、棍棒與你起衝突時,有無說要把你打死?)我沒有聽到。

(他們有無講哪些狠話?)我沒有聽到。

(送醫救治時醫生有無告知你,你的病情如何?)清醒的時候有,加護病房護士說送進去醫院的時候,器官外露,脾臟有被刀子割到,所以把脾臟切除,有告訴我有生命的危險。

(你在加護病房住多久?)一個禮拜多左右。

(當庭播放光碟2 檔案名稱為「9_05_R_000000000000.avi 」,播放時間56分開始,白色衣服這個是你表哥,旁邊有個黑色衣服的人,57分37秒有個人手上拿白色的東西,在前面顯然你被一群人圍攻,到鏡頭前才拍到你整個人被打,在此之前你有無被人家用刀子砍傷?)不知道。

(畫面顯示有陳東澤是否已加入在停車場?)對。

(剛剛給你看的是在停車場那些人有毆打你,其中有包括持有刀械的陳東澤是嗎?)是。

(播放光碟之前,有先跟你確認照片中,陳東澤手持之刀械已有血跡殘留,你在停車場被人毆打過程中,陳東澤是否已有拿刀子準備要攻擊你?)是。

(陳東澤在過程中有無拿刀子已經砍傷你?)有。

(剛剛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問你時,你都回答不知道是在何處受刀傷,現在經過提示照片及攝影光碟後,是否可確定已在停車場處被砍傷?)是。

(當庭播放光碟1 檔案名稱「13_07_R_000000000000.avi」,播放時間56分開始,是否你表哥看到他們來了在打你,就趕快落跑?)對。

(你從停車場跑進便利商店,一堆人追你時,這些人打你的經過如錄影帶所示情形,可否確認是被誰拿刀砍傷?)陳東澤。

(當庭播放光碟1 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avi 」,播放時間57分開始,暫停播放此時畫面顯示拿棒球棒打你的是何人?)不知道。

(最左手邊的人是誰?)陳東澤拿刀子。

(持續播放光碟1 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avi 」,你進到便利商店裡面之後,還有無被人用刀子砍傷?)不知道。

(如果今日你沒有即時就醫,你有無生命危險死掉?)有。

(醫院有無對你或你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我不知道,對家屬有。

(改稱)有。

(在電話裡面你們互相商談的內容,有無說到要「輸贏」(臺語)?)有。

我跟陳鈞閔講說到要「輸贏」(臺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87 頁)甚詳;

再者參以被害人楊世銓受傷後經送醫急救時,因臟器外露加上脾臟損傷確有生命危險之虞,切除脾臟後須建議疫苗注射,否則易有感染可能等節,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 年4 月10日(106 )童醫字第0460號函及被害人楊世銓之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至第317 頁);

另依被害人楊世銓上述病歷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其中護理記錄記載:「病患來診為腹部穿刺傷,單獨腹部穿刺傷。

119 人員帶訴表病患刀傷,左腹部臟器外露,左肩撕裂傷,左顳處血腫,擦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10)」;

另危險評估記載:「…總分:5 分,危險性:Ⅱ級,屬高危險」等節甚明;

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紋慈、證人即被告陳鈞閔之母蔡婷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㈠第1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㈠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04142號鑑定書(見偵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㈠第31頁正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㈠第38頁至第46頁)、被告陳鈞閔之辯護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 張(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62頁)、被告卓志龍之辯護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 張(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一第165 頁至第167 頁)、監視錄影光碟2 片(見偵卷㈠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楊世銓於案發前酒後打電話予前女友楊已萱,被告陳鈞閔代接電話,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楊世銓遂主動約被告陳鈞閔於上述時、地決定「輸贏」,被害人楊世銓與另2 名成年男子,在上開統一超商等候被告陳鈞閔前來,被告陳鈞閔開車載楊已萱前來現場勘查發現被害人楊世銓與二名成年男子帶有棍棒及刀械,唯恐不敵,遂聯絡告知被告卓志龍此事,被告卓志龍因而找人前來助陣,待被告卓志龍、吳振勳、陳東澤等人先後至上開統一超商會合,見楊世銓等3 人後,即出言喝令被害人楊世銓等3 人「傢私丟下」(臺語),被告楊世銓等3 人,見對方人多勢眾,分持長刀、球棒、木棍、長手電筒、木棍、長桿等物,無法與之抗衡,隨即各自逃跑,過程中將所攜帶刀子及棍子物丟棄,被告陳鈞閔等9 人,先後在上述超商之停車場、超商店外及店內等處,群起圍攻、追逐獨自一人及空手之楊世銓,並各持上述長刀、球棒等物,對其腹部、腰部等要害處猛剌、揮砍或猛擊,直到被害人楊世銓被逼躲入櫃台內側角落閃避攻擊後,方停止攻擊,離開現場,使其受有左腰部及腹部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脾臟損傷、左橫膈膜破裂、左肩穿刺傷、左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緊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左橫膈膜修補術及左肩修補手術,始倖免於難而未死亡,灼然至明。

㈡、依證人楊已萱於警詢時所證述:我約於104 年12月20日22時32分,在我家中接到我前男友楊世詮以電記0000000000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我請我男友陳鈞閔幫我接電話,楊世銓在電話中向我男友謾罵,並要求與我男友陳鈞閔約出來講,我當時有阻止我男友陳鈞閔前往與楊世詮爭吵,在104 年12月20日22時50分到104 年12月21日0 時10分,楊世詮有多次與我以電話聯繫討論要去何處商談,楊世詮向我們表示要約在清水五權路的超商,我與男友陳鈞閔兩人一車約於0 時45分許到達案發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大秀門市),我與男友發現楊世詮與2 至3 人手持武器(太遠看不清為何武器)在超商旁走動,我男友害怕便以手機微信(WeChat)APP 與其朋友(綽號小龍、男、年籍資料不詳)聯繫找人來助陣,之後約於0 時55分,有數台車子到場(實際數量及顏色我不清楚,我當時害怕所以沒有下車),之後約3 至5 分鐘後,我男友上車(AMH -0799)說:「有人說撤退,所以離開」,我們兩人便開車返家等語(見偵卷㈠第10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世銓打電話給我,因為當時在忙,所以請陳鈞閔幫我接聽電話,電話接起來楊世銓辱罵我男朋友陳鈞閔,並且說要約出來講,接著陳鈞閔並沒有要出面的意思,後來楊世銓多次打電話過來約要在7-11便利商店談,我們便二人一車前往7 -11便利商店,在路途上陳鈞閔跟我說要對方不要騷擾我,但到達7 -11便利商店的時候,看到楊世銓還有其他二個人手持不知道什麼東西,因為害怕陳鈞閔用微信打給朋友小龍(即卓志龍),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小龍就是在法庭的卓志龍。

當時只有我與陳鈞閔同車而已。

(陳鈞閔叫卓志龍找人過來的情形妳有聽到嗎?)有。

(妳聽到的情形為何?)對方找陳鈞閔出來講手持棍棒,他覺得害怕所以叫小龍(即卓志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正反面、第175 頁反面、第177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鈞閔於警詢時所供述:我約0 時45分到達大秀7 -11就在現場繞…我就趕快上車開走,並且打電話給我的朋友小龍說對方要打死我,過沒有多久約0 時55分小龍就到現場,大家就下車並且有人喊打,打完就各自逃離。

我拿來打人的球棒是小龍拿在手上我順手接過來,並拿起來打被害人楊世銓等語(見偵卷㈠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什麼都沒有,那你找人來做什麼?是否要打架要「輸贏」(台語)?)我用國語跟卓志龍講說可能會起衝突。

(你叫卓志龍到場之後,到場的人數及車輛是多少?)不知道。

(你都沒看到嗎?)有看到6 、7 個人來。

我們從7 -11便利商店的停車場開始毆打楊世銓。

(在停車場開始毆打之後,你們這一方有無拿任何武器?)我有拿三角錐。

(其他人呢?)有拿球棒。

(你看到到場你這一方的人至少有6 、7 個,有沒有任何人說不參加了,或是阻止彼此的行為?不要繼續打了或直接退出了,有無這樣的情形,從停車場開始?)到7 -11便利商店裡面。

(你的意思是否到7 -11便利商店裡面才停止出手?)對。

(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楊世銓到了櫃檯裡面你們才離開,為何會突然離開,是有人提議還是怎麼樣的情形?)有人說:好了,走了走了。

(你跟楊已萱、楊世銓聯絡要在7 -11便利商店「輸贏」(臺語)的時候,剛開始是你跟楊已萱到?還是有跟其他人到場?)我跟楊已萱到而已。

(你跟楊已萱車子是停在7 -11便利商店哪裡?發現對方有2 、3 個人過來?)7 -11便利商店的左手邊,在停車場的另外一邊。

(你那時候為何看到2 、3 個人不敢下來?)怕他們會打我。

(是不是有發現他們有拿球棒跟刀子,所以你不敢下車?)對。

(你看到的球棒及刀子是幾支?)他們都有拿球棒。

刀子好像只有一個人拿而已,其中有一個人拿球棒跟刀子,另外2 個人各拿1 支球棒。

(卓志龍帶人過來的時候,你看到到場的這些人要來幫你打架,跟楊世銓「輸贏」(臺語)的時候,你有無看到他們帶到棍棒、球棒、刀械這些東西?)沒有。

(打架過程中有無看到?)有。

(有看到,你不知道這些球棒、刀械有可能把人打死或使人受重傷?)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刀子。

我只有看到有人拿球棒而已。

(你們是9 個人分別拿著刀子及球棒,圍毆一個空手的人,怎麼可能你不理解這會把人打死或使人受傷?)(未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1 頁);

及證人即被告卓志龍於警詢供述:(你為何會至上記超商?何人聯繫你?與何人前往?交通工具?)是陳鈞閔用微信(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我去的。

當晚陳鈞閔約21、22時許,約我去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銀櫃KT V唱歌,我跟他說我沒有交通工具,叫他借我車子,陳鈞閔叫我去他家裡開車,他向他表哥借ALY -1229號國瑞黑色自小客車給我使用,我就駕駛這台車搭載紀岳辰一起去唱歌,我就跟紀岳辰、吳振勳、薛紹沂、吳啟維等5 人在KTV 唱歌,後來接到陳鈞閔聯絡說他跟人有糾紛,叫我們直接去清水大秀7-11,我們5 人分別開2 台車,我跟紀岳辰開ALY -1229號車輛,吳振勳、薛紹沂、吳啟維他們開9762-C9號車輛前往。

我們要去牽車前往7 -11超商,剛好看見陳東澤,他問我們要去哪裡,我們就跟他說陳鈞閔跟人有糾紛,陳東澤就說要跟我們一起去。

陳東澤駕駛7T-8197號銀色TOYOTA車,我沒有看到他車內有多少人等語(見偵卷㈠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為何陳鈞閔剛剛的證述說他有告訴你會跟人家起衝突?)陳鈞閔沒有明確告訴我,他打給我的時候就說人家要找他講事情,他怕會被人家怎樣就叫我過去陪他。

(有跟楊世銓合力抵抗你們的人,跟你們打架的人,除了楊世銓以外還有無其他人?)他們那些人在打架的時候就跑掉了。

(除了楊世銓以外,有沒有跟你們打過?)我下去的時候都沒看到他們2 個人。

(你剛才講的前提都是謊話,你說對方有2 、3 個人?)2 、3 個人對,我下去的時候他已經跑掉了,只剩下楊世銓1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判斷,可證案發前被告陳鈞閔開車載楊已萱至上開統一超商現場附近察看楊世銓之動靜,發現被害人楊世銓與二名男子,各攜帶刀子及球棒等物等候被告陳鈞閔前來「輸贏」,被告陳鈞閔深知其無法獨自與被害人楊世銓及二名男子抗衡,倘貿然單獨下車與楊世銓等三人談判、打架,恐淪為「待宰羔羊」,任令對方處置,毫無招架之餘地。

是以,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被告陳鈞閔評估敵我情勢後,豈有不將敵方之「兵力人數」及「武器種類及數量」等情資,以微信語音電話通知被告卓志龍知情,被告卓志龍遂與被告吳振勳、陳東澤及5名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搭乘數輛自用小客車,分別攜帶上述球棒、長刀等物前來助陣;

而本案參與被告陳鈞閔陣營者,包括被告吳振勳、陳東澤及其他五名男子,依常情而言,若非分別與被告陳鈞閔、卓志龍間,具有相當情誼或熟識關係存在,豈會甘冒日後可能須負民事鉅額賠償責任及刑事判刑後入監服刑之風險,大違常情無故為素昧平生者之利益,各帶上述球棒、長刀等物,攻擊與其等毫無故舊恩仇或金錢糾紛之被害人楊世銓。

況被害人楊世銓與二名男子,見陳鈞閔等9 人等人,不論人數(3 倍於敵方)及「武器」數量(絕大部分參與者均持有『武器』),均較其等優勢,已依對方之命令,將手上之棍棒及刀械等物丟棄,並各自逃逸,楊世銓單身一人,棄械逃亡,逃竄閃躲,徒手無法對渠等9 人造成傷害或威脅,仍不罷手,窮追猛打,見陣營內被告陳東澤帶刀攻擊被害人楊世銓上述要害等處,不但未予阻止,反而群起圍攻楊世銓,使其無法招架、逃脫,因而受傷;

且案發現場之統一超商停車場、店外及店內等處,均設裝照明設備,光線充足,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良好,其等近身圍堵、猛剌、揮砍或猛擊楊世銓之前後過程,依理而言均能知悉陣營內參與者之人數、長相,分別所持有「武器」之種類、危險程度,及各自對楊世銓攻擊哪些行為等事情,無不了然於胸,但陳鈞閔等9 人,卻執意共同以上述方法攻擊被害人楊世銓,故被告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勳及辯護人等人,事後自不得以被告陳東澤係不請自求及不知陳東澤攜刀猛剌、揮砍被害人楊世銓云云為由,卸免其等之刑責。

雖被害人楊世銓所受上述危及生命之上開傷勢,大部分係由被告陳東澤持銳利之長刀猛剌、揮砍所造成,並非係其餘參與者所分持之球棒、木棍、長手電筒、木棍、長桿、三角錐等鈍器所傷,惟被害人楊世銓若非遭到陳鈞閔等9 人群起圍攻,使其無法及時逃脫或閃避被告陳東澤之持刀猛剌、揮砍,則被害人楊世銓單獨面對被告陳東澤一人持刀攻擊,當可較為輕易逃離現場或閃躲長刀攻擊,不易受有此危害生命之重大刀傷,此理甚明,故被告等人自不得以渠等非持長刀砍傷被害人楊世銓者為詞,免除其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雖被告吳振勳辯稱:我最後才到場,當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我那時沒有看到有人拿刀云云。

惟依證人薛劭沂於警詢所證述:是我同事吳振勳跟我說朋友小龍跟人有糾紛,請我陪同他去,當時我跟吳啟維、吳振勳還有其他有些不認識的人,在台中市梧棲區銀櫃KTV 一起唱歌,由吳啟維駕駛9762-C9號自小客車載我跟吳振勳一起至清水五權路的超商,到了超商吳振勳下車找小龍了解情況,小龍與對方有爭執,吳振勳及小龍及一群人就把楊世銓從外面打到超商裡面,我看見他們打到超商裡面,我看見趕緊進去超商裡面阻止他們繼續毆打,吳啟維他開車沒有下車,我跟吳振勳就一吳啟維開的車離開。

(你跟吳振勳一同前往,你是否知道吳振勳手持之鋁棒何人提供?)他的鋁棒原本就放在車內用來防身用的,從車內拿下來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6頁反面);

復於偵查時證述:案發前我只認識吳振勳及同車的吳啟維。

(你們那台車的球棍是誰拿的?)吳振勳有拿球棍,但是我不曉得球棍是他帶的還是車上原本就有的,我們那台車是吳啟維開的,案發當時在統一超商我沒有出手打人等語(見偵卷㈠第52頁);

及證人即被告卓志龍於警詢時供述:我跟紀岳辰、吳振勳、薛紹沂、吳啟維等5 人在KTV 唱歌,後來接到陳鈞閔聯絡說他跟人有糾紛,叫我們直接去清水大秀7 -11,我們5人分別開2 台車,我跟紀岳辰開坐ALY -1229號車輛,吳振勳、薛紹沂、吳啟維他們開9762-C9號車輛前往。

我們就沿著超商繞圈子,等陳鈞閔到場才一起下車,楊世詮就早過來大小聲,揮著棍子作勢要打我們,我們就跑進去車內拿球棒下來要嚇唬他,他還是揮棍要打我們,就這樣打起來等語(見偵卷㈠第32頁)甚詳,核與被告吳振勳於警詢時供述:當晚我跟小龍卓志龍、吳啟維、綽號小光、黑點等5 人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銀櫃KTV 唱歌,卓志龍說他朋友跟人有糾紛,叫我們陪他一起去,我跟阿光、吳啟維共乘1 部車、卓志龍跟綽號黑點共乘1 部車前往。

我們到場發現有3 個不認識的人,手拿鐵棍,我們就沿著超商繞圈子,等陳鈞閔到場才一起下車,楊世詮就早過來大小聲,揮著棍子作勢要打我們,我們就跑進去車內拿球棒下來要嚇唬他,他是揮棍要打我們,就這樣打起來等語(見偵卷㈠第35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吳振勳從上述KTV 店外,與證人薛劭沂搭乘吳啟維所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現場附近,未開始毆打被害人楊世銓之前,被告吳振勳下車找被告卓志龍了解情況,並從其所搭乘上述車輛內取出球棒,與其他人先後在上超商之停車場、超商店外及店內等處,以上述方法,群起圍攻被害人楊世銓之事實,洵足認定。

是以,被告卓志龍對被告陳東澤持刀共同參與攻擊被害人楊世銓之行為,均目睹及參與其過程,無法推諉,故其前揭所辯,核與其前揭供述及上開證人薛劭沂、卓志龍上開證述等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㈣、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可資參考。

故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

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考。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

經查:1、本案之肇因係被害人楊世銓飲酒後打電話予前女友楊已萱,因楊已萱不便接聽電話,由被告陳鈞閔代接聽電話,被告陳鈞閔因而與楊世銓發生口角,因而約定在上開統一超商決定「輸贏」(台語),案發前被告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勳、陳東澤及其他五名男子與被害人楊世銓間互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陳鈞閔等9 人各持上述球棒、長刀等物攻擊被害人楊世銓,衡情應尚無直接殺人之動機,是陳鈞閔等9 人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

2、查陳鈞閔等9 人,分持長刀(疑似西瓜刀)、球棒、木棍、長手電筒、木棍、長桿、三角錐等物,均未扣案,但陳鈞閔等9 人等以之猛剌、揮砍或猛擊被害人楊世銓上述要害等處,並使其受有左腰部及腹部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脾臟損傷、左橫膈膜破裂、左肩穿刺傷、左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緊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左橫膈膜修補術及左肩修補手術,並於同日起於加護病房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死亡乙節,已詳如前述,足證該刀之刀鋒銳利,屬銳利之刀械,足供為殺害人體之利器;

而其餘球棒、木棍、長手電筒、木棍、長桿、三角錐等鈍器,各以堅硬木材、鋁、鐵等堅固材料製成,若以揮打或猛擊將人體之肋骨等處受重擊後,發生骨折等傷害,更遑論被告陳鈞閔等人之人數多達9 人,分持上述為數甚多之兇器,群起圍攻孤身之被害人楊世銓,將使之難以脫逃或閃避,易生死亡之結果,此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已詳述於前,有上述醫院函及被害人楊世銓之病歷可佐。

本案被告陳鈞閔案發時已滿22歲,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包裝員;

被告卓志龍案發時已滿19歲,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修車工作;

被告吳振勳案發時已滿22歲,受過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防火磚工廠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均有相當知識及社會歷練,其等對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

3、查人體之肋骨、腰部、腹部等處,其內分別有胃、脾臟、胰臟、腎臟、肝臟、膀胱等重要器官,若遭利刃砍殺或鈍物重擊,將造成肋骨骨折、上述重要器官破裂、剌傷或大出血,危及生命之安全,此為通常人所周知,陳鈞閔等9 人對此當有所預見,而渠等分持上述球棒、長刀等物,群起圍攻孤身之被害人楊世銓,使其受有上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緊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左橫膈膜修補術及左肩修補手術,並於加護病房治療,始未死亡,已詳如前述,顯見陳鈞閔等9人各持上述球棒、長刀等物,對被害人楊世銓之攻擊行為,甚為猛烈、下手極重。

4、次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鈞閔等9 人,明知其等人數眾多,各持長刀、球棒、木棍、長手電筒、木棍、長桿等物,群起圍攻孤身之被害人楊世銓,將使之難以脫逃或閃避攻擊,且腰部、腹部等處均為人體之要害,若受長刀、球棒、木棍等銳利、堅硬等器物之猛剌、揮砍或猛擊,均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縱因此導致被害人楊世銓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在上述地點,分持長刀、球棒等物,追逐圍堵猛剌、揮砍或猛擊楊世銓之上述要害,使其受有上述危及生命之傷勢,幸因及時送醫救護未生死亡之結果等節,已詳如前述,故被告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勳等人衡情均得以預見受攻擊之被害人楊世銓極可能因上述要害受傷,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攻擊被害人楊世銓,倘因而產生被害人楊世銓死亡之結果,在場攻擊者亦不認為必然不發生,則其發生自不違背在場攻擊及參與者之本意,從而現場共同攻擊被害人楊世銓,均得相互認識、相互利用,而於犯罪任何階段,或於共同猛剌、揮砍或猛擊行為時,默示加入殺人之共同正犯,縱使與被害人楊世銓不相識,原無宿怨或金錢糾紛,彼等分持球棒、木棍、長手電筒、長刀等不同武器、或參與者有人突然加入,彼此不相識,然其等間於本案發生之事前或事中仍至少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之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顯已超越傷害之犯意。

況渠等9 人見被害人楊世銓傷重之躲入超商櫃檯時,亦不予打電話請救護車前來將其送醫救治,任被害人楊世銓留在現場,即各自逃離現場,被告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勳等人均有致被害人楊世銓於死之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勳等人所辯解,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渠等所犯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勳與被告陳東澤及不知真實年籍之五名成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勳等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被害人楊世銓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勳等人與被害人楊世銓素不相識,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僅因被害人楊世銓飲酒後打電話予前女友楊已萱時,由被告陳鈞閔代接電話,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約定在上述地點決定「輸贏」,被告陳鈞閔見被害人與其他二名男子,分持棍棒及刀械在現場等候,被告陳鈞閔因而將此事告知被告卓志龍,被告卓志龍因而與被告吳振勳、陳東澤及不知真實年籍之五名成男子,先後駕車或搭車趕至現場,分持上述長刀、球棒、木棍、長手電筒、木棍、長桿、三角錐等物,共同群起攻擊落單之被害人楊世銓,使之無法離開現場或閃避攻擊,因而受上述傷害,經送醫緊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左橫膈膜修補術及左肩修補手術,倖而未死亡,被告等人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行為殊不可取;

及衡酌被告等人參與情節、角色、涉入深淺,各有不同,且酌以被害人楊世銓對於本案發生之原因,應負部分責任;

被告陳鈞閔、卓志龍、吳振勳等人事後均與被害人楊世銓達成調解,均各賠償被害人楊世銓30萬元,其中被告陳鈞閔、卓志龍業已給付完畢;

而被告吳振勳則自106 年3 月起,每月24日前各給1 萬5 千元予被害人楊世銓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振勳願加給付違約金20萬元予被害人楊世銓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225、1226、1227號調解程序筆錄3 份及收據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64 頁)可稽;

另告訴人代理人蕭慶鈴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代告訴人表示,因被告等3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不再追究被告等3 人之刑責;

及被告等人均否認殺人未遂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渠等3 人有悔過之意,並兼衡被告陳鈞閔案發時已滿22歲,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包裝員,家庭經狀況為勉持;

被告卓志龍案發時已滿19歲,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修車工作,家庭經狀況為小康;

被告吳振勳案發時已滿22歲,受過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防火磚工廠工作,家庭經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見偵卷㈠第8 頁、第32頁、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1、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2、本案陳鈞閔等9 人攻擊被害人楊世銓所用之長刀、球棒、木棍、長手電筒、木棍、長桿、三角錐等物,均未扣案,亦非均屬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業經被告陳鈞閔、吳振勳分別丟棄已不復存在,已據其二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故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物品,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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