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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素女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凌晨2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蔡鈞旺之連棟透天住處,見蔡鈞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朝向住處停放於緊靠住處之騎樓處,竟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其自備之汽油倒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旁地面,並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引燃汽油,致該處起火燃燒引起大火,而放火燒燬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且火勢恐有延燒至連棟透天住處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
王素女放火之後,隨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而該大火幸因路人蕭立彥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路過該處及時發現,隨即撥打119 並大聲呼喊,蔡鈞旺於住處2 樓聽聞,迅速下樓自行將火撲滅,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蔡均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蔡均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蔡均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王素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蔡均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蔡均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攝影、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攝影、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王素女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素女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情,火也沒有燒起來,這都是不對的,蔡均旺把伊頭用的暈暈的,放陰符,伊跟蔡均旺不熟,蔡均旺都會邀伊先生去拿符回來,伊兒子已經死了,是肝腫瘤,裡面都是石灰,蔡均旺的車子沒有燒燬,他的車子還好好的,他自己的車自己放陰符燒起來,不是伊縱火的云云。
二、經查:㈠臺中市○○區○○路000 號被害人蔡鈞旺之連棟透天住處騎樓,於104 年9 月2 日凌晨2 時53分許發生火災,該次火災造成被害人蔡鈞旺所有停放在該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燒燬,該大火幸因路人蕭立彥路過該處及時發現,隨即撥打119 並大聲呼喊,被害人蔡鈞旺於住處2 樓聽聞,迅速下樓自行將火撲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鈞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並據證人即路人蕭立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9 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040045756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15I02C1號,下稱火災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0、24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驗上開火災現場結果,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僅騎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燒燒損跡象)、燒損程度事實(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低處塑膠門飾板有受燒燒熔、碳化嚴重情形,左後車門鈑金烤漆及車窗玻璃輕微受燒燻黑,地面殘留一包燒損垃圾,磁磚地板受燒變色,火勢來自左後車門下方地面附近)、關係人蔡均旺、蕭立彥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蒐證採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塑膠門飾板及下方地面垃圾燒損殘留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檢出汽油類,及監視器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引燃火災等情,亦有上開火災鑑定書之火災原因研判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足見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被害人蔡鈞旺上開住處騎樓其所停放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旁之下方地面,且起火原因應係人為以汽油類縱火引燃所造成火災無訛。
㈢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認就本案火災並非其所為,惟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9頁正反面),104 年9 月2 日凌晨2 時48分10秒,一名可疑人士走向成功路370 號騎樓前;
同日凌晨2 時48分21秒,可疑人士正步行進入成功路370 號騎樓內;
同日凌晨2 時48分52秒,可疑人士正要走出成功路370 號騎樓,同時騎樓內出現火光閃爍情形;
同日凌晨2 時48分557 秒,該名可疑人士走出成功路370 號騎樓並快步離開現場。
另依104 年9 月2 日凌晨2 時45分12秒成功路往中正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8頁),一名女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有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開機車平日都是伊在使用,有騎該機車去豐原區成功路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60頁反面),復於警詢時自白供稱:路口監視器畫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人是伊本人,當天有去那裡放火,伊用一張紙捻成小紙條,用打火機,然後用汽油,有裝一些汽油帶去那邊點火燒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反面),是本案火災之發生應係被告放火所造成,至為顯然,被告前開所辯火災非其所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採具體危險說,必行為人之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始屬相當。
本案被告放火之地點在被害人蔡鈞旺連棟透天住處之騎樓處,已如上述,則被告以其自備之汽油倒在停放於騎樓處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旁地面,並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引燃汽油,致使該處起火燃燒引起大火,並燒燬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且燒燬處接近該自用小客車之油箱,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並緊靠住處停放,被告放火之行為極易延燒至連棟透天住處,更何況案發時間係在一般人尚在睡夢中之清晨時分,本案如非路人蕭立彥路過該處及時發現並大聲呼喊,被害人蔡鈞旺迅速下樓自行將火撲滅,後果恐將不堪設想,是依上述情形以觀,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容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素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2 次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37、64頁),惟被告2 次均拒絕精神鑑定而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見本院卷第60、68頁),且本案尚乏被告有因上開疾病而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是本院無從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經審酌刑法第173 至176 條之放火、失火罪,均係保護公共安全而規範,並依照放火、失火燒燬之客體與公共安全之關聯性高低,並預設某些放火、失火行為當然具有法益侵害危險性,另針對某些非當然具有法益侵害危險性之行為加以「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作為刑罰處罰之起點,而對於與公共安全較具緊密關係之客體所實施放火、失火行為,科以較高度之刑責,依放火、失火燒燬客體與公共安全關聯性高低及放火、失火行為是否當然具有侵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之情節,將各該態樣放火、失火行為依上開情狀分別科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
而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被害人蔡鈞旺連棟透天住處之騎樓處,被告以其自備之汽油倒在停放於騎樓處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旁地面,並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引燃汽油,致使該處起火燃燒引起大火,並燒燬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且燒燬處接近該自用小客車之油箱,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並緊靠住處停放,被告放火之行為極易延燒至連棟透天住處,更何況案發時間係在一般人尚在睡夢中之清晨時分,本案如非路人蕭立彥路過該處及時發現並大聲呼喊,被害人蔡鈞旺迅速下樓自行將火撲滅,後果恐將不堪設想,已如前述,依上開情狀,本案被告所為情節並無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被害人蔡均旺放陰符,即放火燒燬被害人蔡均旺所有之物,除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外,並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幸經及時滅火始未波及房屋釀成災害,其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蔡均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蔡均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自認被害人蔡均旺放陰符而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過程中,被告之精神狀態顯有異常之處,而被害人蔡均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表示不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61頁),是依上開被告之精神狀態及被害人蔡均旺對本案之態度,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汽油及紙張均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均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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