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鴻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鴻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速偵字卷第19、20、24、25頁)
二、爰審酌被告汪鴻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另考量其上開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係於民國88年5月3日、96年4月29日所犯,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與本案相隔已逾17年、9年,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實股
106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
被 告 汪鴻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鴻志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4月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美之「黑店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
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福音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發現汪鴻志身上酒味甚濃,乃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鴻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