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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9號
105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若妍(原名孔薇銥)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戴孟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00號、104年度偵字第770、771、467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9、11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9、11之「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103年6月至10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經營粉絲團「顏攝【Kitty's-TR35】」,自稱「凱蒂兒」係從事相機之批發業者,而在公開網頁上刊登販售CASIO品牌、型號TR35(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TR350)數位相機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訊息,並以其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向不知情之母孔嬿喻借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阿姨孔夢群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謝念欣、葉祈宏、黃麒文、梁書萍、林欣妮、徐嘉瑜、曾美菱、李○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姚芳儀、郭家佑、林谷虹、許芷瑜、丙○○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謝念欣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念欣、葉祈宏、林欣妮、徐嘉瑜、曾美菱、李○穎、姚芳儀、郭家佑、林谷虹、許芷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黃麒文、梁書萍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於社群網站臉書經營粉絲團「顏攝【Kitty's-TR35】」,自稱「凱蒂兒」係從事相機之批發業者,而在公開網頁上刊登販售CASIO品牌、型號TR35數位相機之訊息,並以前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透過其刊登之上開訊息與之聯繫訂購相機,其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約將相機出貨予各該被害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沒有要詐欺被害人等的意思,我是因為帳戶被凍結,所以沒有辦法領錢去付我訂購的相機而無法出貨,也沒有辦法退款給被害人,不然我也是很積極要還錢,且事發後我也有找被害人丙○○談和解簽和解書,我沒有詐欺的意圖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念欣、葉祈宏、林欣妮、林谷虹、許芷瑜於警詢時、被害人徐嘉瑜、曾美菱、李○穎、姚芳儀、郭家佑、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黃麒文、梁書萍於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附表「證據(所在卷頁)」),並有證人孔嬿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偵字4675號卷第16至19頁)、證人孔夢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0頁、偵字4675號卷第16至19頁)可佐,及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916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開戶留存證件影本、印鑑卡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0至138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103年10月27日彰南屯字第1030000044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3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21722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9至14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330059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7至168頁)附卷可稽,佐以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經營粉絲團「顏攝【Kitty's-TR35】」,自稱「凱蒂兒」係從事相機之批發業者,而在公開網頁上刊登販售CASIO品牌、型號TR35數位相機之訊息,並以前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透過其刊登之上開訊息與之聯繫訂購相機,其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約將相機出貨予各該被害人等情,已坦供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頁、第122頁反面、卷二第18頁),是上揭犯罪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係經營網拍業者,且觀之被告所經營臉書粉絲團「顏攝【Kitty's-TR35】」首頁列印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0頁)已明白刊登「相機商店.攝影服務與器材」之文字,足見被告對外係以販售相機之網路拍賣賣家自居,其於接受客戶訂購上開CASIO品牌、型號TR35數位相機並收取貨款時,本應確保有足夠之貨源得以依約出貨予各個買家,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供相關進貨來源資料,僅空言辯稱缺貨、無法取貨云云,實有可疑。
況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103年6月至10月間,以刊登上開網頁訊息方式,吸引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向其訂購相機,並已先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被告倘有出貨之真意,顯然已有足夠之時間與資金,取得上開機型之相機以出貨予各該被害人,然被告卻無一屢約出貨,亦未主動即時退還貨款予各該被害人,此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已可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欲屢約出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又觀之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8至138頁反面),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款項65,888元、107,500元、30,900元、31,99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皆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幾乎全數遭提領或轉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於103年9月5日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30,9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亦於同年月9日遭密集提領或轉出,且該帳戶於103年10月8日經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後,餘額僅剩3592元;
被告所借用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顯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款項5,665元、26,500元至上開帳戶後,亦皆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幾乎全數遭轉出,是被告取得上開被害人等匯入之該等款項後,既已將之提領或轉出,而非存在上開帳戶內,且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餘額亦所剩不多,則上開帳戶嗣後遭凍結(指設定為警示帳戶),實與被告能否有足夠資金取得相機出貨予被害人等或退款予被害人等,顯無何關連性存在。
況以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丙○○而言,其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貨款共計339,000元予被告,並非以匯入帳戶方式為之,則被告此部分未依約出貨或即時退款,與被告之帳戶遭凍結何干?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取得相機出貨或退款云云,顯非實情,要屬畏罪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復參諸被害人姚芳儀係收到被告寄送裝有造型存錢筒與2雙襪子之包裹、被害人郭家佑係收到被告寄送裝有杯子及襪子之包裹、被害人林谷虹則係收到被告寄送裝有面膜之包裹等情,分據證人姚芳儀、郭家佑、林谷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5頁、偵字771號卷第14至15頁),且有宅配通託運單翻拍照片及影本在卷可佐(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0、50頁),被告甚至在託運單上虛偽記載內容物為「相機」,並將託運單翻拍照片先行傳送予被害人林谷虹(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倘被告係有正當理由或原因而無法如期出貨予被害人姚芳儀、郭家佑、林谷虹,何以不據實相告,並商談下一步處理方式?反而以低價雜物佯為高價相機寄送予該等被害人,復佯裝成寄送錯貨物之假象。
被告倘係正常經營而有屢約真意之賣家,焉有可能為如此異常之舉措,顯見被告之目的無非在搪塞、拖延出貨或退款而已。
益徵被告主觀上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已至為灼然。
再被告於104年3月13日,雖有與被害人丙○○和解並簽立合約書,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然被告與被害人丙○○簽立該合約書已係在被害人丙○○向警方報案之後,且被害人丙○○於此之前即已一再要求被告屢約或退款,被告卻一再拖延或置之不理,此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甚明(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是本件尚無從以被告事後有此一和解之善後之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行為時間自106年6月17日起,持續至103年10月31日被害人謝念欣最後一次匯入遭詐欺款項為止,是其行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對附表編號1、3、6、12所示分別有數次匯款或交款紀錄之各該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各詐欺該相同被害人多次,可徵是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對於各該被害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被害人黃麒文、梁書萍,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李○穎為88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本案發生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被害人李○穎所指述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其與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未曾見面,僅係透過被告刊登之臉書粉絲專頁訊息,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被告聯絡後,即向被告下訂購買相機並委由其母匯款,觀之被害人李○穎提出與被告聯絡之臉書對話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2至77頁),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足以顯示被害人李○穎有透露其為高中職在學學生或未滿18歲之資訊,衡以被告與被害人李○穎約定購買相機之價金高達3萬餘元,一般而言,未滿18歲之高中職在學學生通常較無經濟能力自行購買此一高價產品,是本件被告於對被害人李○穎實施詐欺取財時對被害人李○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主觀上難認有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金錢,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網路交易之安全與秩序,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被告犯後雖未能完全坦認犯罪,然其就附表編號1至8、10、12所示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金錢,事後已全數償還予各該被害人、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雖已與被害人郭家佑經調解成立,但未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迄僅償還被害人郭家佑6000元、就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迄未與被害人許芷瑜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00000000 00號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一)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向被害人郭家佑詐得之2萬6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事後已償還6000元予被害人郭家佑,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頁反面),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害人郭家佑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堪認該6000元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家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詐得之其餘2萬元款項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家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向被害人許芷瑜詐得之2萬6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事後迄未償還分文予被害人許芷瑜,此經被害人許芷瑜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芷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12所示向被害人謝念欣、葉祈宏、黃麒文、梁書萍、林欣妮、徐嘉瑜、曾美菱、李○穎、姚芳儀、林谷虹、丙○○詐得之金錢,事後均已全數償還予各該被害人,此經被告向本院陳明並檢附退款明細、匯款單、轉帳交易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謝念欣、林欣妮、徐嘉瑜、李○穎、丙○○所書立被告已全數清償之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4至185頁、卷二第24至26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害人謝念欣、曾美菱、林欣妮、林谷虹、被害人葉祈宏之母、被害人丙○○、被害人李○穎、被害人姚芳儀、黃麒文、梁書萍確認無訛(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48至151頁、第217至219頁、卷二第27頁),且有被害人葉祈宏之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頁)附卷可參,其中被害人梁書萍部分,被告與被害人梁書萍於10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被告實際上尚積欠被害人梁書萍2萬元,至於調解內容之3萬元,係被告同意多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梁書萍等語明確,被告於該次庭期並當庭償還2500元予被害人梁書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又被告之後已再償還被害人梁書萍1萬7500元,此經被告向本院陳報匯款紀錄,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害人梁書萍確認無誤,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向被害人梁書萍詐得之款項已全數償還被害人梁書萍,不再保有犯罪利得,至於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支付另約定應賠償1萬元部分,被害人梁書萍自得另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尚與犯罪所得之沒收無涉。
是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12所示向被害人謝念欣、葉祈宏、黃麒文、梁書萍、林欣妮、徐嘉瑜、曾美菱、李○穎、姚芳儀、林谷虹、丙○○詐得之金錢,事後既均已全數償還予各該被害人,足認被告就之附表編號1至8、10、12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A帳戶) │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孔嬿喻(下稱B帳戶)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孔嬿喻(下稱C帳戶) │
│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孔夢群(下稱D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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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行為 │證據(所在卷頁) │罪刑 │沒收 │
│號│(告訴│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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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謝念欣│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謝念欣│甲○○以網際│(無) │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謝念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10│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103年6月17日17時12分許瀏│ 00000000號警卷第11│布而犯詐欺取│ │
│ │ │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 至12頁)。 │財罪,累犯,│ │
│ │ │34,025元向甲○○訂購上開機│2.被害人謝念欣之中國│處有期徒刑壹│ │
│ │ │型之數位相機1臺,甲○○復 │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年壹月。 │ │
│ │ │寄送分期買賣契約書予謝念欣│ 面及內頁影本、中國│ │ │
│ │ │以取信之,致謝念欣不疑有他│ 信託APP網路轉帳交 │ │ │
│ │ │,遂接續於(1)103年6月18 │ 易紀錄、「凱蒂兒」│ │ │
│ │ │日,至高雄市新崛江新田路統│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 │
│ │ │一超商內,以ATM轉帳匯款5,6│ 分期買賣契約書、收│ │ │
│ │ │65元至A帳戶;(2)103年7月│ 據、臉書對話內容列│ │ │
│ │ │11日,以中國信託APP網路轉 │ 印資料、內政部警政│ │ │
│ │ │帳方式,匯款5,665元至A帳戶│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3)103年8月12日,以上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開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665元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至A帳戶;(4)103年9月12日│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以上開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665元至A帳戶;(5)103年10│ 式表(同上警卷第14│ │ │
│ │ │月13日,以上開網路轉帳方式│ 至24、26至33、35至│ │ │
│ │ │匯款5,665元至C帳戶;(6) │ 50頁)。 │ │ │
│ │ │103年10月31日,以上開網路 │ │ │ │
│ │ │轉帳方式匯款5,700元至D帳戶│ │ │ │
│ │ │,前後共計匯款34,025元至孔│ │ │ │
│ │ │若妍指定之前開帳戶後,孔若│ │ │ │
│ │ │妍未依約出貨,且置之不理,│ │ │ │
│ │ │謝念欣至此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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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葉祈宏│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葉祈宏│甲○○以網際│ │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葉祈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10│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103年7月16日瀏覽上開訊息│ 00000000號警卷第22│布而犯詐欺取│ │
│ │ │後陷於錯誤,而以65,888元向│ 至24頁反面)。 │財罪,累犯,│ │
│ │ │甲○○訂購上開機型之數位相│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處有期徒刑壹│ │
│ │ │機2葉祈宏,並於103年7月16 │ 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年壹月。 │ │
│ │ │日,委託其母阮虔南匯款65,8│ 、臉書對話內容列印│ │ │
│ │ │88元至甲○○指定之A帳戶, │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 │
│ │ │嗣甲○○均置之不理,經葉祈│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宏催討後,甲○○佯以一臺已│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到貨,另一臺缺貨,而於103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退還葉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祈宏34,900元,之後甲○○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置之不理,葉祈宏至此始知受│ 表(同上警卷第111 │ │ │
│ │ │騙。 │ 至13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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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黃麒文│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黃麒文│甲○○以網際│(無) │
│ │梁書萍│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黃麒文│ 、梁書萍於偵查中之│網路對公眾散│ │
│ │ │與梁書萍於103年7月25日瀏覽│ 證述(偵字22800號 │布而犯詐欺取│ │
│ │ │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0│ 卷第3至4頁) │財罪,累犯,│ │
│ │ │3年7月27日共同以總價267,50│2.買賣合約書影本、匯│處有期徒刑壹│ │
│ │ │0元向甲○○訂購上開機型之 │ 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年參月。 │ │
│ │ │數位相機10臺,黃麒文、梁書│ 執聯)影本、免用統│ │ │
│ │ │萍並接續於(1)103年7月29 │ 一發票收據影本、自│ │ │
│ │ │、30日,以ATM匯款共5萬元至│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A帳戶;(2)103年8月1日, │ 影本、通聯紀錄、LI│ │ │
│ │ │於臺中市北區太平路麥當勞店│ NE對話內容翻拍列印│ │ │
│ │ │前,以現金5萬元交付予孔若 │ 資料(同上卷第5至9│ │ │
│ │ │妍;(3)嗣甲○○再以缺錢 │ 、18至99頁)。 │ │ │
│ │ │代墊貨款為由,要求交付價金│ │ │ │
│ │ │,黃麒文、梁書萍不疑有他,│ │ │ │
│ │ │於103年8月19日再匯款107,50│ │ │ │
│ │ │0元(起訴書誤載為107,000元│ │ │ │
│ │ │,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至A │ │ │ │
│ │ │帳戶內,並約定於103年8月20│ │ │ │
│ │ │日16時許取貨,嗣黃麒文、梁│ │ │ │
│ │ │書萍屆時等候不到甲○○,經│ │ │ │
│ │ │聯絡後甲○○又一再拖延,而│ │ │ │
│ │ │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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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林欣妮│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妮│甲○○以網際│(無) │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林欣妮│ 於警詢時之證述(10│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103年8月3日19時許瀏覽上 │ 00000000號警卷第51│布而犯詐欺取│ │
│ │ │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30,9│ 至52頁)。 │財罪,累犯,│ │
│ │ │00元向甲○○訂購上開機型之│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處有期徒刑壹│ │
│ │ │數位相機1臺,林欣妮並於103│ 存提款交易憑證、臉│年壹月。 │ │
│ │ │年8月4日12時許,至新北市永│ 書對話及LINE通訊軟│ │ │
│ │ │和區中正路588號中國信託商 │ 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 │ │
│ │ │業銀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30,900元至甲○○指定之A帳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戶,嗣甲○○未依約出貨,且│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置之不理,林欣妮至此始知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騙。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報單(同上警卷第53│ │ │
│ │ │ │ 至6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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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徐嘉瑜│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徐嘉瑜│甲○○以網際│(無) │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徐嘉瑜│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103年9月5日瀏覽上開訊息 │ 述(0000000000號警│布而犯詐欺取│ │
│ │ │後陷於錯誤,而以30,900元向│ 卷第16至17頁)。 │財罪,累犯,│ │
│ │ │甲○○訂購上開機型之數位相│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處有期徒刑壹│ │
│ │ │機1臺,並於103年9月5日15時│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年壹月。 │ │
│ │ │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2段24號普仁郵局匯款30,900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元至甲○○指定之A帳戶,嗣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甲○○未依約出貨,且置之不│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理,徐嘉瑜至此始知受騙。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制通報單(同上警卷│ │ │
│ │ │ │ 第84至9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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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曾美菱│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曾美菱│甲○○以網際│(無) │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曾美菱│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103年9月25日瀏覽上開訊息│ 述(0000000000號警│布而犯詐欺取│ │
│ │ │後陷於錯誤,而以32,500元向│ 卷第18至21頁、偵字│財罪,累犯,│ │
│ │ │甲○○訂購上開機型之數位相│ 771號卷第25至26頁 │處有期徒刑壹│ │
│ │ │機1臺,曾美菱並接續於(1)│ )。 │年壹月。 │ │
│ │ │103年9月27日4時46分許,至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臺北市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口│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遠東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 │15,000元至A帳戶;(2)同年│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月27日15時48分許,使用國泰│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世華銀行ATM匯款1萬元至A帳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戶;(3)同年月27日15時53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分許,再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T│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M匯款3,750元至A帳戶;(4)│ 通報單(同上警卷第│ │ │
│ │ │103年9月28日23時1分許,使 │ 96至104頁)。 │ │ │
│ │ │用國泰ATM匯款3750元至A帳戶│ │ │ │
│ │ │(起訴書漏載(4)部分,業 │ │ │ │
│ │ │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前│ │ │ │
│ │ │後共計匯款32,500元至甲○○│ │ │ │
│ │ │指定之前開帳戶後,嗣甲○○│ │ │ │
│ │ │未依約出貨,且置之不理,曾│ │ │ │
│ │ │美菱至此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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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李○穎│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李○穎│甲○○以網際│(無) │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李○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103年9月26日瀏覽上開訊息│ 述(0000000000號警│布而犯詐欺取│ │
│ │ │後陷於錯誤,而以31,990元向│ 卷第14至15頁、偵字│財罪,累犯,│ │
│ │ │甲○○訂購上開機型之數位相│ 771號卷第25至26頁 │處有期徒刑壹│ │
│ │ │機1李○穎,並於103年9月29 │ )。 │年壹月。 │ │
│ │ │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請│2.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 │
│ │ │其母林宛琪匯款31,990元至孔│ 取款憑條)影本、顏│ │ │
│ │ │若妍指定之A帳戶,嗣甲○○ │ 攝【Kitty's-TR35】│ │ │
│ │ │均置之不理,李○穎至此始知│ 、「凱蒂兒」臉書網│ │ │
│ │ │受騙。 │ 頁列印資料、臉書對│ │ │
│ │ │ │ 話內容列資料、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同上警卷第49至78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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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姚芳儀│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姚芳儀│甲○○以網際│(無) │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姚芳儀│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103年10月8日20時10分許瀏│ 述(0000000000號警│布而犯詐欺取│ │
│ │ │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 卷第14至15頁反面、│財罪,累犯,│ │
│ │ │26,000元向甲○○訂購上開機│ 偵字771號卷第14至 │處有期徒刑壹│ │
│ │ │型之數位相機1臺,並於103年│ 15頁)。 │年壹月。 │ │
│ │ │10月9日0時23分許,至彰化縣○00○○○○○○○○○○ ○ ○
○ ○ ○○○鄉○○路00000號全家超 │ 存摺內頁影本、網路│ │ │
│ │ │商寶山門市以ATM匯款26,000 │ 銀行交易明細、臉書│ │ │
│ │ │元至甲○○指定之B帳戶,孔 │ 對話內容列印資料、│ │ │
│ │ │若妍則將內裝有造型存錢筒與│ 「凱蒂兒」臉書網頁│ │ │
│ │ │2雙襪子之包裹寄送予姚芳儀 │ 列印資料、內政部警│ │ │
│ │ │以搪塞,姚芳儀於103年10月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11日收到該包裹後,即要求孔│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若妍退款,甲○○於103年10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月13日以匯款方式退款5,000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元至姚芳儀之帳戶後即置之不│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理,姚芳儀始知受騙。 │ 格式表(同上警卷第│ │ │
│ │ │ │ 52至6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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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郭家佑│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郭家佑│甲○○以網際│未扣案之犯罪│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郭家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網路對公眾散│所得新臺幣貳│
│ │ │於103年10月8日晚上瀏覽上開│ 述(0000000000號警│布而犯詐欺取│萬元沒收之,│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26,000│ 卷第13頁正反面、偵│財罪,累犯,│於全部或一部│
│ │ │元向甲○○訂購上開機型之數│ 字771號卷第14至15 │處有期徒刑壹│不能沒收或不│
│ │ │位相機1臺,郭家佑並於103年│ 頁)。 │年貳月。 │宜執行沒收時│
│ │ │10月9日0時28分許,至雲林縣│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追徵其價額│
│ │ │西螺鎮光復西路239號華南銀 │ 表、被害人郭家佑收│ │。 │
│ │ │行ATM匯款26,000元至甲○○ │ 到宅配通包裹上之託│ │ │
│ │ │指定之B帳戶,甲○○則將內 │ 運單影本、內政部警│ │ │
│ │ │裝有杯子及襪子之包裹寄送予│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郭家佑以搪塞,郭家佑於103 │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年10月11日收到該包裹後始知│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受騙。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同上警卷第46至50│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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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谷虹│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林谷虹│甲○○以網際│(無) │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林谷虹│ 於警詢時之證述(10│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103年10月9日16時50分許前│ 00000000號警卷第11│布而犯詐欺取│ │
│ │ │之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 至12頁)。 │財罪,累犯,│ │
│ │ │誤,而以26,000元向甲○○訂│2.手機APP轉帳交易紀 │處有期徒刑壹│ │
│ │ │購上開機型之數位相機1臺, │ 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年壹月。 │ │
│ │ │林谷虹並於103年10月9日16時│ 林谷虹收到被告提供│ │ │
│ │ │5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 之寄件人收執聯照片│ │ │
│ │ │路2段15號住處,以手機APP轉│ 、被害人林谷虹收到│ │ │
│ │ │帳方式匯款26,000元至甲○○│ 宅配通包裹上之託運│ │ │
│ │ │指定之B帳戶,甲○○則將內 │ 單翻拍照片、內政部│ │ │
│ │ │裝有面膜之包裹寄送予林谷虹│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以搪塞,林谷虹於103年10月 │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 │11日收到該包裹後始知受騙。│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 │
│ │ │ │ 上警卷第34至42頁)│ │ │
│ │ │ │ 。 │ │ │
├─┼───┼─────────────┼──────────┼──────┼──────┤
│11│許芷瑜│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許芷瑜│甲○○以網際│未扣案之犯罪│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許芷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10│網路對公眾散│所得新臺幣貳│
│ │ │於103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 │ 00000000號警卷第64│布而犯詐欺取│萬陸仟伍佰元│
│ │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至65頁)。 │財罪,累犯,│沒收之,於全│
│ │ │以26,500元向其訂購上開機型│2.被害人許芷瑜之郵局│處有期徒刑壹│部或一部不能│
│ │ │之數位相機1臺,許芷瑜於103│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年貳月。 │沒收或不宜執│
│ │ │年10月13日21時32分許,委託│ 影本、臺灣嘉義地方│ │行沒收時,追│
│ │ │友人匯款26,500元至甲○○指│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徵其價額。 │
│ │ │定之C帳戶,並通知甲○○後 │ 影本、臉書對話內容│ │ │
│ │ │,因甲○○至隔日始回訊,許│ 列印資料、自動櫃員│ │ │
│ │ │芷瑜遂要求退款,甲○○請許│ 機交易明細表、內政│ │ │
│ │ │芷瑜提供其郵局帳號後,竟指│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示不知情之曹芠芊匯款26,500│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 │
│ │ │元至許芷瑜之郵局帳戶內,嗣│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 │曹芠芊未獲所購數位相機,而│ 案件報案三聯單(同│ │ │
│ │ │對許芷瑜提告,而於該案即臺│ 上警卷第67至79頁)│ │ │
│ │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 。 │ │ │
│ │ │度偵字第326號詐欺案件,許 │ │ │ │
│ │ │芷瑜驚覺其郵局帳戶為甲○○│ │ │ │
│ │ │所利用,遂退還26,500元予曹│ │ │ │
│ │ │芠芊,許芷瑜至此始知受騙。│ │ │ │
├─┼───┼─────────────┼──────────┼──────┼──────┤
│12│丙○○│甲○○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被害人丙○○於警詢│甲○○以網際│(無) │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丙○○│ 、偵查中之證述(10│網路對公眾散│ │
│ │ │於103年8月初瀏覽上開訊息後│ 00000000號警卷第6 │布而犯詐欺取│ │
│ │ │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9日 │ 至7頁、偵字8854號 │財罪,累犯,│ │
│ │ │,以總價130,000元(追加起 │ 卷第20至25、37頁)│處有期徒刑壹│ │
│ │ │訴書誤載為13,000元)向孔若│ 。 │年參月。 │ │
│ │ │妍訂購5臺上開機型之數位相 │2.指認照片紀錄表、買│ │ │
│ │ │機,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19│ 賣契約影本、收據影│ │ │
│ │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 本、合約書影本、內│ │ │
│ │ │與文心路口處,交付三分之二│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定金,甲○○並應允在同年9 │ 件紀錄表(同上警卷│ │ │
│ │ │月15日將商品寄出,同年8月 │ 第11頁、第15至17頁│ │ │
│ │ │20日,丙○○再追加訂購同型│ 、第19、21頁)。 │ │ │
│ │ │相機8臺,總價209,000元,並│ │ │ │
│ │ │於同年8月21日22時許,在臺 │ │ │ │
│ │ │中市○區○○○道0段00號凱 │ │ │ │
│ │ │悅KTV門口,將8臺定金交付,│ │ │ │
│ │ │兩次總計交付定金225,500元 │ │ │ │
│ │ │,甲○○並於同年9月9日,在│ │ │ │
│ │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 │ │ │
│ │ │一超商處,交付書面買賣契約│ │ │ │
│ │ │為憑,丙○○於同年9月13日 │ │ │ │
│ │ │電詢甲○○是否貨已到,孔若│ │ │ │
│ │ │妍佯稱已到貨,惟需先將尾款│ │ │ │
│ │ │付清才可取貨,致丙○○不疑│ │ │ │
│ │ │有他,於同年9月15日13時許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 │ │ │ │
│ │ │466號麥當勞對面,將尾款113│ │ │ │
│ │ │,500元交付予甲○○,詎孔若│ │ │ │
│ │ │妍取款後一再拖延交付相機,│ │ │ │
│ │ │經丙○○要求退款,甲○○又│ │ │ │
│ │ │一再拖延退款,嗣置之不理,│ │ │ │
│ │ │丙○○至此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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