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54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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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塑膠杯、打火機各壹個、手套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英彰因不滿遭連博帆之親戚毆打,竟心生不滿,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宅,係現供連博帆和親人所居住使用,亦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若在上開住宅引燃汽油,足以發生迅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裝有汽油之汽油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後門,將汽油分裝在其先前在統一超商所購買之透明塑膠杯約8分滿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步行至連博帆之住處外,先將右手戴上手套後,再將裝在透明塑膠杯內之汽油潑灑在連博帆住處鐵捲門外,復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汽油,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汽油遭引燃後立刻引爆火勢,致連博帆住處鐵捲門外之柱子及附近地面均受燒燻黑,黃英彰隨即將透明塑膠杯(未扣案)棄置在重光路76號旁空地並逃離現場,復將手套、打火機(均未扣案)棄置在重光路72之1號附近農田內,因連博帆之家人連張菊即時發現撲滅火勢,使該住宅之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而未遂。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在重光路72之1號後門附近草叢扣得黃英彰所棄置之汽油桶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博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英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彰於105年10月12日警詢(警卷第3-5頁)、105年12月3日警詢(偵卷第18-19頁)、105年12月2日偵查(偵卷第8-11頁)、本院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7頁)、106年5月3日審理時(本院卷第3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博帆(原名連文龍)於105年10月12日警詢(警卷第7-8頁)、105年12月2日偵訊(偵卷第8-11頁)、證人黃律雯於105年10月11日警詢(警卷第9-10頁)、105年12月2日偵訊(偵卷第8-11頁)、證人連張菊於105年12月2日偵查中(偵卷第8-11頁)、證人侯宗佑於105年12月5日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6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汽油桶1個扣案可證,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16-24頁)及汽油桶照片2張(偵卷第21-22頁)附卷可稽。

又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20時28分10秒許引燃火勢,至20時29分5秒許始經證人連張菊撲滅火勢,火勢持續約55秒鐘之久,且火焰範圍極靠近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火勢極有可能失控而延燒至住宅本體,有105年12月2日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1頁)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四、科刑:㈠被告上開之放火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雖辯護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汽油縱火,對他人生命財產欠缺尊重,尚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僅因認為老闆未發薪水乃連家積欠工程款所致,而向連家討債遭拒並毆打,憤而潑淋汽油縱火,對他人生命財產所生危害甚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自第000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汽油桶1個及未扣案之塑膠杯、打火機各1個、手套1只,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塑膠杯、打火機各1個及手套1只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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