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奕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
-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
- 理由
-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四、論罪科刑:
- (一)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
-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 (四)故核被告李國成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劉奕
- (五)被告李國成、被告劉奕德與綽號「阿宗」之人間就附表二編
- (六)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 (八)被告劉奕德前於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
- (九)爰審酌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之素行(參其3人之臺
- 五、沒收部分:
-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國成與同案被告劉奕德、上開綽號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查被告李國成於97年5月13日至100年5月19日止,擔任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李國成於97年6月9日起至98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涉有上揭部分之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號
105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成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劉奕德
黃江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7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成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
劉奕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江龍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劉奕德於97年6月9日前1個月左右,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請託,商請李國成擔任「百世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百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李國成應允,並將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交由劉奕德交給綽號「阿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阿昇」,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人,李國成乃自97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1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擔任百世公司(該期間百世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高雄縣○○鄉○○村○○路00號)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與劉奕德、「阿宗」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共同基於在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反覆、延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百世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柏屋營造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存在,竟推由「阿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阿昇」,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發票號碼、銷售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上開營業人供以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共同填製前開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且共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2「營業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正確性【李國成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已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六所載】。
(二)黃江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之邀約,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為代價,自99年6月23日起至100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31日)止,擔任百世公司(該期間百世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與「阿猴」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共同基於在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反覆、延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百世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營業人明海建材批發有限公司尚好分公司、德義營造有限公司、榮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明海營造有限公司大興分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存在,竟推由「阿猴」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發票號碼、銷售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上開營業人供以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共同填製前開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且共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編號3、4「營業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本件被告李國成、黃江龍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業經起訴檢察官以105年10月26日中檢宏惟103偵28971字第113940號函(見本院訴字97號卷第77頁)表明被告李國成、黃江龍、同案被告黃江興(於98年4月23日起至99年6月22日止擔任百世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105年5月13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應係分別就各自擔任百世公司負責人期間之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行為負責,是本件被告李國成之起訴範圍應係自97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1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擔任百世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黃江龍之起訴範圍應係自99年6月23日起至100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31日)止擔任百世公司負責人期間,分別於各該期間開立及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期間」應為「98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間」);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明僅起訴被告李國成、黃江龍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記入會計帳冊之犯罪事實,並未起訴該2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見本院訴字97號卷第107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國成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江龍、劉奕德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訴字97號卷第41頁反面、第105頁、第106頁反面、第108頁)、被告劉奕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他字55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1336號卷第23頁、本院訴字97號卷第106至108頁)、被告黃江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訴字97號卷第42頁、第105頁、第106頁反面、第108頁)均坦承認罪,且有證人即李國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55號卷第27頁反面)、證人即榮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佩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8971號卷第167至168頁)可佐,復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字27212號卷第14至16、25、36、45、46頁)、經濟部97年6月9日經授中字第09732403890號函、百世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見偵字27212號卷第17至35頁)、臺北縣政府99年6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5086號函、百世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查詢資料(見偵字27212號卷第37至44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字27212號卷第109至12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字27212號卷第141至142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字27212號卷第143至150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字27212號卷第164至170、173、177、179至180頁)、股東同意書(見偵字28971號卷第26至30頁)、榮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28971號卷第10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百世工程有限公司案卷影本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李國成雖一度陳稱:我是有懷疑他人用我名字當人頭可能是要做不法的事等詞。
惟觀之被告李國成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有配合去辦理百世公司登記及「稅籍」登記等語(見偵字27212號卷第214頁),佐以被告李國成前已有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主觀上對於擔任百世公司負責人係要配合辦理虛開發票之有關營業稅事宜,實屬明知,非僅懷疑而已。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6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被告劉奕德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有百世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即被告李國成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故核被告李國成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劉奕德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黃江龍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前開論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3人(見本院訴字97號卷第101頁),尚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李國成、被告劉奕德與綽號「阿宗」之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黃江龍與綽號「阿猴」之人間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六)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奕德、黃江龍提供所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係對於不同營業人分別接觸,同一營業人在不同營業稅之申報期間內,對於發票金額之需求均不同,是在申報日未到前無法統計當期所提供發票之總金額,而其等所提供百世公司之發票係不分對象,然百世公司在各期營業稅繳納截止日即需進行一次清算稅額之動作,是社會評價上,應可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一個單位,就各期反覆實施提供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所為,分別視為各別起意之一個行為。
至被告等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是被告劉奕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之行為、被告黃江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為,分別係各別起意所為,且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
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
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查本件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行為本身,可認即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李國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劉奕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黃江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間各次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八)被告劉奕德前於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之素行(參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本案對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分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李國成為高中畢業、被告劉奕德為國中肄業、被告黃江龍為國中畢業之個別智識程度(參其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其等之生活狀況,又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兼慮及本案主導犯行及獲利者應為共犯綽號「阿宗」、「阿猴」等人,被告3人之惡性尚未如共犯綽號「阿宗」、「阿猴」等人重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國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劉奕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黃江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4「罪刑」欄所示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江龍因本案犯行獲得之酬勞為6000元,此已據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屢次供承明確(見偵字28971號卷第39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186頁反面、本院訴字97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106頁反面),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堪予認定。
惟被告黃江龍之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非屬特定之物,倘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各罪均諭知沒收、追徵,恐有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之疑慮。
參諸刑法第38條之1將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此,沒收犯罪所得只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即為已足。
則本件被告黃江龍之上開犯罪所得6000元,應只須於被告黃江龍行為時間在前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即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江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國成與同案被告劉奕德、上開綽號「阿宗」之人共同基於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之犯意聯絡,明知百世公司於97年10月間,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交易,由「阿宗」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發票,製作會計憑證記入會計帳冊,並交付予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宜德營造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之「營業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李國成此部分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會計帳冊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經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李國成於97年5月13日至100年5月19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百世工程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百世公司文心分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國成明知百世公司文心分公司於97年9、10月間,並無銷貨予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之事實,竟開立發票號碼分別為BU00000000(銷售金額820,000元、營業稅額41,000元)、BU00000000(銷售金額813,000元、營業稅額40,650元)、BU00000000(銷售金額900,000元、營業稅額45,000元)、BU00000000(銷售金額796,000元、營業稅額39,800元)、BU00000000(銷售金額780,000元、營業稅額39,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5張予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作為進項憑證,幫助宜德營造有限公司逃漏97年9、10月份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認被告李國成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而判決被告李國成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下稱前案)可查(參偵字28971號卷第67至70頁)。
而本案被告李國成被訴於擔任百世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百世公司於97年10月間,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宜德營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交易,仍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發票,製作會計憑證記入會計帳冊,並交付予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宜德營造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之「營業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之犯行,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上開事實,被告李國成係於該期別(即97年9、10月份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營業稅申報期間為97年11月)發票開立期間同時擔任百世公司與百世公司文心分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9、10月之同一申報營業稅期別內部期間之密接時間內,填製前案上開發票號碼BU00000000、BU00000000、BU00000000、BU00000000、BU00000000之5張不實統一發票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8張不實統一發票,開立對象均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供宜德營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該期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一次逃漏同一期別之營業稅,是被告李國成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上開事實,與其本案被訴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從而,前案上開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李國成被訴此部分犯行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李國成於97年6月9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擔任百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與被告劉奕德、「阿宗」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之犯意聯絡,明知百世公司於98年4月間,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上並無銷貨交易,由「阿宗」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製作會計憑證記入會計帳冊,並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李國成、劉奕德此部分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會計帳冊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2)被告李國成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劉奕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偽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不在不另為無罪諭知範圍內),並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
被告黃江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虛偽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不在不另為無罪諭知範圍內),並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
因認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此部分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
(3)被告李國成、劉奕德與「阿宗」明知百世公司於97年10月間起至98年4月間止,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交易,竟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公司於該期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由「阿宗」充當百世公司之進項憑證,製作會計憑證記入會計帳冊,並全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百世公司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百世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帳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被告黃江龍與「阿猴」明知百世公司於99年6月23日起至99年10月間止,與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交易,竟取得附表四所示公司於該期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由「阿猴」充當百世公司之進項憑證,製作會計憑證記入會計帳冊,並全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百世公司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百世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帳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此部分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
被告劉奕德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涉有上揭部分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資為論據。
惟查: 1、上揭七、(一)公訴意旨(1)部分:本件被告李國成擔任百世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為97年6月9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該公司於98年4月23日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黃江興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百世公司案卷影本可查,自堪認定。
而如附表三所示98年4月份百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發票之年月「日」,經該局函覆略以:因營業人依規定申報之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僅有開立「年月」之欄項,並無「日」之欄項,是原移送案檢附之統一發票資料僅有開立「年月」之記載,並無「日」之記載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5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755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97號卷第54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足以確認該等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之證據,是依卷存證據,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僅能確認係98年4月份所開立,然尚無法認定係於被告李國成尚擔任百世公司負責人之98年4月22日前所開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既不能排除係同案被告黃江興於98年4月23日擔任百世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始開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國成之認定,而不能遽令被告李國成就此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負責,被告劉奕德自亦無從與被告李國成就此部分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李國成、劉奕德有何此部分被訴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會計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是被告李國成、劉奕德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上揭七、(一)公訴意旨(2)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即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依同法第23條規定,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而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國成、黃江龍均陳稱其等擔任百世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並未看到有實際將不實發票登記到帳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97號卷第105頁反面),且依全案卷證,復未見有百世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設置之任何會計帳簿扣案,自無法證明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尚有將不實發票內容記入會計帳冊之行為,自難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且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未記入帳冊之消極行為,應屬是否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6條第1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之範疇,尚難以前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有何此部分被訴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會計帳冊犯行,是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上揭七、(一)公訴意旨(3)部分:本件被告李國成、劉奕德與「阿宗」明知百世公司於97年10月間起至98年4月間止,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交易,仍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公司於該期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全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百世公司銷項稅額;
被告黃江龍與「阿猴」明知百世公司於99年6月23日起至99年10月間止,與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交易,仍取得附表四所示公司於該期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全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百世公司銷項稅額等情,固為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所不爭執。
然被告3人此部分係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係由各該公司之相關行為人所填製,非為被告等人所填製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有製作會計憑證之行為,顯有誤會。
而如前述,本件被告李國成、黃江龍均陳稱其等擔任百世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並未看到有實際將不實發票登記到帳冊之情形等語,且依全案卷證,復未見有百世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設置之任何會計帳簿扣案,自無法證明被告李國成、劉奕德、黃江龍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尚有將不實發票內容記入會計帳冊之行為,自難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另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
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國成、劉奕德與「阿宗」、被告黃江龍與「阿猴」分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填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縱有不實,被告等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可言。
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奕德此部分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本案就百世公司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各期逃漏稅捐金額為何,經該局函覆以:百世公司經逐期計算,尚無逃漏營業稅情事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5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7551號函及所附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額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97號卷第54、71頁),足徵本件百世公司於被告李國成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所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該公司銷項稅額,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告李國成自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則被告劉奕德自無與被告李國成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是被告3人上揭公訴意旨(3)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發票年│營業人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卷證出處(專│
│號│度月份│ │ │(新臺幣) │(新臺幣) │案申請調檔查│
│ │ │ │ │ │ │核清單) │
├─┼───┼────┼──────┼───────┼──────┼──────┤
│1 │97年10│宜德營造│①BU00000000│①860,000元 │①43,000元 │103年度偵字 │
│ │月 │有限公司│②BU00000000│②828,000元 │②41,400元 │第27212號卷 │
│ │ │ │③BU00000000│③886,000元 │③44,300元 │第149至150頁│
│ │ │ │④BU00000000│④895,000元 │④44,750元 │ │
│ │ │ │⑤BU00000000│⑤895,000元 │⑤44,750元 │ │
│ │ │ │⑥BU00000000│⑥765,000元 │⑥38,250元 │ │
│ │ │ │⑦BU00000000│⑦758,000元 │⑦37,900元 │ │
│ │ │ │⑧BU00000000│⑧829,850元 │⑧41,493元 │ │
├─┼───┼────┼──────┼───────┼──────┼──────┤
│2 │98年2 │柏屋營造│①DU00000000│①2,150,000元 │①107,500元 │同上卷第143 │
│ │月 │有限公司│②DU00000000│②2,580,000元 │②129,000元 │頁 │
│ │ │大里分公│③DU00000000│③2,690,000元 │③134,500元 │ │
│ │ │司 │④DU00000000│④3,550,000元 │④177,500元 │ │
│ │ │ │⑤DU00000000│⑤2,440,000元 │⑤122,000元 │ │
│ │ │ │⑥DU00000000│⑥2,490,000元 │⑥124,500元 │ │
├─┼───┼────┼──────┼───────┼──────┼──────┤
│3 │99年8 │明海建材│①NU00000000│①1,190,476元 │①59,524元 │同上卷第144 │
│ │月 │批發有限│②NU00000000│②1,761,905元 │②88,095元 │頁 │
│ │ │公司尚好│③NU00000000│③2,290,779元 │③114,539元 │ │
│ │ │分公司 │ │ │ │ │
├─┼───┼────┼──────┼───────┼──────┼──────┤
│4 │99年10│明海建材│①PU00000000│①1,428,571元 │①71,429元 │同上卷第144 │
│ │月 │批發有限│②PU00000000│②1,714,286元 │②85,714元 │頁 │
│ │ │公司尚好│③PU00000000│③877,140元 │③43,857元 │ │
│ │ │分公司 │ │ │ │ │
│ │ ├────┼──────┼───────┼──────┼──────┤
│ │ │德義營造│①PU00000000│①1,248,571元 │①71,429元 │同上卷第147 │
│ │ │有限公司│②PU00000000│②2,095,238元 │②104,762元 │至148頁 │
│ │ │ │③PU00000000│③1,714,286元 │③85,714元 │ │
│ │ │ │④PU00000000│④1,714,286元 │④85,714元 │ │
│ │ │ │⑤PU00000000│⑤1,904,762元 │⑤95,238元 │ │
│ │ │ │⑥PU00000000│⑥2,285,714元 │⑥114,286元 │ │
│ │ │ │⑦PU00000000│⑦1,714,286元 │⑦85,714元 │ │
│ │ │ │⑧PU00000000│⑧1,714,286元 │⑧85,714元 │ │
│ │ │ │⑨PU00000000│⑨2,095,238元 │⑨104,762元 │ │
│ │ │ │⑩PU00000000│⑩2,380,952元 │⑩119,048元 │ │
│ │ │ │⑪PU00000000│⑪1,428,571元 │⑪71,429元 │ │
│ │ │ │⑫PU00000000│⑫1,666,667元 │⑫83,333元 │ │
│ │ │ │⑬PU00000000│⑬1,771,429元 │⑬88,571元 │ │
│ │ │ │⑭PU00000000│⑭1,761,905元 │⑭88,095元 │ │
│ │ │ │⑮PU00000000│⑮1,428,571元 │⑮71,429元 │ │
│ │ │ │⑯PU00000000│⑯1,904,762元 │⑯95,238元 │ │
│ │ │ │⑰PU00000000│⑰2,380,952元 │⑰119,048元 │ │
│ │ ├────┼──────┼───────┼──────┼──────┤
│ │ │榮晟土木│①PU00000000│①1,428,571元 │①71,429元 │同上卷第148 │
│ │ │包工業有│②PU00000000│②1,714,286元 │②85,714元 │至149頁 │
│ │ │限公司台│③PU00000000│③1,904,762元 │③95,238元 │ │
│ │ │中分公司│④PU00000000│④1,761,905元 │④88,095元 │ │
│ │ │ │⑤PU00000000│⑤1,809,524元 │⑤90,476元 │ │
│ │ │ │⑥PU00000000│⑥1,904,762元 │⑥95,238元 │ │
│ │ │ │⑦PU00000000│⑦2,095,238元 │⑦104,762元 │ │
│ │ │ │⑧PU00000000│⑧2,380,952元 │⑧119,048元 │ │
│ │ │ │⑨PU00000000│⑨2,000,000元 │⑨100,000元 │ │
│ │ ├────┼──────┼───────┼──────┼──────┤
│ │ │明海營造│①PU00000000│①1,666,667元 │①83,333元 │同上卷第149 │
│ │ │有限公司│②PU00000000│②1,771,429元 │②88,571元 │頁 │
│ │ │大興分公│③PU00000000│③2,095,238元 │③104,762元 │ │
│ │ │司 │④PU00000000│④1,714,286元 │④85,714元 │ │
│ │ │ │⑤PU00000000│⑤1,428,571元 │⑤71,429元 │ │
│ │ │ │⑥PU00000000│⑥1,133,340元 │⑥56,667元 │ │
│ │ │ │⑦PU00000000│⑦1,761,905元 │⑦88,095元 │ │
│ │ │ │⑧PU00000000│⑧1,428,571元 │⑧71,429元 │ │
└─┴───┴────┴──────┴───────┴──────┴──────┘
附表二:
┌─┬───────┬──────┬──────────────┬───────┐
│編│營業稅年度月份│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號│ │ │ │ │
├─┼───────┼──────┼──────────────┼───────┤
│1 │97年9、10月份 │犯罪事實欄一│劉奕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無) │
│ │ │、附表一編號│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1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2 │98年1、2月份 │犯罪事實欄一│李國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無) │
│ │ │、附表一編號│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2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劉奕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無) │
│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3 │99年7、8月份 │犯罪事實欄一│黃江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附表一編號│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得新臺幣陸仟元│
│ │ │3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沒收之,於全部│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99年9、10月份 │犯罪事實欄一│黃江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無) │
│ │ │、附表一編號│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4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發票年│營業人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卷證出處(專│
│號│度月份│ │ │(新臺幣) │(新臺幣) │案申請調檔查│
│ │ │ │ │ │ │核清單) │
├─┼───┼────┼──────┼───────┼──────┼──────┤
│1 │98年4 │柏屋營造│①EU00000000│①850,000元 │①42,500元 │103年度偵字 │
│ │月 │有限公司│②EU00000000│②520,000元 │②26,000元 │第27212號卷 │
│ │ │大里分公│③EU00000000│③1,130,000元 │③56,500元 │第143頁 │
│ │ │司 │ │ │ │ │
│ │ ├────┼──────┼───────┼──────┼──────┤
│ │ │榮晟建築│①EU00000000│①150,000元 │①7,500元 │同上卷第147 │
│ │ │經理有限│ │ │ │頁 │
│ │ │公司 │ │ │ │ │
│ │ ├────┼──────┼───────┼──────┼──────┤
│ │ │宜德營造│①EU00000000│①2,580,000元 │①129,000元 │同上卷第150 │
│ │ │有限公司│②EU00000000│②2,655,000元 │②132,750元 │頁 │
│ │ │ │③EU00000000│③2,380,000元 │③119,000元 │ │
└─┴───┴────┴──────┴───────┴──────┴──────┘
附表四:百世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二,其範圍已含括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在內)
┌─┬────────┬───────┬──┬───────┬──────┐
│編│公司名稱 │期間 │張數│進項金額 │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金程工程有限公司│97年10月間至99│119 │280,044,258元 │14,002,218元│
│ │ │年10月間 │ │ │ │
├─┼────────┼───────┼──┼───────┼──────┤
│2 │浩泰營造有限公司│98年4月間至同 │7 │11,000,000元 │550,000元 │
│ │第一分公司 │年6月間 │ │ │ │
├─┼────────┼───────┼──┼───────┼──────┤
│3 │佑德營造股份有限│97年10月間 │1 │820,000元 │41,000元 │
│ │公司大里分公司 │ │ │ │ │
├─┴────────┴───────┼──┼───────┼──────┤
│ 合 計 │127 │ 291,864,258元│14,593,218元│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