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14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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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同上卷第2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政原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30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053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

詎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9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2月22日向被告之住所嘉義縣○○鄉○○村○○○000號為寄存送達,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政原為高職畢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司機之男子,前曾於105年2月21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行政裁處,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速偵卷第25頁),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被告係於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罰鍰金額為9萬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李政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10鄰牛稠溪27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原自民國105年6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昌平路2段某便當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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