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天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手槍、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夥同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參、無罪部份: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與綽號「阿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於103年12月8日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12月8日,曾駕車搭載不詳姓名
- 五、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夥同綽號「阿成」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103年12月8日違反森林法之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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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234 號、第26285號、第2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佰零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天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手槍、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8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4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0 年9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吳天良仍不知悔改,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轄位於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係由東勢林管處管領之國有林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11月29日,夥同具有犯意聯絡即綽號「阿成」、「阿華」之成年男子與其他2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吳天良持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並負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綽號「阿華」之男子則駕駛以黃建智與不知情王鈺嫻名義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分別搭載人員與電動鏈鋸1 支,一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臺8 線(即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之道路,起訴書誤載為第7 林班地)中橫公路63.5公里處,推由吳天良、綽號「阿華」、「阿成」之男子在旁把風,其餘兩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上開電動鏈鋸1 支,在該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67852,Y :0000000 )將國有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切割成角才,合計竊得臺灣扁柏角才8 塊(重約650 公斤,0.81立方公尺,山價約新臺幣【下同】580,687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才8 塊搬運至前揭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內後,載運下山變賣牟利,吳天良並分得3 萬元,作為報酬。
㈡吳天良另行起意於103 年12月10日,夥同具有犯意聯絡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與其他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吳天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人員與上開電動鏈鋸1 支,一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臺8 線63.5公里處,由綽號「阿成」夥同其他4 名不詳姓名男子,持上開電動鏈鋸1 支,在該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67852,Y :0000000 )將國有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切割成角才,合計竊得臺灣扁柏角才5 塊(起訴書誤載為3 塊,重約300 公斤,0.37立方公尺,山價為265,302 元),吳天良則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
綽號「阿成」之男子與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竊得前述臺灣扁柏角才5 塊,暫置於上開林班地內,旋即撥打吳天良所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聯繫吳天良,再由吳天良於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夥同黃建智(涉犯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號不詳之廂型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臺8 線63.5公里處,將竊得之臺灣扁柏5 塊搬運至黃建智駕駛的廂型車內後,將之載運下山,予以變賣牟利,吳天良並因而分得3 萬元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吳天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20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夥同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不詳男子,先後於103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0日,至東勢林管處所轄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合計竊取臺灣扁柏13塊後,為搬運竊得之臺灣扁柏,而駕駛廂型車到場載運下山變賣,其因而各分得3 萬元、3 萬元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151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智、黃建智女友王鈺嫻證稱:曾以黃建智與王鈺嫻名義向中租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並提供黃建智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68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正廖錦偉證稱: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103年11月29日搬運失竊的臺灣扁柏角才共8 塊,而103 年12月10日失竊的臺灣扁柏角才則為5 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大致相符,並有103 年11月29日監視錄影蒐證照片10張、同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監視錄影蒐證照片12張、被告吳天良所持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之通聯紀錄2 份、中租公司104 年1 月20日函檢附以黃建智、王鈺嫻承租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之汽車出租單1 份、東勢林管處105 年10月13日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各1 份、現場裁切狀況蒐證照片2 張、東勢林管處106 年3月22日函檢附監視影像判釋資料畫面10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83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2頁、104 年度他字第471 號偵查卷第80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03 頁至第209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揭2 次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提高法定本刑及罰金刑度;
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除將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刪除第52條第6項:「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之規定,以及部分文字修正外,其餘之規定並未再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可參)。
故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旨在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
準此,是否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及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
㈢查被告在東勢林管處所管領支配的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既屬森林主產物,被告之竊取行為乃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且被告係夥同綽號「阿成」與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行竊,符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再被告先後2 次竊得之臺灣扁柏各為650 公斤與300 公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顯需使用車輛載運,無法單憑徒手搬運,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9 頁),顯示被告夥同他人先後2 次竊得的臺灣扁柏8 塊、5 塊,需合眾人之力搬運上車,足認由綽號「阿華」與不詳姓名男子各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與其他車號不詳之廂型車,前往行竊地點之目的,並非僅供人員代步行使之用,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前揭2 次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雖僅負責駕車載運人員與工具上山,以及負責把風之行為,並未實際負責將國有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切割成角才,予以竊取之行為,但被告既與被告與綽號「阿成」、「阿華」(僅參與103 年11月29日行竊)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參照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者,仍屬共同正犯範疇,僅因「結夥」當然含有共同正犯性質,且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判決主文欄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6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㈤又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多次犯行,究應論以數罪或論以接續一罪,實屬事實評價之問題,非可一概而論,森林法第52條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處罰,其保護之法益非止於森林主副產物之財產法益而已,尚應兼及全人類世代享受自然環境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夥同綽號「阿成」、「阿華」與其他姓名不詳男子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不同時間,將臺灣扁柏,分次切割,再以車輛運送下山,雖竊取之地點與標的始終同一,但數次侵害之法益仍難謂相同,其等犯行對於自然環境之破壞,係隨著行為次數遞加、累積,且兩次犯行相隔10日以上,各次參與的共犯,未盡相同,各次犯罪計畫難以同一,會因時、因地、因人、因銷贓管道或查緝情形等因素,隨機因應調整,依目前之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不具獨立性之接續犯一罪,各次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持有手槍、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8 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於100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2 次竊取的臺灣扁柏為經公告之貴重木,應依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等語。
然依上所述,本案應適用104 年5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而修正前森林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2條,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且臺灣扁柏係於104 年7 月10日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是被告行為時,臺灣扁柏尚未經公告為貴重木,自無適用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而遞予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有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現仍在監執行執行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為一己之私,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臺灣扁柏為森林之貴重樹種,且為國家重要之森林資源,與綽號「阿成」、「阿華」與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機動組成盜伐林木集團,以「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分工方式,竊取重達合計950 公斤之臺灣扁柏共13塊,除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更危害自然生態,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形成國家對財產之維護與森林保育工作上的困擾,所為實值非難,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依被告所述其負責載運工具與人員,以及負責把風之分工,先後2 次之犯罪所得各為3 萬元之情節,並斟酌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犯本件森林法犯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從事違反森林法案件維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被告所參與上開2 次犯行中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各次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價值的差異,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尋獲失竊的臺灣扁柏,以及被告迄今仍未就其所為犯行,付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次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以免失之過苛。
㈧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2 次參與竊取臺灣扁柏,各為650 公斤(0.81立方公尺)、300 公斤(0.37立方公尺),合計950 公斤(1.18立方公尺),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東勢林管處106 年3 月22日函檢附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210 頁),依據市場工藝才價臺灣扁柏每立方公尺為720,000 元,以被告先後3 次搬運費3611元,予以計算,被告先後2 次竊得臺灣扁柏13塊之山價為845,989 元(計算式=1.18立方公尺×720,000 元-3,611 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試算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6 頁),依此計算被告先後2 次竊得材積占1.18立方公尺的比例,各為68.64%(計算式=0.81÷1.18×100%,小數點兩位數以下,四捨五入)、31.36%(計算式=0.37÷1.18×100%,小數點兩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臺灣扁柏8 塊之山價為580,687 元(計算式=845,989 元×68.64/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臺灣扁柏5 塊之山價為265,302 元(計算式=845,989 元×31.36/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各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1,161,374 元、530,604 元,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 年,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且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又森林法第52條配合刑法之修正,其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惟105 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 日生效之森林法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㈢依上所述,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分論如下:⒈失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臺灣扁柏13塊(總材積1.18立方公尺),乃被告夥同他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均已販售變價,然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與其他共犯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變價為現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價額。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則依被告所述,其因本案2 次竊取臺灣扁柏所得報酬各為3 萬元(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第2 行),卷內復無證據為相異的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3 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動鏈鋸1 支,為共犯即綽號「阿成」之男子所有,且供持以竊取「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臺灣扁柏使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21 頁),堪認為本件2 次盜伐臺灣扁柏犯行使用。
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手機共2 支,均係被告前配偶黃鳳英所申辦,但均供被告使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73頁反面),並有電信公司查詢單1 份附卷可證(見104 年度他字第471 號偵查卷第53頁正、反面),酌以被告供稱:伊於103 年12月10日駕車載運工具與人員上山,他們砍伐完成後,再聯絡伊去載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足認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手機,係供其與盜伐林木集團之成員聯繫使用,對照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使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9頁),顯示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2 次盜伐臺灣扁柏時,均有與集團成員通聯而使用之情事,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僅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盜伐臺灣扁柏時,曾與集團成員通聯,堪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乃供本件2 次盜伐臺灣扁柏犯罪使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則僅供「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使用。
因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審判期日供稱:伊所屬盜伐林木集團,用以盜取臺灣扁柏之器具,除電動鏈鋸1 支外,尚有布尼龍繩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
惟本院考量布尼龍繩索的經濟價值不高,諭知沒收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定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刑事判決闡釋:「(舊)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
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
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
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
此與本院71年臺上字第754 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
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
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
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
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本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
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認被告張伯榮以其所侵占被害人(趙兼國)所有之易利信廠牌k300i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持以盜打,而牽連犯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56條之罪。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遭被告侵占盜打,其與本件犯罪既不具任何關連性,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的意旨,於第三人合法所有之物,遭犯罪行為人利用,充作犯罪工具的情形,除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之物,將供犯罪使用,有所認識,或屬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否則,應限制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第三人合法之財產權。
⒌經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為搬運贓木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而係透過黃建智與其女友王鈺嫻向中租公司承租而來,已如前述,並有汽車出租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471 號偵查卷第80頁),衡諸一般常情,除非承租人誠實告知承租汽車之用途,否則中租公司根本不可能知悉承租者承租汽車之實際用途,若不問中租公司是否知悉承租者使用汽車之目的,一律沒收價值高昂之汽車,顯然過度侵害人民的財產權,且縱使有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使第三人有權利參與本案訴訟程序,既然一律要沒收其財產,第三人參與該訴訟程序無任何意義可言,是本案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雖供被告與其他共犯載運竊得之臺灣扁柏使用,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客觀上難認中租公司對於出租車輛,可能充作犯罪用途,有所認識,以及該公司將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出租予黃建智與王鈺嫻,具有無正當理由之情事,為免中租公司合法所有之物,遭國家機關任意剝奪,本院因而認有關中租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應無適用105 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基於同一理由,被告與其他共犯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為搬運贓木所使用之不詳車號之廂型車,亦可能透過承租,或向不知情親友借得,基於同一理由,本院亦認該不詳車號之廂型車,亦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曾為被告前配偶黃鳳英所有,但因未扣案,事後業已過戶登記予案外人胡手樣,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因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案外人胡手樣對於本案2 次竊取臺灣扁柏之犯行,有所認識或參與,以及胡手樣係以違法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基於保障胡手樣合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曾供被告充作本案犯罪之交通工具,而使無辜之第三人的財產權利,遭受剝奪,本院因而認亦無適用新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就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宣告沒收與追徵價額之餘地。
㈣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應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示各罪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諭知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與綽號「阿成」等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8 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中橫公路63.5公里處即上開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由被告負責把風,由綽號「阿成」等5 名不詳男子負責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未扣案),自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鋸切扁柏樹材至少1 塊,竊取得逞,得手後,由被告銷贓得款與「阿成」等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除於103 年11月29日、同年12日10日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外,另於103年12月8 日再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犯行,而應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於103 年12月8 日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的記載,無非以被告與黃建智之供述、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 年12月8 日,曾駕車搭載不詳姓名男子上山,勘查地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被訴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參與2 次盜伐臺灣扁柏之犯行,103 年12月8 日上山,僅是勘查地形,後來並未進入國有林班地內,盜伐臺灣扁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222頁)。
五、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夥同綽號「阿成」與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於103 年12月8 日,至東勢林管處所轄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盜伐臺灣扁柏之行為(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74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總共有幾次盜取木材的情形?)答:2 次,兩次相隔好幾天,忘記幾天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99頁反面),顯示被告於接受偵訊時,已對其參與盜伐的日期,記憶模糊,僅能確認其曾參與2 次盜伐臺灣扁柏的事實,而依該次偵訊內容的記載(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被告對於檢察官提問於103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12月10日至11日等3 個不同日期,是否參與盜伐臺灣扁柏,被告均為認罪之陳述,而與其自始即表明僅參與2 次盜伐臺灣扁柏的說詞,相互矛盾,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103 年12月8 日涉犯盜伐臺灣扁柏的自白,可能出於記憶錯誤,而與事實不符。
至於公訴意旨所舉有關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內容(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㈠第37頁至第42頁、第68頁至第70頁、同偵查卷㈡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18頁),則無任何有關指認被告曾參與103 年12月8 日盜伐臺灣扁柏之事項。
而卷附被告所持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29 頁、104 年度他字第471 號偵查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僅能證明檢警機關懷疑被告可能涉及違反森林法案件,而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的事實,因觀諸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涉及有關103 年12月8 日盜伐臺灣扁柏之談話內容,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觀諸被告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9頁),僅有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03 年12月7 日與同年月9 日的通聯時所處基地台位置,並無103 年12月8 日之通聯紀錄,而不足以佐證被告曾於103 年12月8 日參與盜伐臺灣扁柏之情事。
是依公訴意旨所舉的證據,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僅憑被告可能出於記憶錯誤的自白,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況且,依卷內之監視錄影蒐證結果,顯示103 年12月8 日僅有車輛與人員上山,並無臺灣扁柏遭盜伐與搬運之情事,除經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正廖錦偉到庭證稱:「12月8 日只有人員上山沒有發現載運扁柏」、「(問:你在那個森林被害報告書裡面,你有檢附本案的一些蒐證照片,你上面有記載說103 年12月8 日僅人員上山沒有搬運木頭,你是從哪一個畫面中確認103 年12月8 日當天只有人員上山,沒有人搬木頭?)答:因為我們是透過整段的影片下去,從頭到尾,然後它有拍攝的案號,就是沒有木頭的畫面,就只有爬上去的畫面」、「(問:你們有看完整的監視錄影器畫面?)答:是」、「(問:這只是擷取其中的照片出來?)答: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88 頁正、反面),並有記載「103 年12月8 日僅人員上山無搬運木頭」等語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東勢林管處所轄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的臺灣扁柏,於103 年12月8 日,並未曾遭人盜伐之情事,足認被告前揭有關於103 年12月8 日曾夥同不詳姓名男子,至上開第6 林班地內盜伐臺灣扁柏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103 年12月8 日違反森林法之犯行,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資補強的證據,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遑論依被告之歷次陳述,顯示被告對於參與盜伐臺灣扁柏的日期,業已記憶模糊,其所為之自白存有出於錯誤的危險,更與證人廖錦偉有關103 年12月8 日並未發生臺灣扁柏遭盜伐的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具有重大瑕疵,本院自無法單憑被告存有瑕疵之自白,而獲致被告曾於103 年12月8 日參與盜伐臺灣扁柏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此外,公訴人復無其他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有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緝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電動鏈鋸 │1 支 │㈠附表編號1 的電│
│ │ │ │ 動鏈鋸1 支,吳│
│ │ │ │ 天良供稱係綽號│
├──┼───────────┼───────┤ 「阿成」之成年│
│ 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 男子所有。 │
│ │之SIM卡1張) │ │㈡附表編號2 至編│
│ │ │ │ 號3 所示手機共│
├──┼───────────┼───────┤ 2 支,係吳天良│
│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 前配偶黃鳳英申│
│ │之SIM卡1張) │ │ 辦,由吳天良持│
│ │ │ │ 有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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