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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邑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王信博
被 告 陳耀清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2838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信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6、7「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耀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6、7「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俊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邑(綽號「肉圓」、「香蕉」、「小邑」等),與王信博(綽號「烏龜」)、陳耀清(綽號「阿清」、「光頭」、「燕子」)、陳俊偉(綽號「鳳梨」)、少年楊○霖(綽號「豬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綽號「老爸」、「老闆」、「老頭」(追查中)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以假冒檢警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林俊邑自民國104年9月15日滿18歲起(林俊邑以下未滿18歲部分之犯行均未列入起訴範圍),陳耀清自104年9月8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觀護所(下稱臺中少觀所)出所翌日起,王信博自104年4月25日起,陳俊偉於104年9月間起參與;
其分工方式乃由林俊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幕後指揮、與持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之「老爸」上游詐欺集團聯繫、負責發放車手薪資,並招募車手林凱彬、劉智維等人;
陳耀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亦負責與「老爸」上游詐欺集團聯繫、收取贓款,招募車手少年黃○溢、少年林○荃等人加入,並幫忙聯繫;
王信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負責聚集車手,交付工作手機、收取贓款、分派工作;
少年楊○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負責幫忙王信博聯繫、傳達指示予車手;
陳俊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負責招募車手,因而招募車手少年簡○仁(綽號「阿幹」)、少年陳○翔(起訴書誤載為陳○鴻、綽號「太陽」)、少年楊○修、少年黃○輝(綽號「猴子」)等人加入,並幫忙聯繫;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分組共同對以下被害人(尚有車手、被害人清查中)行騙,並約定就詐騙所得,各集團成員可依其所擔任之角色而分得1%至5%不等之贓款做為酬勞。
各次犯行之參與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述如下:㈠劉陳梅被騙部分:王信博、陳耀清、林凱彬、劉智維(林凱彬與劉智維2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在案)、未滿18歲之林俊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爸」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⒈由林凱彬、劉智維先於104年9月8日晚上9時至11時許,在臺中市一中商圈台銀附近,收受王信博、林俊邑交付之聯絡用NOKIA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車資等,嗣兩人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4年9月9日上午,同至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旁會合,並由林凱彬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2張及偽造之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2張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劉陳梅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附近,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由林凱彬出面持前述偽造公文書交付取信被害人而向劉陳梅取款,劉智維則負責把風並收取保管林凱彬向劉陳梅取得之詐欺款項。
與此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104年9月9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假冒法官身分向劉陳梅佯稱其積欠債務,須領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給某法院法官,不然會被人抓去關云云,劉陳梅因而陷於錯誤,旋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華南銀行提領46萬1000元,而林凱彬亦接獲指示於104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劉陳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樓下,向劉陳梅自稱「林專員」而收取46萬1000元,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各1張予劉陳梅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劉陳梅。
林凱彬取得款項後,即與在旁把風之劉智維會合,並將46萬1000元交由劉智維保管。
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又以同一理由誘騙劉陳梅提款50萬元交付,劉陳梅原不疑有他,又於104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欲領款50萬元以交付,惟經合作金庫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告知後,劉陳梅驚覺受騙,先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張交付警方查扣,且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交款,詐欺集團遂再指示林凱彬、劉智維前往取款。
王信博、陳耀清則於104年9月9日下午1時許搭乘高鐵前往臺北欲收取林凱彬、劉智維詐騙得手之46萬1000元。
嗣林凱彬於104年9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欲再次向劉陳梅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前述手機1支、車資1000元、欲交付劉陳梅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各1張,警方復於104年9月9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24巷與龍濱路口查獲劉智維,並自劉智維身上扣得劉陳梅第一次受騙交付之46萬1000元(已發還劉陳梅)及NOKIA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楊阿絨被騙部分:陳俊偉、林俊邑、少年楊○修、黃○輝(少年楊○修、黃○輝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丁」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爸」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楊○修、黃○輝先於104年10月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僑泰高級中學附近公園,收受林俊邑、陳俊偉交付之車資5000元,嗣楊○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聯繫,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4年10月5日上午,搭車同至新北市蘆洲區與「丁丁」會合;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之員工,透過電話向楊阿絨佯稱遭冒用證件,代辦醫療保險,須繳納42萬元之保證金云云,致楊阿絨陷於錯誤,後因楊阿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依警指示將報紙裝入紙袋;
「丁丁」、楊○修、黃○輝並依該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共同前往楊阿絨位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33巷口住處附近,由楊○修、黃○輝負責把風,「丁丁」向楊阿絨收取上開內裝有報紙之紙袋時,楊○修、黃○輝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楊○修、黃○輝所持用之上開手機,「丁丁」則乘機逃逸。
㈢許吳桂英被騙部分:陳俊偉、林俊邑、少年簡○仁、陳○翔(少年簡○仁、陳○翔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爸」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簡○仁、陳○翔先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公園,收受林俊邑、陳俊偉交付之車資4000元、門號不詳之工作手機,嗣簡○仁持用工作手機與該詐欺集團聯繫,而與陳○翔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搭車同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會合;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透過電話向許吳桂英佯稱積欠電話費,且涉及案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集中保管云云,致許吳桂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55萬元;
簡○仁、陳○翔並依該集團指示,由簡○仁至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2張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前往許吳桂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所,由陳○翔負責把風,簡○仁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份予許吳桂英,致許吳桂英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5萬元予簡○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許吳桂英。
嗣陳○翔再將上開詐騙款項攜回臺中轉交林俊邑,再由林俊邑轉交詐騙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林俊邑、陳俊偉並在僑泰高級中學附近公園,分配酬勞予簡○仁、陳○翔,林俊邑、陳俊偉亦各取得詐騙款項55萬元的百分之2、百分之1即1萬1000元、5500之報酬。
㈣蘇恭敏被騙部分:陳俊偉、林俊邑、少年簡○仁、陳○翔(少年簡○仁、陳○翔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爸」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簡○仁、陳○翔先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收受林俊邑、陳俊偉交付之車資4000元、門號不詳之工作手機,嗣簡○仁持用工作手機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並與陳○翔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搭車同至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會合;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透過未顯示門號之電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蘇恭敏佯稱積欠電話費及扣款他人之信用卡,後由假冒中央存保局風險管理處人員詢問蘇恭敏信用卡,再假冒電信警察向蘇恭敏佯稱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件,凍結其帳戶內存款,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集中保管云云,致蘇恭敏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簡○仁、陳○翔並依集團指示,由簡○仁至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2張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共同前往蘇恭敏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居所,由陳○翔負責把風,簡○仁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份予蘇恭敏,致蘇恭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60萬元與簡○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蘇恭敏。
嗣陳○翔再將上開詐騙款項攜回臺中轉交林俊邑,再由林俊邑轉交詐騙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林俊邑、陳俊偉並在僑泰高級中學附近公園,分配酬勞予簡○仁、陳○翔,林俊邑、陳俊偉亦各取得詐騙款項60萬元的百分之2、百分之1即1萬2000元、6000元之報酬。
㈤朱華齡被騙部分:陳耀清、王信博、少年黃○溢、林○荃(少年黃○溢、林○荃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爸」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溢、林○荃先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和平國小,收受陳耀清交付之車資3000元、聯絡用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黑色側背包等,王信博則陪同陳耀清,並代為接聽電話聯繫,嗣黃○溢持用工作手機與該詐欺集團聯繫,而與林○荃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搭車同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會合;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透過未顯示門號之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向朱華齡佯稱他人冒充其親友代為請領健保補助金,再假冒市刑大警察、地檢署檢察官向朱華齡佯稱涉嫌詐領健保,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件,凍結其帳戶內存款,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集中保管云云,致朱華齡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臨櫃提領96萬元;
黃○溢、林○荃並依集團指示,由黃○溢至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2張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共同前朱華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住處樓下,由林○荃負責把風,黃○溢則至朱華齡上開住處門口,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朱華齡,致朱華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96萬元予黃○溢,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朱華齡。
嗣黃○溢再將上開詐騙款項攜回臺中轉交陳耀清,再由陳耀清轉交詐騙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分配酬勞予黃○溢、林○荃,陳耀清亦取得詐騙款項96萬元的百分之1即9600元之報酬。
㈥陳溥全被騙部分:陳耀清、王信博、少年黃○溢、林○荃(少年黃○溢、林○荃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爸」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溢、林○荃先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和平國小,收受陳耀清交付之車資3000元,王信博則陪同陳耀清,並代為接聽電話聯繫,嗣黃○溢持用工作手機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並與林○荃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搭車同至臺北市文山區會合;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未顯示門號之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向陳溥全佯稱他人冒充其親友,盜用其證件,代為請領健保補助金,再假冒臺北市刑大警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陳溥全佯稱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公證云云,致陳溥全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臨櫃提領62萬元;
黃○溢、林○荃並依集團指示,由黃○溢至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2張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興隆國小前,由林○荃負責把風,黃○溢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份予陳溥全,致陳溥全陷於錯誤,因而交付62萬元予黃○溢,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溥全。
嗣黃○溢再將上開詐騙款項攜回臺中轉交陳耀清,再由陳耀清轉交詐騙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陳耀清並分配酬勞予黃○溢、林○荃,陳耀清亦取得詐騙款項62萬元的百分之1即6200元之報酬。
㈦朱佑仔被騙部分:陳耀清、王信博、少年黃○溢(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爸」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溢先於104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和平國小,收受陳耀清交付之車資3000元,王信博則陪同陳耀清,並代為接聽電話聯繫,嗣黃○溢持用工作手機與該詐欺集團聯繫,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搭車至臺北市文山區等候指示;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透過未顯示門號之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向朱佑仔佯稱他人冒充其親友,盜用其證件,代為請領健保補助金,再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介壽派出所警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陳溥全佯稱銀行帳戶涉及恐嚇案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監管云云,致朱佑仔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66萬元;
黃○溢並依該集團指示,至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2張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朱佑仔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份予朱佑仔,致朱佑仔陷於錯誤,因而交付66萬元與黃○溢,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朱佑仔。
嗣黃○溢再將上開詐騙款項攜回臺中轉交陳耀清,,由陳耀清轉交詐騙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分配酬勞予少年黃○溢,陳耀清亦取得詐騙款項66萬元的百分之1即6600元之報酬。
二、嗣經對林凱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信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耀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俊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4年11月17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林俊邑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王信博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9陳耀清住處、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陳俊偉住處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23、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劉陳梅、許吳桂英、蘇恭敏、朱華齡、陳溥全、朱佑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邑、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林俊邑、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及被告林俊邑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少年楊○霖係86年11月生、少年楊○修係88年4月生、少年黃○輝係87年10月生、少年簡○仁係89年2月生、少年陳○翔係89年7月生、少年黃○溢係88年11月生、少年林○荃係88年1月生,渠等於104年間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388卷四第84頁、偵字第28387號卷第130頁、第152頁、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楊○霖、楊○修、黃○輝、簡○仁、陳○翔、黃○溢、林○荃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爰以楊○霖、楊○修、黃○輝、簡○仁、陳○翔、黃○溢、林○荃之代號代之,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各項事實,業經被告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於警、偵訊時,被告林俊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王信博部分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至21頁反面、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8至12頁反面、第133至136頁、第138至139頁、偵字第28388號卷四第102至109頁,陳耀清部分見偵字第28388號卷三第109至112頁、偵字第28387號卷第157至159頁,陳俊偉部分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至6頁、第105至107頁反面,林俊邑部分見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121至123頁),並經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122頁、第137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86至90頁)時自白無訛,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凱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76至93頁、偵字第28388號卷四第55至61頁)、劉智維(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110至125頁、偵字第28388號卷四第76至77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共犯楊○修、黃○輝、黃○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共犯簡○仁、陳○翔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28387號卷第130至133頁、第152至153頁)、證人即共犯林○荃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37至39頁)、證人廖偉豪、楊○霖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125至126頁反面、第128頁正反面、偵字第28388號卷四第99至10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陳梅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92號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2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阿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639號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吳桂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752號卷第22至27頁)、蘇恭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768號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朱華齡(見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45至47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陳溥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781號卷第13至16頁)、朱佑仔(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791號卷第7至9頁)於警詢中指述渠等遭詐欺之過程,互核均相符,並有內湖分局蒐證照片、陳俊偉搜索扣押筆錄、陳俊偉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俊偉通訊監察譯文、林俊邑通訊監察譯文、王信博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廖偉豪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8387號卷第58至60頁反面、第62至63頁、第74至84頁、第86頁反面至88頁反面、第90至93頁反面)、林俊邑搜索扣押筆錄、林俊邑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俊邑(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通訊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俊邑InFoc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通訊錄、簡訊內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聽譯文、周采妮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陳俊偉監聽譯文、王信博監聽譯文、林俊邑監聽譯文、廖偉豪(霧峰區中正路1236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廖偉豪(太平區新明街69巷27號)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廖偉豪監聽譯文、陳耀清搜索扣押筆錄、陳耀清採證照片、陳耀清監聽譯文(見偵字第28388號卷一第38至97頁反面、第124至127頁、第133至136頁、第139至149頁、第175至176頁、第178頁、第187頁)、王信博搜索扣押筆錄、王信博扣押物品目錄表、周采妮、陳俊偉、林俊邑通訊監察譯文、0000-0 00000通訊監察譯文、林凱彬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王信博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28388號卷二第23至24頁、第32至44頁、第45至52頁、第68至76頁、第107至114頁、第175頁正反面)、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陳俊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辦黃洋溢等人涉嫌詐欺案報告書、104年10月20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51頁、第71至73頁、第87至88頁反面、第113至114頁)、楊奇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388號卷四第81至82頁)、林凱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智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陳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陳梅贓物認領保管單(46萬1000元已依法發還劉陳梅)、劉陳梅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三重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92號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2頁、第38至45頁反面)、楊○修、黃○輝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蘆洲分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639號卷第35至40頁、第57至61頁)、104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少年陳○翔)、104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少年簡○仁)、104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752號卷第9至12頁、第20至21頁、第31至33頁、第77頁)、少年黃○溢文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山分局扣押物品照片、104年10月2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781號卷第21至26頁反面、第29至38頁)、蘇敏恭案件通聯調閱查詢單、104年10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蘇敏恭-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768號卷第20至40頁)、104年10月30日監視器翻拍畫面、朱佑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791號卷第11至16頁反面、第20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日刑紋字第1048010324號鑑定書(少調字第1558號卷第4至6頁反面)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林俊邑、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邑、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本案附表二所示各文書,依其形式分別與法院公證處或檢察署犯罪偵查事項等業務有關,核與法院、法務部、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為偽造公文書。
另附表二編號2、4之文書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表格,而有「本票」之字樣,然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亦無發票人之簽名,與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同,且參酌共犯林凱彬持此等文書交付告訴人劉陳梅之目的在於使告訴人誤信欠錢應將款項交付法院並給予收據以資證明,應屬收據之性質,此亦可由該文書上記載「收據」、「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等文字可知,是足認該文書上雖有表格記載「本票」之字樣,然尚非票據法所規範之本票,而僅係收據,併此說明。
㈡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公文書上分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分別欠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全銜字樣,即已不合於公印文之要件,而「特偵組組長李海龍」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
附表二編號5至14偽造之公文書上分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該等名稱均與實際上之機關全銜不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確認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即不得逕認被告林俊邑、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王信博、陳耀清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㈥、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俊邑、陳俊偉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俊邑、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件被告林俊邑負責幕後指揮、與持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之「老爸」上游詐欺集團聯繫、發放車手薪資,並招募車手林凱彬、劉智維;
被告陳耀清亦負責與「老爸」上游詐欺集團聯繫、收取贓款,招募車手少年黃○溢、少年林○荃,並幫忙聯繫;
被告王信博負責聚集車手,交付工作手機、收取贓款、分派工作;
被告陳俊偉負責招募車手,因而招募車手少年楊○修、少年黃○輝、少年簡○仁、少年陳○翔,被告林俊邑、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王信博、陳耀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㈥、㈦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附表一編號1、5、6、7「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間;
被告林俊邑、陳俊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附表一編號2、3、4「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間;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王信博、陳耀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對告訴人劉陳梅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4年9月9日同日相隔甚近之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情由、冒充公務員交付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劉陳梅詐欺財物,致使告訴人劉陳梅第1次交付46萬1000元,第2次則未得逞即為警查獲,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手段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㈥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
被告林俊邑、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財物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財物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數行為,復認各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㈦部分,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俊邑、陳俊偉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王信博、陳耀清所為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俊邑、陳俊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
查被告王信博係84年10月21日生,於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黃○溢係88年11月生、林○荃係88年1月生,黃○溢、林○荃於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㈥、黃○溢於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㈦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無誤,惟擔任車手工作之黃○溢、林○荃係由被告陳耀清招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王信博於偵查時亦表示伊不認識陳耀清找來的車手,核與證人黃○溢、林○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本案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信博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溢、林○荃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溥全、朱佑仔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取款之人(即黃○溢)為年約20幾歲之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781號卷第1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791號卷第8頁反面),足見黃○溢向告訴人陳溥全、朱佑仔取款時,告訴人陳溥全、朱佑仔亦有誤認黃○溢為成年人之情形,則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犯行時,是否可由黃○溢之外表知悉或可得而知黃○溢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容有疑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得逕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林俊邑、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被害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詐取其等財物,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被告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另考量被告林俊邑業與告訴人許吳桂英、蘇恭敏和解,並業已分別賠償14萬元、19萬元,此有和解書2份(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96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林俊邑、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僅係負責依指示與上游詐欺集團聯繫、發放車手薪資,並招募車手,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㈩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俊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許吳桂英、蘇恭敏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並審酌被告林俊邑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並宣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林俊邑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沒收部分:⒈被告林俊邑、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或其等持有共用,且均供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639號卷第17至22頁、第25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781號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14所示偽造公文書,既由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分別由告訴人劉陳梅、許吳桂英、蘇恭敏、朱華齡、陳溥全、朱佑仔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1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等人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含其上所偽造如「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內之印文共4枚),乃共犯林凱彬出示予告訴人劉陳梅後,為警當場在共犯林凱彬身上查扣,且告訴人劉陳梅斯時係佯以受騙及蒐證而收受,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故認該2紙偽造之公文書仍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王信博、陳耀清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信博、陳耀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內之印文共4枚,因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既已沒收,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內所示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已如前述,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⒋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林俊邑、陳俊偉各詐得款項55萬、60萬均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俊邑領得之報酬為詐得金額之百分之2即1萬1000元、1萬2000元,被告陳俊偉領得之報酬為詐得金額之百分之1即5500元、6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示部分,被告王信博、陳耀清各詐得款項96萬、62萬、66萬均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耀清領得之報酬為詐得金額之百分之1即9600元、6200元、6600元,被告王信博均尚未領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照本院卷一第34頁正反面、第160至161頁反面),則被告陳俊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
被告陳耀清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示各罪領得之報酬,屬被告陳俊偉、陳耀清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俊偉、陳耀清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所得為現金,並無不能執行或換算總額之問題)。
另被告林俊邑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各罪領得之1萬1000元、1萬2000元報酬,雖屬被告林俊邑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考量被告林俊邑既與告訴人許吳桂英、蘇恭敏和解,並已分別賠償14萬元、19萬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已經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王信博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示各罪,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信博確因該案而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劉陳梅被騙款項46萬100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陳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林俊邑、陳俊偉實際未詐得款項,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林俊邑、王信博、陳俊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本院卷二第81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行為人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王信博、陳耀清│王信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一㈠ │、林凱彬、劉智│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維、未滿18歲之│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林俊邑、姓名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印文│
│ │ │籍不詳綽號「老│共4枚、附表二編號3至4、附表三 │
│ │ │爸」之人 │編號1至21、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陳耀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印文│
│ │ │ │共4枚、附表二編號3至4、附表三 │
│ │ │ │編號1至21、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林俊邑、陳俊偉│林俊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一㈡ │、少年楊○修、│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少年黃○輝、姓│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名年籍不詳綽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22至2│
│ │ │「丁丁」及綽號│3、2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老爸」之人 │陳俊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22至2│
│ │ │ │3、2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林俊邑、陳俊偉│林俊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一㈢ │、少年簡○仁、│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少年陳○翔、姓│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 │ │名年籍不詳綽號│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偽造印文│
│ │ │「老爸」之人 │共2枚、附表三編號1至15、22至23│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俊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偽造印文│
│ │ │ │共2枚、附表三編號1至15、22至23│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4 │如犯罪事實欄│林俊邑、陳俊偉│林俊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一㈣ │、少年簡○仁、│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少年陳○翔、姓│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 │ │名年籍不詳綽號│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偽造印文│
│ │ │「老爸」之人 │共2枚、附表三編號1至15、22至23│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俊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偽造印文│
│ │ │ │共2枚、附表三編號1至15、22至23│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5 │如犯罪事實欄│王信博、陳耀清│王信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一㈤ │、少年黃○溢、│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少年林○荃、姓│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名年籍不詳綽號│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偽造印 │
│ │ │「老爸」之人 │文共2枚、附表三編號16至21、26 │
│ │ │ │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耀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偽造印 │
│ │ │ │文共2枚、附表三編號16至21、26 │
│ │ │ │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6 │如犯罪事實欄│王信博、陳耀清│王信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一㈥ │、少年黃○溢、│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少年林○荃、姓│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 │ │名年籍不詳綽號│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偽造印│
│ │ │「老爸」之人 │文共2枚、附表三編號16至21、26 │
│ │ │ │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耀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偽造印│
│ │ │ │文共2枚、附表三編號16至21、26 │
│ │ │ │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7 │如犯罪事實欄│王信博、陳耀清│王信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一㈦ │、少年黃○溢、│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 │ │號「老爸」之人│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偽造印│
│ │ │ │文共2枚、附表三編號16至21、26 │
│ │ │ │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耀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偽造印│
│ │ │ │文共2枚、附表三編號16至21、26 │
│ │ │ │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
│號│ │ │ │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執行處監管科」公文│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檢察署104年度偵 │
│ │書1紙 │官印」及「特偵組組長李│字第25692 號卷第│
│ │ │海龍」印文各1枚 │34頁 │
├─┼─────────┼───────────┼────────┤
│2 │偽造之「法院公證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戶申請書:臺灣臺北│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官印」及「特偵組組長李│字第25692 號卷第│
│ │收據、公證本票」公│海龍」印文各1枚 │36頁 │
│ │文書1紙 │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執行處監管科」公文│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檢察署104年度偵 │
│ │書1紙 │官印」及「特偵組組長李│字第25692 號卷第│
│ │ │海龍」印文各1枚 │35頁 │
├─┼─────────┼───────────┼────────┤
│4 │偽造之「法院公證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戶申請書:臺灣臺北│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官印」及「特偵組組長李│字第25692 號卷第│
│ │收據、公證本票」公│海龍」印文各1枚 │37頁 │
│ │文書1紙 │ │ │
├─┼─────────┼───────────┼────────┤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院地檢署印」印文1枚 │104 年度少調字第│
│ │票」公文書1紙 │ │752號卷第29頁 │
├─┼─────────┼───────────┼────────┤
│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院地檢署印」印文1枚 │104 年度少調字第│
│ │公文書1紙 │ │752號卷第30頁 │
├─┼─────────┼───────────┼────────┤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院地檢署印」印文1枚 │104 年度少調字第│
│ │票」公文書1紙 │ │768號卷第19頁 │
├─┼─────────┼───────────┼────────┤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院地檢署印」印文1枚 │104 年度少調字第│
│ │公文書1紙 │ │768號卷第18頁 │
├─┼─────────┼───────────┼────────┤
│9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
│ │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印文1枚 │28388號卷四第1頁│
│ │偵查卷宗」公文書1 │ │ │
│ │紙 │ │ │
├─┼─────────┼───────────┼────────┤
│10│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印文1枚 │28388號卷四第2頁│
│ │」公文書1紙 │ │ │
├─┼─────────┼───────────┼────────┤
│1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印文1枚 │104 年度少調字第│
│ │偵查卷宗」公文書1 │ │781號卷第27頁 │
│ │紙 │ │ │
├─┼─────────┼───────────┼────────┤
│12│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印文1枚 │104 年度少調字第│
│ │」公文書1紙 │ │781號卷第28頁 │
├─┼─────────┼───────────┼────────┤
│1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印文1枚 │104 年度少調字第│
│ │偵查卷宗」公文書1 │ │791號卷第17頁 │
│ │紙 │ │ │
├─┼─────────┼───────────┼────────┤
│14│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印文1枚 │104 年度少調字第│
│ │」公文書1紙 │ │791號卷第18頁 │
└─┴─────────┴───────────┴────────┘
附表三: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持有人/ │ │
│ │ │ │保管人 │ │
├─┼──────────┼──┼────┼───────────┤
│1 │samsung手機 │1支 │林俊邑 │IMEI:000000000000000 │
├─┼──────────┼──┼────┼───────────┤
│2 │InFocus手機 │1支 │林俊邑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3 │samsung手機(含手機 │1支 │林俊邑 │IMEI:000000000000000 │
│ │盒) │ │ │ │
├─┼──────────┼──┼────┼───────────┤
│4 │anycall手機 │1支 │林俊邑 │IMEI:000000000000000 │
├─┼──────────┼──┼────┼───────────┤
│5 │遠傳超4代易付卡 │3張 │林俊邑 │ │
│ │ │ │ │ │
├─┼──────────┼──┼────┼───────────┤
│6 │台灣大哥大3g/mini易 │3張 │林俊邑 │ │
│ │付卡 │ │ │ │
├─┼──────────┼──┼────┼───────────┤
│7 │台灣大哥大4g飆速雙頻│1張 │林俊邑 │ │
│ │易付卡(不含sim卡) │ │ │ │
├─┼──────────┼──┼────┼───────────┤
│8 │台灣大哥大4g飆速雙頻│1張 │林俊邑 │ │
│ │易付卡(含sim卡) │ │ │ │
├─┼──────────┼──┼────┼───────────┤
│9 │台灣大哥大sim 卡 │2張 │林俊邑 │ │
├─┼──────────┼──┼────┼───────────┤
│10│InFocus M2手機盒 │2盒 │林俊邑 │ │
├─┼──────────┼──┼────┼───────────┤
│11│nokia 106手機盒 │2盒 │林俊邑 │ │
├─┼──────────┼──┼────┼───────────┤
│12│遠傳4g易付卡包裝盒(│3盒 │林俊邑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02、0000000000) │ │ │ │
├─┼──────────┼──┼────┼───────────┤
│13│7-mobile 3g門號卡包 │1盒 │林俊邑 │ │
│ │禮盒(0000000000) │ │ │ │
├─┼──────────┼──┼────┼───────────┤
│14│80萬元本票(發票人:│1張 │林俊邑 │ │
│ │王信博) │ │ │ │
├─┼──────────┼──┼────┼───────────┤
│15│鄧惠心身分證、鄧惠心│各1 │林俊邑 │ │
│ │健保卡 │張 │ │ │
├─┼──────────┼──┼────┼───────────┤
│16│Iphone手機 │1支 │王信博 │IMEI:000000000000000 │
├─┼──────────┼──┼────┼───────────┤
│17│nokia手機 │1支 │王信博 │IMEI:000000000000000 │
├─┼──────────┼──┼────┼───────────┤
│18│sim卡 │1張 │王信博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9│行動電話(含00000000│1支 │陳耀清 │ │
│ │88號SIM卡1張) │ │ │ │
├─┼──────────┼──┼────┼───────────┤
│20│張閏妹申設之國泰世華│1本 │陳耀清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存摺 │ │ │ │
├─┼──────────┼──┼────┼───────────┤
│21│張閏妹申設之國泰世華│1張 │陳耀清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金融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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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samsung(galaxy A7 │1支 │陳俊偉 │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張)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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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samsung(galaxy S4 │1支 │陳俊偉 │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SIM卡1張)黑色手│ │ │ │
│ │機 │ │ │ │
├─┼──────────┼──┼────┼───────────┤
│24│NOKIA(含00000000000│1支 │林凱彬 │IMEI:000000000000000 │
│ │34號之SIM卡1張)手機│ │ │ │
├─┼──────────┼──┼────┼───────────┤
│25│NOKIA廠牌手機1支(含│1支 │劉智維 │IMEI: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號之 │ │ │ │
│ │SIM卡1張)手機 │ │ │ │
├─┼──────────┼──┼────┼───────────┤
│26│samsung(含000000000│1支 │少年楊○│ │
│ │8號SIM卡1張)手機 │ │修 │ │
├─┼──────────┼──┼────┼───────────┤
│27│ASUS(含0000000000號│1支 │少年黃○│ │
│ │SIM卡1張)手機 │ │輝 │ │
├─┼──────────┼──┼────┼───────────┤
│26│NOKIA廠牌(含0000000│1支 │少年黃○│IMEI:000000000000000 │
│ │130號之SIM卡1張)手 │ │溢、少年│ │
│ │機 │ │林○荃 │ │
├─┼──────────┼──┼────┼───────────┤
│27│G-PLUS廠牌(含097001│1支 │少年黃○│IMEI:000000000000000 │
│ │4283號之SIM卡1張)手│ │溢、少年│ │
│ │機 │ │林○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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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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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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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林俊邑 │
│ │(含手機盒)、電腦主機(鍵盤、滑鼠、螢│ │
│ │幕、電源線)1台、福斯汽車鑰匙1支 │ │
├─┼───────────────────┼──────────┤
│2 │牛仔長褲1件 │王信博 │
├─┼───────────────────┼──────────┤
│3 │少年簡○仁、陳○翔、楊○修、黃○輝等人│陳俊偉 │
│ │之身分證影本共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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