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癸○○、丙○○、丁○○、乙○○、庚○○及己○○(乙○
- 二、癸○○明知其無行賄警察之管道及行賄之計畫,竟意圖為自
- (一)辛○○及子○○(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甲○○(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2年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廉政官、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四、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本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於103年間起擔任美妹妹KTV之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被告癸○○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
- 二、被告癸○○、丁○○、丙○○與同案被告乙○○、庚○○、
-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以容留、媒
- 五、至被告癸○○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癸○○已與被害人和解,為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乙○○等人
- 二、本件依證人賀永華上開證述,尚未支付對價給乙○○等人,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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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昭憲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高炳華
高榮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17、7936、8493、8597、11796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5683 、16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丁○○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丙○○、丁○○、乙○○、庚○○及己○○(乙○○等3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出資且為實際負責人、癸○○插股提供營運資金並分紅、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兼業績幹部、丁○○擔任業績幹部、丙○○擔任會計、己○○擔任現場人員,而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2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美妹妹視聽歌唱名店」(下稱美妹妹KTV )V5包廂內,容留成年女子黃瓊霈與其等媒介之成年男客賀永華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即由男客將陰莖插入小姐陰道至射精為止),每節5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200 元,需一次購買3 節即3,600 元(其中黃瓊霈每節可分得700 元,餘500 元則歸乙○○等人所有),始可與黃瓊霈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嗣賀永華以其陰莖插入黃瓊霈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而完成性交易行為,然尚未支付費用時,即為警於同日21時55分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癸○○明知其無行賄警察之管道及行賄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辛○○及子○○(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1 年8 月間,為規避其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金都健康事業名店」(原名銀都健康事業名店,於104 年10月16日更名金都健康事業名店,下稱金都店)涉犯妨害風化之違法行為不至於遭檢警取締、查緝,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沙」之友人介紹而認識癸○○後,辛○○乃有意委請癸○○擔任俗稱之「白手套」而為其等行賄員警。
癸○○得知辛○○有行賄員警之意,即於同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辛○○詐稱:可以幫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及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員警行賄,並要求辛○○每個月支付8 萬5,000 元以供行賄之用(其中6 萬元係用於行賄第二分局及永興派出所員警,2 萬5,000 元則為癸○○行賄之酬庸),致辛○○陷於錯誤而相信癸○○得以金錢行賄第二分局及永興派出所員警。
辛○○為能讓金都店順利繼續經營隨即應允,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金都店4 樓辦公室內,先後交付金錢給癸○○;
嗣癸○○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復接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向辛○○詐稱:裡面說要再加1 萬云云,致辛○○再次陷於錯誤,而認為第二分局及永興派出所員警要求提高行賄金額,即每個月支付10萬元之以供行賄之用(其中7 萬元係用於行賄第二分局及永興派出所員警,3 萬元則為癸○○行賄之酬庸),為讓金都店得以順利繼續經營,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時間,在金都店4 樓辦公室內,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金額之現金給癸○○,癸○○因而自101 年8 月起至104年7 月止,詐得現金共計334 萬5,000 元。
(二)甲○○(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2 年間,為規避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傳說瘦身美容生活館」(下稱傳說店)涉犯妨害風化之違法行為遭警取締、查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董」之友人處得知癸○○能處理黑白兩道後,遂有意委請癸○○擔任白手套為之行賄員警,癸○○得知甲○○有行賄員警之意,竟於102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甲○○訛稱:可以幫其向臺中市警方行賄,並要求甲○○每個月支付2 萬元以供行賄之用,致甲○○陷於錯誤,誤認癸○○得以金錢行賄臺中市警方,甲○○為能讓傳說店順利繼續經營隨即應允,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給癸○○,癸○○因而自103年1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詐得現金共計54萬元。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廉政官、警政署政風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癸○○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於乙○○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丙○○、丁○○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124 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同此看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見解相同)。
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而被告癸○○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癸○○及辯護人(除上述一、之部分)、被告丙○○、丁○○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癸○○及辯護人、被告丙○○、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四、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本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
惟所謂「彈劾證據」,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相同),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於103 年間起擔任美妹妹KTV 之股東,被告丁○○亦坦承有介紹客人過去時,每節可以分得200 元,被告丙○○則坦承為美妹妹KTV 記帳,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癸○○辯稱:我於102 年間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投資「APEX」夜店,該店於103年底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我和庚○○協議將原本投資「APEX」的50萬元轉為庚○○對美妹妹KTV 的暗股(即隱名股東),但事實上不負責美妹妹酒店各項經營事務之決策、執行,庚○○也沒有跟我說過美妹妹KTV 有提供女子脫衣陪酒或性交易服務之事,我並無與庚○○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且本件於105 年3 月21日被查獲當時,美妹妹KTV 已出租給同案被告乙○○經營,我也沒有跟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被告丁○○辯稱:我是有客人才去做,沒有領公司的薪水云云。
被告丙○○辯稱:我本來是美妹妹KTV 的股東,於103 年退股,由庚○○承接,我沒有實際經營,也不是現場的會計人員,是事後他們把資料給我,我整理過後查核使用云云。
(二)經查:1.男客賀永華與小姐黃瓊霈於105 年3 月21日21時許,在美妹妹KTV 之V5包廂內,約定以3 節3,600 元之代價,由賀永華以其陰莖插入黃瓊霈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而完成「全套」之性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賀永華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證述明確(見他4776卷四第50至51、44頁正反面、供述證據卷三第242 至246 頁),核與證人黃瓊霈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證述(見他4776卷四第57至59頁、供述證據卷三第247 至252 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而被告癸○○、丁○○、丙○○等人所投資或任職之美妹妹KTV 確有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乙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見本院卷三第130 至145 頁反面、他4776卷二第104 至109 頁、供述證據卷三第82至89、188 至190 頁)、庚○○(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反面至第163 頁、偵8493卷第162 至165 頁、供述證據卷三第104至10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警詢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證述明確(見他4776卷四第11至16頁、供述證據卷三第231 至235 頁),核與證人賀永華、黃瓊霈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在美妹妹擔任總務及會計,我們會按照客人需求,打電話給傳播公司派小姐來店。
小姐分為「基本的」、「金的」、「保的」。
「保的」會配合客人需求,例如脫衣陪酒等語(見偵8493卷第133 頁反面、供述證據卷三第104 至107 頁反面);
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知道帶客人去美妹妹KTV 會要求和小姐進行性交易,「半套」就是由小姐為男客口交,1 次收3 節3,600元另加上200 元清潔費等語(見他4776卷四第32頁),且被告癸○○就美妹妹KTV 收費方式與小姐拆帳方式及男客賀永華與小姐黃瓊霈於105 年3 月21日21時55分許從事脫衣陪酒及全套性交易行為而為警查獲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癸○○部分: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受僱庚○○或自己承租美妹妹KTV 時,都有做「保半套」、「保全套」,被告癸○○的客人來,我會跟庚○○算等語;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3 月21日遭員警查獲當天有包廂遭反鎖,就是客人跟小姐要玩,我們不會禁止小姐跟客人玩,比較敢玩的客人會玩「保的」,又分成「半的」或「全的」,「半的」就是打手槍及口交,「全的」就是指性交,保的小姐買3 節以上可以提供半套的服務。
我5 、6 年前開始在這家上班,我是庚○○聘用,我叫他「天董」。
我5 、6 年前在美妹妹當幹部時老闆是庚○○,上班2 、3 年後被告癸○○才開始當店裡的股東,後來店內股東只剩下庚○○及被告癸○○。
被告癸○○是庚○○的朋友,後來變股東,他久久來店一下,有時半個月來看一下,庚○○也有跟員工宣布說被告癸○○是店內股東。
庚○○跟被告癸○○擔任美妹妹KTV 的股東時,知道店內有提供半套或全套的服務,包廂都可以從內上鎖,我曾經於103 年1 月至2 月21日間短暫接手美妹妹KTV 的經營,後來遭查獲後,我又停止經營,把店還給庚○○,我繼續在店裡擔任幹部等語(見他4776卷二第104 至107 頁);
證人庚○○於偵查具結及警詢證稱:被告鄧昭賢於103 年底入股,佔5 股即50萬元。
美妹妹KTV 有幫客人叫傳播小姐,我們都是按照客人的要求打電話給仲介公司,派小姐來店裡。
被告癸○○算是我的暗股,他介紹的客人消費會算在我的部分,被告癸○○帶的客人如果是自己帶酒或另外向店裡購買洋酒飲用時,被告癸○○每節可以抽200 元,如果客人有飲用店內招待之金門高梁酒或啤酒,就只有給被告癸○○每節抽100 元。
原則上我每月跟被告癸○○算一次紅利,當天沒賺或沒有介紹客人,就沒有分紅利。
每次分1萬多元至2 萬多元,是從店分給我的盈餘拿出來給被告癸○○。
美妹妹KTV 現場是乙○○負責處理,乙○○於103 年1 月向我承租美妹妹KTV ,後來發生事情乙○○說不做了,我接回來自己做,大約同年4 月間乙○○才問我可否回店裡當幹部。
我知道美妹妹KTV 有幫客人叫各類小姐的服務,乙○○也知情。
「保的」小姐如果客人給小費,可能會脫衣陪酒,我曾經打電話交代店裡的人要求小姐暫時不要脫衣陪酒,也曾打電話交代店裡面的人在玩的時候要鎖門,是怕客人跟小姐玩起來會有裸露的畫面,所以交代鎖門,不要讓其他人撞進去等語(見偵8493卷第162 至165 頁),核與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實際上入股50萬元,每個月分紅利1次,月中或月底,我會去美妹妹KTV 跟庚○○拿現金,每月約1 萬5,000 元到2 萬多元,目前還沒有回本,我入股後約1 年,庚○○有一次通知我店裡被取締,我才知道有在做脫衣陪酒。
我介紹的客人會叫傳播小姐來陪伴,是店裡業績幹部幫客人叫的,美妹妹KTV 業績幹部都是依客人需求去叫小姐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美妹妹KTV 係由庚○○出資設立,被告癸○○為出資之股東,乙○○則為現場實際負責人,嗣於103 年1 月間,乙○○向庚○○承租美妹妹KTV 之場所及生財器具,然於同年3 月間遭警查獲後,乙○○又將美妹妹KTV 交還給庚○○經營,而繼續擔任現場負責人。
至被告癸○○雖未實際參與經營,但可按月分取紅利,惟如被告癸○○未能介紹客人或當月無盈餘時,被告癸○○即無從分得紅利等情為事實。
而依被告癸○○上開自白,其既知悉美妹妹KTV 有容留、媒介小姐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性交行為,卻仍繼續投資該店並收取分紅,亦會介紹客人前往美妹妹KTV 消費,足見被告癸○○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共同正犯無訛。
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於103 年初向庚○○承租美妹妹KTV (含生財器具),每個月租金8 萬元,我們沒有股東,是我跟丁○○、綽號「阿樂」、「阿偉」之人幾個幹部共同承租。
103 年2 月21日美妹妹KTV 有被查獲脫衣陪酒,我有跟庚○○講,所以他知道此事,但被告癸○○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癸○○有沒有插暗股,查獲後休息幾個月,然後又繼續向庚○○承租,直到105 年3 月21日本案被查獲為止,我不知道被告癸○○何時入股,我在偵查時並未說過庚○○曾經宣布被告癸○○是股東一事,我經營期間被告癸○○並未插手經營,我是現場負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我現在沒有辦法提出跟庚○○間的合約書,我忘記我在地檢署作證時有講過「我上班2 、3 年後癸○○才開始當店裡的股東,後來店內股東只剩下庚○○及癸○○」「(檢察官問:102 年開始店內股東還有誰?)庚○○跟癸○○,我都叫癸○○,鄧董」,廉政官並沒有要我咬被告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然上開證述不但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更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再三強調有關被告癸○○是否為股東一事,都是廉政官跟他說的云云,但比較其偵查與警詢證述之內容(於此作為彈劾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之用),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癸○○何時入股、庚○○有向員工宣布癸○○是股東等情,於警詢中皆未曾陳述,顯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未如其所稱受到廉政官意見之影響,是其上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癸○○,不足採信。
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癸○○講過美妹妹KTV 經營會涉及叫小姐幫忙做性交易服務這部分,被告癸○○在我經營或出租美妹妹KTV 給乙○○之期間都沒有在該酒店擔任工作。
103 年2 月21日被查獲時美妹妹KTV 已經出租給乙○○,每個月租金8 萬元。
我當老闆時,乙○○是現場負責人,我出租時就沒有抽成,只有收租金,我沒有跟員工說過被告癸○○是股東一事,被告癸○○沒有帶過客人去美妹妹KTV ,有也是跟我算,我不是每個月都有給被告癸○○紅利,我有跟他們說現場不可以亂做,但後來市場改變,乙○○他們自己去做那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 至163 頁),然上開證述不僅與證人庚○○於偵查、警詢之證述歧異,亦與證人乙○○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出入,更與被告癸○○前揭陳稱其有介紹客人去現場等情矛盾,是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癸○○,不足採信。
④準此,被告癸○○辯稱本案員警查獲賀永光與黃瓊霈從事脫衣陪酒及全套性交易時,美妹妹KTV 實際上係由乙○○經營,並非庚○○經營,故其與乙○○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⑵被告丁○○部分: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3 年9 月起就在美妹妹KTV 上班,乙○○是現場負責人,被告丁○○是業績幹部,就是他們有客人會帶客人進來。
我們50分鐘收費1,200 元,小姐實拿700 元,業績幹部他們每節給店家100元,其餘400 元就歸業績幹部所有。
小姐通常是被告丁○○或乙○○叫來的等語(見他4776卷四第12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員警於105 年3 月21日21時55分許前往美妹妹KTV 執行搜索時,我才打卡上班,剛到大廳內。
我是業績幹部,於104 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給乙○○,我知道乙○○在做300 店,就跟乙○○說我有客人可以帶去消費,才開始帶客人去美妹妹KTV 消費,我每帶1 個客人過去,每節可以抽200 元之佣金,只要客人結帳離開後,我就去櫃臺找乙○○或己○○領取佣金。
所謂300 店就是客人入內消費,可以選擇消費方式及小姐的服務方式,小姐的服務方式有分金的跟基本的。
金的就是單純陪客人玩樂唱歌、基本的小姐會跟客人玩脫衣陪酒,扣案的105 年3 月打卡單是我的,那是我記錄上班用的,我沒有底薪,都是靠佣金。
我知道帶客人去會和小姐進行性交易,「半套」就是由小姐為男客口交,1 次收3 節3,600 元另加上200 元清潔費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三第237 至240 頁、他4776卷四第30至33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打卡單1 張可憑,是被告丁○○身為美妹妹KTV 之業績幹部,且其明知美妹妹KTV 之小姐與其帶去之客人有進行性交易行為,仍帶同客人前往該處消費,並從中抽取佣金,顯與乙○○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犯無疑。
從而被告丁○○辯稱並未在美妹妹KTV 上班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3 年退股後,仍然在美妹妹KTV 繼續上班,負責店內總務及總會計的業務。
美妹妹KTV 是300 暢飲的店,我們提供包廂給客人飲酒唱歌,一般都是幫客人叫傳播小姐,到包廂幫客人做桌邊服務。
小姐分為「基本的」、「金的」、「保的」,「基本的」是容許客人吃豆腐、肢體碰觸身體;
「金的」是只有單純陪客人唱歌喝酒,不能碰觸身體;
「保的」會配合客人的需求,例如脫衣陪酒,我們都按照客人的要求叫小姐來店裡服務,如果客人要求要叫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的小姐,我們還是會叫,因為客人沒有管道叫小姐,都是美妹妹KTV 幫忙叫的。
美妹妹KTV 有脫衣陪酒的情形,我知道乙○○會聯繫美妹妹KTV 經營媒介色情等妨害風化行為,105 年3 月21日被查獲脫衣陪酒的小姐,就是我所謂的「保的」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三第119 至121 頁反面、偵8493卷第133 至134 頁),是被告丙○○既明知美妹妹KTV 有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猥褻行為,而仍於該處任職,足見其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屬共犯無疑,是其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甲○○、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658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574、1775、2004、2289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30 、443 、700 、943 、1195、1442、1733、2021、2391、2550、2811、3066、3353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225 、44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件一、二)、照片34張、扣案隨身碟內列印之101 年7 月至105 年1 月總表等資料共6 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癸○○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又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癸○○施用前開詐術,致被害人辛○○、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給被告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其行為持續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故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他人性交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
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他人性交罪。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683 、16268 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被告3 人原經起訴之上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癸○○、丁○○、丙○○與同案被告乙○○、庚○○、己○○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
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
被告癸○○並無行賄警察之管道及行賄之計畫,仍接連向辛○○、甲○○佯稱可代為交付賄款給員警,致其等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癸○○,其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歷次行騙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被告癸○○就辛○○、甲○○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乃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癸○○所犯上開圖利容留他人性交罪及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 人以容留、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視應召女子之身體為牟利工具,蔑視他人人性尊嚴,且所為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實非可取。
(二)被告癸○○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自身為警政記者之身分,以上開方式詐騙辛○○、甲○○,致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更嚴重破壞警務人員之形象,造成之損害程度不低。
(三)被告丁○○、丙○○矢口否認前開妨害風化犯行,被告癸○○坦承詐欺犯行,並與被害人辛○○、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三第306 至307 頁之和解書2 份),但否認前開妨害風化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四)被告癸○○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育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 、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另需扶養健在之父母及中風之哥哥、目前受僱從事建材工作之業務人員之生活狀況;
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現與身心障礙之哥哥同住、父母均過世、需照顧哥哥之子女、目前受僱從事餐廳廚師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需照顧扶養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健在、需由兄弟姊妹共同照顧、目前在弟弟的CNC 工廠受僱上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
(五)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被告癸○○於85年間,即因妨害風化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
被告丁○○於95年間,即因妨害風化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徒刑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癸○○所涉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癸○○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癸○○已與被害人和解,為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但本院認為被告癸○○前於85年間,即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而本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乃係營造警務人員有收賄而可包庇妨害風化犯行之假象,對於警務人員形象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且被告癸○○迄仍否認妨害風化犯行,認未見其悛悔之意,是本院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癸○○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乙○○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女性紅色內褲1 件,雖可作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然該物係證人黃瓊霈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件依證人賀永華上開證述,尚未支付對價給乙○○等人,自難認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
又被告癸○○於本案分別自辛○○、甲○○處詐得334 萬5,000 元、5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癸○○業與被害人辛○○、甲○○和解,已如前述,且依前揭和解書所示內容,被告癸○○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辛○○之損害,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癸○○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甲○○並已拋棄其對被告癸○○之權利,本院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癸○○、丁○○、丙○○與同案被告乙○○、庚○○、己○○,自101 年間某日起至本件前揭犯行前(即不含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尚有在上揭處所,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媒介、容留不詳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脫衣陪酒及全套性交易行為等語。
然查,起訴書所引之前揭證據及扣案物,復僅得證明被告癸○○、丁○○、丙○○及乙○○、庚○○、己○○於105 年3 月21日確有於上址,容留、媒介應召女子黃瓊霈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而未就所指被告癸○○、丁○○、丙○○與同案被告乙○○、庚○○、己○○,自101 年間某日起至本件前揭犯行前(即不含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於美妹妹KTV 內容留、媒介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脫衣陪酒或「全套」之性交易行為之時間、對象、交易細節等內容各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癸○○、丁○○、丙○○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戊○○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 │金額(新臺幣)│
│號│ │ │
├─┼─────────────────┼───────┤
│1│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12月間,於每│每月8 萬5,000 │
│ │月5 日前後之不詳日期 │元,共計144 萬│
│ │ │5,000 元 │
├─┼─────────────────┼───────┤
│2│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於每│每月10萬元,共│
│ │月5 日前後之不詳日期 │計90萬元 │
│ │ │ │
├─┼─────────────────┼───────┤
│3│癸○○於103 年10月3 日03時21分45秒│10萬元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繫後不久 │ │
├─┼─────────────────┼───────┤
│4│癸○○於103 年11月5 日17時28分46秒│10萬元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繫後不久 │ │
├─┼─────────────────┼───────┤
│5│癸○○於103 年12月6 日17時1 分46秒│10萬元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繫後不久 │ │
├─┼─────────────────┼───────┤
│6│癸○○於104 年1 月5 日16時6 分48秒│10萬元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繫後不久 │ │
├─┼─────────────────┼───────┤
│7│癸○○於104 年2 月4 日16時12分36秒│10萬元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繫後不久 │ │
├─┼─────────────────┼───────┤
│8│癸○○於104 年3 月5 日16時36分24秒│10萬元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繫後不久 │ │
├─┼─────────────────┼───────┤
│9│癸○○於104 年4 月3 日16時48分14秒│10萬元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繫後不久 │ │
├─┼─────────────────┼───────┤
│10│癸○○於104 年5 月5 日16時9 分15秒│10萬元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繫後不久 │ │
├─┼─────────────────┼───────┤
│11│104 年6 月間某日 │10萬元 │
├─┼─────────────────┼───────┤
│12│癸○○於104 年7 月3 日17時26分52秒│10萬元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繫後不久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金額(新│
│號│ │ │臺幣) │
├─┼──────────────┼────────┼────┤
│1│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臺中市北區進化北│每月2 萬│
│ │,於每月5日前後之不詳日期 │路367 號大衛營社│元,共計│
│ │ │區前或臺中市西屯│18萬元 │
│ │ │區大墩十九街臺中│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警察大隊門口附近│ │
├─┼──────────────┼────────┼────┤
│2│癸○○於103 年10月5 日14時10│上址大衛營社區前│2 萬元 │
│ │分37秒許、17時28分13秒許,持│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 │ │ │
├─┼──────────────┼────────┼────┤
│3│癸○○於103 年11月5 日17時11│上址大衛營社區前│2 萬元 │
│ │分4 秒許、17時13分33秒許,持│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 │ │ │
├─┼──────────────┼────────┼────┤
│4│癸○○於103 年12月3 日15時14│甲○○停放於臺中│2 萬元 │
│ │分10秒許、15時53分27秒許,持│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察大隊門口附近│ │
│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 │06號自用小客車上│ │
├─┼──────────────┼────────┼────┤
│5│癸○○於104 年1 月5 日16時42│上址大衛營社區前│2 萬元 │
│ │分7 秒許、17時22分48秒許,持│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 │ │ │
├─┼──────────────┼────────┼────┤
│6│癸○○於104 年2 月5 日16時43│上址大衛營社區前│2 萬元 │
│ │分32秒許、17時2 分37秒許、17│ │ │
│ │時27分0 秒許,持用門號093510│ │ │
│ │6749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後不久 │ │ │
├─┼──────────────┼────────┼────┤
│7│癸○○於104 年3 月5 日11時27│上址大衛營社區前│2 萬元 │
│ │分27秒許、18時8 分21秒許、18│ │ │
│ │時14分25秒許,持用門號093510│ │ │
│ │6749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後不久 │ │ │
├─┼──────────────┼────────┼────┤
│8│癸○○於104 年4 月3 日12時2 │上址大衛營社區前│2 萬元 │
│ │分21秒許、17時19分42秒許、17│ │ │
│ │時49分3 秒許,持用門號093510│ │ │
│ │6749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後不久 │ │ │
├─┼──────────────┼────────┼────┤
│9│癸○○於104 年5 月5 日14時37│甲○○停放於臺中│2 萬元 │
│ │分15秒許、18時50分31秒許、18│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時55分1 秒許、19時18分55秒許│警察大隊門口附近│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車牌號碼000-00│ │
│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6號自用小客車上│ │
│ │8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 │ │ │
├─┼──────────────┼────────┼────┤
│10│癸○○於104 年6 月4 日11時51│上址大衛營社區前│2 萬元 │
│ │分27秒許、15時44分39秒許,持│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 │ │ │
├─┼──────────────┼────────┼────┤
│11│癸○○於104 年7 月3 日13時57│上址大衛營社區前│2 萬元 │
│ │分40秒許、14時51分31秒許,持│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 │ │ │
├─┼──────────────┼────────┼────┤
│12│癸○○於104 年8 月4 日15時0 │甲○○停放於臺中│2 萬元 │
│ │分19秒許、15時26分6 秒許,持│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察大隊門口附近│ │
│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 │06號自用小客車上│ │
├─┼──────────────┼────────┼────┤
│13│癸○○於104 年9 月2 日14時46│甲○○停放於臺中│2 萬元 │
│ │分6 秒許、15時22分10秒許、15│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時22分23秒許、15時35分8 秒許│警察大隊門口附近│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車牌號碼000-00│ │
│ │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6號自用小客車上│ │
│ │8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 │ │ │
├─┼──────────────┼────────┼────┤
│14│癸○○於104 年10月3 日15時58│甲○○停放於臺中│2 萬元 │
│ │分4 秒許、16時17分30秒許,持│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察大隊門口附近│ │
│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 │06號自用小客車上│ │
├─┼──────────────┼────────┼────┤
│15│癸○○於104 年11月2 日12時39│甲○○停放於臺中│2 萬元 │
│ │分36秒許、14時56分39秒許、15│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時32分9 秒許,持用門號093510│警察大隊門口附近│ │
│ │6749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之車牌號碼0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6號自用小客車上│ │
│ │後不久 │ │ │
├─┼──────────────┼────────┼────┤
│16│癸○○於104 年12月3 日14時43│甲○○停放於臺中│2 萬元 │
│ │分4 秒許、16時10分58秒許,持│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察大隊門口附近│ │
│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 │06號自用小客車上│ │
├─┼──────────────┼────────┼────┤
│17│癸○○於105 年1 月4 日14時37│甲○○停放於臺中│2 萬元 │
│ │分54秒許、16時10分5 秒許、16│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時23分16秒許,持用門號093510│警察大隊門口附近│ │
│ │6749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之車牌號碼0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6號自用小客車上│ │
│ │後不久 │ │ │
├─┼──────────────┼────────┼────┤
│18│癸○○於105 年2 月2 日13時28│甲○○停放於臺中│2 萬元 │
│ │分15秒許、14時55分5 秒許,持│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察大隊門口附近│ │
│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 │06號自用小客車上│ │
├─┼──────────────┼────────┼────┤
│19│癸○○於105 年3 月2 日14時43│甲○○停放於臺中│2 萬元 │
│ │分35秒許、16時25分7 秒許,持│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察大隊門口附近│ │
│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 │06號自用小客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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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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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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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9 萬1,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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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冊8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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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臨檢燈遙控器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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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陸海屏薪資袋(內含新臺幣5,000 元)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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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美妹妹105 年2 月薪資單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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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小姐連絡簿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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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連絡簿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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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傳播聯絡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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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打卡單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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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紅色女性內褲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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