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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世立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15561 、24837 、248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世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被告毛世立(下均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運輸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運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其被訴與同案被告林宗杰共同運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所述與同案被告林宗杰證述尚有不符,且被告前曾因案遭通緝到案,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裁定自106 年1 月12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於審理後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另裁定自106 年3 月12日起延長羈押後,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㈠被告於對於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三所涉犯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四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購毒者或受轉讓禁藥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可佐;
另被告就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雖認被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過程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再被告經本院審理判處罪刑部分,其坦承犯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否認犯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俱屬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對於上開否認部分更未曾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其坦承犯行部分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至於否認犯行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開罪刑與其另犯轉讓禁藥罪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刑度非輕,加以被告前曾遭通緝到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
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律嚴禁非法持有或販賣,被告本案坦承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其否認而經本院審理後,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遭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顯見其本案所涉犯行之危害性顯然非微,經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危害性、本案訴訟進度等因素,另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雖被告請求准予交保,然本院認被告原命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因命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而消滅或減低,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6 年5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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