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劉雅萍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 (一)賈宜健、紀淑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 (二)賈宜健、紀淑霞、劉雅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三)賈宜健、紀淑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 (四)賈宜健、紀淑霞、劉雅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五)賈宜健、劉裕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 (六)賈宜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劉雅萍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自白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被告劉雅萍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賈宜健、紀淑霞就犯罪事實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五、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販賣毒品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
- (二)雖觀諸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與證人雷元春、游政
- 二、被告劉雅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及一(四)附表二編號
- (二)被告劉雅萍供述部分: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劉雅萍警詢
- (三)證人雷元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4年10月26
- (四)證人賈宜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伊有與被告紀淑霞、
- (五)至證人紀淑霞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劉雅萍僅與其
- (六)又被告劉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查獲前2日才到新高
-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及劉雅
- 貳、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附表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被告賈宜健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七、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死刑、
- 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 九、爰審酌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及劉雅萍均明知毒品具
- 十、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紀
- (四)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 (五)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 (六)至其餘扣案物,據被告賈宜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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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宜健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紀淑霞
劉裕萍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劉雅萍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61、3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宜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紀淑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雅萍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裕萍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判處及宣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劉雅萍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賈宜健、紀淑霞、劉雅萍並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賈宜健、紀淑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紀淑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雷元春、游政豪(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二)賈宜健、紀淑霞、劉雅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賈宜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雷元春(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三)賈宜健、紀淑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紀淑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周輝(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四)賈宜健、紀淑霞、劉雅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可樂之男子(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五)賈宜健、劉裕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賈宜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分工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嘉宏(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六)賈宜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周輝(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嗣經警於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執行時間、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雅萍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雅萍辯護人主張被告劉雅萍警詢筆錄有誘導及疲勞訊問,偵訊筆錄有疲勞訊問情形,經查:被告劉雅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遭逮捕後,於104年10月28日20時28分至20時35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員警詢以是否同意夜間訊問,被告表示不同意要先休息,並未就犯罪事實詢問,迄至隔日即104年10月29日13時18分始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詢問犯罪事實,嗣於104年10月29日21時製作偵訊筆錄,有被告劉雅萍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6661卷二第96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是被告劉雅萍於警詢、偵查中均已經充分休息,又第一、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已間隔12小時以上,是縱被告劉雅萍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訊問期間曾有想睡覺之表示,但經員警詢問是否毒癮發作,被告劉雅萍亦明確表示不是,是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均無疲勞訊問情形。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誘導訊問之禁止,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及第166條之7,是以,刑事訴訟法關於誘導訊問之禁止係規定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行交互詰問之主詰問程序,此外,於其他審判程序或詰問程序則允許誘導訊問或合法的誘導訊問,於警詢及偵訊時則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誘導訊問並不等同於不正訊問,是被告劉雅萍辯護人辯稱被告劉雅萍供述上開交易毒品情節係經警察誘導訊問之結果云云,無礙於上開警詢筆錄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認定。
且被告劉雅萍警詢筆錄,經本院就辯護人聲請勘驗爭執部分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顯示:員警訊問過程中因被告劉雅萍針對詢問問題答覆不明確或音量過小,故有針對被告劉雅萍回答不明確或聽不清楚部分再確認之情形,但並無誘導訊問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是被告劉雅萍警詢、偵查中訊問時自白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排除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賈宜健、紀淑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被告劉雅萍部分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劉雅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劉雅萍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評議裁定,並宣示諭知針對被告劉雅萍部分,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頁反面),先予敘明。
三、被告劉雅萍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賈宜健、紀淑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項筆錄為被告劉雅萍以外之人審判外、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概有證據能力。
該項筆錄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劉雅萍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傳聞證據符合上開傳聞例外,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評議裁定,並宣示諭知針對被告劉雅萍部分,上開證人等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頁反面)。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除上開二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第211頁、第315頁、第329頁反面至第332頁、第335頁反面至第3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3頁、第315頁反面至第316頁、第329頁反面至第33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販賣毒品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宜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26661卷二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80頁、聲羈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85頁、第328頁)、被告紀淑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26661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85頁、第328頁)、被告劉裕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26661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聲羈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11頁、第32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雷元春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6661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86頁)、證人游政豪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6661卷一第57頁至第62頁、偵26661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鍾周輝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6661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7頁)及證人謝嘉宏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0589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偵26661卷二第20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紀淑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游政豪、雷元春、鍾周輝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雷元春持用手機104年10月26日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楓康超市內之監視器現場翻拍照片、證人謝嘉宏指認被告劉裕萍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方於104年10月28日查獲過程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毒品現場照片、同意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人雷元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賈宜健毒品案現場位置圖、被告四人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初篩照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52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30589卷一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偵30589卷二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偵26661卷一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89頁、第194頁、第199頁、第220頁至第229頁、偵26661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45頁、第89頁、第209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41頁至第86頁),復有扣案附表三編號3、4所示供販賣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編號1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分裝袋3包、編號2所示供販賣毒品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編號5至7販賣剩餘之毒品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26661卷二第235頁至第244頁)。
(二)雖觀諸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與證人雷元春、游政豪、鍾周輝、謝嘉宏間之通聯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等所述與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
且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與證人等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劉雅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劉雅萍固坦承有於104年10月26日16時4分許及19時許,二次與被告紀淑霞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旁停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104年10月26日16時4分許伊是陪紀淑霞去楓康超市買東西,不知道她在交易毒品,伊等到楓康超市時停車場,就有人跟被告紀淑霞打招呼,伊不認識那人,所以伊就走到旁邊去;
同日19時許第二次被告紀淑霞說她有一個朋友要介紹伊認識,說去了就知道了,所以伊就跟她去楓康超市停車場,然後被告紀淑霞就介紹伊與該人認識,被告紀淑霞就與那人聊天,伊不知道他們是在交易毒品云云。
被告劉雅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本件主要是依照被告劉雅萍警偵訊及被告紀淑霞警偵訊的陳述作為證據,被告劉雅萍在警偵訊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不清楚把風的意義,看似認罪,實際上是有爭執,被告紀淑霞沒有明確的跟被告劉雅萍說要請她把風或者她在交易的時候有人靠近或是有什麼樣的人靠近需要作出反應等等明確的表示,在被告劉雅萍還未到新高路的處所前,被告紀淑霞過去交易地點都是在便利商店或是楓康超市的停車場等公開場合,顯見被告紀淑霞自認交易的行為是不需要把風的,被告紀淑霞當時可能認為被告劉雅萍也有在吸食毒品,知道說即便她在交易,被告劉雅萍也不會去報案,所以才放心被告劉雅萍在場;
又被告劉雅萍在104年10月間原本是借住在其他朋友家,後來因為沒有辦法繼續住在那邊,所以才聯繫被告賈宜健,被告賈宜健叫被告劉雅萍過去住,被告賈宜健或許是知道被告劉雅萍在104年8月才勒戒出來,已無施用毒品傾向,故誘使被告劉雅萍再繼續施用,而被告劉雅萍當時只是覺得先暫住那邊,看看之後要再去工作還是怎麼樣,並沒有長住的意思,所以沒有跟被告賈宜健談到租金及生活費用分攤的部分,而且被告劉雅萍才住在那邊兩天就被查獲,很多事情被告劉雅萍都還沒有準備跟想法之前就發生,被告賈宜健也沒有吩咐被告劉雅萍一定要去販賣毒品才可以免費施用,被告劉雅萍不清楚把風的意思,與被告紀淑霞或賈宜健也無共同販賣的犯意聯絡,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及一(四)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賈宜健提供毒品,由被告紀淑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雷元春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6661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86頁)、證人賈宜健於偵查中(見偵26661卷二第177頁至第180頁)、證人紀淑霞於偵查中(見偵26661卷二第162頁至第165頁)證述在案,復有警方於104年10月28日查獲過程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毒品現場照片、警方於104年10月26日16時50分之蒐證翻拍照片、證人雷元春持用手機內於104年10月26日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雷元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雷元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賈宜健毒品案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偵26661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158頁至第165頁、第189頁、第194頁、第228頁至第229頁、偵26661卷二第89頁),復有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供販賣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編號1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分裝袋3包、編號2所示供販賣毒品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5至7毒品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26661卷二第235頁至第244頁)。
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劉雅萍供述部分: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劉雅萍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光碟,勘驗結果:①警詢光碟檔名MAH01059.MP4,播放器顯示時間:17分30秒至18分30秒及21分5秒至23分14秒,員警詢問被告劉雅萍為何在太平區新高路120巷16號內,被告劉雅萍供稱略以:被告賈宜健叫伊去的,叫伊陪同被告紀淑霞出去,買東西出去,還有他們在交易的時候也出去,出去幫忙把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
②偵訊光碟檔名M2U01778.MPG,播放器顯示時間:01:27:28起至01:31:02止,檢察官詢問被告劉雅萍為何被告賈宜健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被告劉雅萍供稱略以:被告賈宜健叫伊去幫被告紀淑霞做家事、買菜、陪同交易毒品,只要伊幫被告紀淑霞做這些事情,被告賈宜健就會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
③偵訊光碟檔名M2U01779.MPG,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3起至00:03:26止,檢察官詢問被告劉雅萍104年10月26日下午4點50分有無陪同被告紀淑霞去楓康超市與雷元春見面,被告劉雅萍供稱略以:被告紀淑霞去一手交貨一手交錢,交易海洛因,伊等是走路過去的,當時伊負責把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④羈押庭光碟,播放器顯示時間:10分09秒起至12分40秒,法官詢問當時被告劉雅萍是否去替被告紀淑霞把風,被告劉雅萍供稱略以:把風伊有在場,被告賈宜健叫伊陪同被告紀淑霞一起去,不管是買菜、還是..,因為那時候伊沒有地方住,然後被告賈宜健就叫伊去他那邊住,住進去的時候,他就說就幫被告紀淑霞做什麼事,像家事啊、要幫忙就幫忙,去買菜的時候就陪她去買菜,沒有說販毒跟著去,可是伊知道他們有在交易,他也叫伊跟著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依被告劉雅萍上開供述,堪認其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陪同被告紀淑霞前往楓康超市停車場係交易毒品乙事事前即已知悉,且上開二次毒品交易係於同日同一地點,間隔不到3小時,衡情,如非交易毒品當無密集前往楓康超市停車場之理,是被告劉雅萍於陪同被告紀淑霞前往楓康超市停車場時即知悉要負責把風避免遭警發現交易毒品乙情應堪認定。
(三)證人雷元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4年10月26日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紀淑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紀淑霞要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前停車場等她,伊騎機車到場再撥打電話給被告紀淑霞告知伊到了,然後就看到被告紀淑霞自一旁巷口走出,伊就走過去,看到被告紀淑霞跟劉雅萍,被告紀淑霞稱那是她的朋友,伊就跟被告紀淑霞站在巷口交易,伊將2,000元交給被告紀淑霞,被告紀淑霞就拿l小包的毒品海洛因給伊,交易過程中被告劉雅萍沒有講話,只是站在離交易地點約2公尺處等語(見偵26661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86頁反面)。
參以被告紀淑霞與證人雷元春交易毒品時,被告劉雅萍站在距離兩人不到1公尺處,有員警蒐證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6661卷一第164頁),是依被告劉雅萍所站立位置顯可清楚聽聞被告紀淑霞與證人雷元春交易情形,亦與被告劉雅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負責把風行為相符。
(四)證人賈宜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伊有與被告紀淑霞、劉雅萍販賣安非他命給可樂,伊要被告劉雅萍幫被告紀淑霞做一些雜事及陪同去交易毒品,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她施用等語(見偵26661卷二第178頁)與證人紀淑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4年10月26日16時4分,伊及被告劉雅萍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停車場與證人雷元春交易2,000元海洛因,伊要讓被告劉雅萍認識客人,所以才帶被告劉雅萍去,被告劉雅萍可能做販毒這行業,自己知道要做把風工作;
104年10月26日19點伊與被告劉雅萍到上開楓康超市停車場,跟可樂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伊要讓被告劉雅萍認識客人等語(見偵26661卷二第164頁)。
核與被告劉雅萍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且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係由被告劉雅萍於104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員警,被告紀淑霞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未供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堪認被告劉雅萍陪同紀淑霞前往交易毒品事前即已知悉無疑。
(五)至證人紀淑霞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劉雅萍僅與其一同出門,因擔心被告劉雅萍迷路,被告劉雅萍對於其交易毒品事前並不知情,也不負責把風等語。
惟查:證人紀淑霞對於偵查中證述是否真正,先證述實在係出於自由意識且看完筆錄再簽名,又改稱不實在或不記得,前後證詞反覆,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又證人紀淑霞雖辯稱擔心被告劉雅萍迷路故帶其一同出門,惟證人紀淑霞亦證稱被告並無走失經驗,且據被告劉雅萍於本院供述其有到過距離租屋處僅5分鐘之楓康超市購物,並無迷路之可能,則證人紀淑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非事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不可採。
(六)又被告劉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查獲前2日才到新高路居住,因為伊當時沒有地方住,被告賈宜健說他那邊有空房子問伊要不要來住,伊就說好,伊與被告賈宜健係工作上認識的朋友,伊去他那裡住的時候,被告賈宜健、紀淑霞都沒有工作,被告紀淑霞在家買東西、整理家裡,被告賈宜健去電動玩具店玩電動,他們沒有向伊收房租,被告賈宜健當時伊過去時就說伊要幫忙被告紀淑霞;
104年10月26日16時許及19時許,有陪同被告紀淑霞到楓康超市停車場那邊跟人碰面,楓康超市距離伊等住的地方走路約5分鐘,有去過該間楓康超市,附近沒有比較大的商店,要買東西基本上都是去楓康超市,曾去楓康買過菸跟飲料;
伊知悉被告紀淑霞跟賈宜健有在販賣毒品,伊當時沒有工作收入,被告賈宜健家裡面就有毒品,伊免費施用,伊要買東西沒錢會跟被告賈宜健說,跟被告紀淑霞去買東西時,被告紀淑霞也會幫伊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反面至第320頁),依被告劉雅萍所述,其因無工作收入無地方居住,故應被告賈宜健邀請入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住期間被告劉雅萍不但毋庸負擔房租,甚至日常生活花用均由被告賈宜健、紀淑霞供應,甚至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劉雅萍施用,以被告劉雅萍與賈宜健僅為朋友關係,且被告賈宜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因前妻罹患主動脈剝離需錢醫治而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顯見被告賈宜健當時急需用錢,與被告紀淑霞均無工作,實無需要專人協助家事之必要,若非需要被告劉雅萍於被告紀淑霞出面交易毒品時把風以免遭警查獲,衡情,何以願意免費提供吃住、日常花費及毒品予被告劉雅萍,且被告紀淑霞交易毒品係違法之事,如非共犯,何可能讓被告劉雅萍陪同在旁而見聞交易毒品乙情,是被告劉雅萍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被告紀淑霞係前往交易毒品及被告劉雅萍非負責把風等情,與常情不符,辯解顯非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
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及劉雅萍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及劉雅萍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賈宜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賣3,000元約賺500元,利潤大約是販賣毒品價格的6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紀淑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賈宜健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的量作為販賣毒品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於劉裕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伊自己施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反面),被告劉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賈宜健家裡面就有毒品,伊可以免費施用,要買東西沒錢會跟被告賈宜健說,跟被告紀淑霞去買東西時,被告紀淑霞也會幫伊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反面),且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及劉雅萍明知販賣毒品之重刑,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及劉雅萍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至被告賈宜健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賈宜健雖坦承犯行,但此部分除被告及共同正犯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應認無罪等語,惟上開部分犯行除被告賈宜健自白外,並經被告紀淑霞、劉雅萍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26661卷二第160頁、第164頁、第100頁、第106頁),並有上開扣案卷證為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及劉雅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雷元春、游政豪共5次所為,被告劉雅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雷元春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賈宜健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周輝、綽號可樂之男子、謝嘉宏共4次所為,被告紀淑霞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周輝、綽號可樂之男子共2次所為,被告劉雅萍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可樂之男子1次所為,被告劉裕萍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嘉宏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附表二編號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4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欄一(六)附表二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劉雅萍係由被告賈宜健提供吃住及毒品施用,分工方式係由被告賈宜健提供毒品,紀淑霞出面交易,被告劉雅萍於被告紀淑霞交易毒品時擔任把風之工作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劉雅萍與被告賈宜健及紀淑霞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有在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其等實係相互利用彼此分擔行為,以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共同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
故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雅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被告賈宜健、劉裕萍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賈宜健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被告紀淑霞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被告劉裕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被告劉雅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賈宜健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紀淑霞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雅萍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其於檢警知悉其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可樂之男子前,於警詢過程中主動告知承辦員警上開犯行之經過,有被告劉雅萍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26661卷二第100頁),是被告劉雅萍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劉雅萍就前開犯行之犯案經過,供述均具體詳實,未有隱蔽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賈宜健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紀淑霞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劉裕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賈宜健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透過案外人吳聰杰向綽號「阿Q」之女子所購買等語,惟未提供阿Q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警查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另於104年11月18日查獲案外人吳聰杰販毒集團,案外人吳聰杰亦供稱其上手係為阿Q即綽號泡麵之女子,並提供阿Q之相關資料供警查緝,復於104年11月19日循線查獲阿Q到案,查阿Q之真實姓名為黃佳蓉,其坦承於104年9月12日、104年10月27日販售毒品予被告賈宜健,該案於105年1月12日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查獲毒品上手部分,非因被告賈宜健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6日中檢秀龍104偵26661字第4718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5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1948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賈宜健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被告賈宜健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賈宜健於104年10月29日雖未提供上手真實姓名,惟有提供交易時、地資料,供員警縮小搜查範圍循線找出當時監視器畫面而查獲,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與事實不相符,被告賈宜健所述提供上手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聲請傳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劉浚毅,惟查本院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有無因被告賈宜健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業經函覆如上所述,關於被告賈宜健本案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均先加後減。
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因本件被告賈宜健、紀淑霞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5次、每次價格自2,000元至3,000元不等、販賣對象僅為證人雷元春及游政豪2人,被告劉雅萍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1次、價格為2,000元、販賣對象僅為證人雷元春1人,所涉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且被告賈宜健、紀淑霞雖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及劉雅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及劉雅萍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及劉雅萍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及斟酌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劉裕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雅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衡酌本件查獲被告賈宜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對象為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4次,對象為3人;
被告紀淑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均為5次、對象均為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2次,對象為2人;
被告劉雅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1次,對象為1人;
被告劉裕萍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1次,對象為1人;
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賈宜健為五專畢業、離婚、育有1名18歲之女兒及3歲之子、目前均由母親照顧、入監前與前妻及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兒子、之前受僱在科技廠面板業做技術員,被告紀淑霞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及姐姐同住、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前受僱機械電子作業員,被告劉雅萍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姐妹及母親、父親過世、無需撫養之人、之前失業待業中,被告劉裕萍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父母均過世、無需撫養之人、之前做市場魚販(見本院卷第321頁反面、第339頁)、犯罪方法、手段、販賣毒品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及劉雅萍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增定及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開規定。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賈宜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毒品均為其所有,係購入後未及販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等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紀淑霞、賈宜健販賣毒品聯繫所用,業經被告紀淑霞、賈宜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86頁、第33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供被告紀淑霞持用聯繫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1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裕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五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金額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被告賈宜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值4,000元之遊戲卡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賈宜健與紀淑霞、劉雅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據被告賈宜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毒所得最後都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堪認被告紀淑霞及劉雅萍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其餘扣案物,據被告賈宜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9至12均為伊所有,編號13係與家人聯絡用,編號14至18均係打網路遊戲使用,編號20係借款,編號21係伊吸食安非他命使用,編號19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第335頁);
被告紀淑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23係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被告劉裕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22係伊與朋友聯絡用,編號24、25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等語(見偵26661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第335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賈宜健、紀淑霞及劉裕萍上開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財物 │ │
├──┼─────┼──────┼────┼──────────┼──────────┤
│ 1 │104年9月25│臺中市太平區│雷元春 │賈宜健、紀淑霞於104 │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7時47分│中興路35號太│ │年9月25日,由賈宜健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通話後 │平國小門口 │ │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
│ │ │ │ │,以紀淑霞所持用之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話與雷元春持用之門號│○九五二一五六○號行│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時間、地點,由紀淑霞│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出面,以2,000元之價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 │ │ │ │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品海洛因1包給雷元春 │其價額。 │
│ │ │ │ │,紀淑霞並當場收受雷│紀淑霞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元春交付之2,000元而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完成交易。 │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卡壹枚)沒收,於一 │
│ │ │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2 │104年9月26│臺中市太平區│游政豪 │賈宜健、紀淑霞於104 │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6時50分│中山路2段太 │ │年9月26日,由賈宜健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通話後 │平國中旁全家│ │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刑捌年壹月;扣案如附│
│ │ │便利商店 │ │,以紀淑霞所持用之門│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話與游政豪持用之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 │ │ │ │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間、地點,由紀淑霞│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出面,以3,000元之價 │紀淑霞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品海洛因1包給游政豪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紀淑霞並當場收受游│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政豪交付之3,000元而 │均沒收。 │
│ │ │ │ │完成交易。 │ │
├──┼─────┼──────┼────┼──────────┼──────────┤
│ 3 │104年10月9│臺中市太平區│游政豪 │賈宜健、紀淑霞於104 │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7時30分│中山路2段太 │ │年10月9日,由賈宜健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通話後 │平國中旁全家│ │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刑捌年壹月;扣案如附│
│ │ │便利商店旁約│ │,以紀淑霞所持用之門│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50公尺處冰店│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話與游政豪持用之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 │ │ │ │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間、地點,由紀淑霞│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出面,以3,000元之價 │紀淑霞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品海洛因1包給游政豪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紀淑霞並當場收受游│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政豪交付之3,000元而 │均沒收。 │
│ │ │ │ │完成交易。 │ │
├──┼─────┼──────┼────┼──────────┼──────────┤
│ 4 │104年10月 │臺中市太平區│游政豪 │賈宜健、紀淑霞於104 │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一級│
│ │24日17時21│樹德路67之1 │ │年10月24日,由賈宜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通話後│號楓康超市旁│ │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刑捌年壹月;扣案如附│
│ │ │資源回收處 │ │,以紀淑霞所持用之門│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話與游政豪持用之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 │ │ │ │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間、地點,由紀淑霞│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出面,以3,000元之價 │紀淑霞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品海洛因1包給游政豪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紀淑霞並當場收受游│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政豪交付之3,000元而 │均沒收。 │
│ │ │ │ │完成交易。 │ │
├──┼─────┼──────┼────┼──────────┼──────────┤
│ 5 │104年10月 │臺中市太平區│雷元春 │賈宜健、紀淑霞、劉雅│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一級│
│ │26日16時04│樹德路67之1 │ │萍於104年10月26日,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通話後│號楓康超市旁│ │由賈宜健提供第一級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
│ │ │停車場內 │ │品海洛因,由紀淑霞以│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燬之,附表三編號1、2│
│ │ │ │ │電話與雷元春持用之門│、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開時間、地點,由紀淑│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 │ │ │ │霞出面、劉雅萍在旁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風之方式,以2,000元 │其價額。 │
│ │ │ │ │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紀淑霞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雷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春,紀淑霞並當場收│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 │ │ │受雷元春交付之2,000 │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
│ │ │ │ │ │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劉雅萍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 │燬之,附表三編號1、 │
│ │ │ │ │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財物 │ │
├──┼─────┼──────┼────┼──────────┼──────────┤
│ 1 │104年10月 │臺中市太平區│鍾周輝 │賈宜健、紀淑霞於104 │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二級│
│ │15日16時45│中山路2段135│ │年10月15日,由賈宜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通話後│號對面之全家│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
│ │ │便利商店內 │ │非他命,以紀淑霞所持│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行動電話與鍾周輝持用│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由│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紀淑霞出面,以2,000 │紀淑霞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1包給鍾周輝,紀淑霞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並當場收受鍾周輝交付│均沒收。 │
│ │ │ │ │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2 │104年10月 │臺中市太平區│鍾周輝 │鍾周輝於前開時間、地│賈宜健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日19時39│中山路2段135│ │點,向賈宜健提議以價│,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分許撥打電│號202室 │ │值4,000元之遊戲卡換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話未接通後│ │ │取甲基安非他命,賈宜│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
│ │ │ │ │健同意後販賣第二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所得遊戲卡沒收,於一│
│ │ │ │ │鍾周輝,賈宜健並當場│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收受遊戲卡而完成交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3 │104年10月 │臺中市太平區│綽號可樂│賈宜健、紀淑霞、劉雅│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二級│
│ │26日19時許│樹德路67之1 │之男子 │萍於104年10月26日,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號楓康超市旁│ │由賈宜健提供第二級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
│ │ │停車場 │ │品甲基安非他命,由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
│ │ │ │ │淑霞與綽號可樂之男子│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以不詳方式,相約於前│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開時間、地點,以紀淑│,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霞出面、劉雅萍在旁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風之方式,以1,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紀淑霞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包給綽號可樂之男子,│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 │ │ │紀淑霞並當場收受綽號│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 │ │ │ │可樂之男子交付之 │均沒收。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劉雅萍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4 │104年10月 │臺中市太平區│謝嘉宏 │謝嘉宏於104年10月28 │賈宜健共同販賣第二級│
│ │28日16時50│樹德路67之1 │ │日下午,透由網路遊戲│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通話後│號楓康超市 │ │與劉裕萍聊天而提及要│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
│ │ │ │ │賈宜健於104年10月28 │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
│ │ │ │ │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 │
│ │ │ │ │與謝嘉宏持用之門號09│劉裕萍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互聯繫,相約於前開時│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間、地點,由賈宜健提│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銷燬之,附表三編號1 │
│ │ │ │ │他命,劉裕萍出面,以│、2、4、8所示之物均 │
│ │ │ │ │2,000元之價格,共同 │沒收。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給謝嘉宏, │ │
│ │ │ │ │劉裕萍並當場收受謝嘉│ │
│ │ │ │ │宏交付之2,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執行時間、處所 │ 備 註 │
├──┼─────────┼──────────┼─────────────┤
│ 1 │分裝袋3包 │104年10月28日17時20 │ │
│ │ │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 │
│ │ │高路120巷16號 │ │
├──┼─────────┼──────────┼─────────────┤
│ 2 │電子磅秤1臺 │同編號1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同編號1 │ │
│ │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 │1枚) │ │ │
├──┼─────────┼──────────┼─────────────┤
│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同編號1 │ │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15號SIM卡1枚) │ │ │
├──┼─────────┼──────────┼─────────────┤
│ 5 │海洛因26包 │1.其中21包同編號1 │1.其中18包驗餘淨重52.24公 │
│ │ │2.其中5包在臺中市太 │ 克,純質淨重15.13公克 │
│ │ │ 平區新高路112巷11 │2.其中8包,驗餘淨重0.84公 │
│ │ │ 號住家後方洗衣機上│ 克 │
│ │ │ 方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7包 │同編號1 │驗前總淨重約416.38公克,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408.05公克 │
│ │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32包 │104年10月29日1時29分│檢驗前總淨重65.8395公克, │
│ │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高│總純質淨重52.8951公克, │
│ │ │路112巷11號住家後方 │ │
│ │ │洗衣機上方 │ │
├──┼─────────┼──────────┼─────────────┤
│ 8 │現金新臺幣2,000元 │104年10月28日17時許 │ │
│ │ │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 │ │
│ │ │67之1號楓康超市前 │ │ │
├──┼─────────┼──────────┼─────────────┤ │
│ 9 │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同編號1 │驗餘淨重18.03公克 │ │
│ │白色粉末5包 │ │ │
├──┼─────────┼──────────┼─────────────┤
│ 10 │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同編號1 │驗餘淨重37.93公克 │
│ │白色粉末6包 │ │ │
├──┼─────────┼──────────┼─────────────┤
│ 11 │麻黃1包 │同編號1 │驗前淨重2.48公克,驗餘2.15│
│ │ │ │公克 │
├──┼─────────┼──────────┼─────────────┤
│ 12 │愷他命1包 │同編號1 │驗前淨重13.38公克,驗餘12.│
│ │ │ │88公克 │
├──┼─────────┼──────────┼─────────────┤
│ 1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同編號1 │ │
│ │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 │1枚) │ │ │
├──┼─────────┼──────────┼─────────────┤
│ 14 │廠牌ALWAYS行動電話│同編號1 │ │
│ │1支(無插卡) │ │ │
├──┼─────────┼──────────┼─────────────┤
│ 15 │廠牌VITA行動電話1 │同編號1 │ │
│ │支(無插卡) │ │ │
├──┼─────────┼──────────┼─────────────┤
│ 16 │門號00000000000000│同編號1 │ │
│ │4號、0000000000000│ │ │
│ │1號行動電話1支(含│ │ │
│ │SIM卡2枚) │ │ │
├──┼─────────┼──────────┼─────────────┤
│ 17 │廠牌Benten行動電話│同編號1 │ │
│ │1支(無插卡) │ │ │
├──┼─────────┼──────────┼─────────────┤
│ 18 │平板電腦1台 │同編號1 │ │
├──┼─────────┼──────────┼─────────────┤
│ 19 │帳冊及記帳簿7本 │同編號1 │ │
├──┼─────────┼──────────┼─────────────┤
│ 20 │現金新臺幣49,000元│同編號1 │ │
├──┼─────────┼──────────┼─────────────┤
│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同編號1 │ │
├──┼─────────┼──────────┼─────────────┤
│ 22 │廠牌InFocus行動電 │同編號1 │ │
│ │話1支(無插卡) │ │ │
├──┼─────────┼──────────┼─────────────┤
│ 23 │現金新臺幣11,500元│同編號1 │ │
├──┼─────────┼──────────┼─────────────┤
│ 24 │海洛因1包 │同編號8 │驗餘淨重0.15公克 │
├──┼─────────┼──────────┼─────────────┤
│ 25 │針筒1支 │同編號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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