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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恩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韓芸萱(原名:韓春梅)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芸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勝恩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張勝恩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交流道下,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1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而持有之。
而韓芸萱(原名:韓春梅)為張勝恩之友人,於105 年7 月中旬某日起,即將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號房屋借予張勝恩使用,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8 月)11日2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向張勝恩收受上述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1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等物,並受張勝恩之委託代為藏放,而將該些槍、彈等物品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105 年11月12日13時27分許,韓芸萱將其所保管之槍、彈等物品攜至上址租屋處欲歸還張勝恩時,適警員因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於同日13時6分許起,持搜索票在該處執行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張勝恩並於警方查悉該槍彈為張勝恩所有之前即陳稱:「我的」等語,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表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恩、韓芸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443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 至13頁、第16至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6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第68至69頁、第84至85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7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125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警卷第27至34頁)、照片8 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9至42頁)、刑案照片43張(見警卷第48至7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偵卷第36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2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勝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被告韓芸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
被告張勝恩以一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被告韓芸萱以一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另被告張勝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張勝恩於警方搜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尚未查悉該槍彈為被告張勝恩所有之前,即向警方承認為其所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被告張勝恩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張勝恩無故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被告韓芸萱見狀,竟要求保管該批槍彈,渠2 人明知槍彈相關物品危害治安,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仍犯本案,所為均屬不該,並衡渠2 人持有、寄藏槍、彈期間之長短,本案尚未查獲有發生何重大危害,被告張勝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肉品買賣為業,月收入約10萬元,有2 名幼子及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韓芸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央廚房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3 萬元,需扶養母親及4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 頁),於本案中被告張勝恩為主要持有者,被告韓芸萱為幫忙保管之關係,渠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7 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鑑驗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時,所試射擊發之子彈3 顆,已經喪失子彈形體,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 │附註 │
├──┼────┼────────────┼───────┤
│1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宣│
│ │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告沒收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具殺傷力 │ │
├──┼────┼────────────┼───────┤
│2 │子彈7 顆│原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制│鑑驗剩餘7 顆子│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彈,宣告沒收 │
│ │ │徑9 正負0.5 釐米金屬彈頭├───────┤
│ │ │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鑑驗擊發子彈3 │
│ │ │擊發,具殺傷力 │顆,已喪失子彈│
│ │ │ │形體,不宣告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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