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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培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廖培政」之記載,應更正為「詹培政」。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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