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562,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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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鎧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十二及十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內關於「許鎧鱗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鎧鱗轉讓禁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十二及十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內固均載「許鎧鱗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語。

然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叁、論罪科刑之理由」中,業闡明就被告該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安春蘭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絜之犯行,均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據上論斷」欄中引用之法條亦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而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足證本件被告許鎧鱗所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及㈡所犯之罪,均係轉讓禁藥罪。

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十二及十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載「許鎧鱗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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