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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越傑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 審、第2 審以6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越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藥事法第8條第2項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自105 年12月30日起依職權裁定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於106 年2 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106 年4 月18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
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其中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在案,刑度非輕,被告不無逃匿以規避刑罰之相當可能性,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雖本案業已宣判,然仍有待上訴或確定後執行。
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6 月18日起,第3 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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