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43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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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紀文吉(綽號「阿吉」)、周家瑋(綽號「橘子」)與陳鵬
  4. 二、案經陳鵬任委由陳清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紀文吉因認陳鵬任利用網路群組認識女性,進而請該等
  12. 二、訊據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固坦承案發當日,被告紀文吉有駕
  13. (一)證人陳鵬任於104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紀文吉和他的朋
  14. (二)又被告紀文吉、周家瑋於案發時,與證人陳鵬任為朋友關係
  15. (三)從而,依前揭證據資料,被告紀文吉因見陳鵬任所駕駛之車
  16. (四)至證人洪茂盛於106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看到
  17. 三、綜上所述,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核被告紀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20. 二、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21. 三、被告紀文吉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22.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文吉僅因認陳鵬任利
  23. 五、至被告紀文吉所用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
  24.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25.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三、訊據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
  28.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29. (二)證人陳鵬任雖於104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被告周家瑋跟
  30. 四、本件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除告訴人陳鵬任之證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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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吉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周家瑋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開三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家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文吉(綽號「阿吉」)、周家瑋(綽號「橘子」)與陳鵬任(綽號「BOSS任」)係在網路BeeTalk群組認識之朋友,其等於民國104年3月9日1時許,與同群組認識之朋友即洪茂盛(綽號「盛哥」、「外勞」)、林雅婷(綽號「草莓」,紀文吉女友)、邱庭渝(綽號「荳姐」)、陳偉民(綽號「丹尼良」)、李宛霖(綽號「MISS」,時為陳鵬任女友)等人,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九龍街口之水隆鄉快炒店飲酒、聊天。

詎紀文吉於飲用酒類數杯後,因認陳鵬任利用網路群組認識女性,並進而請該等女性從事網路視訊工作,而與陳鵬任起爭執,竟於同日1時15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取酒瓶揮打陳鵬任頭部,致陳鵬任頭部流血,受有顏面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嗣紀文吉見陳鵬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賓士廠牌、CLS500型號之車輛,而欲駕駛之,遂與周家瑋基於以強暴行為,妨害陳鵬任行使對物支配管領權之犯意,由紀文吉手持木棍,周家瑋則以手繞過陳鵬任左邊腋下之方式,要求陳鵬任交出其所有上開車輛之鑰匙,陳鵬任因而將車鑰匙交予紀文吉。

紀文吉甫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家瑋、陳鵬任離去,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陳鵬任行使對前開車輛支配管領權。

嗣紀文吉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顯著降低,而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祥順街口,失控撞上分隔島,致該車輛損壞而無法行駛。

陳鵬任旋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鵬任委由陳清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陳鵬任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紀文吉、周家瑋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紀文吉、周家瑋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紀文吉因認陳鵬任利用網路群組認識女性,進而請該等女性從事網路視訊工作,而於上開時、地,對陳鵬仁為上開傷害犯行,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陳鵬任前揭車輛肇事,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業據被告紀文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鵬任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證人洪茂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李宛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51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偵字第15518號卷第64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

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23544號診斷證明書、車輛撞擊現場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水隆鄉快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8頁、第15頁至第22頁)、員警104年7月12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見核交卷第3、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5518號卷第10頁至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紀文吉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固坦承案發當日,被告紀文吉有駕駛陳鵬任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周家瑋及陳鵬任離開水隆鄉快炒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紀文吉辯稱:伊沒有搶陳鵬任的車子,是他自己把車鑰匙交給伊,伊不會開他的車,還有請陳鵬任發動車子云云;

被告周家瑋則辯稱:伊沒有架著陳鵬任,也沒有搶他的車鑰匙,是他自己親手交給紀文吉的云云。

經查:

(一)證人陳鵬任於104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紀文吉和他的朋友去拿木棍,他們就用棍子把伊押著,要伊交出車鑰匙,伊從口袋把車鑰匙拿出來,紀文吉就搶走了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頁反面);

於106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紀文吉、周家瑋要伊交出車鑰匙時,紀文吉拿木棒脅迫伊,周家瑋則用一隻手繞過伊腋下,架著伊的左邊,紀文吉就把鑰匙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第143頁),經核證人陳鵬任上開所述,其就被告紀文吉如何取得其所有車輛鑰匙之經過情形,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另參以被告紀文吉於105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拿木棍,後來是洪茂盛把木棍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周家瑋於105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紀文吉吃飯到一半時喝醉了,就去車上拿木棍要打紀文吉,伊等有勸阻,所以紀文吉才沒打紀文吉等語(見偵字第15518號卷第115頁),可知被告紀文吉確實有拿木棍欲毆打陳鵬任。

再者,被告紀文吉於案發時飲用之酒類非少,且陳鵬任於席間已遭被告紀文吉持酒瓶毆打成傷,陳鵬任豈有願意將其所有之賓士廠牌車輛再交予被告紀文吉駕駛之理。

是以,足認證人陳鵬任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紀文吉、周家瑋於案發時,與證人陳鵬任為朋友關係,雖非熟悉,但仍一同用餐、飲酒,且車輛非屬容易處分變賣之物,被告紀文吉並持木棍,周家瑋則以手繞過陳鵬任左邊腋下之方式,要求陳鵬任交出其所有上開車輛之鑰匙後,由被告紀文吉將車輛駛離之行為,被告紀文吉、周家瑋是否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已非無疑義。

再者,證人陳鵬任與被告紀文吉於席間,已有所紛爭及傷害行為,且當時被告紀文吉尚有飲酒等情,已如前述,而為控制情緒能力未佳之人,於此種情狀下,被告紀文吉、周家瑋而為上揭強制犯行,亦與常情無違。

況且,被告紀文吉於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時,尚搭載證人陳鵬任一同離去,尚難僅憑被告紀文吉曾持木棍、被告周家瑋以手繞過陳鵬任左邊腋下之方式後,將車輛駛離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紀文吉、周家瑋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為之。

依上揭所述,被告紀文吉、周家瑋既與陳鵬任間為朋友關係,其等將車輛駛離之目的,僅係基於妨害陳鵬任行使對車輛支配管領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前揭取走陳鵬任所有車輛鑰匙之手段,雖以強暴方法為之,但其等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從而,依前揭證據資料,被告紀文吉因見陳鵬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賓士廠牌、CLS500型號之車輛,而欲駕駛之,遂由被告紀文吉手持木棍,被告周家瑋則以手繞過陳鵬任左邊腋下之方式,要求陳鵬任交出其所有上開車輛之鑰匙,陳鵬任因而將車鑰匙交予紀文吉,紀文吉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家瑋、陳鵬任離去,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陳鵬任行使對前開車輛支配管領權等情,即堪以認定。

(四)至證人洪茂盛於106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看到周家瑋、紀文吉有拿木棒或是其他武器恐嚇、威脅陳鵬任等語(見本院卷171頁反面)、證人陳偉民於106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鵬任有同意車子借紀文吉開,因為車鑰匙是陳鵬任拿給紀文吉的。

紀文吉沒有強迫、用手架著陳鵬任或言語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正反面),非惟與告訴人陳鵬任指訴不符,更與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前揭供承被告紀文吉有持木棍欲毆打紀文吉等情迥異,是證人洪茂盛、陳偉民此部分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紀文吉、周家瑋之詞,委無足採。

又陳鵬任所有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勘驗,勘驗結果被告紀文吉雖確實有表示「我不會開耶,對不起啦。」

等語(見本院卷89頁反面),惟證人陳鵬任否認有發動車輛之行為,證人洪茂盛亦證述:伊沒有看到陳鵬任發動車輛,係聽紀文吉、周家瑋講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難認被告紀文吉辯稱:伊不會開陳鵬任的車子,還請陳鵬任發動車輛云云,尚屬有據,而難憑採,未足認係證人陳鵬任為被告紀文吉發動該車。

三、綜上所述,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紀文吉、周家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周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上揭強制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與陳鵬任間為友人關係,其等拿取車輛鑰匙之目的,僅係出於妨害陳鵬任行使對車輛支配管領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雖有以強暴方法,妨害陳鵬任行使對車輛支配管領權,並將車輛駛離現場,然主觀上均尚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另證人陳鵬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方用一隻手繞過伊的腋下,架著伊的左邊,伊右手可以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亦難認證人陳鵬任於其上開車鑰匙遭被告紀文吉、周家瑋以前揭強暴方式拿取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無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

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強制犯行,應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紀文吉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文吉僅因認陳鵬任利用網路群組認識女性,並進而請該等女性從事網路視訊工作,即與陳鵬任起爭執,甚且持酒瓶,朝揮打陳鵬任頭部,致陳鵬任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惡性非輕,所為實屬可議;

又因欲駕駛陳鵬任所有上開車輛,即與被告周家瑋分持木棍、以手架住陳鵬任左邊腋下之方式,要求陳鵬任交出其所有上開車輛之鑰匙,妨害陳鵬任行使對前開車輛支配管領權,所為亦屬不當;

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紀文吉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高速行駛於道路上,進而擦撞中央分隔島,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量被告紀文吉、周家瑋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方式、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否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紀文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周家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紀文吉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紀文吉所用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紀文吉對陳鵬任恫稱:要把你押到山上處理等語,被告周家瑋則強押陳鵬任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周家瑋坐在副駕駛座,轉身拉住陳鵬任衣領,陳鵬任因甫遭紀文吉毆打及搶走車鑰匙,身體已受傷,是致不能抗拒,而任由周家瑋搶走陳鵬任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得手。

因認被告紀文吉、周家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紀文吉辯稱:伊沒有強押陳鵬任等語、被告周家瑋辯稱:伊沒有架住陳鵬任,是他自己自願上車,黑色包包最後是陳鵬任的女友李宛霖拿走的等語。

被告紀文吉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係自己上車,沒有被強押,紀文吉並沒有注意陳鵬任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等語、被告周家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當天看夜景上車,並無任何強押、強盜陳鵬任之情形等語。

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陳鵬任雖於104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被告周家瑋跟被告紀文吉把伊押上車,伊不要上車,他們就用拳頭打伊,從右後車上把伊押上車,伊坐後座,被告周家瑋坐副駕駛座,他轉過身拉伊的領子,在車上把伊的包搶走,伊剛上車時,車外還有其他人,他們那麼多人圍著伊,伊沒有辦法跑,被告紀文吉就開伊的車,他在車外就說要把伊押到山上,所以他們就往東山路開等語(見偵字第15518號卷第29頁反面),惟查:⒈證人陳鵬任於106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私底下有跟其他人講說要把伊拖去山上,不是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可知證人陳鵬任指述遭紀文吉恫稱:要把你押到山上處理一語,並非係被告紀文吉直接對其表示,而係聽聞被告紀文吉私底下與他人之對話。

再參以證人洪茂盛證述:離開水隆鄉之前,有說要去太原路附近可以聊天的地方等語(見本卷第166頁正反面)、證人陳偉民於106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離開水隆鄉快炒店時,有說要去附近太原路的情人橋看夜景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被告2人離開水隆鄉快炒店時,有向證人洪茂盛、陳偉民表示再至太原路附近聊天、看夜景。

則證人陳鵬任指述遭被告紀文吉恫嚇上開言語,是否為其誤認被告紀文吉與他人間之對話,即非無疑,難認被告紀文吉有對告訴人陳鵬任恫稱:要把你押到山上處理一語。

⒉又陳鵬任所有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勘驗,勘驗結果上開車輛於駛離水隆鄉快炒店時,僅有3名男子曾行經該車輛之車尾、1名女子行經該車輛之車前,且車內僅錄得被告紀文吉、周家瑋及證人陳鵬任之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難認證人陳鵬任於上車前,有何遭多人圍住,致無法逃離之情;

另證人陳鵬任於其所有車輛行駛前,僅有表示「我走回去就好啦」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無其他強烈表達不願上車,抑或遭人強押上車之言語或聲響,且證人洪茂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看到紀文吉、周家瑋或其他人有強押或強推陳鵬任上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證人陳偉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陳鵬任自己上車,沒有人催促他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復審酌陳鵬任所有之上開車輛係停放在水隆鄉快炒店店旁,苟其當時確實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亦無不能大聲呼喊尋求店家救援之情形,是其指述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一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⒊證人陳鵬任雖前遭被告紀文吉持酒瓶揮打,致受有顏面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惟其等事後仍於原座位並未離去,各該在場人仍繼續聊天飲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水隆鄉快炒店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證人陳鵬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上車後,周家瑋坐在副駕駛座、紀文吉坐在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可知被告2人並無與其同坐在後座,且其所有上開車輛遭被告紀文吉駛離後,尚有多次紅燈越線停車之情,亦經本院勘驗該車行車紀錄器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則證人陳鵬任隻身獨坐該車後座,且行駛過程中有停車之情事,其應有得下車離去之機會;

此外,證人陳鵬任於被告2人肇事逕自離開現場後,尤得持行動電話撥話予他人。

綜上諸情以觀,被告2人雖強取證人陳鵬任車鑰匙而取得該車一時之支配管領,惟尚難認證人陳鵬任有何遭限制行動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上車之情形。

⒋至被告周家瑋於105年1月9日警詢時自承:陳鵬任的黑色包包是他叫伊背著,伊將背包背離開撞車現場後,到山上看夜景時,就將包包交給荳荳(即邱庭瑜)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3頁),可知被告周家瑋於案發後確有取得陳鵬任所有之黑色包包。

惟證人李宛霖於104年7月16日警詢時陳稱:群組中有人告知伊陳鵬任的黑色包包放在伊家門口,伊就傳LINE告訴陳鵬任,叫他過來拿,陳鵬任於案發當天3、4點左右便拿走包包了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證人陳鵬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凌晨報案後,約凌晨5、6點,伊去李宛霖家門口拿黑色包包,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4頁反面),足見證人陳鵬任於案發當日之數小時後,即已取回其黑色包包,亦無任何財物損失,難認被告2人對陳鵬任所有之黑色包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黑色包包是被告2人上車時,紀文吉叫周家瑋把伊整個包包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依其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並無被告紀文吉指示被告周家瑋拿取陳鵬任黑色包包之言語,證人陳鵬任亦無出言詢問、反應被告2人何以拿取其黑色包包。

是以,證人陳鵬任所有之黑色包包是否係被告2人強取一情,即屬有疑。

四、本件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除告訴人陳鵬任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人目睹或監視器拍攝資料等其他事證以供查核,且其亦無任何財物損失。

綜上所述,告訴人陳鵬任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尚難僅憑告訴人陳鵬任之證述,即遽認被告2人另涉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則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強制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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