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447,20170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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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具 保 人 陳宣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宣妤於民國105年10月6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

而本院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當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97頁背面、第138頁、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

經本院囑警依照被告戶籍址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2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11704號函附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3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21167號函附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4頁、第131頁至第138頁);

本院另通知具保人陳宣妤於106年3月23日到庭,具保人陳宣妤到庭表示現與被告劉家宏沒有聯絡,對於沒收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當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而被告目前復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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