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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景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104 年間,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大學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鄭景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5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6樓之1(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全自民國106年4月6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中山路交岔路路口附近之榮晟洋酒行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鄭景全身上酒氣濃厚,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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