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417,2017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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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宗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76 號、第27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於105 年7 月12日晚上6 時24分許,由賴福彬先以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王國宗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以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坐車」、「你載我一下」之暗語聯絡完畢後,賴福彬隨即前往王國宗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交給王國宗,擬向王國宗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惟王國宗因遲未能聯繫到自己之毒品上手而無法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販賣予賴福彬,且賴福彬亦因未取得安非他命而不願離去,王國宗乃將其原先自行購入數量不詳,原價值1,000 元,業經其施用後剩餘數量未及半數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先交付給賴福彬,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福彬完成交易。

嗣警方已於105 年5 月間先接獲線報而向本院聲請監聽王國宗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105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國宗上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拘提王國宗,並在王國宗上開住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前開供與賴福彬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國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其經檢察官於起訴時提出者,業據被告王國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王國宗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任何被告王國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王國宗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576 號偵查卷〈下稱第24576 號偵查卷〉第118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737 號第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43頁、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賴福彬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被告王國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見第24576 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46至47頁)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6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聲同調字第996 號偵查卷〈下稱第996 號偵查卷〉第3 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第24576 號偵查卷第3 頁)、證人賴福彬指認被告王國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24576 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被告王國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4576 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918號搜索票(見第24576 號偵查卷第2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4576 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被告王國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4576 號偵查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下稱第27589 號偵查卷〉第52頁)各1 份、被告王國宗扣案行動電話照片1 張(見第24576 號偵查卷第32頁)、被告王國宗指認毒品上手李元隆住處及毒品交易地點相片8 張(見第24576 號偵查卷第38至41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王國宗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王國宗係外出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返回其住處等語,惟對照證人賴福彬於偵訊所證:伊拿現金給王國宗,他叫伊在他家等一下,晚一點才會有安非他命,伊看到他打電話給別人,後來到晚上10點多,王國宗叫伊去外面繞一繞再過來,伊之後回到王國宗家中,就有安非他命了,是王國宗拿給伊的等語(見第24576 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外出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返回其住處,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與證人賴福彬於偵訊時所證較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外出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返回其住處,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王國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福彬,雙方約定之價格為500 元,且證人賴福彬並先行支付購毒之價金500 元予被告收取,已如前述,故被告係有償轉讓毒品應屬無疑,況證人賴福彬與被告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證人賴福彬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福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只是賺一點點施用」、「(問:你的意思是否指你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500 元的價值,但以500 元賣給他,就賺一點點吃的?)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堪信被告乃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其本身施用毒品之利益,應認被告王國宗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國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核被告王國宗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王國宗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國宗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業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

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名,以資包括。

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

查:被告王國宗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李元隆,惟檢察官並未因被告王國宗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李元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 日中檢宏陶105 偵24576 字第22593 號函附卷可稽。

再者,警方係於被告王國宗於105 年9 月28日到案前,即於105 年8 月19日擴線對李元隆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859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再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之餘地。

是被告王國宗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國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為政府嚴刑禁絕其非法流通、持有、施用,被告王國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王國宗竟仍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使其有何苦衷,客觀上均不足以引發一般人認為情輕法重之同情,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王國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認為被告所涉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遑論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宗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誠屬不該,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4576 號偵查卷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而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2.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形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仍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㈡經查: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廠牌:ASUS、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王國宗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並經被告王國宗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王國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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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行動電話(廠牌:ASUS、序號:│1 支  │王國宗│應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7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1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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