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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李承緯…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承緯…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件主文所示誤寫之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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