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博泯自民國104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14日8時30分許,
-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16日10時40分許
- 二、案經黃宏立、呂東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一)告訴人呂東明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因接獲詐
- (二)又不詳車手交付給告訴人呂東明裝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四)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確有交付信封袋給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 二、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四、是核被告所為:
-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 (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各該公文書後,由被告或不詳車手
- (三)被告與「寶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
- (四)上開不詳車手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號及附表
- (五)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六)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正值青年,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1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泯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博泯自民國104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即「小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或監督車手取款之照水工作,與「寶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後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12月14日8 時30分許,先後冒充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及特偵組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宏立詐稱:黃宏立涉及洗錢刑事案件,需交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作為保證金,並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加以扣押,將會指派法院執行官向黃宏立拿取款項及提款卡云云,致黃宏立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120 萬元及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查扣。
詐欺集團成員得知黃宏立受騙後,隨即聯絡「寶哥」指示蕭博泯前往取款,蕭博泯因而先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 紙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攜帶裝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與大進街交岔路口,佯裝為前來收款之公務員,並將上開裝有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交付給黃宏立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宏立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且致黃宏立誤信為真,將現金12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蕭博泯。
蕭博泯得手後,即從現金120 萬元中拿取1%(即1 萬2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剩餘現金臨櫃匯款至某不詳帳戶內,並將如附表二所示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攜帶至新竹市某處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未經黃宏立之授權,以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黃宏立本人領款之不正方法,接續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額。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12月16日10時40分許,先後冒充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檢察官、書記官等身份,撥打電話向呂東明誆稱:呂東明涉及毒品案件,會派執法人員到呂東明住處向其拿取證件,並要求呂東明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呂東明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隨即以電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性車手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並聯絡「寶哥」指示蕭博泯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信封袋1 個交付上開2 名車手,並擔任監督取款之照水工作。
於同日13時10分許,該2 名車手其中1 人乃前往呂東明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住處,將裝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交付給呂東明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東明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且致呂東明誤信為真,將附表三所示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前來取款之車手,得手後,該2 名車手即未經呂東明之授權,以將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呂東明本人領款之不正方法,接續盜領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金額,得手後,蕭博泯復依照「寶哥」之指示,向該2 名車手收取盜領款項中之15萬8000元,並依「寶哥」指示匯款至不詳帳戶內之後,始返回新竹。
二、案經黃宏立、呂東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蕭博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宏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字第10754 號卷第11至6 、66至68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黃宏立指認被告)、105年2 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紙袋背面採驗出被告左食指指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黃宏立提出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 年度保管字第15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104 年12月1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104 年12月15日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4 年12月14日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19至22、23至31、35至44、48至51、57、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722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 紙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0754 號卷第46至47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寶哥」之指示,前往臺中與該2 名車手碰面,並交付信封袋1 個給該2 名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依「寶哥」的指示去買信封袋前往臺中交給他的朋友,伊不知道他們拿信封袋是要做什麼,伊交付信封袋之後就走了,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伊只對自己跟被害人碰面的部分有犯罪;
伊在105 年3 月28日警詢中所述是出於誤會才這樣說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呂東明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前揭詐騙電話,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取款之車手,車手則交付裝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給告訴人呂東明收受,且告訴人呂東明所交付之2 個帳戶隨即遭車手盜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東明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呂東明提出其申辦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5 年1 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105 台東字第00047 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東明提出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5 年1 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世臺中字第1050000027號函、105年2 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5 民權字第491050002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含調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104 年12月16日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字第11270 號卷第34至41、43至53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可佐(見偵字第11270 號卷第21頁)。
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又不詳車手交付給告訴人呂東明裝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經採驗結果,排除告訴人呂東明之指紋後,該信封袋上確實有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之指紋,此有105 年2 月1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270 號卷第22至33頁),被告亦自承其有依「寶哥」之指示搭車前往臺中交付信封袋給「寶哥」之朋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52頁正面)。
是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依「寶哥」之指示前往臺中交付扣案之信封袋1 個給車手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前於105 年3 月28日警詢中供稱:綽號「小寶」之人要伊在台灣幫他監督車手領款,防止黑吃黑,之後伊再將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
伊的工作就是「小寶」打電話給伊,伊就到「小寶」指定的地點監看車手的取款情形,車手從被害人取到款項後,就會依「小寶」的指示將錢交給伊,之後伊再匯款;
伊只知道車手用文件騙被害人的錢或提款卡;
車手拿到騙來的錢後,會扣掉他們自己的薪水即全部款項的1%再交給伊;
本次信封是「小寶」打電話給伊,叫伊買給車手用的,伊沒有實際上接觸被害人;
伊是在104 年12月16日接近中午左右,接到「小寶」的電話,他要伊到臺中配合,於是伊就從桃園坐高鐵到臺中,之後再坐計程車到他指定的地點等候指示,後來「小寶」要伊去買一個信封袋給車手,並跟伊講車手的穿著,之後沒多久伊跟車手碰面後,就將那信封袋交給他們,隨後伊就離開,過一會後,「小寶」又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拿錢,伊跟車手碰面後,車手當場給伊15萬8000元,之後伊再將那些錢匯到「小寶」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1270 號卷第12至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寶哥」即其於警詢中所稱之「小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經過情形,已於警詢中供述詳盡。
衡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偽裝成公務員親自向告訴人黃宏立取款,詐得之財物乃現金120 萬元及提款卡3 張,顯與犯罪事實一(二)之情節有所差異,且2次犯行前後又僅相距2天,且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白供稱:該次伊沒有實際接觸被害人等語如前,而警方於105 年3月28日警詢時亦有提示當日12時55分許大連路往熱河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被告指認,經被告當場指證照片中2名男子均為車手在卷(見偵字第11270號卷第14、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犯罪事實一(一)向其收取告訴人黃宏立之提款卡及密碼之2名車手與犯罪事實一(二)伊交付信封袋之2名車手,完全是不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足認被告於105年3月28日警詢時,對於本案2次犯罪情節,顯無混淆誤認之情形及可能。
是被告辯稱:伊於105年3月28日警詢中所述乃出於誤會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平日係居住於新竹,其於104 年12月16日係依「寶哥」之指示,特意搭車前往臺中與車手碰面,直到晚上才返回新竹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衡情該2 名車手倘係缺信封袋使用,其等大可隨時至鄰近之書局或便利超商購買,實無須大費周章地由「寶哥」以電話指示被告特意自他處搭車前往臺中,至指定地點交付該信封袋給2 名車手後,再由車手將偽造之公文書裝入該信封袋內持之詐騙告訴人呂東明,徒增車手待命時間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
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絕非僅係單純交付信封袋給車手而已,應以其於105 年3 月28日警詢中所述:伊係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並負責將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匯款至「寶哥」指定之帳戶乙節,較為合理可採。
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除了交付信封袋給車手外,另有向車手取得其等盜領告訴人呂東明上開帳戶款項中之15萬8000元後,依「寶哥」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之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辯稱:伊交付信封袋之後就走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3.再者,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即係依「寶哥」之指示,以信封袋裝著偽造之公文書,持之向告訴人黃宏立詐得財物,則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又依「寶哥」之指示,前往臺中交付信封袋給車手,並擔任監督取款之照水工作,足認被告對於該次車手將利用其所交付之信封袋裝著偽造公文書持以詐騙被害人乙節,顯然知情,況被告業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車手用文件騙被害人的錢或提款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270 號卷第13頁),故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意聯絡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拿信封袋是要做什麼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至被告辯稱其該次並未取得報酬乙節,僅係其該次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認定問題,和其與「寶哥」、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上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認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確有交付信封袋給車手、向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後匯款至「寶哥」指定之帳戶之行為分擔,且其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均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雖僅擔任取款之車手或監督車手取款之照水工作,然被告與「寶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各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各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自均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經查,觀諸被告交付給告訴人黃宏立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以及不詳車手交付給告訴人呂東明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文書,於形式上均載明法院或地檢署之機關名稱,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扣押證物或凍結財產等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有部分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甚或實際上並無該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故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堪認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均非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自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另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偽造公文書係伊或車手至一便利超商列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754 號卷第67頁;
偵字第11270 號卷第70頁),足認前揭印文並非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或不詳車手前往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持上開詐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未經各告訴人本人授權,即擅自輸入各提款卡密碼,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各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金錢,依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各該公文書後,由被告或不詳車手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後交付給各該告訴人,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寶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開不詳車手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提款卡後,即持各該提款卡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金額,顯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本案被告與「寶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詐得各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前揭犯行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上開2 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正值青年,卻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提款卡之車手工作或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黃宏立、呂東明分別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分文,犯罪後復否認部分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為當鋪業務、月薪約2 萬9000元、需扶養父母、與本案告訴人均不認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交付告訴人黃宏立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
不詳車手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交付告訴人呂東名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及盛裝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2 個,因均已交予各該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惟上開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既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相關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各該印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分得之報酬為詐欺款項120 萬元之1%,即1 萬2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為被告所否認,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自應於裁判時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蕭博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印文│
│ │ │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蕭博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印文壹枚│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金融帳戶帳號 │盜領日期 │盜領金額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2月15日 │12萬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
│ │號 │104 年12月14日│字第10622483917225號函附之│
│ │ │,應予更正) │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
│ │ │ │頁】,該筆交易係1 次提領完│
│ │ │ │畢,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每│
│ │ │ │次提領3 萬元共4 筆」,容有│
│ │ │ │誤會,應予更正) │
│ │ ├───────┼─────────────┤
│ │ │104年12月15日 │共計10萬元 │
│ │ │ │(依上開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係分5 次提領,每筆2 萬元│
│ │ │ │,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每次│
│ │ │ │提領2 萬元共4 筆、1 萬元共│
│ │ │ │2 筆」,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 │ │ │) │
│ │ ├───────┼─────────────┤
│ │ │104年12月16日 │12萬元 │
│ │ │ │(依上開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
│ │ │ │,該筆交易係1 次提領完畢,│
│ │ │ │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每次提│
│ │ │ │領2 萬元共6 筆」,顯有誤會│
│ │ │ │,應予更正) │
├──┼────────┼───────┼─────────────┤
│ 2 │玉山銀行帳號 │104年12月14日 │共計15萬元 │
│ │0000000000000號 │ │(每次提領3萬元共5筆) │
│ │ ├───────┼─────────────┤
│ │ │104年12月15日 │共計10萬元 │
│ │ │ │(每次提領2萬元共4筆、1萬 │
│ │ │ │元共2筆) │
│ │ ├───────┼─────────────┤
│ │ │104年12月16日 │共計13萬9035元 │
│ │ │ │(每次提領2 萬元共5 筆、1 │
│ │ │ │萬1 筆、5000元1 筆、3000元│
│ │ │ │共1 筆、1000元1 筆,因其中│
│ │ │ │有7 筆交易各包含手續費5 元│
│ │ │ │,起訴書就此均列入詐欺款項│
│ │ │ │,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
├──┼────────┼───────┼─────────────┤
│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X │X(已掛失,未遭盜領) │
│ │不詳之提款卡 │ │ │
└──┴────────┴───────┴─────────────┘
附表三:
┌──┬────────┬───────┬─────────────┐
│編號│金融帳戶帳戶 │ 盜領日期 │ 盜領金額(新臺幣)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12月16日 │共計10萬元 │
│ │臺東分行帳號7706│ │(每次提領2萬元共5筆) │
│ │0000000 號 │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104年12月16日 │共計6萬元 │
│ │分行帳號00000000│ │(每次提領2萬元共3筆) │
│ │8631號 │ │ │
└──┴────────┴───────┴─────────────┘
附表四: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內容 │出處 │
├──┼────────────┼─────────┼──────┤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字第10754 │
│ │壹紙 │印」壹枚 │號卷第46頁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偵字第10754 │
│ │證款收據」(該收據下方另│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號卷第47頁 │
│ │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行官印」壹枚 │ │
│ │證本票」字樣)壹紙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偵字第11270 │
│ │證證物收據」壹紙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號卷第21頁 │
│ │ │行官印」壹枚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