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紹銘與謝宏富有債務糾紛,為找謝宏富出面處理,竟與段
- 二、黃紹銘、蕭雅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 三、案經謝宏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
-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妨害自由部分:
- 二、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蕭雅瀞於偵查中、本院
- (二)訊據被告黃紹銘固坦承與被告蕭雅瀞為男女朋友關係,於
- (三)從而,被告黃紹銘、蕭雅瀞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既
- 貳、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 二、核被告黃紹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 三、被告黃紹銘與共同被告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及年籍不詳
-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五、被告黃紹銘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 六、爰審酌被告黃紹銘、蕭雅瀞正值青年,均曾二次因圖利聚眾
- 七、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二)被告黃紹銘夥同共同被告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年籍
-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均為被告蕭雅瀞所有供其與黃
- (四)被告蕭雅瀞於案發期間每月獲利10,000元至15,000元
-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紹銘、共同被告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宏富告訴被告黃紹銘傷害、毀損他人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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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銘
被 告 蕭雅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33、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壹張(票號:WG四四九七七五三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貳萬元之借據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雅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紹銘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紹銘與謝宏富有債務糾紛,為找謝宏富出面處理,竟與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上開三人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7號簡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段昌廷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佯向謝宏富表示欲借現金,要謝宏富於同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3樓段昌廷住處,謝宏富於同日10時5分許抵達,段昌廷至1樓帶同謝宏富搭乘電梯抵達13樓住處,待謝宏富進門,黃紹銘、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小熊」分持鋁棒、木棍、椅子共同毆打謝宏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黃紹銘要求謝宏富拿出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手機等物品置放桌上,並要謝宏富於同日11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母劉玉蘭聯繫,劉玉蘭於通話中向謝宏富表示找不到謝宏富置放家中金錢,要謝宏富自己回來找等語,段昌廷隨即於同日11時29分、11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劉玉蘭,黃紹銘要求劉玉蘭代為處理債務,惟劉玉蘭稱無力代為還錢,黃紹銘復於同日11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女友蕭雅瀞(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433、14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蕭雅瀞購買本票前往上址,等待蕭雅瀞前來期間,黃紹銘要謝宏富口頭陳述積欠黃紹銘15萬元並由段昌廷將過程以手機加以錄影,待蕭雅瀞抵達,謝宏富再遭黃紹銘等人毆打(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嗣後謝宏富當場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借款15萬元、2萬元借據各1張交給黃紹銘等人收執,嗣黃紹銘等人與謝宏富共同搭乘電梯下樓後始讓謝宏富自行離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謝宏富於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二、黃紹銘、蕭雅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初某日起,以臉書成立麻將社團,招攬不特定賭客依指定時間前來黃紹銘、蕭雅瀞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麻將牌賭博財物,抽頭方式為賭客以4人合聚1桌,輪流作莊,分東南西北輪流作莊結束為1將,每玩完1將需給付抽頭金400元,以此方式牟利,每月獲利1萬元。
嗣為警於105年4月7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址2樓房間內,查獲賭客黃民安、陳韋宏、陳惠美、林坤城,並扣得蕭雅瀞所有供賭博用之麻將1副、牌尺4支。
三、案經謝宏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妨害自由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黃紹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433卷二第107頁、本院卷第66頁、第96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宏富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4897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2頁、他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段昌廷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4897卷第55頁至第58頁、偵9433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倚齊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4897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9433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冠瑋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4897卷第68頁至第70頁、偵9433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張依婷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4897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偵9433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劉玉蘭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4897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他卷第116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段昌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臉書麻將社團留言畫面、證人段昌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被告黃紹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蕭雅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劉玉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聯紀錄、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14897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28頁、第92頁、第140頁、偵9433卷二第57頁至第66頁、第70頁、第72頁、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54頁至第55頁),足證被告黃紹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紹銘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二、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蕭雅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433卷二第102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97頁、第142頁、第15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民安、陳韋宏、陳惠美、林坤城於警詢(見偵14897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張依婷於警詢(見偵14897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惠美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證人黃民安之臉書對話內容畫面、證人林坤城之臉書對話內容畫面、證人陳韋宏手機BeeTalk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查獲照片、現場圖、本院105年聲搜字78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3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12735號函檢附執行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搜索現場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14897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69頁至第176頁、第212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及證物袋),並有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賭資1,400元可佐,足證被告蕭雅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黃紹銘固坦承與被告蕭雅瀞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時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105年4月7日知道有四人要來打麻將,先來三人,伊有先下去打,然後第四人到場,伊才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略以:賭場係被告蕭雅瀞一人經營,被告蕭雅瀞曾告知伊稱沒有抽頭,與證人黃民安、陳韋宏、陳惠美、林坤城係牌友等語。
惟查:1.證人黃民安、陳韋宏、陳惠美、林坤城於警詢均證稱略以:伊於105年4月7日2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被警方查獲賭博,與伊同桌打麻將的另三名賭客及二名主持人,伊都不認識,係看臉書或BeeTalk的揪團聊天室而來打麻將,伊打200底、50元臺之麻將,4家輪流作莊,每4圈為1將,抽頭400元予主持人,主持人就是在場之被告黃紹銘及蕭雅瀞(見偵14897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依證人黃民安等四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及另三名賭客,除證人林坤城外,其餘三人分別遠自新北市、雲林縣、高雄市前往被告二人租屋處,且明確指認當時亦在偵查隊之被告二人即賭博主持人,堪認被告黃紹銘與蕭雅瀞確係共同在租屋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甚明。
2.又證人張依婷於警詢證稱略以:伊知道被告黃紹銘、蕭雅瀞有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打麻將的賭場,伊第一次是於105年2月間在梅豐街看到被告黃紹銘、蕭雅瀞經營賭場,被告黃紹銘、蕭雅瀞使用臉書公開貼文,內容約略是記載賭場經營之時間、地點、金額(賭注大小)等資訊,以招徠賭客賭博等語(見偵14897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又被告黃紹銘於警詢供稱略以:被告蕭雅瀞告訴伊是透過網路找賭客,證人即4名賭客陳惠美、陳韋宏、黃民安、林坤城伊都不認識,伊回到家已經約18、19時許,有三名賭客陸續至伊及被告蕭雅瀞租屋處聚集,伊就先跟該三名賭客一起賭博麻將,玩不到1圈,因有第四名賭客到場,所以被告蕭雅瀞請伊離開,讓第四名賭客參與麻將賭博,四名賭客每次自摸1底200元、1臺50元之方式,分東南西北輪流作莊結束為1將,每1將由被告蕭雅瀞收取抽頭金400元等語(見偵14897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及被告蕭雅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案發時伊與被告黃紹銘同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5年1月初開始在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經營麻將賭博維持生活開銷,一星期大約有二天打牌,1個月約獲利1萬至15,000元左右,由四名賭客打麻將,賭客每次自摸其他三家均要付200元、1臺50元,胡牌則是放搶的玩家要付200元、1臺50元之方式,分東南西北輪流作莊結束為1將,每1將由伊抽頭400元,伊在網路上招攬來伊住處賭博麻將,看到臉書上有麻將社團就加入,貼上要打的人、金額,地點只有大約講在哪裡,有興趣的人再私下留訊息給伊,105年4月7日19時30分證人即賭客陳惠美、陳韋宏、黃民安、林坤城四人進入伊住處2樓打麻將,三位賭客先來,一位後來,當時三缺一,因為被告黃紹銘喜歡打牌,伊就問他要不要下去打;
梅豐街22號是三層透天,與朋友合租,伊與被告黃紹銘是租3個房間,二樓2間,三樓1間,1間打牌用,1間儲藏收納,1間居住,當時伊有兼職作客服,月薪大約2萬元,三個房間的租金大約15,000至16,000元,每月要繳車貸1萬多元,信用卡款2,000至3,000元,信貸3,000元左右,給家裡幾仟元等語(見偵9433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上開證人張依婷與被告二人所述關於賭博場所、賭博期間、使用臉書公開貼文招攬賭客等情均相符,堪認證人張依婷證述應可憑採。
3.被告黃紹銘雖辯稱賭場係由被告蕭雅瀞1人經營,惟依上開被告黃紹銘於警詢所述關於被告蕭雅瀞抽頭金計算方式及其知悉賭客四人係前來其與被告蕭雅瀞租屋處打麻將,甚至於三缺一時下場打等情,均與被告辯稱對被告蕭雅瀞經營賭場不知情相違;
又被告黃紹銘雖辯稱與證人四人為牌友關係,惟與該四人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二人係看臉書而來打牌乙情不符;
況被告二人同居,衡情以被告蕭雅瀞月收入2萬元,每月需支出3萬元以上,實難想像被告蕭雅瀞於網路刊登訊息找人前來打麻將會不收取抽頭金,是被告黃紹銘辯稱不知被告蕭雅瀞有抽頭亦與常情相悖,而不可採。
4.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紹銘既與被告蕭雅瀞共同居住於上址,且被告蕭雅瀞於上址經營賭場抽頭營利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黃紹銘豈有不知被告蕭雅瀞確有在上址經營賭場之理,是被告黃紹銘此部分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黃紹銘、蕭雅瀞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紹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紹銘、蕭雅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黃紹銘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強制行為,係為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應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不另構成強制罪。
三、被告黃紹銘與共同被告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及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紹銘、蕭雅瀞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紹銘、蕭雅瀞自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均在相同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黃紹銘、蕭雅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黃紹銘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黃紹銘、蕭雅瀞正值青年,均曾二次因圖利聚眾賭博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98、1852號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黃紹銘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式處理,所為均應予非難,暨斟酌被告黃紹銘犯後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蕭雅瀞犯後坦承賭博犯行,及被告黃紹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獲利,被告蕭雅瀞負責於臉書招攬賭客並收取抽頭金,被告黃紹銘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獨居,賺錢供己花用,無需撫養他人,擔任臨時工,被告蕭雅瀞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同住,從事客服,賺錢有貼補家用(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告訴人請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紹銘部分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紹銘夥同共同被告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於104年7月27日,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逼迫告訴人簽發之面額15萬元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15萬元及2萬元借據各1紙,均為黃紹銘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15萬元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15萬元及2萬元借據各1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均為被告蕭雅瀞所有供其與黃紹銘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雅瀞供承在卷(見偵9433卷一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被告蕭雅瀞於案發期間每月獲利10,000元至15,000元,且抽頭金由其向賭客收取,用以繳納房租、貸款,被告黃紹銘未支付房租,均由被告蕭雅瀞負擔等情,業據被告蕭雅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偵9433卷一第46頁反面、偵9433卷二第102頁、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足認本案抽頭金均由被告蕭雅瀞收取用以繳納房租,被告黃紹銘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蕭雅瀞部分,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估算認定被告蕭雅瀞每月獲利1萬元,自105年1月初某日至105年4月7日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賭資1,40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並非被告蕭雅瀞所有,業據證人即賭客黃民安、陳韋宏、陳惠美、林坤城分別供述在卷(見偵14897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黃紹銘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紹銘、共同被告段昌廷、張倚齊、邱冠瑋、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7日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3樓共同被告段昌廷住處,分持鋁棒、木棍、椅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兩上臂、左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被告黃紹銘並摔擲告訴人手機,造成告訴人所有手機之螢幕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黃紹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宏富告訴被告黃紹銘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黃紹銘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提起公訴。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共同被告段昌廷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於105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黃紹銘,故就被告黃紹銘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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