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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瑜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新平路附近之公園草叢,以健保卡當作K 卡使用,將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俗稱「K 他命」)放在上開健保卡上施用,渠友人江翌峰見被告之健保卡上尚有剩餘一些愷他命,便向被告索求施用,被告竟基於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其上開含有剩餘愷他命之健保卡交付予江翌峰施用,俟江翌峰於施用後,將前開健保卡攜回自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
嗣警方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5 分許,因毒品案件前往江翌峰之新社區興義街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沾有愷他命毒品殘渣之被告上開健保卡1 張(下稱本案被告健保卡)、不詳人名之健保卡1 張、普通塑膠卡片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崇瑜涉有上揭轉讓偽藥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翌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66 號及104 年度少偵字第16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扣押物品目錄表1 張、贓證物照片1 張、扣案之沾有愷他命毒品殘渣之本案被告健保卡1 張、不詳人名之健保卡1 張及普通塑膠卡片1 張為主要依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4 月13日17時許,確有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新平路附近之公園看到江翌峰,且有於該處施用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員警於103 年5月16日上午9 時5 分許,因毒品案件前往江翌峰之上址住處搜索,確有扣得其所有之本案被告健保卡1 張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轉讓偽藥愷他命罪嫌,辯稱:伊沒有轉讓愷他命給江翌峰,伊的健保卡之前就丟了,伊也有去補辦健保卡;
另伊在99年間,曾經有去過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因為伊與王若婷的哥哥王順平是朋友,伊不知道健保卡何時遺失及為何會在江翌峰那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3日17時許,確有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及新平路附近之公園草叢內施用愷他命,且有遇見證人江翌峰;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於103 年5 月16日9 時5 分許起至同日9 時35分許,至證人江翌峰斯時女友王若婷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確有扣得本案被告健保卡1 張,且該張健保卡上殘留之白色粉末,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4 年度少調字第305 號卷(下稱少調字卷)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且經證人江翌峰於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6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第24066 號毒品案件)接受警詢及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偵字第16號竊盜案件偵查中【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正面至第3 頁正面、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104 年度少偵字第16號卷(下稱少偵字卷)第35頁正面】供證述明確,亦經證人王若婷於第24066 號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復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1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5 月23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此部分事實,自堪可認定。
㈡、證人江翌峰因前揭第24066 號毒品案件,於103 年5 月16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固曾稱:警方於103 年5 月16日9 時5 分許至35分許,在伊女友王若婷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內查扣到伊所持有之K 卡3 張,係供伊磨碎毒品愷他命;
其中1 張姓名為黃崇瑜、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號之健保卡上之白粉末係愷他命;
該張健保卡是於103 年4 月13日17時許,伊至位於臺中市中山路與新平路之公園出陣頭時,看到黃崇瑜在該處與友人將愷他命裝入煙內後吸食,伊走過去後看到有K 盤及一點點的愷他命,伊問黃崇瑜可不可以做K 菸來抽,黃崇瑜說可以,且免費讓伊施用,伊就把剩下的愷他命作菸來抽,吸食完後伊就把盤子還有當作K 卡使用之黃崇瑜健保卡帶回來等語(見警卷第3 頁正面、第6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
另於103 年6 月21日因同一案件接受員警詢問時亦稱:伊於103 年4 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新平路上之公園,有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是黃崇瑜同意伊施用的;
當時因為盤子已經有殘留的愷他命,現場有黃崇瑜及其他兩個人,伊覺得黃崇瑜也有在用愷他命;
黃崇瑜的健保卡就是伊於該日,自上開公園撿回來的,伊拿回來之前該健保上就有愷他命了等語(見少偵字卷第7 頁正面)。
而證稱本案被告健保卡及其上殘留之愷他命,即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轉讓愷他命予其之工具及剩餘之愷他命。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見少調字卷8 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27849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第121 頁正面】,且查:⒈證人江翌峰因涉犯竊盜被告上開健保卡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案件(此案嗣經本院變更法條改論侵占遺失物罪;
下稱第3386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其於該案以被告身分供稱:黃崇瑜的健保卡不是伊於103 年4 月13日17時許,自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新平路附近之公園取得的,是因為黃崇瑜與伊前女友王若婷的哥哥認識,伊是在103 年5 月16日被查獲前3 、4 天,被查獲之地點即王若婷住處發現黃崇瑜的健保卡,就把健保卡當K 卡使用,因為伊與黃崇瑜不熟,所以也無法連絡他把健保卡還他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卷第15頁正面、第20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經提示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江翌峰於103 年5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後)伊當時是亂做筆錄,因為伊害怕被告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也不想背負可能有偷竊被告物品的犯罪嫌疑,因為員警一直問伊為什麼會有黃崇瑜的健保卡,伊聯想到與黃崇瑜僅有於103 年4 月13日有在該公園碰面,因為害怕就說那是該日出陣頭時,有在該公園內施用,其實該日只有伊自己在施用;
實際上伊那時候是因為找不到卡片來磨愷他命,就在伊女友王若婷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的住處雜物間內,放置在桌上的鐵製櫃子抽屜內找到黃崇瑜的健保卡,撿到時健保卡上有黃崇瑜的名字,卡片是乾淨的,撿到後伊就自己拿來施用愷他命使用的;
當時伊是住在王若婷家,伊不知道被告去過該處幾次,但他有認識王若婷的哥哥,有時候會去,但那時伊還沒有與王若婷在一起,所以不會去他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並有證人江翌峰當庭繪製之雜物間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
⒉基此,足見證人江翌峰就取得被告健保卡之時間、地點及緣由等節前後供證述內容有重大歧異,其復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因害怕遭追訴竊取被告健保卡之刑責,始為前開證述內容;
而徵以證人江翌峰取得被告上開健保卡之緣由,若非經被告同意及交付,證人江翌峰確有遭追訴此部分未經被告同意取得其健保卡犯行之可能,是其所稱其係為避免未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其健保卡之犯行遭訴追,始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開該健保卡確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之證述內容,尚非全然無據;
且證人江翌峰因於103 年5 月16日前某日,在其與女友王若婷共同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居所內,為供其施用愷他命使用,而將其拾獲被告所遺失之健保卡1 張(IC晶片已拔除)侵占入己之犯行,業經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名,而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86 號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及背面),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
益見證人江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該部分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確有可疑。
至證人王若婷於警詢中雖曾供承本案被告卡係江翌峰帶來伊住處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然其供述證人江翌峰帶回之時間係103 年3 月份(見警卷第15頁背面),亦與證人江翌峰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自無從作為證人江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前揭供述之補強證據。
⒊扣案之證人江翌峰所持有本案被告健保卡上固確有愷他命殘渣,業如前述,惟尚無從遽予論斷上開健保卡上殘留之愷他命即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江翌峰施用剩餘之愷他命。
復徵諸證人江翌峰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被員警查獲前的2 、3 個星期間,每天都有在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且其於103 年5 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103 年5 月2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證人江翌峰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稽。
另審之上開健保卡係證人江翌峰於103 年5月16日為警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查獲時所扣得,距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其之時間即103 年4 月13日亦相隔月餘,顯無從僅以證人江翌峰持有之本案被告健保卡上確殘留有愷他命,遽認該愷他命即係證人江翌峰於103 年4 月13日17時許,在前址公園內,經被告轉讓交付而取得,亦無從作為證人江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所述,證人江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既有前開顯著歧異之瑕疵,自難遽以憑之認定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以本案被告健保卡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江翌峰之事實。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於103 年4 月13日17時許,有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及新平路上之公園內施用愷他命,亦有看到證人江翌峰在該處施用愷他命乙情(見少調卷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
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於103年4 月13日17時許,伊沒有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附近之公園施用愷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84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頁背面】,認被告供詞前後矛盾,其所述顯不可採。
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係因時間太久了,不太記得了,才會表示沒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見偵二卷第5頁背面),且衡諸被告此部分供述係於105 年2 月23日偵查期日時所為,距檢察官詢問之103 年4 月13日確已隔約1 年9 月餘,有相當時日,則其自陳係因記憶混淆而就其於當日是否有至上址公園施用愷他命乙節為否認之陳述,尚無違常理。
又檢察官固另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是99年間,而其於102 年及103 年間,仍有持本案扣案之健保卡就醫之紀錄(參本院卷第43正面至第45頁正面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顯見被告於99年間去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時,健保卡並未遺落在該處之事實,而與證人江翌峰證述其係在該處時撿得被告之健保卡乙節不符,而認被告所述顯無可採。
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太清楚最後一次去過臺中市○○街00巷0 號之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且徵諸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江翌峰之事實,縱使被告所辯確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自無由以被告未能就103 年4 月13日與證人江翌峰於上址公園有無碰面及有無施用愷他命為前後一致之供述,及詳實交代健保卡為何遺失且經證人江翌峰拾得之緣由,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江翌峰證述內容前後迥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有重大瑕疵,無法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其經員警查獲之其持有之殘留有愷他命之被告健保卡1 張、證人王若婷之證詞亦不足作為證人江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補強證據。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江翌峰犯行之心證;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轉讓禁藥愷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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