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875,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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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41號
105年度訴字第809 號
105年度訴字第87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漏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應予更正;
又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罪名及主文欄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參萬元」,應分別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顯然漏載追加起訴部分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另於原判決主文欄已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折算壹日…」等語,且於論罪科刑欄已載明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7條第7款」,顯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罪名及主文欄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參萬元」,係漏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為顯然錯誤,揆諸上開說明,均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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