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14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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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春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職務報告書(速偵字卷第10頁)。

二、爰審酌被告林春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有股
106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
被 告 林春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富自民國106 年3 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 即16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飲用啤酒後,猶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載客人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嗣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育才北路口時,因行車未依規定左轉而為警攔查盤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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